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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辽人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号)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

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启用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启用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启用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启用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子劳动合同的推广应用,根据《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劳动合同的实施意见》(辽人社〔2021〕23号),省厅开发了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网址:http://218.60.149.158/#/),于2022年1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电子劳动合同宣传。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让企业和劳动者知晓签署电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电子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劳动合同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在合规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以下简称“订立平台”)签署电子劳动合同。

二、组织开展电子劳动合同签署。

各地要优先推动1000户省劳动关系风险监测预警企业签署电子劳动合同,并纳入劳动关系监测预警平台。

围绕劳动关系“和谐同行”能力提升三年行动计划,有序推动参与“百户企业培育共同行动计划”、“服务千户新企用工计划”和“重点企业用工指导计划”的企业签署电子劳动合同。

要对用人单位签署电子劳动合同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

三、加强订立平台监管服务和业务指导。

各地要按照《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指导订立平台依法依规开展电子劳动合同签署业务,对订立平台资质严格审核把关,将符合条件的订立平台接入省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指导订立平台更新、完善签署系统,提升服务水平。

四、做好组织实施。

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拓展电子劳动合同应用场景,将电子劳动合同和就业创业、劳动用工备案、社会保险、人事人才、职业培训、劳动监察等实现业务协同,一网通办。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鼓励高层次人才服务企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鼓励高层次人才服务企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鼓励高层次人才服务企业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鼓励高层次人才服务企业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局,省直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省属各高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和人才强省发展战略,充分利用我省高层次人才智力资源,做好结构调整“三篇大文章”,推动振兴发展加快向效率变革和创新驱动转变,为早日实现数字辽宁、智造强省建设目标提供人才智力支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现就支持和鼓励高层次人才服务我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制定以下若干措施。

一、加快高端人才集聚(一)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重点围绕建设数字辽宁、智造强省以及做好结构调整“三篇大文章”等目标,深入了解新发展格局下我省企业发展需求,由各级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通过线上、线下等途径及时帮助重点企业发布人才项目需求信息、招聘引进各类人才。

充分发挥中国沈阳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辐射带动作用,引导其它各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调整、开发服务新业态,围绕企业引才招工提供更多实用型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直接认定为省级诚信示范机构,并在国家级诚信示范评比中予以重点推荐。

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结合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需要,到国内“双一流”高校、具有本行业专业特色的国家重点院校、国外知名院校采取考核方式,现场签约,招聘引进博士和急需、紧缺专业的硕士毕业生。

(二)升级人才引进“绿色通道”。

对我省围绕做好结构调整“三篇大文章”着力发展的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超前布局的增材制造、柔性电子、第三代半导体、量子科技、储能材料等未来产业的高层次人才,可通过“绿色通道”引进并直接聘任到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三年内不占用单位该岗位数额,并可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或项目工资等多种分配办法,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科研性收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21年度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高级技师考评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21年度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高级技师考评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21年度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高级技师考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1.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21年度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高级技师考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安全有序实施2021年度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高级技师考评工作,根据《关于开展2021年度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高级技师考评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函〔2021〕94号),结合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有关工作要求,我厅制定了《2021年度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高级技师考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一、考评工种经报名及资格审查,列入本次全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技师考评的车工、装配钳工(含机修钳工、工具钳工)、焊工(电焊工)、农艺工、道路(排水)工、管工(水暖工)、绿化工、花卉园艺工(花卉工)、电工(电器安装、维修工)、汽车维修工、中式面点师、中式烹调师12个工种有效报名人数达到或超过4人,正常开展考评;果树工有效报名人数未达到4人,取消考评。

二、考点设置及管理本次高级技师考评考点设置,由辽宁省人事考试中心统筹管理。

其中,理论知识考点统一设置在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即辽宁丰田金杯技师学院,具体地址和乘车路线见附件2),实际操作考点将在理论知识考试结束后公布。

理论知识考试按照30人/间标准设置考场,考场内配备视频监控、探测仪等反作弊装置。

实操考评在符合场地、设备及安全条件要求的操作间内完成。

三、考评安排(一)准考证发放准考证是应考人员参加本次考评的重要凭证,准考证电子版考前将通过网络发送各市和省直有关单位,请各单位认真核对信息后在准考证上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及时发放到每位报考人员手中,并要求其妥善保管和及时了解相关考评信息。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技术规程(试行)》(辽人社[2013]34号)等职业技能竞赛管理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中,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8月27日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裁判员的执裁水平和专业技能,保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公平、公正和有序进行,根据《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技术规程(试行)》(辽人社[2013]34号)等职业技能竞赛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裁判员是指按照职业技能竞赛有关规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进行培训、认证并取得裁判员资格证书和证卡后,维持赛场秩序,执行竞赛规则,对竞赛现场和竞赛结果进行裁定和评判的人员。

取得裁判员资质且业绩突出者,经由省鉴定中心推荐,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培训、认证合格后可取得国家级裁判员资格。

第三条裁判员的培训、认证、注册登记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省鉴定中心负责。

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受委托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具体负责。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裁判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获取相应职业证书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获取相应职业证书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获取相应职业证书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获取相应职业证书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关于做好我省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获取相应职业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函〔2021〕11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获取相应职业证书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对于参加世界技能大赛等国际赛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全国行业职业技能竞赛和国家级专项职业技能赛事省级选拔赛阶段获奖选手,以及“技师杯”辽宁省技能精英挑战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与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等联合举办的其他省级职业技能竞赛(省级一类职业技能大赛)决赛阶段获奖选手,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采取“一赛一授权”的方式,以相应职业技能竞赛省级选拔赛组委会(办公室)或相应职业技能竞赛组委会(办公室)名义、辽宁省人事考试中心代章形式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二、我省行业职业技能竞赛(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的,可由其为决赛阶段获奖选手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未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的,采取“一赛一授权”的方式,以相应职业技能竞赛组委会(办公室)名义、辽宁省人事考试中心代章形式,为决赛阶段获奖选手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证书编码按照人社鉴发〔2019〕2号文件要求确定。

前13位为S000021007000,第14、15位为证书核发年份代码,第16位为职业技能等级代码,第17位使用大写英文字母J作为识别码,第18—22位为证书序列码,由省人事考试中心按年度等级分布,从00001—99999依次取值。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23•【字号】辽政办发[2003]83号•【施行日期】2003.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要注意试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全力打造法治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一)中央、省属各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在辽宁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经国家、省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财政、司法等行政机关登记或者批准设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四)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一)中央、省属各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各市(沈阳市除外)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二)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部队师级单位在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四)经国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财政、司法等行政机关登记或者批准设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在各市(沈阳市除外)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五)在各市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六)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七)除上述规定以外,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进行调整细化,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1.18•【字号】人社部发〔2021〕82号•【施行日期】2021.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省属各高校: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1月1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对职业教育、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推动职业院校毕业生在参加事业单位招聘等方面与普通高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的要求,促进职业教育事业发展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现就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要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理念,破除唯名校、唯学历的用人导向,建立以品德和能力为导向、以岗位需求为目标的人才使用机制。

要合理制定公开招聘资格条件要求,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作为限制性条件,切实维护、保障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合法权益和平等竞争机会。

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资格条件中的专业条件要求,应当以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所需具备的管理能力、专业素质或者技能水平为依据,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指导目录设置,或者参考考试录用公务员、高等学校、职业教育、技工院校等专业目录设置,并将所参考目录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确。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4.06.26•【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技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省直有关部门,省(中)直各有关单位:现将新修订的《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2024年6月26日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为激励科技人员面向市场需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推动科技成果在辽转化,推动重大技术创新策源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和《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职称设置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是针对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成绩优异人员开展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特设专业。

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所涉工业和农业领域的不同,分别对应归属工程系列和农业系列,分为正高级和副高级职称,工程系列资格名称依次为正高级工程师、副高级工程师,农业系列资格名称依次为正高级农艺师、副高级农艺师,职称证书“专业名称”一栏标识为“科技成果转化”。

本标准中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二、评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具体组织开展,组建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遴选并建立专家库,具体实施评审工作。

三、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直接建立人事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申报人为科技成果持有者,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到经济社会发展实践,并取得一定直接相关的经济效益。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发[2004]3号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发[2004]3号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发[2004]3号)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人才服务机构:现将《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人事代理是一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的人事管理方式。

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2004年2月26日第一条为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化服务,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代理,是指经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代理的人事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本单位或个人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人才服务机构可开展以下代理服务:(一)人才规划、岗位和薪酬设计、业绩考评等人事策划业务;(二)人才和智力引进等人才招聘业务;(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等内容的人才培训业务;(四)专业能力、心理素质、职业倾向等人才测评业务;(五)人才租赁等形式的人才派遣业务;(六)代办社会保险等其它委托代办的业务。

第六条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应由县(区)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事厅,中共辽宁省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10.19•【字号】辽财人[2005]424号•【施行日期】2005.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辽财人[2005]424号)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现将《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关于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辽委办发〔2004〕37号),全面提高广大财政财务干部素质,促进财政财务工作更好地服务于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建设“和谐辽宁”,现就加强我省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全省各级财政机关和财政财务干部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建设“和谐辽宁”这一大局,在深化财政改革、推进依法理财和做好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还存在着很多不适应的问题:部分财政财务干部综合素质不高,专业水平较低,难以适应工作要求;队伍作风建设还存在较大差距,法治意识、服务意识不强,以权谋私、违反财经纪律等现象还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同志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财政财务干部管理机制还不够健全,管理制度缺乏创新,队伍建设缺乏生机和活力,等等。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财政改革的深入开展和财政财务工作水平的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对宏观经济调控职能作用的发挥,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财政财务干部队伍建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2.取消省级棚改回迁居民创业资金借款评估审批。

3.取消职业技能竞赛备案。

4.取消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建设项目推荐。

5.取消选拔推荐国家级优秀高技能人才。

6.取消国家级重点技工院校评估。

7.取消地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专项补助资金审核认定。

8.取消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9.取消对聘请外国经济技术专家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10.取消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1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12.取消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13.取消国家东欧和独联体引智专项项目审核。

14.取消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运营管理。

15.取消职工异地生育核准。

16.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家庭病床、转诊转院备案。

17.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急诊急救费用、异地安置人员费用审核报销。

18.取消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旧伤复发治疗核准。

辽宁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辽人发[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科技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辽人发[2006]12号)各市人事局、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为加强全省科技咨询(中介)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科技咨询(中介)专业技术人员行为,提高科技咨询(中介)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现将《辽宁省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辽宁省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科技咨询(中介)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我省科技咨询(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规范科技咨询(中介)服务行为,促进科技咨询(中介)的快速发展,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关于“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的精神和《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国科发政字[2002]488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决定》(辽委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在我省科技咨询(中介)机构从事为技术创新和扩散提供技术支撑、要素配置方式、咨询评估服务的从业人员;负责监督和调节技术创新和创新扩散过程中市场行为的咨询(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的人员。

第三条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纳入全省职业资格体系统一管理。

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共同负责该职业水平评价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测试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辽宁省科技咨询(中介)职业水平评价分为助理科技咨询(中介)师、科技咨询(中介)师两个等级。

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辽宁省人事厅文件辽人[2005]193 号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1992 〕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国家标准) 执行。

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按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进咱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伤残人员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级因工伤残人员? 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4〕198号)进行对应。

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型一等对应三级, 二等甲级对应五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

对过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 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的,参照民发〔2004〕198 号办法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化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建立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做好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机构职能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49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2月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征集遴选第三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依据、等级、对象及权限第四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内容和方式第五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组织实施第六章服务和监管第七章附则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将技能人员水平评价由政府认定改为实行社会化认定的部署要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机构职能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4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2002年11月21日)为了搞好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畅通“出口”,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辞去所担任的公务员职务,离开国家行政机关,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任用关系,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二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工作的;(二)从事机要、保密等到工作,或虽然调离了上述岗位,但尚在规定的解密期限内的;(三)正在执行重要公务,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含最低服务年限依职位不同,规定为3-5年(含试用期);(五)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三条公务员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是否符合辞职有关规定。

(四)任免机关审批。

任免机关须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的三个月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同意或不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

逾期未批,视为同意辞职,并要给予补办辞职手续。

(五)备案。

任免机关自下达《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公务员要求辞职,在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审批期间擅自离职的或未批准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意见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16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意见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16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意见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意见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16号)各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科技局、教育局、财政局、科协,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进一步加大对我省高层次顶尖人才的培养力度,打造一支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的科技领军人才队伍,为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更多高水平的人才智力支持,我省将组织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现将《关于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尽快选定人选,出台配套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关于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提升我省科技创新能力,通过打造高层次人才第一梯队,加快形成一支适应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需要、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的科技领军人才队伍,现就实施“辽宁省院士人选培养工程”(以下简称“培养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围绕我省优势学科、重点产业,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整合优势,加大力度,培养能够占领世界科技前沿,特别是有实力竞争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的顶尖科技人才和学术带头人。

二、基本原则1、政府主导与单位配合相结合的原则。

充分发挥政府在人才培养方面的指导作用,从政策制定、资金投入、科研立项、成果申报等方面加大对顶尖人才的培养支持力度;充分调动人才所在单位的积极性,努力为“培养工程”人选(以下简称“人选”)营造宽松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及所属单位:现将《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制度,实现对科研课题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大局,着力研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领导的科学决策和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面向全省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工作实践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分为委托课题、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三类。

委托课题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接委托进行研究的课题;重点课题是指对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研究的课题;一般课题是指对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某一方面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的课题。

第五条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研课题研究范围包括:人才强省战略与人才工作、公务员队伍建设、人力资源管理与社会公共服务、就业促进、社会保障、利益分配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等方面。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辽人[2006]122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辽人[2006]122号)省政府各部门:近一段时间,部分省直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使用了一定数量不占编制的临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临时人员),但由于对临时人员管理不够规范,时常出现用工手续不完备、用人单位与临时人员之间发生人事劳动纠纷等问题。

为维护临时人员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省直事业临时人员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使用临时人员。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限额内,根据空缺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要求,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般不使用临时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使用临时人员的,应严格控制,并商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采用规范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规范使用临时人员的具体办法。

今后,省直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使用临时人员,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才派遣。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后,将临时人员派遣到用人单位,同时与临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临时人员在使用期间,由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申报和缴纳、工资发放等人事管理服务工作。

三、切实加强临时人员的管理。

各单位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认识加强省直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对本单位临时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尽快研究制定本单位临时人员实行人才派遣的具体办法,完善临时人员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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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省内聘请单位行业应从“采掘业”、“地址勘探、水利管理业”、“电、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地产业”“机关、社会团体”、“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金融、保险业”、“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社会服务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制造业”、“其他行业”中选择填写。

四、主要经历指专家在我省范围内聘请单位的工作经历。

五、主要贡献中应包括专家的学术水平、技术优势,代表论文和著作、研究成果,近期承担工作的进展及其发挥的作用,实施的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等。

六、本表可以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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