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培训资料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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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 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 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 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化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
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
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 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 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 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 要求。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 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2011年8月1日) 5、《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1)(2012年5月1日)
6、《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2012年10月1日)
7、《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1年7月1日) 8、《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2012年5月1日) 9、《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2010年12月1日) 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10)(2011年10月1日) 11、《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2012年8月1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 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
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 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
第七条
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
实体质量抽查,主要检查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情况,实体 外观质量及尺寸,施工质量控制资料,重要和隐蔽部位施工
情况及施工过程拍摄的照片或视频等。
第八条
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
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工程实体质量抽测,可采用便 携式检测仪器检测,或在监督人员见证下由具有相应资质
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 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 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
前确定工程永久性标牌的设置位置,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前完成标牌的制作和镶嵌。标牌上应载明工程名称、开工日 期、竣工日期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 质量责任主体名称及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
抽查为主、以监督执法为特征的工程质量监督模式,采取 差别化管理、信息化管理、施工现场和建筑市场联动管理、 质量信用管理等方式,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效能。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2012年6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 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 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 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 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明。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 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 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 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 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
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 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 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 拌拌合物。
开 场 篇
一、作为一名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如何做好质量监督工作?
1、懂法规、懂标准、懂图纸。通过不断学习、培训,努力成为 行家里手,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2、落实十二大配套制度,遵守单位的工作管理制度。 3、严格执法、履行监督职责。玩忽职守,要承担失职责任。 4、清正廉洁、热情服务。质量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服 务,服务态度和个人形象非常重要。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 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 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 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 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 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
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标 准 篇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 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2012年8月1日) 3、《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2012年8月1日)
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 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 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 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 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 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12、两场联动监管制度。
法 规 篇
1、《建筑法》(1998年3月1日)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 3、《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7月1日)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2010年9月1日) 5、《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 (2012年2月1日) 6、《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2008年7月15日 ) 7、《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7月1日 ) 8、《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9、《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管理规定》(市府令212号)(2009年12月1日 ) 10、《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2008年9月27日) 11、《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样板引路”制度管理规定 》(深建质监 [2010]64号)(2010年8月24日)
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重点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
建筑节能等分部(含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情况, 防止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进行后续施工。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工程是否具备法定的竣工验收条件; (二)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参与验收单位和人员是否 符合有关要求; (三)竣工验收过程是否履行必要的程序。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
2012年6月
第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
质量行为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情况;
(二)有关项目管理人员到位和履行质量管理职责情况;
(三)项目质量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和问题落实整改情况。
二、质量监管的十二大配套制度(建设部)
1、监督执法检查制度; 2、有见证送检制度; 3、实体质量检测制度(建设部提倡由建设单位来委托检测); 4、工程质量监理报告制度;
5、重大风险源识别和报告制度;
6、差别化管理制度; 7、质量形势(状态)分析制度; 8、信息化管理制度; 9、质量评价制度;
10、不良行为记录制度; 11、工程质量约谈预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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