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控审分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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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审分离原则的主要内容

控审分离原则的主要内容

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的诉讼主体来承担,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诉讼主体来承担。

具体来说,在公诉案件中,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由法院负责审理和裁判。

法官在没有控诉方起诉的情况下,不能主动审判任何案件。

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基于检察院的起诉。

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及范围取决于检察院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及范围,对于未经检察院起诉的对象及行为,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裁判。

总的来说,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明确诉讼主体及其职能分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

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

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

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

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作者:刘洋闫红洁王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准则,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该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公安机关如何侦查与检察机关如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能否自行变更起诉罪名,法官如何进行庭外证据调查以及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

要真正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就必须确立这些制度。

关键词控审分离权力制衡变更起诉法律移植作者简介:刘洋,西安工程大学助理工程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闫红洁,西安工程大学工程师;王尧,西安工程大学助理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19-02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由于近现代分权理论的影响,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认识的深化,刑事诉讼职能划分理论也就相应地凸现出来。

将控诉、辨护、审判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

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

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一)、控审分离诉讼结构的形成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刚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经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

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中诉讼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察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

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

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

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

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级。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论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法理基础

论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法理基础

作者: 银福成 王银霞
作者机构: 内蒙古师范大学,呼和浩特010021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129-131页
主题词: 控诉职能 审判职能 控审分离
摘要:控审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集中体现。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两大诉讼职能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彻底分开,从而达到保障法官中立、防止追诉权滥用、强化辩护职能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本文从五个方面阐释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作者:吴沛泽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21期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普遍的遵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平公正的精神,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控审分离原则可以使该机关更好更合理的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该原则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意在追求程序正义,树立司法的威信,建设法治的国家。

一、概述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被遵守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的原则。

控诉职能由控诉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的一种司法活动方式。

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可以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因为这项原则割裂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集中行使,从而使被追诉人所享有辩护职能存在行使的空间与土壤,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也能形成良好的关系。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从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历史情况来看,我国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时间较短。

一方面,我们国家权力制衡的基础较弱,另一方面,我认为我们国家强调实体正义多于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严厉打击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与落实。

纵观一个案件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从侦查,到控诉再到最后的审判,公检法三机关更注重的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这样就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分工细化的过程,同时更多人也认识并了解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与其不可替代的价值。

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的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不仅为了优化刑事司法及结构,调整各权力之间的关系与权限,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国家,为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一)对权力的制衡与限制实行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就是权力的制衡。

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都体现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的身上。

控审分离原则之法理探析

控审分离原则之法理探析
论 与实践研究》 2 1R G 20 阶段性研究 成果 。 ( O 0 K B l9) 作者简介 : 马运立 (9 4一) 男 , 16 , 山东安丘人 , 山东政法学 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 , 研究 方向为司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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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法 论 丛
力 。前者实 质上 是一种 行政 权 , 者是 司法 权 。基 于 是 在程序 意义 上 , 般都不 具有 最终 的效力 。也 就是 后 一 防止 国家权 力滥 用 、 护公 民个 人权 利 , 时考 虑 到 说 , 保 同 控诉权 的行 使者 , 不仅 无 权对 被 追 诉人 做 出具 有 诉 讼效 率及 相关 人员 的诉讼 心理 , 这两 种 国家权力 绝 约束力的实体裁 判 , 就是其在 追诉 过程 中, 所做 的 对不 能 由一个 国家 机关 来 行 使 , 已为 历史 所 证 明 。 “ 序决 定” 这 程 也要 受 到司法 权 的严 格 审查 。有 关 公 民 从 控 审分离原 则 的历史 演变 中可 知 , 在封 建社 会 的纠 如对 侦查机 构所 采取 的有关 强制措 施不 服 的 , 以就 可 法 问式诉 讼 中 ,任何 法官 都 是检 察 官 ” 法 官集 控 诉 审 该程 序争端 向法 院提起 诉讼 , 院可通 过开庭 的方 式 “ , 并 辩 判于一身 , 权力无制约 , 权利无保障, 带来 的只能是大 进行 审理 , 做 出对 控 、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的裁 定 。 量 的冤 错案 件 , 言 司法公 正 。第 二 , 内在 意义 看 , 而 法院对 发生 在控辩 双方 之 间 的 争端 做 出生 效 裁判 无 从 就有最 后 的约束 力 , 方 当事人 一 般 不得 再 向法 各 控审 分离原 则是 指其它 任 何 个人 、 织 甚 至 政 组 判职能主体分别行使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 , 二者不能 院 提 出重新 审 判 的要 求 , 更 相互逾越替代行使对 方职能而形成角色 冲突 , 实行 府机关 均不 得再 对这 一案件 进行受 理 , 无权 改变 法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于这一问 题的争论仍在继续, 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 社会的 控制能力有限, 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 国 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 量刑工具 , 有权变 法院 更 入, 对于已然发生的各种纠纷, 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国
起诉指控的罪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 家也不主动纠举, 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问的利益纷争. 由当事 控的罪名 .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 无辩而判。法院 人 自 行提起诉讼 , 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 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定位 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 国家权力在诉讼 中的形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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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预审法 础上自 诉自 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 在权力高度集 的.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 审. 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法官不得对检察院 中的法官面前. 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 只是法官工作的客 庭与审判法庭. J ) P2 体、 追诉的对象。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评论道:纠 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 (I9 “ 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仃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 务交给法官. 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台为一体。 ”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 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 不 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霞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 事. 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 告不理” 以及程序运作中的“ 诉审同一” 。所谓不告不理, 是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 始终 起控诉为前提, 法官“ 自行受理刑事案件, 无权 必须等待检 , 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 是一 种威胁. 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 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 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 , 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 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 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诉 自审或者不诉而审, 自

浅谈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浅谈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控审分离原则研究控审分离原则,即控制权与审查权分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体制设计原则,也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制度特征之一。

其核心理念是将政治控制权与行政审查权分开,由两者分别独立运作,以确保政治体制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控审分离原则的研究涉及政治哲学、政治科学、法学、公共管理等多个学科领域,是当前政治制度改革和建设的热点问题。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起源和发展控审分离原则的最早起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末的英国,当时英国议会和贵族阶级逐渐形成政治上的平衡,控制了王室的权力,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控审分离。

18世纪中后期,美国建国后,其制宪者认为控审分离是政治体制的必要要素,因此将之纳入宪法中。

19世纪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现代国家制度的建立,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应用,成为了西方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中国,控审分离原则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的新文化运动时期。

胡适在其《中国社会的未来分配》一文中,提出了“权利分立”和“控审分离”的构想,认为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途径。

20世纪60年代,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探索中,也出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论述,如《关于国家宪法的草案》等。

改革开放以来,控审分离原则逐渐成为中国政治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其深入研究和推广成为了当前重要的课题之一。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含义和特点控审分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与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控制权分离,保证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确保政治体制的民主和透明。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要点:1.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分离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是行政机构的两大基本职能。

行政审查权是指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和监督的权力。

而行政控制权则是指行政机构通过制定政策、计划、规划等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规划、调控和维护的权力。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将这两项职能在制度层面上进行分离,确保行政机构不得滥用权力,也确保在行政活动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讲: 总论: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讲: 总论: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体系
一、两分法: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控审分离原 则;审判中立原则;控辨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辩护原则;参与原则;及时性原则;相应性原则;一 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的政策性原则:配合制约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
(一)含义: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有罪 之前,在法律上均被视为无罪之人。 如何确定一个人有罪? 如何对待有犯罪嫌疑的人? (二)历史渊源: 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1764,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写入法典;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公约》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三)具体要求: 1、证明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 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配合侦查机关收 集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的义务,既不能强迫被告人陈 述自己有罪的事实,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 绝陈述就认定其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2、疑罪从无:控诉方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真实性,事实 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3、相关权利保障:反对强迫自证自罪的权利、权利告知 规则和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
七、迅速及时原则
(一)内涵: 尽可能迅速地推进诉讼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二)目的: 1、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2、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三)具体要求: 1、明确诉讼期间或办案期限; 2、简化诉讼程序; 3、加快诉讼节奏。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八、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一)内涵: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 审判和科刑。 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范围更广、保护更严格) 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

控辩审三角结构

控辩审三角结构

摘要]: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

1997年以来,这一基本结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推行七年有余,然而,考察几年来的实际情况,诉讼中的控审难以真正分离,往往是形式的分离,狭义上的分离,而实质意义上和广义上却是控审合一,控审处于同一流水线上,诉讼中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

法官居而不中,倾向控诉一方现象严重,因此,我们必须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使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我国得以真正实现。

[关键词]:控辩审三角鼎立现状改革一、现状概述1996年3月修改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的方式。

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始建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由于其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各国所接受;由于其在刑事诉讼中对保障人权的巨大作用,为众多人权组织所提倡,甚至直接规定在一些人权公约之中。

随着1997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在我国得以推行。

纵观实施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以来的这么多年,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结构对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其实施现状依然不尽如人意,诉讼中的的控审难以真正分离,往往是形式的分离,狭义上的分离,而实质意义上和广义上却是控审合一,控审处于同一流水线上,诉讼中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

法官居而不中,倾向控诉一方现象严重。

二、基本分析及其改革初探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司法权力配置的冲突和不平衡,控方权力过于集中且相互矛盾,并且与整个诉讼活动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打破了三角平衡关系。

下面,笔者将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

(一)控审分离原则是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的前提。

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在诉讼职能的基础上进行的。

所谓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进行诉讼活动所具有的作用和产生的功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即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

控诉职能主要由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也可行使。

在我国,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护职能,是指反驳起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职能。

一、控审分离所谓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利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

被动性是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此即“不告不理原则”。

控审分离的意义在于:一是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具体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二是使审判机关中立化,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

二、控辩平等对抗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是指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而且双方应当诉讼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

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来行使。

因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故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刻意构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程序,以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应当注意: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于审判程序,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则应根据程序运作的特点适用这一理念。

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关键词 控审分离原则 刑事诉讼 法律适用
I
Abstract
Abstract
Description of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only sound and sound litig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ere is a real legal force of law, if the litigation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 effect of the law is difficult to play out. After the revolution of assets, at the request of human rights and freedoms of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judicial power state, the executive and legislative powers are independent of each other, mutual non-interference. Criminal slave society to feudal society from then to now total has gone through three stages, namely: Accusatorial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the feudal inquisitorial stage, Adversarial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The current criminal proceedings,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there must be a different state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to implement the trial and complaints functions, focusing on the right to restric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mplaint and independent of each other. If these two rights confused with, by a department to bear, then the law can not be guaranteed fair and equitable, as the judge if, as an accuser, then the defender only by God to act. Only complaint jurisdiction and the right to control and separate from each other in order to allow the judge in a neutral position, in order to prevent abuse of recourse, so that judicial impartiality, recourse prosecution of people are protected. Controlled trial separation principle is a rational use of the rule of law can direct expression of justice, is one of the most original criminal proceedings principle, but also to configure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erms of performance. The article first analyzes controlled trial separation in the history and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and then analyzes 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of prosecution and trial of the basic definiti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value of the pursuit, and then analyzes the foreig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United States and Britain, as well as 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of prosecution and trial in Germany the use of the actual situation.Fra bibliotek摘要摘要

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

2014年学年论文题目:论控审分离原则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班级: 2011级F1102班学生姓名:范美在学号: 201122010101 指导教师:孙聪聪教师职称:讲师2014年4月引言 (3)一、控审分离原则概述 (3)(一)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3)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

(3)(二)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3)1、分权制衡理论 (3)2、诉讼公正理念 (4)3、程序主体性理论 (5)(三)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 (5)二、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6)(一)法官的审判活动趋向消极中立 (6)(二)法官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受到一定限制 (6)(三)增强了控辩双方程序权利的对等性 (6)三、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 (7)(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 (7)1、审前程序中的控审不分 (7)2、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程序设计容易导致控审不分: (7)(二)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控审不分现状对法治的危害 (7)1、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 (7)2、使诉讼构造失衡 (8)3、使法院丧失中立性,降低司法权威 (8)四、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 (8)(一)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8)(二)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 (9)(三)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 (9)(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法院及法官的独立 (9)结论 (10)论控审分离原则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原则。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

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

本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涵义、理论基础、意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对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

进而提出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的建议。

关键词控审分离原则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引言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

小议控审分离原则

小议控审分离原则

SHANGHAI UNIVERSITY课程作业COURSE PAPER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学号 13124103 学生姓名戴立课程刑事诉讼法小议控审分离原则【摘要】控审分离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以追求司法公正、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为其价值追求。

可以说,从控审不分到控审分离,这是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性进步。

反映着刑事诉讼机制的规律和本质,也为刑事诉讼职能区分理论提供了依据,使得刑事诉讼的控诉、辩护、裁判三大职能得到良性互动。

【关键字】控审分离历史渊源含义价值追求一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的历史渊源在人类发展的早期,国家形态刚刚产生时,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尚弱,而且在统治阶级的意识中不存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国家虽然承认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获得正义,但他们认为“犯罪只不过是一个人侵害另外一个人的利益”。

1因此,对社会上存在的任何社会冲突,甚至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进行干预,被认为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国家经济能力不断上升,统治阶级对社会的控制力也逐渐上升,同时他们意识到某些社会冲突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危及他们的统治地位,于是他们开始对犯罪进行干预。

最终国家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统治阶级干预犯罪的有力工具。

从这原始的诉讼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国家作为私人纠纷的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在性质上与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亲和性。

法官的这种不偏不倚的地位为控审分离原则的确定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当时的立法者没有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区分开,所有刑事案件都是按民事案件的程序来运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法官居中不倚。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含义要深刻理解控审分离,首先就应当了解其具体含义。

所谓控审分离,是指控1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18页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应分别由两个国家机关或者个人行使,而不能集中于一个机关或者个人手里。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

刑事诉讼法:国家公安机关(包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司法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公权力是独立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和组织的干预;二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弹劾式诉讼:也叫控告式诉讼,是指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案件。

纠问式诉讼:也叫审问式诉讼,是指审判机关针对犯罪案件,根据其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一定诉讼职能,为某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诉讼行为,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由审判员数人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数人组成的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

陪审制度:由在公民中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第一审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

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司法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

包括当事人,法代人,诉代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自诉人:就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

第5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5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无罪推定有利于平衡控辩审三者的关系 A.无罪推定确立了法律上无罪的观念,使得审判 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有了更具体的内容,使审判程 序及其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原则等更具实质意义 B.无罪推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纠问客体成 为享有辩护权的诉讼主体,这为其享有广泛的诉 讼权利提供了依据。而且,它要求检察官承担证 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 罪的责任,这就使追诉机关本来强大的追诉权得 到制约和平衡,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对等 C.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排除对 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得把被告人当成有罪 的人来看待,保持中立无偏的态度,从而使被告 人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二)控审分离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
1.内涵 (1)被认为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思想 的是意大利启蒙法学家贝卡里亚。1764年,他在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 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 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 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在国家立法中承认 和确认了该原则,它在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 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无罪。”
B.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追诉,而且由专门机 关行使起诉权,既可避免单纯私人追诉可能产生 的弊端,又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控、审不分所 导致的司法权擅断和滥用,有利于实现刑事程序 的秩序、公正和效率价值。 (3)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并不排斥或妨碍公民个 人在追诉犯罪中作用的发挥。现代世界各国,除 许多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某些犯罪可以 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外,即使是对于应当由国家 专门机关追诉的犯罪,被害人等在追诉权的行使 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答案】(1)县法院未经审理就认为刘 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是错误的,违反 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 罪的原则;

论控审分离的理念

论控审分离的理念

论控审分离的理念一、引言控审分离是指在公司治理中,将公司的监管和经营两个职能分开,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

这种管理方式旨在保障公司的透明度、公正性和有效性,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理论基础、实践效果等方面探讨控审分离的理念。

二、历史背景控审分离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

当时,随着工业化和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发展,大公司越来越多地出现,并且它们的规模也越来越大。

这些大公司通常由少数股东或家族控制,而其他股东往往无法有效地监督管理层的行为。

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政府开始对大公司进行监管,并提出了“控审分离”的概念。

三、理论基础1. 独立性原则:控审分离要求监管机构与经营机构相互独立。

监管机构应该有自主权和独立决策权,不受经营机构干扰;同时,经营机构也应该有自主权和独立决策权,不受监管机构干扰。

2. 专业性原则:控审分离要求监管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保证各自的专业性。

监管机构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经营机构也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3. 透明度原则:控审分离要求公司治理过程透明化。

监管机构应该向股东、投资者和公众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信息;经营机构也应该向股东、投资者和公众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信息。

四、实践效果1. 减少腐败现象:控审分离可以减少公司内部腐败现象的发生。

由于监管机构与经营机构相互独立,监管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滥用职权等问题。

2. 提高公司透明度:控审分离可以提高公司治理过程的透明度。

监管机构向股东、投资者和公众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信息,让股东、投资者和公众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

3. 提高公司效率:控审分离可以提高公司的效率。

监管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保证各自的专业性,从而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

五、控审分离在中国中国于2001年颁布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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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控审分离原则论控审分离原则,进而提出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的建议。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控审分离原则,但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

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彻底,还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相悖离。

这种状况不仅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阻碍我国法治的进程。

为此,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控审不分问题的对策,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议。

一、控审分离原则概述(一)控审分离原则的涵义控审分离原则早在奴隶社会审判活动中就已经确立,一度为封建纠问式诉讼所抛弃,在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中重新得到确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

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

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

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控诉权。

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即不告不理。

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

不告不理包括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内容。

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

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

在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

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

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因为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通过行使司法权保障刑罚权行使,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注1)对于虽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适用范围内。

(注2)(二)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1、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

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于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持肯定态度的。

实际上,无论是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建构,都体现了对权力制衡理论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也是我国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近、现代国家一般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行使。

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这三个国家机关又保持一种相互平衡、相互制约的关系。

分权理论的核心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

而为达到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

分权制衡理论强调国家权力不能由一个人或一个国家机关行使,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彼此约束。

否则,公民的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甚至容易被侵犯。

在这种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以及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的保障下,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和自治的第三种国家权力。

法院不再是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的守护者,而成为法治和正义的维护者。

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负有公正、独立实施法律的使命。

它通过进行司法审判,解决各种利益争端,具体地实施法律、解释法律甚至创设新的法律规则。

检察机关从总体上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它们的职责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诉,促使有罪者受到定罪或判刑,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可以说,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国家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权力分立的具体表现之一,控审分离的实现也受到了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和推动。

(注3)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责在于对受到国家追诉机构指控的公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权威裁判。

因而刑事追诉的任务只能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承担,法院不得主动开始审判程序。

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径行审理。

由此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与制衡。

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注4)2、诉讼公正理念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

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罚犯罪,包括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

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诉讼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它必须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原则才能为人们评价或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判断的依据。

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注5)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是诉讼公正理念的要求。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能够保证实体公正,没有公正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实体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的公正。

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由于控审不分,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就难免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

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严重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

实行控审分离不仅是为了保证追诉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为了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用理性的眼光去审视刑事诉讼控审模式。

在诉讼模式的设置中应反映出被告人正当的利益,法官应当中立,法官在法庭上能够对公诉人进行制衡。

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3、程序主体性理论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

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这是主体性原则的核心。

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他们与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只有所担当的诉讼角色的区别。

当今人权的理念正席卷全球,其主要的精神就是关注一国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即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

所以联合国以及世界性组织呼吁建立理性公正的刑事程序。

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国家必须使权力相互制衡,毕竟权力具有自主扩张的天性。

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是弱小的,所以国家将公共权力交给几个部门行使,并且使其彼此制约。

如果法律不能对追诉官员实行有效的控制,如果控审不分,法官与检察官共同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就根本无从谈起。

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也要求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

公诉人只能行使追诉权,而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官只能行使审判权,而不能积极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注6)(三)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控审分离原则服务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在。

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想的法官应该是正义的化身。

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

因为诉讼的本质在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控诉于他们信任的、权威的第三方法官来解决矛盾。

在诉讼中,双方心理都偏向己方,这时法官合理权衡各种利益,作出科学判断,中立是最好的选择。

(注7)法官不中立必然导致审判不公。

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规制控诉权与审判权的重要原则,明晰了检察机关、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给予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准确定位。

特别是使法官不司控诉职能,不为控诉行为,使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目标相一致。

审判程序启动后,法官在法庭上同时平等地关注控辩双方的主张,消除了法官同时担任控方时在心理上、情感上可能产生的偏异倾向,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的态度。

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是对控诉权专属性、独立性的肯定,并使之与审判权形成制约关系,有效防止了法官的恣意专断。

二、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规定还很不彻底,也缺乏相关的保证措施,加上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制约往往不够。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确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方式。

这种审判方式具有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

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官的审判活动趋向消极中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官在法庭调查等一系列环节上都占据着主导和控制地位:法官在开庭前确定需要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的证据;法官决定法庭调查证据的顺序;法官按照事先确定的调查提纲主动进行对所有证据的提出和展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以及出示物证和书证等活动也都由法官首先进行,控辩双方只能在其后被允许提出和发表意见。

由于法官主要依据提起公诉的卷宗,极容易以公诉机关的眼光来审判案件,因此易丧失中立性。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避免了法官与被追诉方的激烈对抗,有利于法官中立性的实现。

(二)法官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受到一定限制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等情形时,可以延期审理并自行调查。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尽管也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进行调查的前提改为对证据有疑问。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阐释对证据有疑问,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

但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法官显然不能基于收集证据、补充证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目的进行庭外调查,而只有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时进行庭外调查才符合立法的本意。

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三)庭前阅卷范围的缩小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已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证。

这样,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缩小了,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对于实现庭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分离具有重要意义,(四)增强了控辩双方程序权利的对等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控辩双方的程序权利对等性,避免了因被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弱小以及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强大而使诉讼的结构扭曲以至于审判向控方倾斜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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