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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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曾招文
第一部分证券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证券法是证券立法的全然大法。

二、证券法是一部行政治理法。

三、证券法是一部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行政处罚法。

四、证券法是一部以证券公司为主角的法律。

第二部分证券法的修改内容介绍
第三部分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介绍
第四部分案例分析
第二部分证券法的修改内容介绍
新通过的《证券法》共有240条(旧法共有214条),其中新增53条,删除27条,从公司法中并入的有8条,还有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要紧修订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收购、证券公司、监管机构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按《证券法》篇章顺序介绍。

一、第一章总则(第1——9条)
(一)扩大证券法调整范畴。

(第2条)
1、除旧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2、新增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

(二)对分业经营中显现的混合经营和金融改革给予了法律的支撑,为银行、信托、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资本市场预备了条件。

(第6条)
二、第二章证券发行(第10——36条)
(一)公布发行证券统一实行核准制,将过去公司债券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

对公布发行的情形进行界定,未经依法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发行证券。

非公布发行证券,不得采纳广告公布劝诱和变相公布方式。

(第10条)
(二)将保荐制度法定化,明确了保荐制度的适用范畴(第11、26条)
1、保荐制度的适用范畴
2、保荐人的义务
3、保荐人的法律责任
(三)调整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第13条)。

1、删除“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删除“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3、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更换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
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更换为“具有连续盈利能力,
财务状况良好”;
5、增加了“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6、增加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增加了对公布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的限制。

(第15条)
(五)完善了公司公布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的条件和不得再次公布发行债券情形。

(第
16、18条)
(六)增加了证券公布发行前公告公布发行募集文件的预披露制度,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采取欺诈手段发行上市。

(第21条)
(七)增加了股票发行失败的界定。

(第35条)
三、第三章证券交易(第37——84条)
(一)扩大了证券交易场所。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第39条)
(二)扩大了证券交易方式。

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40条)能够以集中交易以外的方式开展,使柜台交易、坐市商制度得以引入可能。

(三)扩大了证券交易内容。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42条)承诺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以外的方式进行,使股指类、利率类和汇率类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成为可能。

(四)增加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禁售期内买卖股票的执行程序,如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如未执行,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7条)
(五)发行核准与上市交易审核分离。

将证券上市交易的审核权交给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还依照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的上市交易。

(第48条)
(六)增加证券上市保荐制度。

(第49条)
(七)调整公司上市条件。

1、删除“开业3年以上且最近3年连续盈利”硬性规定;
2、删除“千人千股”的要求;
3、申请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从五千万元降至人民币三千万元;
4、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布发行股份的比例从15%降至10%以上;
5、增加了“证券交易所能够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删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50条)
(八)证券交易所审核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交易和终止上市及其条件。

(第55、56、60、61条)
(九)明确规定了证券上市复核制度,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能够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62条)
(十)修改并增设以下内容为上市公司临时披露事项(第67条)
1、增加了临时公告的具体披露要求,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
果。

2、将“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缺失”修改为“公司
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缺失”。

3、将“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修改为“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4、增加了实际操纵人操纵公司的情形发生较大变化的内容。

5、增加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被宣告无效的内容。

6、增加了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内容。

(十一)增设年度报告披露条款(第66条)
新证券法要求公布披露“公司的实际操纵人”。

(十二)增设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第68条)
1、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2、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3、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三)完善禁止“内幕交易”的有关规定(第73、74、75、76条)
1、扩大了内幕交易人员的范畴
2、增设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完善禁止“市场操纵”的有关规定(第77条)
1、总结对市场操纵查处的体会,扩大市场操纵的范畴,增强相关条款的操作性。

2、新增了市场操纵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五)完善了禁止“欺诈行为”的有关规定(第79条)
1、总结对“欺诈行为”查处的体会,扩大“欺诈行为”的范畴,增强相关条款的操作性。

2、新增了“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六)增加了“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帐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他人的证券帐户”。

(第80条)
(十七)增加了“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81条)
(十八)取消国企不得炒股的规定,新增国企买卖上市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83条)
四、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第85——101条)
(一)增加除要约和协议收购外的其他合法的收购方式。

(第85条)
(二)增加共同持有概念,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都需履行相关义务。

(第86、88条)
(三)明确界定持股达到30%时的全面要约收购义务是对所有股东,而不是所有股份。

(第88条)
(四)降低股东强制出售条件(第97条)
将“股东强制出售权”的条件由原先的“收购人持有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放宽为“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

(五)将豁免要约收购的范畴限定为通过协议收购方式。

(第96条)
(六)延长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不得转让股票的时刻,从6个月延长为12个月。

(第98条)(七)授权证监会制定收购具体方法。

(第101条)
五、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102——121条)
(一)证券交易所重新定位。

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组织地位,给予更多市场监管权限。

界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的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治理的法人。

(第102条)
(二)修改原第104条为“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以书面、以及其他方式托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111条)
(三)修改原第105条为“证券公司依照投资者的托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依照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112条)
(四)取消原第106条,解除对T+0交易的限制。

为配合股权分置改革,制订了权证发行和上市交易制度,推出了权证产品并实行T+0交易制度。

(五)增加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明确交易即时行情的权属。

(第113条)
(六)增加“证券交易所依照需要,能够对显现重大专门交易情形的证券帐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加强证券交易所监管权力。

(第115条)
(七)修改原第113条为“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118条)
六、第六章证券公司(第122——154条)
(一)增加设立证券公司的标准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124条)
(二)取消分类治理模式,证券公司不再区分综合类和经纪类,在证券经纪、承销、自营等传统业务外,承诺开展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保荐、证券资产治理及其他证券业务。

(第125条)券商的经营范畴按照实缴的注册资本的大小来区别。

(第127条)(三)加强行政审批和行政监管。

(第127、128、129、130条)其中第130条第二款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担保”。

(四)对证券公司高管增设了积极任职资格。

(第131条)
(五)建立证券投资者爱护基金。

(第134条)
(六)取消原第11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七)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的监管力度。

(第139条)强调客户结算资金的独立存管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独立性。

(八)修改原第141条为“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批准”。

(第142条)
(九)建立强制资料储存和提供制度。

(第147、148条)
(十)增加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

(第150、151、152、153、154条)
七、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155——168条)
(一)修改开户制度。

(第166条)
(二)建立货银应付制度。

(第167条)
(二)保证结算资金安全。

(第168条)
八、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第169——173条)
(一)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

(第169条)
(二)规定证券交易服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第170条)
(三)规定投资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增设了承担赔偿责任条款。

(第171条)
(三)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文件的要求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

(第173条)
九、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174——177条)
(一)修订了证券业协会履行职责范畴。

(第176条)强调证券业协会的独立性。

十、第十章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第178——187条)
(一)修订了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履行职责范畴。

(第179条)
(二)增加行政监管权力,提高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

(第180条)
1、相关场所现场检查;
2、现场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
4、查阅、复制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和封存交易记录等资料;
6、查询、冻结、查封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7、限制证券买卖。

(三)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办事程序。

(第181条)
(四)增设了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督治理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履行职责时与其他部门的配合机制。

十一、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188——235条)共47条,其中与证券公司有关的有32条。

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处罚主体:1、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
2、国务院授权部门;
3、国家审计机关;
4、证券交易所。

处罚对象:1、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工作人员;2、证券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4、证券公司(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
5、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和他们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
6、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
7、证券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
8、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公司(第179条);
9、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第78条);10、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

处罚内容:1、依法取缔;2、罚款;3、警告;4、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5、没收业务收入;6、没收违法所得;7、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8、责令改正;9、证券市场禁入;10、对显现重大专门交易情形的证券帐户限制交易;11、对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给予纪律处分,撤销资格,禁止入场交易;12、责令证券公司股权转让、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限制高管人员出境、转移财产;13、国家工作人员行政处分;13、行业纪律处分;14、吊销营业执照;15、承担赔偿责任;16、治安治理处罚;17、追究刑事责任。

(一)增设了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189、193、194条)
(二)新增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第189条)。

(三)新增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

(第191条)
(四)新增保荐人出具虚假保荐书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条款。

(第192条)
(五)新增擅自改变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第194条)。

(六)新增上市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法买卖股票的处罚条款。

(第195条)
(七)新增违法聘任不具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规定。

(第198条)
(八)新增违法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处罚条款。

(第204条)
(九)修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处罚条款。

(第206、207条)
(十)详细规定收购人或收购人的控股股东违法收购的处罚条款。

(第213、214条)
(十一)增加证券公司违法设立收购撤销机构的处罚条款。

(第218条)
(十二)增加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操纵人拒不提供信息、资料的处罚条款。

(第222条)
(十三)新增未按照有关规定储存资料的处罚条款。

(第225条)
(十四)修订国家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发审委的组成人员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违法的处罚条款。

(第227、228条)
(十五)新增证券交易所违法的处罚条款。

(第229条)
(十六)新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峻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能够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233条)
十二、第十二章附则(第236——240条)
(一)新增申请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缴纳审核费用的条款。

(第237条)
(二)新增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批准的条款。

(第238条)
(三)新《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第240条)
附证券法有关加强投资者爱护,完善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
1、建立证券投资者爱护基金。

(第134条)
第134条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爱护基金。

证券投资者爱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治理和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2、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第69、75、76、77、79、164、171、17
3、190、191、210、21
4、232条)
第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缺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75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阻碍的尚未公布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打算;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要紧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阻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猎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布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缺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7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刻、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阻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操纵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阻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缺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9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抗客户的托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刻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托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托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抗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缺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64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治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171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托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托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缺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7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奋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缺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190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布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投资者造成缺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1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210条证券公司违抗客户的托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抗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客户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14条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32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侵犯投资者权益。

(第139、211条)
第139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治理。

具体方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211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托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降低股东强制出售条件(第97条)
第97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关于公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
证监发[2006]21号
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布声讨。

第四十八条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布声讨;关于情节严峻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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