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和股东个人风险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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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和股东个人风险的预防

公司法是商法中典型的组织法、团体法,具有明显的“内、外法律关系”双线规则,以及组织构架、规范运行的“拟制人格”特征,这与其他交易法(如合同法)相比,是显著不同的。研讨公司实务问题,也不可避免地要谈谈一些有关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对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框架、几条制度“红线”,应有基本的认识和共识,这是讨论问题的基础。

“公司”是企业家和股东们谋取个人商业利益的最佳方式和有效工具。它的优点是:风险可控、可分担,又可鼓励冒险。同时它也是现代社会的财富“蓄水池”和“增长源”。当今全球绝大多数的财富是控制在公司的名下,亦是由公司创造出来的。如今,“公司”既属私权领地,又承担着社会责任,亦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故,现代社会之“公司”,本已是私权和公权的交汇地,而并非只是股东和企业家们个人隐居的“世外桃源”。

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也是公司得以生存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的“防火墙”。但是,这种“风险隔离”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一旦出现“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的情形,法律即认为“公司”已成为股东任意操纵的躯壳,则“有限责任”这道防火墙将失去风险隔离作用,股东个人的财产就有可能成为公司债权人追索的目标。具体而言,当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面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法官要适用“人格否定”理论(或称“揭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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