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渝环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环发〔2007〕24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环保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执行,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
其他环保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权责明晰、效率优先、奖惩分明原则,通过明确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将环保监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四条市环保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领导为成员。
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组织人事处、环境监察总队、市监察局派驻市环保局监察室(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执法机构参照市环保局的组织形式成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机构和日常工作管理机构。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分解执法责任,明确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总结推广执法经验,研究解决执法中的实际问题,组织对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考核与表彰。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名录的通知-渝环发〔2016〕18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名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名录的通知渝环发〔2016〕18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分局:为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减轻小微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第3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需审批和备案)建设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以下事项做好有关工作。
一、列入《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手续,免于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出具《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通知书》(见附件)。
二、列入《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或市环保局各分局负责环评和“三同时”管理,对其中不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并且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扰民事件的项目,可予以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渝环发〔2012〕《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豁免名录(修订)》四、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7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 第⼋⼗三条市和区县(⾃治县)⼈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环境监测⽹络,组织开展本⾏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次。
第⼋⼗五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擅⾃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六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情况进⾏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签字确认;当事⼈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签名。
当事⼈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录像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建设项目
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13.04.09
•【字号】渝环发[2013]30号
•【施行日期】2013.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建设项目名单的
通知
(渝环发〔2013〕3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现将2011年以来审批的环评中需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名单予以公布(未在名单内的建设项目按环评文件要求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理报告是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备材料,请各区县环保局督促辖区内的建设项目业主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
市局今后将按季度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建设项目名单。
二、各区县环保局对在辖区内承担环境监理工作的环境监理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各环境监理单位严格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在部分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的通知》(渝环发〔2011〕74号)和《重庆市建设项
目环境监理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三、市环保局对环境监理工作进行现场检查,抽查监理报告,并纳入考核。
附件:2011年以来审批的环评中需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4月9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环〔2019〕125号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环〔2019〕125号各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我局对《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于2019年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6月11日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原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重庆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渝委办发〔2018〕34号)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16〕219号)等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社会服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服务的活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2008)-渝府发[2008]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2008)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8〕13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 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正文:----------------------------------------------------------------------------------------------------------------------------------------------------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8.04.22•【字号】渝环发[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渝环发〔2008〕52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境监测中心:为指导和规范重庆市各级环境监测站能力建设,我局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环发[2007]56号),结合重庆实际,组织制定了《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为指导和规范重庆市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全市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编制、人员结构、监测经费、监测用房、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本标准规定全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实行分级设置。
一级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
二、三级标准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
其中,二级标准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各级环境监测站可制定计划,分级别和等次建设达标。
一、机构编制及人员结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为独立法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人员编制标准、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比例规定详见表1。
二、监测经费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各级政府应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确保环境监测机构经费支出。
环境监测业务运行费是维持各项环境监测业务正常、稳定运行的基本保障,应予重点保证,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监测系统运行维护费是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基础条件,应予以支持。
环境监测经费标准详见表2。
注:业务费包括常规监测、质量保证、报告编写、信息统计、办公经费等费用,不含人员工资及重大专项监测工作经费。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渝环[2011]257号•【施行日期】2011.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渝环〔2011〕257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现将《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使用、及时更新、有效管理和维护,切实发挥其高效、便捷、及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放射源动态管理,提高放射源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及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的系统使用、维护管理及其考核。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辐射工作单位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认真做好国家系统相关数据的采集录入、更新与管理,切实做到对放射源的全过程监控。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环保部相关要求,督促申报单位实行网上申报,并负责对网上申报数据的采集和审核。
涉密信息不进入系统。
凡要求网上申报却未经网上系统申报的,其纸质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应当不予受理。
第五条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负责辖区内受委托审批、监管的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监管信息数据及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的录入和审核、更新。
第六条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数据录入,实现系统的全面运行。
辐射工作单位信息不在系统内的,不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手续;转让手续没有在系统内办理的,不应当转移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和管理的通知-环发[2011]120号
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和管理的通知(环发[2011]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实施审批,对进口放射性物品实施运输前辐射监测备案。
为全面提高海关识别和应急处置进出境放射性物品的能力,防范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货包及被放射性污染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入境,环境保护部与海关总署就进出境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和管理规定如下:一、海关总署负责向环境保护部及时通报查获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货包及放射性污染物案件情况,直属海关视情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识别和应急处置可疑物的具体技术支持要求,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放射性污染监测分析及处理的技术支持。
二、各直属海关在发现辐射异常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查获可疑放射性物品进出境案件情况,并提出对可疑放射性进行鉴定的请求。
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环境保护部。
三、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直属海关鉴定请求后,应尽快组织开展相关鉴定工作,并出具放射性污染物品监测分析报告,为直属海关应急处置放射性污染物品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放射性物品监测分析报告抄报环境保护部和海关总署。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
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渝环[2009]18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9.08.06
【实施日期】2009.08.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的
通知
(渝环〔2009〕187号)
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
二○○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
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渝环发[2013]27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渝环发〔2013〕27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经2013年3月29日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对局领导分工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局领导分工情况通知如下:局长、党组书记史大平同志:主持市环保局全面工作。
副局长、党组成员张文同志:分管“绿地行动”、“田园行动”。
分管信访、政务信息、保密、组织人事、老干部、信息化、生态环境保护、小城镇环境保护、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机关后勤服务等工作。
分管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人事处、自然生态保护处、信息中心。
联系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联系和指导黔江区、渝中区、长寿区、荣昌县和丰都县环保部门的工作。
副局长、党组成员张勇同志:分管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环境宣传与教育、外事、外经等工作。
分管环境影响评价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处、市环保局两江新区分局、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中国环境报重庆记者站)和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联系和指导涪陵区、九龙坡区、合川区、开县和彭水县环保部门的工作。
副局长、党组成员黄红同志:分管“蓝天行动”,协助局长组织协调“五大行动”。
分管计划、资金、环境监测、大气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综合整治等工作。
分管计划财务处、环境监测处、综合整治处、市环境监测中心、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联系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
联系和指导江北区、南川区、垫江县、云阳县和石柱县环保部门的工作。
副局长、党组成员唐幸群同志:分管“碧水行动”、区县环保考核。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5.23•【文号】环办[2012]83号•【施行日期】2012.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办[2012]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为促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使监管工作各环节、各部门紧密衔接,实现对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动态监管,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
2009年12月该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
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保障该管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
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6.01•【文号】环发[2007]82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环发〔2007〕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为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先进的辐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辐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二○○七年六月一日附件: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建设标准为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先进的辐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辐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特制定本标准。
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共分四级: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其中省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分为辖区内有核设施的省份和辖区内无核设施的省份两类。
本标准规定了省级、地市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及结构、工作经费、业务用房、基本仪器设备配置、核与辐射事故应急专用设备配置、专项辐射环境监测仪器配置。
本标准为最低配置标准,有能力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标准。
国家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的建设标准另行规定,县级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的建设标准暂不作统一要求。
若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还承担核与辐射安全行政许可技术审查、科研等其它职能,所需配备的相应人力、经费、用房、仪器设备等软硬件条件要求不含在此标准范围内。
一、人员编制及人员结构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标准、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及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比例见表1。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公布日期】2020.08.11
•【字号】渝环函〔2020〕517号
•【施行日期】2020.08.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
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根据市委、市政府深化机构改革的工作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环人事〔2020〕14号)和《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作通知2020-1928号)要求,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8月11日附件。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政务信息和环境新闻发布工作规程》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政务信息和环境新闻发布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8.07.07•【字号】渝环办发[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政务信息和环境新闻发布工作规程》的通知(渝环办发〔2008〕27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市环保局经开区、高新区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和环境新闻发布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环保工作的良好氛围,更好地服务环保中心工作,根据政务信息和新闻宣传相关规定和环保工作实际,经局领导同意,现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政务信息和环境新闻发布规程》印发你们,请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和市环保经开区、高新区分局遵照执行;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参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政务信息和环境新闻发布工作规程为进一步加强局系统政务信息和新闻发布工作,营造良好的环境舆论氛围。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渝环办发〔2005〕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重庆市新闻发布会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6〕24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新闻发布、记者接待规定的通知》(渝环办发〔2006〕21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新闻管理工作的通知》(渝环发〔2007〕61号)、《关于印发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境外媒体机构和境外记者聘用中国公民协助采访报道在渝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委外办文〔2008〕10号)要求,制定本规程。
一、发布责任单位(一)政务信息由局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二)环境新闻由宣教处负责对外发布。
(三)重庆市环保局公众信息网、重庆环境网和环保在线三个网站分别由信息中心、宣教中心、监测中心负责及时更新经审核后的政务信息和环境新闻。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0年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8.27•【字号】渝环〔2020〕97号•【施行日期】202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0年修订)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0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8月27日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0年修订)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市生态环境局持续加大环评“放管服”改革力度,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渝府发〔2017〕1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一、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生态环境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中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报告表(以下简称“环评文件”)的项目,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对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相关办法进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按《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2020年修订)》(见附表,以下简称《目录》)规定,将环评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1.09.13•【字号】渝环[2011]255号•【施行日期】2011.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渝环[2011]255号)各有关单位:《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包括受辐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辐射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验收辐射监测机构”)。
第三条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外,开展辐射项目辐射环境监测的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取得验收辐射监测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认为同时具备委托辐射监测能力,无需重新申请委托辐射监测资质。
第四条申请委托辐射监测和验收辐射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环保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局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辐射环境质量监测;(二)辐射源监督性监测;(三)辐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四)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五)委托辐射监测。
第六条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负责辐射环境质量监测、辐射源监督性监测、辐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负责委托辐射监测和受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委托的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和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和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渝环〔2017〕169号•【施行日期】2017.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和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渝环〔2017〕169号各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环保局,两江新区环保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环发〔2015〕16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和信息公开规定》,并经2017年第8次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9月28日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和信息公开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加强信息公开力度,提升环评审批效能,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环发〔2015〕16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环评审批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审批(含重新审批、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2份(附电子版);(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基础信息表》1份(附电子版);(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版1份(附电子版)、报批版1份(附电子版);(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公示版(PDF版),公示版删除内容说明报告;(五)公众参与说明及相关材料(附电子版)。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审批权限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部令第5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6年版)的通知》(渝环发〔2016〕17号)等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分别报送有环评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渝环发[2008]28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渝环发〔2008〕28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境监测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发〔2006〕114号),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提高环境监测工作质量,我局组织制定了《重庆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为环境管理提供数据信息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重庆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及环境监测质量督查等工作。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所需人员、经费、设备和实验室等条件,并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环境保护局协助市环保局开展本片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承担全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事务性工作;指导区县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质量保证工作;负责全市范围内环境监测人员技术培训、区县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监督检查、质控考核、比对、方法验证等工作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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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境监测
【发文字号】渝环[2011]25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1.09.13
【实施日期】2011.09.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环[2011]255号)
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
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包括受辐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辐射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验收辐射监测机构”)。
第三条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外,开展辐射项目辐射环境监测的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取得验收辐射监测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