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判断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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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如何判断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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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恢复原状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不希望发生的后果。依照《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后果:一是无效合同如果没有履行,不得履行。二是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如果已经履行,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论是否履行完毕,都应当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原状。三是追缴财产。这些既是无效合同的必然后果,也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而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官难以把握尺度,以至在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规定上出现偏差甚至错误的现象。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错误处理无效合同的案例。基本的案情是这样的:

某市 J公司(系某行政机关的下属皮包公司,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与C实业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市商业发展中心部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清理官办企业,J公司被注销。在注销前,J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D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并且D公司与C公司就该装修工程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D公司依约进场施工,C公司也依约支付前期工程款,但后来C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先由D公司垫付工程款。工程接近完工前,C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遂要求D公司中止合同,并拒绝支付D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未果,D 公司将C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C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确认合同无效、C公司折价补偿给D公司的判决。折价的数额为工程款总额(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减去已支付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C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原判。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是确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面又按有效合同来计算折价补偿款,这不仅使D公司恢复了财产原状,而且还获得了合同的期待利益,这明显违背了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精神,是错误的。幸亏在C公司的一再申诉下,省高院启动审判纠错机制,纠正了原来已生效的错误判决。因此,为了避免类似错误的产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一、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恢复原状

处理无效合同必须遵循恢复原状的原则。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况。其理论依据是:法律既然否认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被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应当不因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而增加或减少;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就要求恢复当事人缔约前的财产状况,包括原物的恢复和价值的恢复。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合同自始无效的溯及力。其性质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返还义务之范围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而恢复原状义务的目的是以恢复给付之原状,其范围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因此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为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就必然要求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过错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返还财产的适用

1、返还财产的性质及理论依据。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合同已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而财产受领人有义务返还。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其并非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是

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的评价表示。因此,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违约责任,而是合同无效自然产生的法律效果。

那么,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在民法理论上的依据是什么呢?是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立法和理论有所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的立法和学理认为,无原因给付,当然无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始并没有有效移转,当事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标的物返还。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之立法和理论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取得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之权利,但因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原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得该财产成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故应为不当得利,对方可依此为由而主张返还。这种区别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其一,物上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当返还义务人破产时,其享有别除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为普通债权,无优先力与排他力,当返还义务人破产时,只能与其它普通债权参加共同分配,按比例受偿。其二,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按照不当得利的效力,如果返还义务人在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返还财产的范围是仅以不当利益现存者为限,如果不当利益已不存在,则返还义务人可以不负返还责任。而按照物上请求权的原理,返还财产要求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其范围是以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从而使所有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复。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如果该物受意外灭失,则灭失

的风险由给付人承担;但该物的灭失是由于受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该物灭失的风险由受领人承担。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未规定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是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是立法的明显疏漏。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分歧。有的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有的主张物上请求权;还有的主张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笔者赞同物上请求权的观点。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且传统理论亦持否定态度。因此,尽管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已经把标的物移转受领人占有,但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依然属于所有权人(即给付人),受领人不可能依此无效合同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这是所有权回归的过程,是所有权回归效力的体现。其次,物上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当前我国的市场机制非常不完善,信用制度尚未建立,整个社会的信用比较差,存在着大量的合同欺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利益,使他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需借助物上请求权优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特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促进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返还财产的具体适用。

根据恢复原状的要求,返还财产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全部返还,即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因合同取得的所有财产及其孳息。二是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取得财产的一方在原物仍然存在时返还财产是法定义务,不是依合同或主观过错产生的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三是返还财产分为原物返还、权利复归和价值恢复三种情况,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价值恢复为例外。具体适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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