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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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合作社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本辖区内合作社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合作社贷款应当遵循“严格管理、规范操作、资金优先、利率优惠、授信管理、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合作社贷款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发放合作社贷款。农村信用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合作社贷

款的要求。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合作社贷款的对象是依法登记、规范运行、合法合规、正常经营的合作社。

第七条合作社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农业(农经)主管部门认定为规范化的合作社;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农村信用社报送有关材料;

(四)依法从事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五)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新成立的合作社必须把注册资本金存入所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

(八)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合作社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大、中型农业机具贷款;

(二)合作社统一采购社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物资的农业投入贷款;

(三)合作社统一收购、销售社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

(四)合作社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造产品分级仓储场所、购买各类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贷款;

(五)合作社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贷款方式

第九条合作社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条信用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等的评估,确认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信用社一般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一条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第十二条以保证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应当提供农村信用社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三条以抵押方式和质押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

办理抵(质)押贷款,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订抵(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

同和抵(质)押合同,必要时应当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抵(质)押权的设定、抵(质)押物及其估价、抵(质)押额及抵押期限、抵(质)押物的占管及处分等,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合作社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合作社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原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原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十六条合作社贷款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农村信用社可根据自身资金成本、当地的利率水平、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信用程度、入股金额等因素,依不同的贷款对象在基准利率的0.9-2倍之间自行浮动确定。

第十七条合作社贷款一般实行按季结息,具体结息时间由借贷双方约定。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合作社贷款应当严格按照“先评级、后授信、再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信用社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根据合作社的还款意愿、履约记录、管理水平、经营发展能力、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社员的信用等级及占比等主要指标评定信用等级。

合作社信用评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等级。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各市办事处(市联社)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至省联社备案。

第二十条对合作社及其社员的信用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

在进行信用等级管理时,应当充分体现合作社的信用等级与其社员的信用等级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原则上,社员信用等级提高(降低)时,其所在合作社的信用等级随之提高(降低);合作社信用等级提高(降低)时,其社员信用等级相应提高(降低)。

第二十一条合作社的授信应当遵循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统一授信的基本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咨询)、一年一授”的管理办法。授信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合作社的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农村信用社按照“谁授信、谁调整”的原则调整授信,并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

授信额度包括合作社自身贷款和对外担保金额。根据其资金需求、资本金大小、生产经营规模、社员人数、信用等级,按照信用社信贷管理政策确定。

第二十二条对评定为优秀信用等级且其社员全部为优秀

信用户的合作社,要加大信贷扶持,若符合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可向其发放不高于其注册资本金的信用贷款。

对评定为较好信用等级的合作社,相对于评定为一般信用等级的合作社给予优先支持。对评定为一般信用等级的合作社适当扶持。

对评定为较好信用等级的合作社和评定为一般信用等级的合作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可在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足额担保的条件下发放担保贷款。

第二十三条在贷款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合作社应当设定有差别的利率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贷款金额、贷款方式和期限应当按照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资金用途、偿债能力、贷款担保、生产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含担保)不得超过其授信额度。

第二十五条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合作社对其生产经营项目和贷款抵押物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且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必须为提供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保、退保。

第二十六条合作社贷款发放应按照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各类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信用社要加强对合作社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工作,确保贷款不被挪用、到期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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