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执业环境现状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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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执业环境现状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律师执业环境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律师执业环境虽然逐渐在加以改善,但总体上来说,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执业环境保护不力。主要表现为:

一、律师的社会地位低。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很少。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多于保障,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另外,从社会和民众反映来看,认为律师“是在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不在少数。这种看法严重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功能。

二、律师的司法地位弱。从律师从事代理司法实践来看,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常常会受到一些法官不正常不合法的压制。从刑事辩护来看,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与法官和检查官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认为律师的辩护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对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制造麻烦,对裁判案件制造障碍,使得法官与检察官沆瀣一气,对律师的正常辩护行为予以压制。此外,一些案件承办人员没有职业道德,对律师参与活动具有抵触情绪,有的甚至当着当事人的面诋毁律师。比如:“你请的律师就

这种水平,还想打赢官司?”等等,损害了律师的威信。

三、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在办理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中,稍有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再加上个别机关“老大”思想作怪,一旦律师辩护对其不利,特别是在律师会见后,证人、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他们便怀疑是律师指使的,立即中止原案的审理,不论证据真实如何,事实清楚没有,先关起来再说,定不了伪证罪,再定其它罪。律师执业中涉及的罪名也不断增多。新刑法实施以来,306条对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威胁仍然很大,在维权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而一些律师执业中从未涉及的罪名不断增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偷税罪”都有发生,律师界对此反响很大。律师执业的大环境亦日趋复杂,律师的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当事人或一些机构非法拘禁、绑架的案件较多,有的手段十分恶劣。

四、律师调查取证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其他法律共同体。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加之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中一贯有屈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人们对案件和法律事务,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样一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充分得到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这实际上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

于控方的证据呢?二是一些部门对律师调查取证限制过多,甚至设置一些不合理的条件导致律师无法取证。比如,一些部门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不提供律师查询。如税务、规划、环保、卫生、建设等部门视律师的调查取证如临大敌。这些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一些信息资源,本就应该向社会公开,为全社会共享,但却以秘密为由加以保密。税务机关掌握着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但几乎所有的税务机关都拒绝律师查询。金融、保险等企业拒绝律师查询,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查询。即便允许律师查询,也只开放部分资料查询。一些地方的电信部门对律师查询电信资料的情况普遍保守,部分地方只开放固定电话资料查询,而移动电话资料只对公检法机关而不对律师开放查询;较多地方常以内部规定需经领导审批拖延办理,随意处理对待;更多地方一概不予接洽。⑶一些部门将司法机关的立案文书作为查询档案的先行提交材料。如有些地方的房管、国土部门规定,没有法院《立案通知书》一律不许律师查询相关资料。最让律师尴尬的是,在诉讼案件中,要诉讼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告谁要明确,否则法院不予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的,更谈不上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但由于确定诉讼主体必须要查询相关的档案材料,而一些管理机关要求律师必须提供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才允许查阅法律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档案,仅凭律师调查函不给予查询或仅给机读

资料,诉讼主体无法确定,诉讼不能进行,使律师陷入两难处境。还有一些部门允许律师查档却不允许律师复制、摘抄,不签署印章。有的仅仅允许律师抄一点,却又不给律师签署印章。有的仅仅允许复制、摘抄一部分,使律师很难取到符合要求的证据。一些法院对律师查阅案卷故意设置障碍,要求查阅案卷必须由办公室主任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字,有时即使准许查阅也仍然对案件中的重要材料比如庭审笔录以法院有“内部规定”拒绝查阅或者复制。

五、律师介入权不足。律师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权限不足。一是律师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结束的知情权没有保障。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具有侦查终结告知义务,律师无法得知案件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束。如果委托的律师就是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话,在律师的案卷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如果是委托刑事诉讼三阶段的话,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告知侦查终结的义务,往往延误了应当具有的辩护时机,使律师不仅保护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无法向委托人交待。二是律师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的介入权过少,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来看,对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缺少律师的意见参与权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决定的救济权。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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