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品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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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的一项特殊规则,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复杂性和矛盾性,其迷宫般的特质使其在适用上充满了诸多的不确定性,甚至发生混乱以及产生负面影响。英美法系法学的们先驱已然发现品格证据可能因为偏见而导致审理者忽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而导致其证明的价值缩小,既便如此,英美法国家仍然将品格规定为证据中一种有限可采性规则。

我国法学界对于品格证据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立法中一直没有关于品格明确作为证据的条款,直到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种特殊的刑事审判制度的适用主体仅仅是未成年人,调查人员的书面报告就成为一种品格证据,以此佐证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特征,进而影响量刑。然而,这无关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概念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在适用上也没有一套明晰的理论体系,但出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品格证据规则也逐渐散

见于各种法条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

适用现状也仅限于个别与未成年人的相关立法条文在一定程度上所体现的品格证据的含义、国际公约以及司法解释当中,因此,目前我国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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