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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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上)

;关键词: 诚实信用/诉讼模式/自由裁量权

; 内容提要: 毋庸置疑,在民事诉讼中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如果我们不本着客观的态度认真审视诚实信用原则,而盲目地一味扩大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效,甚至将其诠释为实质上授权法官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势必与希望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目的背道而驰。结合司法权理论、诉讼模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功效等进行系统的阐释。

; 随着社会民众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期待以及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借鉴对抗制诉讼模式(1)以改革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之不足似乎已成为一股强劲之风,不仅具有不可阻挡之势,而且已不容置疑地成为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主旋律,然而,孰不知,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借鉴,如果我们不关注其生成的社会历史背景,不考虑其有效发挥作用所需要的制度基础,或者在借鉴过程中超越其应有的适用之度,均会适得其反。轰轰烈烈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证实,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加强了当事人对抗的色彩,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诉讼理论界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了有益探讨。通观目前学界关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学术成果,大多主要集中于在梳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国家立法规定与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思考以及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行为的分析方面。对上述问题的剖析的确对有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当事人合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极为有利,然而,何谓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依附于怎样的诉讼模式?其具体适用范围如何?笔者在研读有关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现有学术成果时,也深感其中不乏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功效,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以及其与诉讼模式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层次的阐释。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涵的通常认识

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并且从适用于私法领域逐渐扩展到适用于诉讼这样一个公法领域,使之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是一个“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并且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在的规范社会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寻求内在于社会及人的深层次的合理的道德支持的必然结果。然而,正如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言:“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但事实上,往往产生这法律的环境已发生变化,而这法律却仍然有效。” [1]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有其产生,并适合其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特定的法律制度基础。

由于民事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语义是

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2]。诚信契约相对于严正契约而言,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而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因此,当事人基于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后,在诚信诉讼中,为使该纠纷的解决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即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其一,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ammber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谓之为法律伦理;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说;其三,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 解释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Egger称为公正估量双方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唯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内(2)。对此,徐国栋教授在比较国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之后给予其定义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③。我国著名

学者梁慧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更是明确地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更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权法官自由裁量权[3]。可见,上述观点表明,就该规范的属性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属于义务性规范,其要求当事人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而对于法官则属于授权性规范,即它授权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许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这种特质,“帝王条款”之说日益盛行,并且似乎很少遭到质疑。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虽然从我国近期公布的作为近十年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经验总结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来看,就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的实质而言,我国目前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不过,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建立于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对抗制诉讼理论研究为指导,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过程中,日益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以及法官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行为的尊重;然而,随着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不断出现与增多,如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重复性诉讼以及当事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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