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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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
我国刑法中确定的罪名约有400余种,其中约有300余种对犯罪数额有具体要求,占到了刑法罪名总数的绝大部分。

这些个罪中的犯罪数额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界定,不但影响着量刑的轻重,有的甚至直接决定着犯罪的成立与否,是该种犯罪的必备要件。

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对丁•准确适
用刑法具有重大影响,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均有研究的必要。

一、问题的产生
对于要求犯罪数额的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数额犯。

对于数额犯的定义,理
论上仍存在一定分歧。

从数额犯含义的本体出发最为直观的定义是:“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称为数额犯。

” [1]立足于对数额概念的理解可以界定为:“数额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者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

” [2]从对犯罪形态的影响角度又可界定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成立或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

” [3]尽管各种定义不尽相同,但多是由于定义角度的不同导致,字有微殊而实无迥异,对于以数额作为某些犯罪的必备耍件是一致认可的。

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的确立,数额在很多犯罪的认定上更具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就实定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数额犯生成的法律根据源ft T《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新刑法将数额作为广义上的情节,并由此成为划分罪与非罪的基准线,成为出罪与入罪的门槛,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反过来又成为了《刑法》但书的具体化。

纵观刑法典中的所谓数额犯,几乎全部由此框定。

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我国刑事立法体系在犯罪构成的设置上,没有采用国外
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通行做法,而是由立法既作定性规定又作定量要求,堪称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

“其中,许多涉及财产或经济利益的犯罪是以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标准的,成为我国刑法上一种独特的犯罪类型。

” [4]由于数额犯的数量庞大,在实践中又大多属于高发型犯罪,因此,其对于刑事立法与司法都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我国新刑法的显著特点之一。

有学者对此评价为:“中国刑法特别注重以犯罪结果、犯罪金额等客观指标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因此它具有偏向客观的色彩,其特点是一种客观化的模式。

” [5]
毋庸讳言,这样的立法模式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甚至不能算是体系严密的,并由此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但是,应该看到这种划分却是基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的固有特点。

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类似外国刑法中重罪、轻罪、违警罪等不同层级的划分,我国刑法典确立的犯罪全部属于重罪,除此之外,便是违法行为。

这样的结果便是大量的轻罪与微罪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仅
作为违法行为处理。

其结果就是,实践当中大量地将性质相同只是程度有所差
异的行为作为不同性质的行为处理。

尤其是在数额犯中,现行立法的实质是将
量的差别上升为质的差异,由此,数额标准的重要性得到了质的提升。

此即我国目前刑法体系中关于数额犯的基本原理,其对于罪与非罪的划分是基于现行刑事立法体系而设定的,尽管在法理上不够严密、严谨,但在现阶段无法对刑事立法、司法体系作出重大变革的情形下,仍不失为可操作性较强的方案。

因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既然任何制度都是有缺陷的,那么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数额犯亦可谓最不坏的制度选择之一。

二、原则与方法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丁•行为的性质和其性质的程度,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发生变化的结果。

”[6]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根据,而科学的犯罪数额标准当然应准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大多数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而言,达到数额标准的不法行为也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用此,犯罪数额标准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7]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从社会控制角度而言,是划定犯罪圈的立法活动。

由于该活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利,因此当全面考量、综合评定,务须慎之又慎。

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是指如何能充分有效地利用现有司法资源使之起到惩罚与预防犯罪之功用的问题。

犯罪数额标准的设定,既耍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符合刑法基本要求,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尽量使之与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相适应,使犯罪数额标准设定得合理得当,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质量互变的基本哲学原理与我国刑法理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行为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犯罪数额才可能构成犯罪,尤其对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而言必须具备一定的犯罪数额标准才能成立犯罪。

具体而言,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侵财性是其本质特点,其实质都是侵害国家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或者利益,而被侵害的财产利益大小、多少直接反映了犯罪的危害程度,所以价值应当成为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惩罚标准和尺度。

犯罪数额作为表现犯罪对象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直接反映着犯罪行为的规模及程度,是衡量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

这里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类型
在数额类型的选择上应当选择能够直接反映该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数额类型。

对丁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大多可以其犯罪金额或犯罪数量来确定;对于某些具体犯罪数额难以确定的犯罪,可以适当以其犯罪所得作为参照。

但必须明确的是,这里的犯罪所得仅仅起到一种参照作用,并不等于是以犯罪所得对应或替代社会危害程度。

犯罪的可罚性在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而非法获利或非法所得数额只能表明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利益的大小,并不能直接体现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程度。

有些犯罪中非法获利或非法所得的数额大小与犯罪客
体遭受损害的程度是相一致的,还有些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只能通过犯罪人获得利益的大小得到说明。

在上述情况下,刑法将非法获利或非法所得数额作为
犯罪构成要件是合理的。

但如果犯罪人非法获得利益的大小不能准确反映行为
的客观危害程度,刑法就不应以非法获利或非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是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理解和把握的重要问题。

(二)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异与同
从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出发,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其犯罪数额

准与法定刑幅度应该是不同的,如此方可充分体现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罪与刑的
均衡。

同理,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犯罪,不论罪名是否相同,其犯罪数
额标准及对应的法定刑设置应大致相同。

只有这样才能够贯彻罪刑均衡的原则,
使整个刑法体系中犯罪和刑罚的结构达到协调统一。

不同类型的犯罪可能在性质、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就如同马克思从商品中抽象出价值量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予以量化和比较的。

刑法中
不同类型的抽象个罪完全可以因社会危害程度相似而被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反之,即使性质相似的抽象个罪,如果其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距,则其犯罪数额
标准以及对应的法定刑设置也应有所差别。

如此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刑法对危害
社会行为的反应功能与导向作用,也符合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三)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持动态的平衡
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结果与主观评判标准的统一,归根结底会受到人们主观

识与主观评价标准的影响。

不同时代人们的评判标准是不一样的,体现出明显
的时代特征。

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也要体现出与时俱进的特点。

这固然与
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不尽相符,甚至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应该承认法律也是具
体社会生活的反应,因此,至少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内取得法律的相对稳
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之间的一种基本的平衡。

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犯罪数
额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是呈正比例关系的。

经济发展水平越低、社会
生产愈匮乏,人们对财产价值、物质功用的评价相对就越高。

因此,该时期刑
法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即不宜太高,否则就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对于社会秩序
的保障功能,就会放纵犯罪。

反之,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社会生产愈发达,人
们对财产价值、物质功用的评价就会相对降低,这正是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影
响的一个缩影。

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刑法上数额起点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如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数额起点,修订后的刑法调整了原来的刑事补充规定,提高了数额标准,这些调整显然都是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收入的变化引起的。

[8]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同一地域不同主体间的经济水平差异。

如分别盗窃
富裕家庭与孤寡老人同样数额的金钱,其社会危害程度与影响定然是不同的,
那么在处理上也要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原则,这些做法已经为现行司法解释所确认。

具体言之,对于金钱类数额要受到可比价格、购买力水平变化等因素的较大
影响,因此有必要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确定不同的犯罪数额标准。

物品类数额能够量化为金钱的可参照金钱类数额的做法;对于不能量化为金钱的数额则要参照立法原意与社会伦理评价水平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

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等的数额标准就需要参照犯罪当时该行为对社会秩序、善良风俗带来的危害程度而定。

三、统一性与酌定性
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过程中应把握统一性与酌定性的关系。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应具有统一性,应当做到同罪同罚,罚当其罪。

如果在一个法制国家里,仅仅因为地域的不同而对同样犯罪行为赋予不同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严格说来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精神相抵触的。

而且,在我国立法权的划分上,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此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犯罪与刑罚问题作出规定,立法法也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限定。

因此,对于犯罪数额标准的设定首先应该坚持统一性的原则,这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

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平等原则的背后,社会也越来越意识到平等不是绝对的、不分任何情况的平等。

平等并不否定差异,而是要做到在平等原则下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相对的平等才是真正的科学的平等。

否则,一味绝对的严守平等原则反而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并且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不同地区之间实际差异很大。

因此,这就要求刑法犯罪数额标准的适用又必须具有一定的酌定性。

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自由裁量权被设立的初衷之一。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各类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多由司法解释确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差异性较大,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司法解释往往只规定个相对确定的幅度,而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幅度内确定各自的具体适用标准。

” [9]这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司法解释中授权各地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犯罪的成立与量刑标准,从而将犯罪与量刑的数额标准地方化。

[10]
这种地方化固然符合根据实际情况实际处理的酌定性的要求,但也要注意不能对丁•法制的统一性造成过分的冲击,还应按照一定的原则协调好统一性与酌
定性的关系。

具体而言,对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实践中发案率极高,几类犯罪占到我国全部犯罪总量的70%以上,不论在全国还是地方均是主要的犯罪类型。

因此,其数额标准可在全国统一的标准范围和幅度之内,由各地方根据本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具体确定,充分反映出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利于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回应。

但对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就不宜再由各地具体酌定,而应由中央立法机关统一明确规定。

因为公法益关系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我国的一元国家体系中,其评价标准应该是完整的、统一的,不应再人为划分出差别。

如公职人员犯罪不仅侵犯财产法益,更主要的是侵犯了职务的正当性与廉洁性,对丁•此类公法益犯罪就不宜接地域划分,而应确定全国统一
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贪污、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把握
的办案标准不尽相同,其出发点是仅基于财产数额标准.而忽视了职务行为的公益性与公共性,是不妥当的.应尽快予以统一。

对于诸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标准更不适宜按照地域划分.否则有违社会基本伦理和基本人权原则。

同样,在个罪具体数额标准的确立上也要综合考虑各种可能的影响因素.做
到统一性与酌定性的协调。

考虑到我国的各种现实情况.确定犯罪数额标准不
应搞简单的“一刀切”。

而应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有所区别。

对于侵犯私人财
产犯罪的单纯法益犯,可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社会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为本体.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准具体确定。

如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最低生活标准
等等。

对于复合法益犯罪.可以综合考量被害人具体情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以及当地伦理道德评价标准等再行确定,力求做到贴近实际、接近生活。

同时还需指出的是,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价值评价标准,是受犯罪实际发生率
和刑事政策的影响和制约的。

因此,在设定犯罪数额标准时,还要具体参照当
地治安情况及犯罪实际发生率,结合不同阶段的刑事政策而定。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在省级地方立法机关设立伦理委员会,通过制度性的广泛社会调查,
确定切合当地实际的伦理评价基准。

以此为基础,结合刑法的统一规定与灵活
的刑事政策,确立科学、合理的犯罪数额标准。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注释】
[1]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579 页。

[2] 唐盛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 童伟华:“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4期。

[4] 刘之雄:“数额犯若干问题新探”,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5] 阮齐林:“中国刑法特点与司法裁量空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6] 马克吕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7] 赵威:“数额犯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8页。

[8] 1 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的决定》作为补充规定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数额标准起点确定为
二万元,1997年《刑法》第140条将之提升至五万元。

[9] 廖万里、廖明、杜晓丽:“省际标准不一的数额犯该如何定罪量刑”,

《中国审判》2007年4月。

[10]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4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9号;《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30号等各司法解释中,即将若干犯罪数额的标准
予以了地方化。

作者丁英华国家检察官学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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