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遇到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地位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此产生对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来完成,但对操作程序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理解认识上的别一致,存在执行措施别统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法律规定的现象。
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事实上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是由变更与追加后的当事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而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被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更好地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当事人申请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申请。
因为是否变更与追加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的一种处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对申请的方式,能够有所区别,一是当事人自己掌握了需变更或追加的证据材料后,提交执行人员审查处理,另一种事情也是执行工作中经常浮现的,即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觉了案件存在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证据材料。
对后一种事情,实践中,往往是执行人员直接依据所调查的材料予以变更和追加,此举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笔者认为,对后一种事情,执行人员可将所掌握的需变更或追加的事情告知申请,由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变更和追加当事人。
2、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裁决不管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然执行人员自己调取的证据,都必须进行必要的审查。
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程序,现行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能够借鉴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规定,变开庭审理为执行听证,即由执行裁决合议庭组织申请人和将要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依举证、质证和认证的顺序进行,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能够采信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
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探析—基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视角
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探析—基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视角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争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对公司股东而言,能够使其更加方便的安排自己出资的时间和期限。
但对债权人而言,其产生的保护作用就显得较为薄弱,“认缴资本制的实行勾起许多人对债权人保护的担忧”[1]。
针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而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阶段要求追加尚未出资或者尚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其理论支撑为何?学者们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论的争议点源自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因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同产生了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做扩大解释,将该出资义务包含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尚未出资或尚未全面出资的情况[2]。
其理由主要有:1、股东出资义务仅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3]。
2、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是股东对公司出资的一种面向未来的承诺,但享有期限利益并不意味着可以将缴存义务免除。
否定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做文义解释,这种解释并未将出资义务扩大到尚未出资的情形。
理由主要有1、严格遵循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承诺并不违反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变更的初衷。
2、在不具有公司破产、解散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股东认缴期限的提前到期制度。
二、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合理性分析(一)基于执行实践的现实需要执行难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主客观的角度来进行切入,主观方面是被执行人存在法治理念与观念薄弱的问题,具有规避、躲避、不配合执行行为、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情况;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偿付裁判文书中的债权、执行财产因各种因素无法执行等;申请执行人缺乏风险意识,诉前或诉中未保全被申请人财产,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4];客观方面是执行法院执行措施尚需改进;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之中,公司可能存在与股东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来规避执行,公司账户亏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等。
《2024年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常常出现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执行法院则面临如何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这其中,涉及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情景显得尤为复杂。
本篇论文将深入探讨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相关问题,分析其法律背景、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民事执行与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背景在民事诉讼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该当事人即为被执行人。
而在某些情况下,被执行人的配偶可能也涉及到相关债务或资产问题,因此执行法院可能会考虑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
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如夫妻共同债务、财产共有等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然而,由于法律条文较为笼统,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争议和问题。
四、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现实问题(一)认定标准不统一。
由于法律条文模糊,各地法院在认定是否需要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时,存在不同的标准和做法,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处理结果可能不同。
(二)程序繁琐。
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相对复杂,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听证等环节,耗费时间和精力。
(三)权利保障不足。
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在追加过程中可能受到侵害,如财产权益、隐私权等。
五、解决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所依据。
(二)统一认定标准。
各地法院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确保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性。
(三)简化程序。
优化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四)加强权利保障。
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如听证过程中保护其隐私权等。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编者按:最高法院乔宇博士这篇原创大作,篇幅很长,但分歧全面到位,小编实在舍不得删减,只好分拆为上、中、下三部分连续刊登。
盆友们可持续关注,收藏、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
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
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
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
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
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
执行人变更追加申请书
执行人变更追加申请书一、什么是执行人变更追加呢?嗨呀,咱先得搞清楚这个执行人变更追加是咋回事儿。
简单来说呢,就是在一些执行的案子里呀,原来的执行人可能不太合适啦,或者有新的情况需要加个人进来当执行人。
比如说,原来那个执行人可能跑没影了,找不到人执行法院的判决了,这时候就可能需要变更成其他人来执行。
再比如说,可能这个事儿涉及到好几个人的责任,一开始只写了一个人当执行人,后来发现其他人也应该承担这个执行的任务,那就得追加进来。
这就好比是一个接力赛,本来安排了一个选手跑,结果这个选手受伤了,那就得换个人跑;或者发现还有别的选手也应该参加这个接力,那就得把他们加进来。
咱得明白写这个申请书是有重要意义的。
你想啊,如果不把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正确的话,那法院的判决可能就没办法很好地执行下去。
比如说,你是一个债权人,你好不容易打赢了官司,就等着拿到钱呢。
结果那个应该还钱的执行人各种耍赖,你要是不能把真正能还钱的人或者能负责执行判决的人弄清楚,那你这钱就不知道啥时候才能到手。
写这个申请书就是给法院一个信号,告诉法院现在的情况,让法院来主持公道,重新安排合适的人来做这个执行的事儿。
这就像是你在一个游戏里,发现规则有点不太对,你就得跟游戏管理员说,让他们调整一下规则,这样游戏才能继续顺利玩下去。
三、申请书里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呢?1. 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这可不能马虎呀。
你得把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啥的都写清楚。
就好像你去交朋友,你得先介绍自己一样。
法院也得知道是谁在提出这个变更追加的要求呀。
比如说,你叫张三,是个25岁的小伙子,你的电话是138xxxxxxxx,这些信息都要准确无误地写在申请书上。
这就像是你给别人送快递,地址和收件人信息得准确,这样才能送到正确的地方。
2. 被申请人(原来的执行人或者要追加的人的相关信息)对于原来的执行人,如果是要变更的话,他的基本信息也得写上。
要是追加的话,那个要追加的人的信息就更得详细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案件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执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执行案件变更法律规定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将从执行案件变更的概述、法律依据、变更类型、变更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执行案件变更概述执行案件变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执行案件的相关事项发生变动,需要依法进行调整。
执行案件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变更、执行主体变更、执行依据变更、执行方式变更等。
三、执行案件变更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因下列原因之一,执行员应当裁定变更执行案件:(一)被执行人发生财产状况变更的;(二)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三)执行依据变更的;(四)执行方式变更的;(五)其他需要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因下列原因之一,执行员应当裁定变更执行案件:(一)被执行人发生财产状况变更的;(二)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三)执行依据变更的;(四)执行方式变更的;(五)其他需要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变更类型1.执行标的变更: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等发生变更。
2.执行主体变更:包括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等主体发生变更。
3.执行依据变更:包括执行依据的种类、内容、效力等发生变更。
4.执行方式变更:包括强制执行、代位执行、和解执行、执行和解等执行方式发生变更。
五、执行案件变更程序1.申请变更:当事人认为执行案件需要变更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审查批准: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3.裁定变更:执行法院作出变更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4.执行变更:执行法院根据变更裁定,对执行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整。
六、执行案件变更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执行案件变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因执行标的、执行主体、执行依据等发生变动而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的变更和追加,特别是规定了因分配取得执⾏债权和因受让取得执⾏债权的继受⼈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
这将促进涉诉债权的交易。
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规定:“申请执⾏⼈将⽣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且书⾯认可第三⼈取得该债权,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同《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下称《执⾏规定》)规定⽐较,《变更、追加规定》取消了对承包、租赁分⽀机构的承包⼈、租赁⼈的保护。
总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其他分⽀机构负有债务,承包、挂靠的分⽀机构均可能被追加为被执⾏⼈。
承包、挂靠经营企业法⼈分⽀机构的风险加⼤了。
《执⾏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为企业法⼈的分⽀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为被执⾏⼈。
企业法⼈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该企业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分⽀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或承租⼈投⼊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变更、追加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被执⾏⼈的法⼈分⽀机构,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为被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的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分⽀机构的财产。
”三、作为被执⾏⼈的公司分⽴的,分⽴后设⽴的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防⽌被执⾏⼈分离优质资产逃废债务。
被执⾏⼈本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但根据《执⾏规定(试⾏)》第79条规定:“被执⾏⼈分⽴的,分⽴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例对申请执⾏⼈承担责任”,被执⾏⼈可以分离优质资产进⾏公司分⽴,降低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的份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为进一步规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与审查1、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7)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8)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9)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10)因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1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1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今天本文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款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44条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44条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本公号旨在原创和推荐靠谱的文章。
原作者如对本公号转载表示异议,请及时提出,将第一时间删除并致以歉意。
欢迎转载本公号选录文章。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
但是,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
被执行人:王宝军。
利害关系人:吴金霞。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
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6•【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院是否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参考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法院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问题2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能否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直接援引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参考意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
法院不得直接援引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3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参考意见: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即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2)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的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
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还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
问题4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参考意见: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如案件已执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必要;(2)转让的标的债权情况,包括转让的债权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义务,即所转让债权是否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
执行实务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操作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实务中申请追加被执⾏⼈的操作流程及救济途径作为执⾏程序中⼀个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1⽇⽣效实施,近来遇到⼀些同⾏及律师和我探讨追加被执⾏⼈的操作流程问题,这⾥特撰⽂总结梳理如下,供⼤家参考。
⼀、申请追加被执执⾏法院能否以职权启动追加程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不过理论上⼀般认为:追加被执⾏⼈应依当事⼈或者权利⼈的申请启动,执⾏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如《北京市法⾏⼈应依当事⼈或者权利⼈的申请启动,执⾏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院执⾏⼯作规范》(2013年)第511条,就作了类似规定。
实务中,如果申请执⾏⼈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般是先与执⾏法官沟通,然后再向执⾏法院⽴案部门提出书⾯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和被申请追加⼈的基本情况、执⾏案件案号、执⾏情况,以及追加被相关证据材料、联系⽅式执⾏⼈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申请⼈⾝份、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等。
追加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法院应⼀次性告知补⾜。
没有明确的被追加执⾏当事⼈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注意:书⾯申请及材料是交给⽴案部门,不是交给执⾏局的案件承办法官。
⼆、⽴案追加被执⾏⼈属于五种执⾏审查类案件类型之⼀,根据《执⾏⽴案、结案若⼲意见》第8条、第9条,执⾏法院⽴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案件⽴执⾏法院⽴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案件⽴“执异字”案件类型代号。
关于法院应在⼏⽇内⽴案以及不予⽴案时如何救济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参照最相近似的执⾏异议⽴案,类⽐《执⾏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合适的做法是:执⾏法院⽴案部门应在接收材料后3⽇内⽴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10⽇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法院⽴案或者对申请追加进⾏审查。
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广东地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操作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一项暂行规定。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详细解析。
根据该规定,当在执行程序中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应当与原被执行人存在合并或分割问题,或者因被执行人更名、注销、吸收合并、破产等原因导致原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义务;二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的审理范围有直接关系;三是原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已经对原被执行人进行了执行,但无法达到预期结果。
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在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申请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义务。
同时,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明确被执行人的身份,并向全国征信系统申报,以便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该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立案程序和执行程序。
在立案程序中,法院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符合要求;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和执行情况,合理确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并及时执行相应的强制措施。
此外,暂行规定还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裁定、不服申诉、执行结果等环节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上诉或申请再审;当执行结果已到达发出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仍未达到预期效果时,法院应当立即对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执行效果。
总之,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是一个旨在规范执行程序的重要文件。
该规定明确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执行效率和质量。
在实践中,法院和执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操作,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顺利进行。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
析】
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遇到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地位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诉讼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此产生对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来完成,但对操作程序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存在执行措施不统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法律规定的现象。
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是由变更与追加后的当事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而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被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当事人申请
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申请。
因为是否变更与追加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的一种处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对申请的方式,可以有所区别,一是当事人自己掌握了需变更或追加的证据材料后,提交执行人员审查处理,另一种情况也是执行工作中经常出现的,即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案件存在需变更和追加被执
行主体的证据材料。
对后一种情况,实践中,往往是执行人员直接依据所调查的材料予以变更和追加,此举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笔者认为,对后一种情况,执行人员可将所掌握的需变更或追加的情况告知申请,由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变更和追加当事人。
2、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裁决
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执行人员自己调取的证据,都必须进行必要的审查。
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程序,现行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规定,变开庭审理为执行听证,即由执行裁决合议庭组织申请人和将要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依举证、质证和认证的顺序进行,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可以采信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
对经过听证可以变更或追加的,当庭予以变更或追加,对当庭不能认定的,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列出的需由人民法院查证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由执行人员直接予以查证。
3、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
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在申请复议期间,为避免造成财产的不必要的损失,执行人员对被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的财
产,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