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累犯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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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反思
反思并 予 以立 法完 善 。

或 者假 释考 验 期 内 , 构 成 累犯 , 按 照 《 法 》 不 应 刑 第
7 条和 8 1 6条 的规 定 处 理 。 “ 5年 以 内 ” 限 的 计 期

累 犯的概 念及 构成 要 件
算 : 于 已经执 行刑 罚 或者 赦免 的犯 罪分 子 , 对 从刑 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法定 期 限 内又 犯 一 定 之 在
罪 的犯罪 人 。我 国刑 法 规 定 的累 犯 , 分 为 普 通 累 可 犯 、 别 累犯两 类 。9 特 7刑 法对 累犯 制度 的修 改 延 承 了7 9刑法 累犯 从重 处罚 和不 适用 缓 刑 的规定 , 加 更
文 献 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4— 3 4 2 1 )4—0 6 0 17 3 3 (0 0 0 0 5— 5
作 者简 介 : 杨亚丽 , , 女 河南柘 城人 , 河南检察 职业 学院讲师 。
累犯 是指 因犯 罪 而受 过 一 定 的刑 罚 处 罚 , 罚 刑
罚, 如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构成 累犯 。3 前 提 条 件 : 不 . 前 罪刑 罚执 行完 毕 或赦 免 以后 , 被假 释 的犯罪 分子 , 从
前后 两罪 或 者 其 中 一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下 之 刑
( ) 殊 累犯 的概 念及 构成 要件 二 特 《 法》 6 刑 第 6条规 定 :危 害 国家安 全 的犯 罪分 “ 子在 刑 罚执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 任 何 时 候再 犯 在
危 害 国家安 全罪 的 , 以累 犯 论处 。 这 种 累 犯 称危 都 ”
罪 累犯 。
的 限制 , 有形 成 固定 的社 会 人 格 , 为很 不 稳 定 , 没 行 因而再次 犯罪 的未 成 年人 , 未必 就属 于 主 观 恶性 较

论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起猥亵儿童案引发的思考

论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起猥亵儿童案引发的思考

� � �"疯狂" 一, 一个非典型案件 的累犯 2 008 年 1 月 1 4 日下午, 被 告人 庞某窜 至某 小区后 门, 将 被害人于某某( 女, 1 1 岁) 骗至 旁边的 弄堂 内, 用言语 威胁 的 方式强行对于实施猥 亵, 并致 于处女 膜破 损.后庞 某又 至某 9 学校的女厕所内, 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对被害 人徐某( 女, 岁) 进行猥亵时, 被徐的母 亲及 群众当 场扭 获.同年 1 2 月法 院以庞某犯猥亵儿童罪, 且 系累犯 判处 其有期 徒刑 四年零 六 个月.在庭审过程中, 庞 某不思 悔改, 扬言 除非 判处 其死刑 , 否则出狱后还会继续猥亵幼女. 被告人庞某 1 9 8 0 年以 来先 后六次 因对 幼女 实施 性侵 害 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 被告人庞某 经上 海市 司法 鉴 定中 心法 医 精神 病司 法 鉴 定, 属精神发育迟滞( 轻度) , 对案件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 累犯处刑之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 累犯不在少 数.从闵行区 法院 2 004 年以 来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可见一斑. 下表累犯案件中, 既有普通的二犯 型累犯, 也有多次 累犯 和严重的暴力型犯罪的累犯.累犯在法定刑 幅度内从重 处罚 的原则使法官在面对各 种不同 情况 的累犯 时, 区分 处刑 的范 围狭小, 无力做到罪罚其当.而常年居 高不下的累 犯比例, 也 显示出对累犯予以从重 打击的 情况 下仍难 以遏 制其势 头, 加 大打击力度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三, 建议引入限制加重处罚原则 ( 一) 累犯的犯罪人格及心理 分析 较之于普通犯罪人 的犯罪 人格, 累 犯具有 强烈 的反社 会 意识和稳定的犯罪倾向, 故 需花费 更长 的时间 与更 大的精 力 收稿日期: 201 0 - 03 - 1 0 作者简介: 周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

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累犯”认定之思辩[关键词]:累犯审查起诉漏罪未成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等依法进行审查。

累犯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累犯进行审查,也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工作之一。

然而检察机关在认定累犯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有时很难把握,而且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一般累犯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累犯及其于刑罚适用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①。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应当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这是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累犯需要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我国刑罚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受过刑罚处罚犯罪分子,对未再次犯罪的进行预防,对再次犯罪的给予更加严厉的惩戒。

这些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由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

其较之初犯和偶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累犯认定的常见问题及思考虽然我国刑法对累犯的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设计和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经常会遇到下列问题:1. 对于后罪刑罚幅度的考量。

对确立单位累犯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确立单位累犯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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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第 5期 第1 4卷 ( 第 5 总 2期 )
贵 州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o ih u o ie Of c r Vo ai n l Col g o r a f Gu z o P l f e c t a l e c i o e
方 。 其 说 这 是 立 法 的疏 漏 , 如 说 是 在 目前 有 关 制 与 不
累犯 制 度 是 我 国 刑 法 规 定 的一 项 重 要 内容 , 是
从 重 处 罚 犯 罪 的法 定 情 节 之 一 。 1 9 年 刑 法 第 6 条 97 5 第 1 规 定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分 款 被
s o l k o n o t e p n s me o d to s a d tme c n ii n fun tr c d v s h u d ma e a pr b i t h u i h ntc n i n n i o d to s o i e i i i m. a l s t e d t r n t fun t r c d — e i s we la h e e mi a i o i e i i on
中 图 分 类 号 : 9 4 1 D 2 .l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l 5 9 (0 2 0 — 0 5 0 17 一 1 5 2 0 )5 0 0 - 4
自18 年通过 的 《 97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关法 》 最 早 确 认 单 位 可 以作 为 犯 罪 主 体 并 要 求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V0 . 4 11 No. 5
Se t20 p . 02

累犯制度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关键词: 累犯;从重惩罚;人身危险性;单位累犯内容提要: 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法人类型,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目前,我国累犯概念的通说难以揭露累犯制度的本质,应该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因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有不同因此不一致,但一般累犯一样包括主体条件、人格因素、客观条件、主体条件等方面。

此刻,我国刑法应扩大对累犯的惩罚范围,完善累犯惩罚原那么。

一、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明白得。

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从头犯法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类犯法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法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若是施以和初犯一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成效,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对累犯的专门处遇,从古罗马法时期就被承认,专门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样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当中。

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惩罚,但过失犯法除外;危害国家平安的犯法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平安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样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据此,通说以为,累犯是指“因犯法而受过必然的刑罚惩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按期限内又犯必然之罪的犯法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如此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概念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露出累犯制度的本质。

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以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觉,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可是有一点是一起的,或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重办罚,只是惩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罢了。

略论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略论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收稿 日期 : 0-51 2 60—6 0
作者简 介 : 谢应霞(98 , , 1 一 女 河南扶沟人 , 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 , 7) 河南 研究方 向 : 刑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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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乡师 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第 2 卷 l
( 将特别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 二) 不 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目的 我国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 规定特别累犯 , 即 规定特别累犯的 目的 , 是为了便于更好地打击 和预 防某些犯罪 的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因对 国家统 民主政权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 , 将其作为特别 累犯来重点打击 , 自然科学、 合理 。但是 , 笔者认为 , 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别 累犯之罪, 不能完 全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 目的。改革开放 以来 , 我国涌现了许多客观危害较大、 犯罪结果容易扩散、 复发率较高 的犯罪。对此 , 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 来要求已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和预防的现实需要 。因 此从完善我 国累犯制度出发 , 笔者建议 , 应适当扩大 特别累犯的范围, 将那些客观危害性比较严重 、 复发 性较高、 犯罪后果扩散性强的犯罪纳入到特别累犯 的范围, 予以重点打击和惩处 。笔者认为 , 根据我国 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司法实践 。 需要并且适合纳入到 特别累犯范围的犯 罪, 主要有盗窃罪、 抢劫罪 、 强奸 罪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 的毒品犯罪。因 此, 应将《 法》 6 条关 于特别 累犯 的条文设计 刑 第 6 为: 因犯危 害国家安全罪 、 盗窃罪 、 抢劫罪、 强奸罪 和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分 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 在任何时候再犯前 述相应之罪 , 都以累犯论处。
关键词 : 累犯制度 ; 累犯 ; 累犯 ; 原则 特别 单位 处罚 中图分 类号 :94 I 1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63 2 )1 0 7 3 1 87 1(t 0- 6 - 0  ̄ 0 0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 其进 步意义 不 言 自明。 度分 析 , “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 犯罪 不 以累 犯论 处” 这一 累犯制度 的设 织犯 罪 的犯罪 分子” 立有 其合 理性 和科 学性 。
随着 改革 开放后 , 国 内外 犯罪 形势 发生 了翻天 覆地 的变化 ,
如 果仅将 特殊 累犯 的范 围限 定在 “ 危害 国 首先, 青少 年 犯罪作 为我 国近 年来 的高 发犯罪 类型 , 其 发 生 诸种 新型 犯罪 的 出现 , 原 因与社 会、 家庭 、 学校 等综合 因素密 切相 关 , 犯罪往 往 是由于诸 家安 全罪 ” 这一类 犯罪 上 , 显然不 能体现 我 国刑法 与时俱 进 的特 种 因索 的综 合作用 , 此 时 的青少 年很 多 处于心 智不 成熟 的阶段 ,
容 易被 人激 怒或 利用 。
征。
因此 , 早在 在《 刑法 修正 案( 八) 》 公布之前 , 就有 学者指 出: 由
其次, 十 八岁 以下 的人犯罪 , 其犯罪 类型 比较 集 中, 原 因通 常 于 国 内外形 势发 生 了深 刻 、 巨大的变 化 , 阶 级斗 争 已不 再成 为社
制6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2 0 1 3 ・1 0 ( 下)
浅析《 刑 法修正案( 八) 》 中的累犯制度
黄 礼 明
摘 要 累犯 制度作 为 我 国刑 法 中一 项重要 的刑 罚制度 ,有 着悠 久的历 史 渊源。本 文认 为 累犯 制 度在 几千年 的历 史 变迁
中经历了从无到有, 从不完善到完善的漫长的发展过程, 但时至今 日, 累犯制度仍在细节上体现出一定的制度设置上的不
累犯 的范 围
隔 的时间 、 刑种、 及 主观构 成要件 等方 面 限制 累犯 的主体 范围 , 然 而这 样 并不利 于对 十八 岁 以下 的未成 年人进 行保 护 , 同时, 也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之累犯制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之累犯制度
1 .我 国 累犯 制 度 现 状
从 图表我 们可 以看 出 累犯数 据相 对稳 定 ,20 0 8奥运 年相 对减 少 , 21 0 0年岁开展了进一步严打 ,累犯 数却 与 0 6年持平 。以部分推断整体 , 可见我国整体 累犯情况一直未有效整治 。 表二表明 ,曾因侵犯公 民人身 民主权利 以及侵犯财产罪犯 罪之人员 较之其 他曾犯罪人员更 易走上 重新犯 罪 的道路 。结 合北 京市 鉴 于管理 局 相关资料 ,近年来我 国城市化推进 速度加快 ,因文化 冲突 ,社会化 不完全等原因 ,我国累犯亦呈如 下特征 :1 .侵 财性犯罪 为主如 两抢一 盗 ;2 暴 力 型侵 犯公 民人 身权 利 犯 罪 之 累 犯 率 成 增 长 趋 势 ; . 累 犯 主 . 3 体 年 轻 化 , “ 5岁 以下 的罪 犯 占 总数 的 1. % , 5岁 至 5 2 81 2 O岁 的罪 犯 占 7 . 9 , 0岁至 6 75% 5 5岁的罪犯 占总数的 3 8 % 。 .9 ” 于 立 法 方 面 ,今 年 形修 八 有较 大 改变 :增 加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不 构 成 累 犯制规定 ;将恐怖活动犯 罪和黑 社会性 质之 组织 犯罪 纳入特 殊 累犯 范 围;增加对犯罪集团之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我 国累犯 制度之立法虽 逐 步完善 ,于刑事司法实践及 刑事政策视野下仍存缺 陷。 二 、刑事政策视野下之累犯制度比较研 究 刑事政策 的选择正确与否更 是关系 到社会及 国家秩序之 长治久 安 , 笔者借对 比美德之迥异刑事政策略道一二。
窥班见豹:
表 一
年份
和受到刑 事制裁 ,但却多次犯罪的犯罪人的犯罪。 而狭义之犯罪学意义 上 的 累犯 即我 国 现行 刑 法 之 定 义 。可 见 广 义 上 犯 罪 学 之 重 新 犯 罪 含 义 包 含刑法学之累犯 定义之圈围,且犯罪学及刑法学均与刑事政策学 有着密

特殊累犯制度反思——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特殊累犯制度反思——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观, 可 以 比较 明确 地 反 映 我 国刑 法 关 于 特 殊 累犯
的立法规定 , 但概念作为本质的外化 , 必须体现事 物的本质属性 , 所 以应从理论研究领域着手对其
概 念予 以界 定更 为合适 。 1 9 9 7年刑法 颁布 之 时 , 学界 一 般认 为 除 刑 法
及对犯 罪 行为处 罚 该 重 而 重 。 l 3 宽 严 相济 刑事 政 策要求 对犯 罪应 理 清轻重 , 区别 对 待 , 即做 到该 严 则严 、 该宽 则宽 、 宽 中有严 、 严重 有 宽 , 并 重点 做到 两者相 济 , 符合 罪行 相适 应原则 。
主要 指 刑 罚 的 轻 缓 , 包 括 该 轻 而轻 及 该 重 而 轻 ; “ 严” 则 指刑 罚 的严格 或 严厉 , 包括 严 格适 用 法 律
累犯 是指被 判处 一定 刑罚 之人在 刑罚 执行 完 毕或 赦免 以后 , 于 法定 期 限 内再 犯一 定 之 罪 的犯 罪人 。特 殊 累犯 亦称 特 别 累 犯 , 是 累犯 的下 位 概 念 。学界 对于何 为 累犯 早 有 定论 , 但 是 对 于 特殊 累犯 的概 念则存 在 很 大争 议 。苏 彩 霞认 为 “ 特殊 累犯 就是 前 后 犯 同一 或 同类 之 罪 的 累 犯 。 ” _ 4 而 林亚 刚则 认为 “ 特 殊 累犯 , 是 指 曾犯 一 定 之 罪 , 刑 罚执 行 完毕或 者 赦免 以后 , 又犯 一 定 之 罪 的。 ” j 笔者 认 为苏彩 霞 主要 着 眼 于 理论 研 究 领 域 , 更 多 的从 特 殊累犯 的本 质 角度 论 述 特 殊 累犯 的概 念 ,
2 0 1 3年 9月
鲁东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 版)
L u d o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J o u r n a l ( P h i l o s o p h y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摘要: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能构成犯罪,却没有设置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具有比普通单位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对此现象的惩罚打击力度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将结合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探讨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上,提出单位累犯立法的具体构想,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

关键词:单位累犯现状探讨构想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1979年旧刑法典对单位犯罪未作规定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企业发展不充分等原因,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的一些不法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

①经过长时间的激烈争论后,最终新刑法规定了单位能够实施犯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

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够健全成熟,尤其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活动的日益频繁,以经济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单位再次犯罪普遍增多这一社会现象,刑法仍处于模糊地带。

对于单位犯罪领域的一些问题,理论界争议颇多,同时司法实务界基于上层立法的缺失,亦存在操作困难。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缺失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自由市场的监管力度逐渐减弱,对各类单位组织的设置条件随之放宽,各类法人、非法人性质的单位经济实体的增多一方面活跃了中国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的不完善,在利益心的驱使及法律法规的漏洞之下,单位犯罪如雨后春笋一样,不断涌现出来。

诸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偷税漏税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俨然已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锁颈。

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设计来看,总则第30条和31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但要认定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还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应更细致严谨。

试论我国累犯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

试论我国累犯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
收 稿 日期 : 0 5 6 3 2 0 —0 —2
作者简介 : 李江 贞( 9 0 , 17 一) 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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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煤 炭 管 理 干部 学 院 学报
20 0 6年第 1期
围较前罪有 所扩大 , 仍有 所限定 , 但 为刑法 分则第六章第 七节 所规定 的 1 2种毒 品犯罪 。其二 , 前后罪 的刑 度和之 间的时间
六章第七节 ) 规定 之罪的 , 从重处 罚。此 即为毒品 累犯 。除在 ”

般 累犯适用 于绝 大多数 犯罪 , 构成 要件 相对 较为严 其
立法上规定累犯制度 外 , 高人 民法院在 司法 解释 型文件 中 格 , 最 以免扩大打击面和影 响刑法 典 的权威 性 。由于特 殊累犯 也对累犯制度作 了某些方 面的创制。例如 1 9 9 7年 l 1月 4日 仅适用个别犯罪 、 个别犯罪人等 , 构成要件上 与一般累犯有 在 通过的《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 盗窃案 件具 体应 用法律若 干 很 大的不 同 , 因其类型不 同而各具特 色。 并
以下 探 讨 。 对我 国 累 犯 问 题 的 认 识
条件 。可见 , 累犯的构成 中新罪 即后罪 的发 生 的时 间上 限是 前罪刑罚执行完 毕或赦免之 日或假 释期 满之 日, 间下 限则 时 为刑罚执行完毕 或赦 免后或 假释期 满后 五年 的最 后一 日; 三


我 国现行刑法不仅 于第 一编第四章第二节( 总则 ) 中对累 是刑度 条件 。我国刑法 中 的累犯制 度 , 于前后 罪 的刑度要 对 犯作了规定 , 而且在 分则 条文 第 3 6条 规 定 : 因走私 、 5 “ 贩卖 、 求是一致 的, 即要求前罪 所判处 的刑罚 和后 罪应 判处 的刑罚 运输 、 制造 、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 刑 , 又犯本节 ( 刑法分则 第 都必须 是有期徒 刑以上。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2O 年 4月 O9 第 2 卷 第 2期 3
新乡学院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J R L O t XI N UN V RSTY OU NA F X N A G I E I
Ap . 0 9 r2 0

2 o2 3 N .
论 刑 事 累 犯 制 度 及 其 完 善
杨 静

时能够执行完毕 , 没有 明确 的时间界 限。但另一种 观点 认 为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 当包 括 附加 刑 在 内。 “ 应 刑罚 包括 主 刑和 附加 刑 , 它们是 一个 整体 , 主刑 执行 完毕 并不 等 于 “ 罚执 行完 毕 ” 刑 。如果 前 罪 的主刑执 行完 毕 而附加 刑 没有 执 行 完 毕 , 年 之 内又犯 应 当 五 判处 有期 徒刑 以上刑 罚之 罪 的 , 不应 当构 成 累犯 。 ( ) 殊 累犯适 用 范 围过 窄 二 特 新刑 法将 特殊 累犯 局 限于危 害 国家 安 全 罪 , 实 际上 忽视 了国 内外 犯 罪 形 势 的变化 , 已不 能适 应 我 国 目前打 击某 些犯 罪 累犯 的现 实需要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害 国家安 全 罪在 整个 刑 事 犯 罪 中所 占的 比例 危 极 低 , 害 国家安全 罪 累犯 更为 少见 , 有 些普通 刑 危 但 事犯罪 , 如毒品犯罪 , 累犯率却非常高。新《 刑法》 第 36 5 条规定 : 因走私、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持有毒 品罪 被判 过刑 , 又犯 本 节规定 之 罪 的 , 重 处罚 。关 从 于这一 规定 中毒 品犯 罪 应 当是 累犯 还是 再犯 的问题 在 学界 颇有 争 议 。有 学 者 认 为是 毒 品犯 罪 的再 犯 , 也有很多学者认为 ,刑法》 35 的规定和特别 《 第 6条 累犯 的构成 要件 相 似 , 当 是毒 品犯 罪 累犯 。这 些 应 争论实质上表明如将特殊累犯 的范围仅仅限制在危 害国家安全罪 , 显然 已不合 时宜。对 于那些危害性 大、 重犯率高的犯罪 , 囿于普通累犯 的成立条件 , 现 行特 殊 累犯 的规 定 已 经无 法 满 足 司 法 实践 的需 要 , 也不 符合 我 国刑 法 设 定 特 殊 累犯 的 目的。 因此 , 应 扩 大特殊 累犯 范 围 , 善我 国累犯制 度 。 完

我国的累犯制度探讨

我国的累犯制度探讨

三 、累犯 的种 类和 成立 条件
各 国刑法关于 累犯 的规定可归 纳为三种立法例 ,包括普通
罪的都 以累犯论处” 。由此可见 ,我 国的刑法规定 中将累犯的次 累犯 制 ,特别 累犯 制和混合 累犯制 。我将 累犯分 为普通 累犯 和
数 ,前后犯罪间隔 、严重程 度 、主 观罪过等 与行为相关 的直 观 特别 累犯两类 ,属于混合累犯制。
罪 ” 即 所 谓 “ 而 再 ” 之 意 ,至 于 “ 而 三 ” 则 属 于 累犯 。 这 一 再 里 的 “ ”相 当于 “ ” 再 二 。在 此 意 义上 的再 犯 与 累犯 的关 系 是后


累犯的含 义
所 谓累犯 ,有广义和狭义 之分 ,广 义 的累犯也 叫实质 的累 者包 括前者 ,即再犯 的范 围小 于累犯 的范 围。对再犯 的另一种 再犯是 经判刑后 又犯罪 的人 ,它不受前后两个罪 犯 .指 曾被判刑 而又再次犯罪 ;狭义 的累犯也 叫形 式累犯 ,是 理解是认 为 “ 限定在广 义累犯 中又具有法律 特别规定 的其他条 件 ,并 给予 加 必须是判 处有期徒刑 以上故意罪 的限制 。也不受执行完毕或赦 重处罚的。我们讨论 的是狭义 的累犯 。 免 以后一 定期 间的限制 ” 。这 里 的 “ ”相当于 “ ,再犯 的 再 又”
构成 要件之外 ,还须具备犯 罪人的人格 和人 身危 险性状 况等 主 人格因素两个 内容。
观要 素。人身危险性是指具体 人所处 的特殊社会 生活条件对其
丁累犯 的范围。 此外 ,累犯还从 不同领域 区分 为刑 事政 策上 的累犯 、犯 罪 范围大. 3 .累犯与惯犯 。惯犯与 累犯都是不止一次犯罪。且都为故 学上 的累犯 、刑 罚学上 的累犯 和刑法学 上的累犯 。本文关 于累 犯 的论述 ,是从刑法 学意义上 的累犯人手 的 ,而刑 法学意义上 的 累犯在法律上 的界 定也有所不 同 ,不 同的历史 时期 ,不 同国

累犯的概念和意义分别是什么

累犯的概念和意义分别是什么

累犯的概念和意义分别是什么⼀、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定的刑罚,在刑罚执⾏完毕事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犯⼀定范围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多数犯罪分⼦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极少数犯罪分⼦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重新犯罪,这就是累犯。

对于累犯可以从不同的⾓度进⾏理解,⽬前我国刑法理论界⼀般是把累犯作为⼀种犯罪⼈类型看待的。

其次,累犯是⼀种量刑情节,犯罪⼈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民法院考虑对犯罪⼈适⽤的⼀项量刑制度。

⼆、累犯的意义累犯具有较⼤的主观恶性、⼈⾝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它是刑事政策重点惩治的对象之⼀。

对累犯从严打击符合世界刑罚制度的习惯作法。

正确理解和掌握累犯的犯罪特征,能更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般预防⽬的的实现,提⾼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保护⼈民的实际效果。

第⼀、累犯往往会耗国家⼤量的⼈⼒、物⼒和财⼒。

累犯由于先前的犯罪经验,⼀般都具有⼀定的作案技术和经验,因⽽在实施犯罪时⼿段更娴熟、⼲练与狡诈,犯罪后⽐较更容易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检察与审判。

此外,累犯还因先前的刑事经历,更易抗拒改造,具有⼀定的把反改造经验,这就必然给司法机关的⼯作设置较⼤的障碍,从⽽耗费更多的⼈⼒、物⼒和财⼒。

第⼆、累犯的存在是国家权威的削损。

国家的权威形象是通过持正抑邪,扬善惩恶树⽴的。

就刑法来讲,主要表现在能及时惩罚犯罪、改造犯罪,并有效地遏制犯罪,保护⼈民的利益。

⽽累犯现象的存在则会使⼈们对刑法的功效产⽣疑虑,动摇刑法应有的权威性与尊严性,致使刑法的权威与尊严在公众⼼⽬中遭到⼀定程度的损伤,甚⾄使原本慑与刑法的权威⽽与尊严的破坏制度是极⼤的。

第三、累犯对社会公众⼼理秩序具有较⼤的破坏性。

任何犯罪⾏为的发⽣,都会给社会公众⼼理秩序带来⼀定负⾯影响。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与再犯率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法律规范,其中的累犯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累犯制度指的是对于多次犯罪的个体,根据其先前的犯罪记录而加重处罚,旨在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再次犯罪的概率。

然而,在累犯制度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再犯率却往往难以降低。

本文将从累犯制度的原理和问题两个方面来探讨这个现象。

首先,累犯制度的原理值得关注。

从理论上来说,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增加犯罪者的罪责来对其实施惩罚,并且希望能够起到吓阻犯罪的作用。

通过以更高的惩罚来约束犯罪者,可以使他们在做出再次违法的决定时想到可能面临的严厉后果,从而遏制再犯的欲望。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再犯率并未明显下降,甚至存在逐年增长的趋势。

这种现象说明了累犯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再犯率上升可能是由于社会对于刑罚执行的不公平和不均衡。

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因其社会地位或财力所限而未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导致他们对法律的恐惧感降低。

此外,一些刑罚执行机构的滥用权力和不当行为也可能削弱了累犯制度的威慑力。

再犯率的上升也可能与社会对于刑罚执行的效果缺乏关注有关。

如果社会对于培养罪犯在社会中的再次立足能力关心度不足,那么刑罚的威慑作用就无法真正发挥。

缺乏社会对于罪犯的关心和帮助,可能造成他们迅速回归犯罪的恶性循环。

此外,累犯制度的执行也需要更多的深入思考和改进。

一方面,累犯制度是否会过分严厉,将一些可能还能改过自新的犯罪者再次推向犯罪的边缘?另一方面,累犯制度对于犯罪者的惩罚是否足够有效?在制定刑罚标准时,应该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情况和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切忌一刀切的惩罚方式。

此外,对于累犯制度的执行效果应该进行更加科学的评估和研究。

通过深入了解累犯制度的执行过程,可以更好地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从而减少再犯率。

除了对于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和再犯率进行探讨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预防再犯的重要性。

刑法不仅仅是对罪犯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维护社会和谐和法治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浅析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中累犯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浅析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中累犯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理 、 理特点的刑罚执行模 式。 心
关键词 : 未成 年 人 犯 罪 刑 罚执 行 累犯 制 度 重 构 中 图分 类 号 : 1 D9 4 文献标识码 : A DOI1 . 6 /in17 ~ 112 1.627 :03 9js .62 8 8.0 0 .4 9 .s 0
我 国 关 于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刑 罚 制 度 是 以成 年 人 犯 罪 为 基 点 稍作调整而设 置的 , 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 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 刑罚 的作用 , 只看到刑罚 的惩罚性 与严厉性 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生 理、 心理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 。我们有必 要对现行未成年人犯 罪刑罚执行制度进行重构 , 强调未成年人犯 罪刑罚执行配置 的节 俭性 , 在更 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 益。 以某 区检察 院为例 ,0 9 , 受理未成 年人审查批 准逮捕 20 年 共 案件 6 件 7 人 , 1 3 同比上升 3 %, 中暴 力性侵 财型犯 罪 l 件 2 1 其 7 5 人 , 意伤害案件 1 件 2 人 , 故 8 0 这两类典 型的暴力性犯罪就 占了近 6 %, 0 可见 未成 年人 犯罪具 有 冲动 型 、 暴力 性 、 时性 的突 出特 临 点, 其具有 严重 的社会 危害性毋庸 置疑 , 但未成 年人对社 会发展 深层 次的伤害更 为严重 。如何 平衡社会 系统 的矛盾与未 成年犯 罪嫌疑人个体 的惩罚矫治 之问的关系 , 如何 实现维护社会秩序 的 稳定与未成年人犯罪后 的心理矫治与 良性发展 的互动 , 是摆在未 成年人刑法执行体 系建设 中的亟需解决的课题 。 1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定义 所谓 刑罚制度 是指关 于刑 罚 的种类 、 罚裁量 、 刑 刑罚 执行 的 制度 。具体 到未成年人犯罪 的刑罚制度 , 指关 于未成年人犯罪 是 的刑罚 的种类 、 刑罚裁量 、 刑罚执行 的制度 。而刑罚执行 制度是 指具有行 刑权 的司法 机关依 法将生效 的刑事裁 判对犯罪 分子确 定 的刑 罚付诸实施 的刑事 司法活动 。而未成年 人犯罪 的刑罚执 行制度 , 则是指具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 生效的刑事裁判对 未成年犯罪分子确定 的刑罚付诸 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 2 现存 未 成 年 人 刑 罚 执 行 制 度 中 累犯 制 度 的缺 失 我 国现行刑罚执 行体 系中的 累犯制 度是 以成年人 为基准制 定的, 没有 对累犯制度适 用主体 的年龄进行 限制 , 依据我 国现行 刑法 , 到刑事责任年 龄的未成 年人也是 累犯 的适格 主体 , 达 未成 年人犯 罪符合 累犯 成立条件 的 , 就应 当认 定为 累犯 , 不但 从重处 罚, 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笔者认 为我国这一制度存在严重 的立法缺失 , 亟待修改完善 , 究其原 因, 有以下几点 : 首先 , 未成年人 累犯制度 与我 国保 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方 针存在 冲突。未成年人 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 , 是我 国法律重点 强 调保 护的对象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未 成年人保护 法5 《 5 规定 , 对违 法 犯罪 的未成年 人 , 实行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方针 , 坚持教 育为主 、 惩 罚 为辅的原则 。我 国刑法 也体现 了保护未成 年人合法 权益 的精 神, 如未成 年人犯罪 应 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 罚 、 对未成 年人不适 用 死 刑等 。20 年 1 1 06 月 1日最 高人 民法院公 布实施 的《 于 审理 关 未成年人 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是我 国现存 法 律中最全 面体 现保护未成 年人合 法利益 的司法解释 。上述法 律 中针对未 成年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与 累犯 的法定 从重处罚情节 , 形成 了逆 向的情节 冲突 , 这体 现 了立 法上 的逻辑 混乱 , 而造成 进 了法律适 用 上随 意性的扩 大 , 既不利 于保 护未成 年人 合法 利 这 益, 也不利 于社会公平原 则对体现 。 其次 , 不利 于未成年 人再 犯的重塑改造 。未成 年人在接受刑 罚处 罚后再次犯罪 , 方面不可否认其可谴 责性 和人 身危险性较 一 未成年初犯相对大 , 但同时我们应 当看 到未成年人 由于心智发展 的相对不成 熟 , 其辨识是非 的能力有 待提 高 , 人诱导误 入歧途 被 等原 因可 能造成其再 次犯罪 , 仍应 当坚持教 育为主 、 罚为辅 的 惩

关于累犯

关于累犯

关于累犯累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进行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犯率,增强预防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通常,广义累犯被称作实质累犯,狭义累犯被称作形式累犯。

; 长期以来,由于对累犯概念有多义性理解,以致存在着形式多样的累犯定义。

有的主张区分刑事政策上的累犯与刑法上的累犯,并分别加以界定。

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上的累犯,指一次犯罪受逮捕、其他刑事上的处分或裁判的执行后,再犯罪者。

刑法上的累犯,有如下限制:(1)被判处惩役的人;(2)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3)5年内;(4)再犯罪;(5)应判处有期惩役时,这种人叫再犯。

再犯以上统称累犯。

对其应加重刑罚(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

〔1〕; 南斯拉夫学者维多耶·米拉丁诺维奇主张,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界定累犯概念。

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再次犯罪。

犯罪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至于行为人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在所不问。

根据1955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三届国际犯罪学研讨会对累犯问题的研究,累犯分为二类,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又重新犯罪者(严格意义的累犯),另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处于“危险状态”,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者(泛化意义的累犯)。

刑罚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因犯应判处剥夺自由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而被押送监狱或矫正机构的人。

〔2〕; 我国学者也有的主张除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之外,应从犯罪学角度加以研究。

据此提出,累犯“即重新犯罪的人,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刑罚惩处后再次或多次犯罪的人,如几进几出监狱的所谓‘二进宫’、‘三进宫’……”。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

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及其改革在刑法的领域中,累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更新,累犯制度也面临着改革的需求与挑战。

累犯,简单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对再次犯罪者加重处罚,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特殊预防指向的是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对累犯的严厉惩处,向社会公众传递出犯罪必将受到严惩的信号,从而遏制潜在的犯罪意图。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要求犯罪分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特别累犯则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它能够有效地打击那些屡教不改、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累犯的认定有助于在量刑时更加准确地体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治环境的变化,累犯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在累犯的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但多次犯罪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法定的刑罚和时间条件而无法被认定为累犯,导致刑罚的适用不够精准。

其次,累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忽视。

过于强调从重处罚,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产生破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其真正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针对这些问题,对累犯制度的改革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一方面,可以适当调整累犯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次数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更加科学地确定累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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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累犯制度的思考内容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

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

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

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

而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

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

因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间修改为五年,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刑法第66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

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根据该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构成。

其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同质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构不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除此之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条件的限制,也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

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构成。

同时,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二、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

然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没有把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无疑同单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情势不相协调。

刑法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规定,其适用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就适用累犯的标准而言,现行累犯制度并不适合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

就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在刑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单位只适用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按照单位被处罚的程度来对照起点标准是永不可能构成累犯的,而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受刑罚去对照标准,虽然有可能够上标准,但有可能存在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单位犯前后罪其受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可能是非同一人。

因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设计而言,本身难以直接适用单位犯罪。

要想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必须对现有累犯制度予以发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累犯适格主体太过于苛刻。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质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但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

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我国刑法未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适格主体之外,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这显然有点欠缺科学性和合理性。

再次,我国累犯制度中的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

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

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

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较大,以至于适用假释“确致再危害社会”。

因此,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

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

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最后,累犯之条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

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

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

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

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

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一)建立单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影响量刑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已决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犯罪情势的发展变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鉴于目前我国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累犯制度,预防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在刑法理论上,承认单位累犯与承认单位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应该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

预防和惩治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观必要性。

随着大生产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人(单位)涌现而生,并具有区别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各自小团体利益,它们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凭借自己聚集的强大财力、物力、人力和规范化的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又往往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

现实中,单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屡见不鲜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拟的。

因此,有必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立法,除单位特殊累犯可直接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外,既要考虑同自然人累犯的协调,又要考虑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区别,应在参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础上,结合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来进行制度选择,从而使整个累犯制度趋于完善规范,适用预防和打击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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