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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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标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时常会听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两个名词。

虽然它们都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实际上存在一些区别。

本文将从定义、性质、适合范围、制定程序和效力等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比较,以匡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差异。

一、规章1.1 定义:规章是指由国家机关、团体或者单位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1.2 性质:规章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必须遵守执行。

1.3 适合范围:规章适合于特定的行政管理领域,如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等。

二、规范性文件2.1 定义: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规范某一领域的行为而制定的文件,包括标准、规程、规范等。

2.2 性质:规范性文件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不具有强制力。

2.3 适合范围:规范性文件适合于各种行业和领域,如产品标准、行业规范等。

三、制定程序3.1 规章的制定程序普通由国家机关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过立法程序或者颁布程序。

3.2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可以由相关部门或者组织自行制定,无需经过立法程序。

3.3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需要严格的程序和程序,而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修改和更新。

四、效力4.1 规章具有强制性,违反规章将受到法律制裁。

4.2 规范性文件具有指导性,违反规范性文件普通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可能会影响相关方面的信誉。

4.3 规章的效力普遍适合于全体公民和单位,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较为灵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五、总结综上所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定义、性质、适合范围、制定程序和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

规章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适合于特定的行政管理领域;而规范性文件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适合于各种行业和领域。

了解这些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和规范,确保我们的行为合法合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通常意义上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仅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日常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范围及其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认识,实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及其要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定义.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特征作了界定,应作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别依据.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行政性”.即,一方面,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此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某某指挥部”、“某某领导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常设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通常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是判别文件是否具有行政性的重要方面.二“外部性”.即从文件调整对象角度来审视.这里所说的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看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而非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所谓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怎么干、不能怎么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并不涉及外部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规范性文件.三“普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践中,针对具体问题、特定事项的批复、答复通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般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对于行政管理某些方面的类型化问题的批复和答复,因“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四“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可多次适用,而不是只用一次.这个时间段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此外,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可以从行文方向和文种上进行排除判断.规范性文件属于下行文主体与对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件.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文种类,其中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等4个文种的公文不可能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文种的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依文件内容来判断.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根据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属性,结合工作实践,以下类型的文件通常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及会议纪要其中包含行政管理内容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除外等;二工作往来函件.包括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四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六人事任免文件及工作表彰、通报;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九对特定具体事项的批复,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除外;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十三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十四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十五其他不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文件.三、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一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上下级机关或者部门之间事权调整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二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三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四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是其对外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是通过规范下级机关执法行为间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五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六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而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八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以党委系统文号发文,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规范性文件是众多类文件中具有特定内涵的一种,简言之就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现阶段要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应当主要从实体内容上来判断,而不能太拘泥于形式尤其是鉴别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是制定主体应当是依法行使社会公共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有行政性;二是文件内容应当涉及调整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即具有外部性;三是表现形式应当是“红头”并“盖章”,向社会公开发布,即具有公开性;四是转发上级机关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等文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五是制定主体为实施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而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内容包含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六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界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各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规定”,也有“红头文件”之俗称。

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最能概括其本质内涵。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省内各部门、各地市的定义基本类同。

据此,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概况为四点,即行政性、外部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同时符合这四性的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1.行政性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它主体,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2.外部性是指,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不具有外部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3.普遍性是指调制对象是不特定的,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对象以排除其他人的适用。

如各类执法文书,因对象特定,就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是指调整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依据,具有行政刚性。

这四个特性分别从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管理对象、调整内容四个方面定义了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中的规范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政府文件的最本质特征,也使其具有了部分行政立法的特点和作用。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被视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仅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八种,没有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正式法律性文件的地位。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两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

为了配合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需要,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明确了相对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间并就人民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做了细化,《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本文以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就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限度把握及困惑提出一点见解。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一)规范性文件一般概念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理解,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理解,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90号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90号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正文:----------------------------------------------------------------------------------------------------------------------------------------------------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9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68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现将我市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简称“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重要意义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依法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指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存续期限,期限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自动失效的相关制度。

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对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具体要求(一)统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拟制公文时,应当首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认定所拟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簿,统一登记。

浅议“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界定

浅议“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界定

论坛浅议“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界定文/陈孟摘要:“规范性文件”虽未在法律体系之内,但却在法律实践中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理论界也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范围界定存在诸多分歧。

为此,本文将着重就“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及界定问题展开探析。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法律界定效力分析我国《立法法》中对法律的规范,主要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说明,而对于“规范性文件”,由于其数量多,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存在混乱现象。

如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多数法理学教材都将之等同于国务院通过的具有规范性的命令、决定,在法律效力上与相关行政法规等同;而对于权力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都将之视为“法律”,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事实上,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性意见。

为此,本文将就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澄清,探析其效力。

一、“规范性文件”的广义用法与狭义化趋势从法律领域来看,“规范性文件”主要指具有规范性的、适用于不同对象的各种文件。

如201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中,将共产党的一些纪律性文件设定为“规范性文件”。

从法律实践中来看,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涵,并非仅限于法律之外。

通过检索法律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某些司法文件、行政机关的文件等,却未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出现。

如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其他一些法律中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也采用同样说法。

2006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也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内容。

此外,最高法、最高检在作出审判、检察工作中也应用了该解释。

可见,“规范性文件”的广义用法已经存在在法律实践中。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导语: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两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

为了配合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需要,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明确了相对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间并就人民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做了细化,《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本文以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就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限度把握及困惑提出一点见解。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一)规范性文件一般概念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理解,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摘要:尽管规范性文件在我国不属于法律范畴之内,但其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诉讼领域均具有一定的法定效力。

基于此,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要保证其始终处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本文以“规范性文件”在广义上和狭义上的法律界定为出发点,集中探讨了其在行政性、规范性、广泛性和等级性方面的特征。

并延伸分析了其法律效力,希望可以为相关人士更好的了解规范性文件提供帮助。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法律界定;法律效力引言: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能够推动着行政管理活动稳定、高效的实施。

同时,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范性文件,将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常用手段和方法予以运用。

但是当前很多政府机关,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上出现了不少问题。

特别是滥用其中的行政权力导致违法、扰民、侵权等问题不断发生,如何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已经成为了近年来受到社会所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

一、“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在法律层面上来说,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通常被界定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1)广义性界定,从广义上来说,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机构为了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而在法定权限内所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2)狭义性界定,而从狭义上来说,规范性文件是指: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

两者之间的区分主要,是在文件制定内容范围上存在差别,目前一般采用狭义性定义来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范围做法律界定[1]。

二、“规范性文件”的基本特征(一)行政性特征各级组织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是为国家法律法规在全社会中,得到普及并贯彻执行提供指定性保障。

因此其有着鲜明的行政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内容的行政性,规范性文件从颁布一直到执行,其将会使行政事务管理及与其相关联的一些事项得到规范。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档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制发规范性⽂件是⼀种抽象⾏为,⼀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不适当或有失公正的规范性⽂件⼀旦实施,危害的不是⼀个⼈或者⼏个⼈的利益,⽽是影响到⼀个⽅⾯、⼀个系统、⼀个地区,会在⼀个较长时间,损害成千上万⼈民群众的利益,甚⾄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规范性⽂件进⾏备案审查,是对权⼒进⾏制约的⼀种有效⼿段,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更是促使国家机关依法办事、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

⼀、界定规范性⽂件的审查范围是开展备案审查⼯作的前提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执⾏中还是暴露出审查的范围过⼩的问题。

在《监督法》实施之前,⼀些省、⾃治区通过⽴法将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决议和命令上,个别省、⾃治区还将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各种⽂件。

这些审查范围的扩⼤,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保护⼈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省、市均未将党政联合发布的⽂件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件列⼊审查的范围。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查制发⽂件的主体、审查⽂件内容等⽅式来确定规范性⽂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从制发主体看是否属于⼈⼤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是本级⼈⼤常委会、政府及其⼯作部门、⼈民法院、⼈民XX院和下⼀级⼈⼤及其常委会,这些机关制发的规范性⽂件应由⼈⼤常委会(⼈民代表⼤会)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因为本级国家机关由⼈⼤及其常委会产⽣,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使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单⼀制国家机构的⼀项组织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故⽽上⼀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件。

⼆是受政府委托⾏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临时机构和协会组织,如城管办、⼯商联、⾏业协会等。

其制发的不适当的⽂件应视为规范性的政府⾏⽂,可由⼈⼤常委会决定责成政府撤销或部分撤销。

2021年【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措施

2021年【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措施

一、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

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同时具备下列五个特征:1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以下合称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制定;2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3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4具有普遍约束力;5可以反复适用。

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

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

(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令”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

(四)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1转发上级文件。

但未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的文件;或者转发文件虽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未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2内部工作制度和内部办事流程;3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文件;4请示、报告、函;5项目批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6其他不具备上述规范性文件五个特征的文件。

二、清理文件的时间范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前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市政府制定的赤政规”各乡镇(办、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清理的原则和标准(一)下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

1、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

2、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向企业收费摊派、加重企业负担的违法设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超国民待遇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已改变或有效期已满,致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实际已经失效的经实施机关评估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3、设定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及面向社会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和其他机关设定的内容的4、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未被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被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篇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然经过实践的总结和积累,才能达到完善的效果。

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各级政府、部门从实际工作中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

而对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范”,便成了一项有着重要意义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政府法制机构的职权,是对各级政府、机关进行权利制约的有效手段,促使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确保行使职权的合法性。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和支持。

需要制约的是超出法律法规范围滥用的权力,而权力的滥用往往是通过发布和强制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途径来实现的。

因此,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对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有力手段。

作为法制机构,要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是权力所在,更是职责所在,而这更多地体现在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两项工作中。

其中,制定审核是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备案审查是事后审查,因为是事后,所以更容易被忽略。

下面,仅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做一简要分析。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一)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机关、团体、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

因为它的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特性,所以被称为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之外的由国家机关、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立法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其内容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所谓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就只包括这些非立法性文件。

作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对狭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机会更多。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内容: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内容:

规范性文件审查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或者部门直接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 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5 条、第16 条)部门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进行前置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和第三部分内容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一、判断一个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从文件实体内容上去判断。

凡是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需要公众知晓并遵照执行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文件,都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负面的还是正面的。

判断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以下常见情形:(一)名称和形式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标准。

规范性文件目前没有专门、固定的名称和形式,只要按照国务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文种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影响,不论采用何种名称,也不论采用条文式还是段落式,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遵守的程序、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作出的批复、解释或者处理意见等,其内容和形式具有普遍适用规则特征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除市政府转办外,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对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三)为明确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毕府发〔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草、评估论证和征求意见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四章审议和公布第五章备案和监督第六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第七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第八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十章附则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精神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的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点和制作要求 PPT课件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点和制作要求 PPT课件
(二)评估清、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简要介绍
(一)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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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流程
(一)原有备案流程存在的问题: 1、报备工作启动晚且被动 2、备案材料不齐全 3、备案报告审批链长 4、重复审批 (二)把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的审批与规范性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公布流程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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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一)有效期制度简要介绍
1、规范性文件要继续留用,要重新写起草说 明、征求意见、审查、上会讨论、登记、编号、 公布、备案
2、完全依赖起草部门主动性,如部门工作有 疏漏,会影响文件效力的连续性,直接导致政 府及部门工作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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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起草说明要求
⑴文件制定的必要性 ⑵文件的制作过程 ⑶文件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条款解释 ⑷文件制定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⑸文件的配套措施及落实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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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性文件的制作程序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流程 (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作流程 (三)制作程序中的新规定
上级文件的规定原则性强,一些管理细节缺乏 具可操作性的依据
佛山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遇到一些上 级文件未涉及的实际问题
随着法制环境的变化,对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 工作不断提出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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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作程序 三、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公布 四、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五、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简要介绍 六、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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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作程序中的新规定
1、强制征求公众意见(网络平台) 2、强化部门法制机构的作用 3、法制部门审查范围 4、两个异议协调机制 5、两个定夺机制 6、征求意见阶段,法制局不出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政府法制机构的职权,是对各级政府、机关进行权利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促使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确保行使职权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其中,制定审核是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备案审查是事后审查,因为是事后,所以更容易被忽略。

下面,仅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做一简要分析。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一)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机关、团体、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

因为它的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特性,所以被称为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之外的由国家机关、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立法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非立法性文件是指由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和权力机关制定的除立法以外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所谓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指这些非立法性文件。

1、从适用范围上看,规范性文件不但可以适用于某一地域,也可以适用于某一系统。

例如《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就是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是适用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

所以,单纯依据其适用范围是无法判断一部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的。

2、从适用对象上来说,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社会成员,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适用于某一系统、部门的工作人员。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则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范性文件。

当然,一部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同时适用于社会成员和部门工作人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既有约束申请人行为的内容,也含有约束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以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自己的行为的文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行政实践中,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内容性质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其与行政机关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内部文件以及政策性文件等不同。

指导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解释法律、规范行政行为的文件,只是对行政机关内部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强制效力。

内部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制定的文件,仅对内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约束力,不对外部行为产生影响。

政策性文件则是制定和发布各种行政政策的文件,主要是为了推动各类工作计划实施,对各种行政行为没有约束力。

制定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也是其被界定为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需要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如公开征求意见、合法程序、透明公正等等。

制定程序充分保障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信度,在法律实践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适用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具备一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换言之,如果规范性文件只是针对政府自身的行政行为,那么其实际上并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我们需要根据文件的实际适用对象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规范性。

法律效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是其被界定为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准之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强制性也不是完全绝对的。

在行政实践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定。

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

地方行政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同浅析

地方行政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同浅析

地方行政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同浅析一、地方行政规章的定义与特点地方行政规章是指地方政府为履行行政职能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它是地方政府根据法律授权,依照程序制定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规则,用于指导和规范地方行政管理活动。

地方行政规章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具有普遍约束力:地方行政规章适合于全地区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各级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以及相关行政主体都必须遵守。

2. 行政法律效力:地方行政规章是地方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

其规定具有强制性,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3. 规范行政管理活动:地方行政规章主要用于指导和规范地方行政管理活动,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4. 与法律相补充:地方行政规章是法律的具体化和细化,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具体操作指南,补充法律的不足之处,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与特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部门为履行行政职能制定的具有指导性、规范性的文件。

它是政府部门根据职责和权力范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用于指导和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起到指导和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作用,它对行政机关和相关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使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2. 缺乏直接法律效力:与地方行政规章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缺乏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3. 补充法律和规章的不足: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和规章的补充和细化,为法律和规章的实施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和细节规定,以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4. 灵便性和时效性:相对于法律和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更具灵便性和时效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及时修订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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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

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通常意义上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仅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日常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范围及其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认识,实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及其要点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定义。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特征作了界定,应作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别依据。

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关于“行政性”。

即,一方面,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此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某某指挥部”、“某某领导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常设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通常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是判别文件是否具有行政性的重要方面。

(二)关于“外部性”。

即从文件调整对象角度来审视。

这里所说的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看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而非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

所谓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
怎么干、不能怎么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

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并不涉及外部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普遍适用性”。

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行政管理相对人。

实践中,针对具体问题、特定事项的批复、答复通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般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对于行政管理某些方面的类型化问题的批复和答复,因“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四)关于“反复适用性”。

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可多次适用,而不是只用一次。

这个时间段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

此外,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可以从行文方向和文种上进行排除判断。

规范性文件属于下行文(主体与对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件。

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文种类,其中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等4个文种的公文不可能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文种的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
性文件,应依文件内容来判断。

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根据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属性,结合工作实践,以下类型的文件通常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

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及会议纪要(其中包含行政管理内容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除外)等;(二)工作往来函件。

包括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四)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六)人事任免文件及工作表彰、通报;(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九)对特定具体事项的批复,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除外;(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十三)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十四)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十五)其他不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上下级机关或者部门之间事权调整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是其对外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是通过规范下级机关执法行为间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

(五)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
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而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以党委系统文号发文,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规范性文件是众多类文件中具有特定内涵的一种,简言之就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现阶段要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应当主要从实体内容上来判断,而不能太拘泥于形式(尤其是鉴别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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