劳动关系经典案例3个月不给工资公司擅自辞退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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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上班的毛针织品公司产品生产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10月,10月以后包括张女士在内的劳动者即回家休息至次年3月,期间不支付生活费。自2005年以来张女士每年没有加工任务回家休息时,公司均不支付其生活费。2007年3月至10月底,张女士与公司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30元。2008

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公司未支付张女士工资。2008年6月4日,公司口头与张女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张女士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所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2008年1月至5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同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那么,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合理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擅自辞退员工吗?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指出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何种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季节性用工劳动形式,用人单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辞退员工时,仍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认为,张女士的请求合理,其诉讼请求基本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如下:

首先,我们来明确张女士与毛针织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可以满足不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需要,特别是一些用工单位工作任务比较简单、时间也不长的季节性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比,区别只是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的问题。它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本案来看,劳动者张女士与用人单位毛针织品公司之间形成的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每年3月开始10月底终止。 其次,明确了劳动关系以后,我们结合本案,让我们来看看张女士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双倍赔偿金等问题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这涉及两阶段的内容。

其一,张女士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张女士2007年10月底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申请仲裁,张女士在2007年6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将不予支持。

其二,张女士诉请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张女士提出支付该阶段的工资请求,合理合法。

另外,本案中张女士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5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问题。结合本案案情,2008年3月1日原告开始上班至6月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张女士双倍工资。

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女士2007年以前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张女士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张女士支付。

至于本案中张女士要求公司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该请求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对此项请求会予以驳回。

结合本案,提醒企业的HR:

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何种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会产生双倍赔偿金。对季节性用工劳动形式,用人单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辞退员工时,仍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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