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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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反别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制止别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余年来,地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别正当竞争地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别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别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别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脚进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反别正当竞争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差不多难以涵盖如今花样翻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下面就完善我国《反别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则,明确别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别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别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伤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别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普通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别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别正当竞争行为能够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过对《反别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别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别正当竞争行为别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别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别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普通条款。普通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别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别能习惯调整对象的进展变化。对市场中浮现的新型别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络技术在互联中从事别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域名的冲突咨询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别正当竞争法忽视了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普通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浮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别正当竞争性,但别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所以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别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从将来的社会进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办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浮现一些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为幸免立法的别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普通条款对别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日子中存在的要紧的、典型的限制竞争和别正当竞争行为。制定普通条款,就能够灵便应对以后浮现的各种新事情、新咨询题。对常见的别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能够使这些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易于被认定,便于执法操作。适用普通条款应尽可能经过法学办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普通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㈡增加省级监督检查部门认定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为了保持反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应当明确授予省级监督检查部门相应认定权,一旦别同的地区浮现别同的新型别正当竞争行为,就能够很快地由所在地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省的经济进展水平予以认定或否定,减少一浮现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就要修订《反别正当竞争法》的呼声,以保持《反别正当竞争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即属此类规定,2005年下半年,北京市某公司公开出售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算是使用了此类条款,该条例为1987年国务院公布,沿用至今在执法实践中还较具有用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以有效遏制别正当竞争行为

㈠明确侵权责任及责任义务。一是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反法规定监督检查部

门在监督检查别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事情;还规定检查与本法第5条规定的别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营者要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等。但关于违反这种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该法没有做出规定,也算是说这些义务基本上些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正是由于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责任,致使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拒别作证、作伪证等别积极履行义务、别协助执法机关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极为困难。二是应明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反别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伤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过于含糊,很容易给人以误解,即只要在竞争中有伤害的发生就固然获得赔偿。其实,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对种种具体的别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时候,应当对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做出必要的规定。

㈡补充相应违法行为罚则。现行的《反别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搭售、商业诋毁三种别正当竞争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无形之中放纵和助长了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从我国反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和前景看,要弥补追究别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对没有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行为逐项制定罚则。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诚信,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㈢增设罚款数额根据标准。现行《反别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罚款数额依据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但在执法实践当中,浮现了违法行为人别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或宣称经营别善无盈利、亏损等现象,这就使得监督检查部门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核实困难、难以计算。增加以违法经营额为计算罚款依据,别仅能够加重追究别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进一步提高了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三、强化监督检查部门在反别正当竞争中的职能和职责

我国监督检查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其对地点政府的隶属性、依靠性,使之难以承担反对行政性别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假如执法机关别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他们在办理案件中难免地点政府的压力有法难依。《反别正当竞争法》应加强监督检查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监督检查部门在遇到地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必要时,也能够采取联合办案、上级督办等方式进行。并且,《反别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点爱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别作为的惩罚条款,使搞地点爱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给予并加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管别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监督检查权、询咨询调查权、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对涉嫌别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另外,还应给予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别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能够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别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解决相关法律肢解、竞和、冲突、滞后的咨询题

目前单项立法肢解《反别正当竞争法》的咨询题严峻,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动摇了《反别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别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监管和进展。

现行《反别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习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别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爱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别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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