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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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胡琰琳
来源:《新生代·上半月》2018年第09期
【摘要】:现代民事诉讼法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来自于真实义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所强调的真实义务是否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两大及时所强调的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相互冲突,本文将通过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和两大基石的关系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自认辩论原则
一、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从2012年“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写入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被正式明文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从一个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首先进入私法领域,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语义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随后根据社会的诉求,又逐步渗入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
据学者考证,在我国诉讼法吸收道德观念如诚信原则,始于西周。
依西周律法,诉讼之前要宣誓。
当时,人们普遍存在着敬畏上天的社会心理,对天发誓可以证实宣誓的诚意,表明其言辞的真实性和不可反悔性。
这不仅仅是简单的道德法律化的扩张,而是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深层次寻求道德支持的结果。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诚信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主要来自于对真实义务的规定。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法定及意定代理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义务,尤其是诉讼中平等两造在诉讼系属中必须利用“光洁、透明的武器”,而非“谎言和刁难”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类似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
不过即使诚实信用原则被明文规定在了民诉法中,它的实用性和适用性一直令人有所质疑。
笔者认为相对于对诉讼过程直接产生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更多起到宣誓性作用,从心理上严格约束当事人,同时对于法律未尽之地起到一定补充作用。
对于当事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言辞约束——“禁反言”,这在客观上限制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体现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在诉讼中本来就不能发挥足够的主导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又加入含义模糊的诚实信用真实义务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无疑是雪上加霜。
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法官对诉讼中的“真实”进行干预是一种“法官包办诉
讼”的行为,有碍于培养锻炼公民的诉讼能力和树立行为自治的意识,是对诉讼对抗性的削弱。
那么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是否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下面我们将通过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还有辩论原则的关系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自认规则的制度基础是处分原则,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正是因为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发生认可对方当事人免证责任的情形。
自认的法律效果,一是确定事实、无需举证的效力,即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二是约束法院,决定裁判的力量;三是约束当事人,且对自认者产生不利后果,并不得撤销。
但是,在处分原则支配下的自认中可能会发生对于不存在的事实也予以承认的情况,进而承担由该事实引起的义务,可称之为虚伪自认。
例如,2005年“孙英杰诉于海江案”,作为本案被告的于海江对于孙英杰的所陈述的投放兴奋剂的事实予以承认,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依法予以认定事实真实,免除孙英杰再予证明的责任。
一审判苏英杰胜诉。
但是“原告孙英杰、教练王德显和被告于海江之间的特殊关系”、“药瓶来源于厕所”、“ 孙英杰隔半天喝同一瓶饮料”等等疑点不禁让人怀疑这个案件中的自认事实的真实性。
此案应该算明显的共谋性自认,被告于海江承认了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向孫英杰投放强力补,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意义上来讲法院应当遵循处分原则尊重他的自由意志,这没有错。
与诚实信用原则告诫当事人谨言慎行相反,自认制度天然地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虚伪自认也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但明知虚假的承认显然有违真实义务,这样过度的自由会导致诉讼结果与真实不相符,损害他人利益,如果这么考虑,自认规则将踩在危险的悬崖边上,为那些明显同真相不符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提供了正当化根据。
从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来,处分原则的适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损害个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就是说处分原则并不代表可以肆意的处分各种权利,对其适用的自由是有限制的,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和制约的。
但是这种限制应该在何范围内,是值得讨论的。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上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通常认为其在一般情形下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于一般情形的说法我们可以解读为当然地存在例外。
而原则的例外只能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例外,《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将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放到一起是采取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院干预相结合的原则”,两大原则之间互相作为彼此的例外规定。
也就是说即使处分原则的暗区允许不诚实的情况存在,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补上予以否认,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同时需负担真实义务。
当然就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来讲,作为两大基石之一处分原则当然比诚实信用原则高,也就是说,如若两者出现价值冲突,则需要在保证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基础上考虑诚信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这一平等原则的陈述密切相关。
尽管各个书籍上对辩论原则的表述不同,其本质还是一样的。
辩论原则的内涵可以概述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论证奔放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辩论原则的保障下,當事人之间基于平等对抗的基本属性会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举证,对任何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加以质证,围绕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辩论,为取得胜诉判决而进行激烈的对抗。
笔者认为在此对抗过程中,是可以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和言辞起到一定限制作用的。
诉讼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若提出虚假的陈述,对方当事人为维护己方的利益必然会奋力反驳,那么提出方可能需要承担随之而来的后果,甚至是败诉的可能。
所以为了胜诉,当事人会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注意,这一定程度上迎合了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辩论原则要求不得实施突然袭击。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实施突然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程序性公正的。
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包括来自对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和来自裁判者的突然袭击。
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诉讼当事人和裁判者的要求,不得实施证据突袭和不得进行突袭性裁判,此处两项原则的作用重合的。
当然两者之间也会存在价值冲突,与处分原则相似,根据辩论原则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不干预当事人自治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有不诚信的、欺诈行为发生,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应该干预。
但是真实义务又要求无论实体还是程序问题,都应该本着诚实和善意去发现真实。
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侧重于相互补充。
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裁判也一直强调“以事实为依据”所以在寻求真相面前对于自由意志的尊重精神是否可以做出些许让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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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琰琳(1993—),女,汉族,浙江。
硕士在读,法学理论,浙江工商大学,浙江省杭州市,31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