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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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内涵
(一)污点证人的定义
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
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①究其本质,就是犯有符合刑
法规定的罪行但未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活动参与者,为了取得刑罚的豁免而与控方合作
的人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这一概念。
在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律政司检控指南
及常规中的有关规定,“边缘被告人”就是指“当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疑犯,检控罪行
远较主犯轻微的边缘疑犯。
”根据公共利益,对于“边缘被告人”是可以不提出检控的;②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窝里反证人”;③污点证人在德国被称为“主要证人”或“王冠证人”,即因揭发同党,而自己却免罪之犯人。
④
(二)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定义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控方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顺利追诉,与共同犯
罪嫌疑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达成协议,以让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指证同案的其他犯
罪嫌疑人为条件,减免其刑罚。
由于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因此为使污点证人,必须
要使其脱离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故减免其刑法甚至对其罪行予以豁免,以使其能够
①杨文:《试论污点证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②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
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④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为控方证人进行指证。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当于一种司法交易,但又不同于所谓的辩诉交易,换句话说就是司法主体为了顺利实现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以减轻或免除刑罚为条件以获得其提供有关重要证据的司法交易。
这种司法交易,就是司法主体为了实现其惩罚犯罪的目的,从而放弃对部分犯罪的刑罚权,并以此取得严重犯罪的关键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利益交换。
总的来说,是以较小的司法利益的放弃换取对更大社会利益的维护,是“以牺牲小公正换取大公正,同时又能保证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积极措施。
”①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现行法律中仍存在着某些与之相联系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减轻甚至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罪行的追诉,以换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的证据,为及时高效的完成刑事诉讼提供了条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最佳的立足点,为我国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西方现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起诉豁免,无需通过司法审判,直接由控方对污点证人作出酌定不予起诉的豁免模式。
这种豁免模式中控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确定豁免的范围,并可以避免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罪行豁免,污点证人对其参加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后,控方不得凭借其之前提供的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再次提起诉讼,污点证人因提供证据而被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排除因作伪证和犯有其他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三,证据使用豁免,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由该证据所获得的其他证据,控方不能在同一诉①李建明:《鼓励涉嫌犯罪者合作与提升刑事追诉效率》,南京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
讼中用于证明其罪行的豁免模式。
这种模式对控方更为有利而污点证人仍需承担一定
的风险。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发展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起源于英国。
1806年,英国上议院准备以“严重悖逆和违
反职责”的罪名弹劾时任海军司库的Melville勋爵,为防止证人以“存在利己关系不
能作证”这一规则拒绝作证,控方也免除因弹劾案的结果可能给这些证人带来的债务。
①由此可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以牺牲部分刑罚权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关犯罪的更多
证据。
《刑事审判法》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侦查局调查涉及严重欺诈的犯罪案件过
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正在调查的事项知情的人必须
如实回答提问,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回答提问或者在回答时说谎,或者故意销
毁被调查的文件的,即构成独立的犯罪。
提供证言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享有“豁免权”,其回答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其一是陈述人被指控在接受
调查时作虚假陈述;其二是陈述人受到犯罪指控后,在审判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词与
向严重欺诈案件侦查局的陈述不一致的。
②由此可见,英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模式最
初为罪行豁免模式,但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原有程序的弊端的逐渐暴露,英
国逐渐采取了证据使用豁免模式。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美国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并发展的相对完善。
美国污点
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国家机关面对公民行使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拒绝供述、作证或者提供证据,从而不能获得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所必需的供述
、证言或其他证据时,通过免除一部分共犯者的刑事责任的办法使其丧失所拥有的“
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其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以此来证明其他共
①易延友:《沉默的自由》,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②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犯者有罪,追究其他共犯者的刑事责任。
①美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作证豁免模式
,其中美国联邦采用的是证据使用豁免模式,各州既有证据使用作证豁免模式亦有罪
行豁免模式。
同时,起诉豁免模式在美国得部分司法实践中仍能得到应用。
根据美国
现行的联邦刑事豁免法,证人随时可以凭借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得特权拒绝向法院作证,但一旦法院给证人签署了豁免令,证人就不得依其特权拒绝作证。
此外,通过豁
免令强制证人作证所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同一刑事案件中用于指控证人,除非因证人提
供虚假陈述被以伪证罪起诉。
不同地区对签发豁免令的要求不尽相同。
有的地区要求
检察官经过法院司法审查,法院签发豁免令后会通知污点证人,法官可以凭借豁免令
强制要求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污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且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正当
的理由,污点证人将承受到法庭对其的制裁措施。
并且,证人不能因为他的作证将导
致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或者害怕遭到他人在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报复而拒绝作证。
而有的地区授权检察官不需要法院签发豁免令就能够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
甚至少数地区只需污点证人要在大陪审团预审程序中作证就可以自动豁免。
我国香港地区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污点证人可以减轻刑罚或者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替
代原有刑罚,甚至可以免除刑罚。
《检控政策及常规》规定“刑事检控官专员会在适
当时为那些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授权提供及批
准免予起诉”“从犯认罪后,如愿意与控方合作指控另一人,则可期望获得大幅减刑”。
②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侦查中供
述与该案情有重要关系之特项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项,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的其他
共犯,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
③
①《美国的贿赂犯罪—实体法与程序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②樊崇义:《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
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追求的共同基本法治目标之一,是现代刑事诉讼中所认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联合国设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采取非法措施获取证据,否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获得的证据无效。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权,但也充分反映出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为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削弱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为保护社会利益不受到不法侵犯,司法机关又不得不需要获取证据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
为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运而生,为了保证有效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诉讼效率,司法机关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妥协,即放弃部分实体正义以换取实体正义,即豁免一部分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以获得其证言以有效打击其他的犯罪嫌疑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前提,司法机关以减轻或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放弃其沉默权并提供相关证据,从而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数种利益相互冲突不能同时获得时,以某种标准为尺度进行价值评判,为实现较大的利益而适当放弃其他利益,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和刑事诉讼追求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法益权衡。
一方面,任何人
不得被强迫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而司法机关为了进行追诉活动也势必需要获得相关证据,若绝对坚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则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困难甚至不得不终结追诉程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体现了人权对现代法治的要求,若绝对否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则有违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初衷,与程序正当理念存在明显冲突。
因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在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进行权衡后的最佳契合点,是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进行权衡的必然结果,既可以遵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理念,又可以提高司法机关追诉活动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所体现出的是对司法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尽管该制度可能会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刑罚减轻甚至是免除,但就该案件整体来看,证据的效力会得到加强从而为打击犯罪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司法机关放弃了部分求刑权而得到了对犯罪的惩罚,维护了社会正义;犯罪嫌疑人放弃了自己的特权从而减轻或免除了刑罚。
从表面上看,部分司法正义没有得到实现,但牺牲局部利益以换取整体利益,并不违背追求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由此可见,利益平衡原则需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彰显了利益平衡原则。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价值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刑罚权本身就是为保障个人权利而存在的。
司法机关惩罚犯罪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出于保护社会成员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的需要;保障人权则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机关的侵犯,保护其不再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受到忽视人权的对待。
过于
追求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的难度必然增加,获取证据的难度也会随之提高;过于追求惩罚犯罪,则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将会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
只有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在刑罚权与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使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能满足社会成员个人基本权利的需要。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成为了高效便捷的有效获取证据的途径,但让污点证人提供证据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条件与其交易,而这种司法交易并未强迫污点证人作证,因此通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获取证据就既惩罚了犯罪亦保障了人权。
(二)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从广义上说,效率也可以视为公正的一部分,因为如果诉讼效率低下,很难说它是公正的,正如法谚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法律的内在性规定,程序公正则是法律的外在性表现。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就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所体现的公正,就是通过查明犯罪事实,并通过既有法律规定借以刑罚手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公正的诉讼程序不仅能弥补既有法律的不足,同时还对既有法律产生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社会成员的个人合法权益。
对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一般以该程序运行的结果是否足以保证刑事案件在实体结果上获得公正的处理为重要标准。
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①对于既定的社会,它所能够提供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必须以一个行之有效的诉讼程序,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之下获得最大限度的司法效益,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一方面,对于获取证据困难的案件,可以迅速取得难以收集的证据,减少诉讼时间的消耗,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合作,亦可称之为在一定程度上强制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通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可以加强控方的举证力度,从而避免因证据不足无法实现追诉目标的情况的出现,保证司法机关能够迅速准确的惩罚犯罪,这无疑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
四、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建立的现实性分析
首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契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给予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事实上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基础,以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为条件以换取其放弃自己的特权而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立功则是建立在坦白从宽的基础之上,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其次,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能够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现代社会犯罪隐蔽性程度加强,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
司法机关取证技术的不完善,部分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关键性证据很难通过现有手段获得,很难保证取证的准确度;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要求严格,司法机关为获取更多有效证据,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也难以保证。
为更好的获取证据打击犯罪,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抓大放小”的方式,通过对轻微犯罪的豁免,获得严重犯罪的证据,为诉讼活动的进行顺利扫清证据
方面的障碍,从而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高的诉讼效益,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从犯罪嫌疑人角度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能够保障污点证人的自身权益,有利于其真诚悔罪改过自新。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通过对部分犯罪分子予以豁免,使其弃暗投明,揭露犯罪分子之间的矛盾,从而瓦解犯罪分子,分化其阵营,达到有效地打击犯罪的目的。
贝卡利亚曾做了经典性的论述:“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
”①完善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能够消除污点证人担心提供证据会使司法机关掌握自己犯罪的证据并且会被法律处罚,不作证反而有可能逃避罪责的顾虑。
同时,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司法机关积极施行坦白从宽政策的有效途径,让犯罪嫌疑人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改造犯罪嫌疑人使其回归社会并对其造成一定的震慑作用,对于打击犯罪有着积极意义。
五、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建立的构想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模式选择方面
目前西方主流的模式为罪行豁免模式与证据使用豁免模式,但基于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情况来看,我认为应建立以证据使用豁免模式为主兼采罪行豁免模式。
即由司法机关根据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有关案件情况,对于该证据的重要性进行分析,同时综合考虑污点证人的社会危险程度、人身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影响,从而认定对其采取何种模式。
采取该模式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司法机关仍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来获取证据来打击犯罪,比如其所提供的证言仍然能够作为指控其伪证罪的证据,从而保证司法力度,体现司法公平;另一方面,对于部分污点证人罪行豁免会有损司法正义,故仍然能够对其其他罪行继续进行追诉,避免给社会公众形成“犯罪不受惩罚”的形象。
①周萍、吴高庆:简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适用范围方面
目前国内存在两种主张:一种是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加以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愿意与司法机关进行合作提供证据即可适用该制度;另一种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仅适用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取证困难的共同犯罪,且仅对从犯、胁从犯等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适用。
我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证据的获取难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来说,严重犯罪的社会影响恶劣,对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危害程度高,并且获取证据的难度较大,重要犯罪事实难以发现,关键性的证据难以掌握,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因此通过污点证人获取证据不仅解决了司法机关取证难的问题,也分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内部团结,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因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一种司法交易,所以必须要对交易的对象进行审查,对于那些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胁从犯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并且易于真诚悔罪,对其进行豁免更能调动其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证据的积极性。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程序机制方面
我国应建立由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法院审查监督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
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的建议来认定是否需要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并在起诉的同时一并向法院提出。
法院则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则出具豁免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则驳回申请。
一方面,法院可以对检察院适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检察官在程序中滥用职权;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对污点证人作证的情况进行监督,当污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可以强制其出庭,当污点证人作伪证时,可以批准检察机关重新对其起诉。
由多个机关
共同参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的运作,可以有效地对该制度适用中的不当行为加以有效地制衡,使得该制度的运作更加谨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赢。
(四)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证人保障方面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在于,证人担心出庭后遭到打击报复,尤其是在严重的共同犯罪中。
对于污点证人的保护应当严格于普通证人。
其一,犯罪嫌疑人会不择手段阻止污点证人作证;其二,污点证人会遭受到严重的生命危险;其三,污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期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只有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保障制度,才能提高污点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发挥污点证人的更大的作用。
六、结语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目的反复权衡下的一个必然结果,追求犯罪嫌疑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与刑事诉讼诉讼效益之间的法益平衡。
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放弃部分犯罪的刑罚权,以换取污点证人提供证据,从而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对污点证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保障污点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实现程序公正。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在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寻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
因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平衡的结果,是实现司法利益最大化的一个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