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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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摘要]品格证据规则广泛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一项重要的证据法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规则已经作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在具体的案例实践中,品格证据规则充分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用来指导案件的处理。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品格证据规则的规定很少,只是散布于几个模糊的法条中,且司法适用也存在诸多问题。积极合理地借鉴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对于完善我国品格证据规则体系,规范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品格证据;证据规则;刑事诉讼

现代意义上的品格证据规则建立于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法规则,其理论研究已相当成熟,立法也较为完善。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 条、澳大利亚1995 年《证据法》第94 条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品格证据不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确保程序公正,对于推动司法进步有许多积极意义。近年来,品格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的探讨也逐渐发热。但总体来看,立法上还是处于保守等待的理论研究阶段,没有做出严格且明确的立法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文中有所涉及,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品格证据被滥用、错用的情况。因此,积极地借鉴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在立法和司法运用中的优点,结合我国司法的具体现状,建立既完善合理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规则,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品格及品格规则的含义

品格也指品性,是某人以特定的方式思考、感受和做出某种行为的倾向性。{1}在目前证据法学界,Peter Murphy的观点得到了众多证据法学者的广泛支持,成为一种共识。他认为,“品格” 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所发生的特定事件,主要指犯罪前科。”{2}品格所具有的独特性、积淀性、稳定性的特征成为我们认识、分析、判断一个人的重要基础。

对于品格证据,目前尚未有明确定义。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于证明一个人的品性特点和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群众对其名誉、道德情操方面之评价的证据。在国内,部分学者试着对品格证据下一个定义。如刘浩然认为:“品格证据一般就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和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3}。何家弘在其主编的《外国证据法》中指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4}。例如,某被告人过去曾经犯过罪;某证人一贯品性不端。”另外,郭志媛认为:“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5}综合以上定义,简而言之品格证据规则就是规定证明诉讼参与人品格之证据如何适用的规则。

二、国外品格证据的相关立法规定

(一)美国关于品格证据的基本规定。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6}。此条规则相当于品格证据的“准入”制度,对如何采纳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而第404条则具体规定不能被采用和采用例外:“关于一个人品格或品行特点的证据,不可以用来证明其在某个具体情景中的行为与该品格或品行特点具有同一性。此条规则以例外的模式具体规定了采用品格证据的情形,显示出了采用品格证据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它赋予对立双方公平的“抗辩权”,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证据更具真实性。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不能有宗教因素介入的品格证据的客观性。

此外,美国的证据法规则中,不仅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提供品格证据,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针对证人的可信度提供异议证据和名誉证据来进行对抗或支持,但有以下严格的规定:1.证据只可以是关于证人可信度方面的;2.只有在案件证人的诚实信用已受到驳斥的状况下,关于证人可信的品格证据才可以被适用。{7}作为案件的证人,其提供的证据的可信性是最重要的一点,当其诚信被质疑时,对于加强证言可信的证据应当被法官采纳用以衡量证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二)英国品格证据的基本规定。英国比美国更早产生品格证据。英国《1989年刑事证据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在诉讼中被传为证人时,不被提问有助于表明其曾实施除正在被指控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曾因此被判有罪或者受到指控的任何问题,或者是表明其品格不良的问题,即使提出,被告人也不必要做任何回答。但是有以下几个例外:1.其它错误甚至犯罪可以证明当下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成立,这种情况下该证据可以被采纳适用;2.用来驳斥被告人意图证明自己品行良好的主张的时候可以采纳为证据;3.辩护的性质是诋毁控方证人或死亡的被害人的品格的时候;4.被告人提出对其它被告不利的证据的时候。{8}此条规定相似于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4条的规定,其中第(2)款在《联邦证据法》中有同样的规定。而有较大不同的是《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关于本案以外犯罪、不良行为的证据不可以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致性;而英国《1989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当其它罪行是证明本案行为有罪的证据的时候可以被采纳。

三、我国品格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

(一)我国品格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1.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立法存在缺失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部分法条涉及到品格证据,如我国刑法分则第201条中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人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些条文有涉及品格证据,但对品格的内涵的界定比较模糊,在具体适用时导致了概念混乱。法律中的规定使得品格同”尊严”等同起来,

盲目地限定了品格的内涵。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制定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就显得缺乏逻辑和可适用性。另外,这种规定难以全面呈现品格证据的真正内涵,同时,也给品格证据增添了很强的道德色彩,可能会导致对品格证据的随意排除。由此,积极地借鉴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来改革、完善品格证据适用规则已十分必要。2.我国品格证据司法适用比较混乱

由于缺乏全面而具体的品格证据适用规范,致使品格证据适用在各地出现比较混乱的情形。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监护人会请求法官考量被告人平时生活中的的品格表现或作风,希望法官做出从轻、减轻、缓刑等决定。再比如成年惯犯的案件中,存在法官因其之前的犯罪行为推定其有不良品格,从而影响量刑的情况。类似于这些情况的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但是由于这主要依靠法官自由心证,不可能将品格证据的采用表现在判决书中,没有书面或可观的证据来考量,也就没有一套数据统计来说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比例和情况。

(二)完善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具体建议

1.明确定义“品格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物证、书证等8种证据种类。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目前,关于品格证据运用的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中提到可以结合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等因素为办案提供参考,但作为单独定义品格证据的规定还不存在。因此,完善我国品格证据规则,首先需要对品格证据作出具体的定义,以规范其范围。当然,定义应当考虑其严谨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免产生漏洞。这一点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借鉴英美国家的品格证据定义。

2.合理采纳英美国家品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英美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是以排除为原则,以采纳为例外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不规范适用品格证据的情况,也有利于当需要适用品格证据时有具体的可参照情形,使其得到透明的监督,从而严格品格证据的“准入”。在适用品格证据中要遵守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做到不偏不倚。

3.改变庭审模式。我国的审判模式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判、量刑合一的模式,这样虽然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但却存在一些弊端。定罪阶段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应该被定何种罪名的问题,因此品格证据在该阶段的适用属于例外情况。而在量刑阶段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应该被判多重刑期的问题。品格证据在判断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时应该允许控辩双方提出各自的品格证据,并且允许其相互展开辩论,最后由合议庭根据相应的情况制定量刑方案。因此,可以根据以上关于定罪和量刑的不同职责来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判模式,这样既有利于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和运用,又可以避免一个审判程序同时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而带来的弊端。

4.规范证人出庭做证。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是明确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陈述真相。在某些只能由证人证言“恢复”案情的案件中,证人所陈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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