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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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
①国家通过这种活动实现公权对私权的最后救济并保障国家裁判的威信和震慑力,②进而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整个法律制度充满信心。
执行工作由诸多相对独立但又不能分割的法定程序组成,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这都是一项纷繁复杂且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活动。
受某些非正常因素的影响,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产生执行瑕疵,损及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出现的“执行乱、乱执行”的情况是鲜明的例证。
2003年9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黄松有同志在全国法院执行座谈会上指出,要规范救济制度,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从我省法院通报的2004年度全省法院执行干警违纪违法的6个案例来看,有4个案例是同当前执行救济制度不完备,致使法官无所顾忌有关。
为保障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侵害时及时诉求法律帮助,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廉洁,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为此,本文从执行救济的概念、特征,我国现时执行救济制度的概况、缺陷,以及这一制度的完善等方面略发管见,以推动执行救济制度的进一步研究。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民事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
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该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民事执行救济的构成要件。
(一)它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补救。
从法学理论上讲,执行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进行和实现。
(二)、它以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不法侵害为产生前提。
(三)、执行救济依申请而发生且救济请求权只归属于自身利益被不法侵害者。
(四)、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的强制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况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确立起来的,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概括起来,共规定了四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回转,三是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四是司法赔偿。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
《民诉法》第208条对此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民诉意见》第257、258、264条和《执行规定》第70条至75条对其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异议是仅对案外人设立的一种执行救济,并只能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机构经审查可视情形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1.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2.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3.如发现执行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执行机构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责令依据该执行名义取得财产的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民诉法》第214条和《民诉意见》第275条仅对此作了简单原则性的规定。
而《执行规定》第109条、110条则对此作了完善和补充。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回转是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名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情况下设立的一种执行救济,其内容不但及于原有财产,而且还及于原有财产的孳息。
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是指负有清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义务的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向其发出的限期履行债务的通知所提出的不同意见。
《民诉意见》第300条对此作了笼统规定,《执行规定》第61条至69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依据债权具有代位特点并参考“支付令”的相关规定作出的。
依据上述规定,负有清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义务的第三人异议属绝对异议,异议(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除外)一经书面提出,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并须终止以后的程序,它是第三人在自己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状况不确定的状态下保护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民事执行救济方法。
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因违法执行、不当执行等执行错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以金钱赔偿或者其他形式补偿救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一种制度。
对此《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设立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意义
民事执行救济是针对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而设计的一项权利和法律制度,它在执行法律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它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必然要求。
民事执行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活动,如果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行为时出现违规或不当,就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予以纠正,否则将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危及国家裁判的权威,这正是国家设立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着眼点和出发点。
其次,它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违规或不当执行行为继续侵害得以纠正的基本保障。
尽管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有较详细的规定,但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是无法保证完全不受外界非正常因素干扰的,再者有时偶尔不自觉地采取了违规或不当执行行为并由此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在所难免,如果没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违规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时是无法恢复的。
再次,它在一定程度上从法律上阻却民事执行机构“执行乱”和“乱执行”现象的发生。
申请救济人对执行错误的及时提出,法院可及时纠正错误,同时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使法院吸取教训,避免再犯错误,从而有效地遏制了“执行乱”和“乱执行”现象
的发生。
如果对民事执行机构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违规或不当执行行为不及时予以纠正和补救,任其发展,必然会使“执行乱”和“乱执行”现象愈演愈烈,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反过来进一步造成执行难。
另外,在当前居高不下的涉诉上访中,涉执行方面的占60℅以上。
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大多选择上访之路,影响了相关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消耗了社会公共资源。
健全和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减少涉诉上访,使相关人员从缠诉中走出来,抓好其他主要工作。
四、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四种执行救济制度,在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这四种救济制度中,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制度,是以程序的救济。
司法赔偿救济是以国家赔偿法的内容实施救济。
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两种救济方法均应属实体上的救济,而民诉法却规定了以程序救济方法来实施,从而导致适用上的困难,限制了救济效果的发挥。
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以裁定的形式,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所有权的实体异议的法律错误情况。
可见,作为确立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民诉法执行程序编中的内容是相当不系统、不完善、不周延的,尤其是在执行救济制度上有众
多的缺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以弥补,但仍未从根本克服这些缺陷。
下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缺陷
1、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上违法、不当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制度。
在实践中,因执行机构程序上违法、不当行为而侵害执行当事人情况非常突出,如对当事人要求执行人员回避,执行法院管辖异议,对于执行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予以受理,对债权人指封的财产应采取执行措施而不采取,采取执行措施不遵守规定的程序,不应当执行中止、终结而违法决定,强发债权凭证,不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结案等。
所有这些都侵犯了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救济措施。
发生这些情况,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保护。
上级法院也无法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不能保证执行法院在执行时严格遵守有关程序上的规定。
2、(1)对执行异议定位错误。
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对此,应将其定位为解决实体争议,要从根本上解决其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这就需要通过诉的形式予以解决。
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由执行员进行终局性的审查,通过这种方式避开审判程序来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将其定位在解决程序之中,明显有悖法理,是错误的。
(2)缺少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
《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对执行员审查的内容、程序及案外人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等于“法定程序”事实上不存在,致使实践中处理这种案外人异议较为混乱。
从现时执行人员的素质来看,他们缺乏全面的法律知识,由他们来审查,难以保证质量。
3、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而这只是一种申诉权的表现,不能导救济程序的必然启动。
上级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映,往往是以“执行难”为借口,说服当事人,而不能很好地依职权监督执行法院启动救济程序,使当事人案件上访缠诉不断。
(二)救济制度的完善
1、比较借鉴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救济制度,有比较成熟的规定。
台湾学者杨与龄在其《强制执行法论》“强制执行之救济”一
节中,对台湾地区立法关于执行救济的程序进行了论述。
台湾地区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救济方法相配套,有以下几类:
(1)程序上之救济。
即当事人对于违背执行程序上规定之执行行为之执行方法,又称程序合法之保障。
可分为三:
A、申请。
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之意思表示而言。
B、声明异议。
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构将其所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之意思表示而言。
C、抗告。
指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声明不服而言。
申请或声明异议的主体可以是因执行程序而受害的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声请或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具体是由民事庭推事或民事执行处推事裁定。
如异议有理由的,则撤销或更正原处分或程序,并裁定为一定的执行行为或执行处分。
如认为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的,以程序性裁定驳回,但并无既判力,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同一理由提出声请或声明
异议的,执行法院如认为有理由,可以作出与前裁定相反的裁定。
对执行法院的上述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于五日内提起抗告。
执行法院可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先裁定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或由抗告法院为其他必要处分。
执行法院如认为抗告有理由的,更正有裁定,否则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裁定。
(2)实体上之救济。
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之强制执行方法,即指异议之诉,又称为当事人实体上正当性之保障。
可分成两类:
A、债务人异议之诉。
即债务人要求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
亦即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事由,而请求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之判决。
原告须是执行名义上的债务人,被告应为执行名义上的债权人。
实务上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起诉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B、第三人异议之诉。
即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执行权利的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
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具体由该法院的民事庭处理。
提起时间为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终结前,终结后第三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可以对执行债权人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
台海两岸同根同源,有共同的文化背景,守法者有共同的道德要求和心理上共同的惯性,因此可大加借鉴。
2、针对缺陷1的情况,修改民诉法相应的条款。
⑴建立执行回避制度。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审判人员回避中包括执行人员。
⑵建议在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章一般规定中增设一条,文曰: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或移送执行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⑶允许对执行异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裁定不服可上诉。
可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㈧后加执行异议、第二款㈢后加㈧。
⑷对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应以裁定的形式,除上述可上诉的
裁定外,均应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
3、设立实体上的救济程序
⑴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
现行强制执行制度未涉及债务人实体上救济措施,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并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部分。
异议的理由,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执行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包括执行根据所载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消灭;债务人为同时履行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标的物行使留置权;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情形。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因须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
后,若异议原因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前已存在,则债务人可通过上诉或其他方式阻却执行根据成立,从而获得救济。
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适用程序,笔者以为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按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判决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判决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即应停止,并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但不能据以撤销已结束部分的执行处分。
⑵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
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法院在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出请求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
赋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作法。
如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可借鉴各国及地区执行立法的成果,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时提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有效保障案外人之合法权利。
关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的体系及司法实践,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a、所有权人;b、共有物之共有人;
c、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d、占有人。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告的确定问题:
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告的确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可以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可以和该款的诉讼相合并而提起关于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目的物的诉讼“。
也就是说,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对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
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以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权问题:
笔者以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或者是由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这样做,既避免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审判决相矛盾,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应为执行标的物执行结束前。
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也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执行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通知案外人提起诉讼,而案外人拒不提起的,视为案外人放弃权利。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一般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如果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且生效法律文书是二审法院作出的,二审法院收到执行法院移送的异议之诉后,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裁判,再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裁判。
4、赋予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人民法院是凭借国家赋予的执行权开展执行工作的,而执行权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准司法权,且在执行中可对某些实体和程序事项作出裁定,其权力是相当广泛的,它是国家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
凡权力就必须予以有效监督,否则就会发生权力滥用。
近几年,执行领域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现象频发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
而权力的监督仅靠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不够的,必须有系统外部的法定监督机制。
因此,应修改相应的法律,使检察院的监督深入民事执行程序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