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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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京教民〔2009〕3 号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受教育
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本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包括本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普通中小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学校所退费用,是指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代收代管费用。
第四条新生在报到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退还学生预交的所有费用。
学生在学校开始上课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
的全部学费,并按照学生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
发生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退还剩余部分。
第五条按学期收费的全日制学校,学生在开始上课后的一个月内
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核退80% 的学费;一个月以后两个月以内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核退60% 的学费;开学两个月后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可以不退本学期的学费。
学校应按照学生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的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退还剩余部分。
第六条按学年收费的全日制学校,学生在第一学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按第五条的规定退还本学期相关费用,并将其余学期的学费、住宿费和未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退还学生。
学生在第一学期结束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按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退还其余学期相关费用。
第七条在民办学校参加短期、业余培训的学生,在完成本期二分之一课时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学费及已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相关税费后,退还剩余部分。
学生在完成本期二分之一的课时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可以不再退还学费。
第八条学生在学期间应征入伍,持户口所在地政府武装部门出具的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学费,并按照学生的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
后,退还剩余部分。
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按第四至第七条计算退费额度时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九条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和简章,或未能履行招生广告和简章中的承诺,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经学校批准休学的,自休学之日到复学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应予退还,或经学校及学生本人(监护人)同意转入下一缴费学期(学年)。
第十一条学生在校期间因违法违规,被学校按照学生管理制度开除的,学费一般不予退还。
学校按照学生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学校接到学生提出的退学申请后,应予签收。
学校计算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占总学时的比例,应以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申请的时间为准。
学校在收到学生退学申请的5 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学生书面答复,并办理退学及退费手续。
第十四条学生撤销退学请求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第十五条各民办学校依据本办法,可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具体的退学退费管理办法,并通过张贴公告,编入招生简章(广告)、学生手册、入学须知等方式进行公示,并将有关内容编入学生入学协议中。
第十六条学生与学校在退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书面答复的 2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有关纠纷调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有责任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学生对学校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后,可以向学校的审批机关提出信访。
审批机关在接到学生书面信访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信访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学生与学校在退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民办幼儿园的退费依照市教委关于《北京市民办幼儿园年度考核评价标准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 年8 月1 日起施行,2002 年10 月28 日发布施行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