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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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罗雷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查阅并复制了此案案件材料,询问了罗雷的父亲罗强,并会见了被告人罗雷,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雷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罗雷是个重义气而轻财物的未成年人,是受付春雷胁迫后被动参与盗窃活动,在具体同他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胁从犯)。
在具体参与盗窃活动中,他只是配合放风、参与盗后又不要求分取财物,偶尔分得少许又没有完全挥霍。下面对起诉书所指控罗雷参与的四起犯罪每一起事实。逐一分析每一起事实。
1、2014年11月6日凌晨在邮电街合悦电子批发部内盗窃手机的事实,是因为罗雷没有钱吃饭,付春雷请其吃了几顿饭,付春雷身为成年人,在其威胁下,罗雷处于胆窃,被迫参与,并非罗雷本人所愿(P114叶磊,罗雷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在本次盗窃活动过程中,罗雷只是被动地参与放风,没有实施破坏性的手段撬门,也没有进入室内窃取财物,其他人所盗取的21部手机,分给罗雷的三部,其中一部还是坏的,被其随手扔掉。另外两部只买了200元。在这一起犯罪事实当中,系从犯。
2、2015年12月10日凌晨,喻涛、罗雷伙同他人窜至向阳小区2号楼楼下,盗走的爱玛牌DTR011Z型电动自行车,喻涛将摩托车骑起,喻涛又同付春雷一起卖给收破烂的人600元,喻涛和付春雷两人把钱花了(这一起也只是协助他人盗窃电动车,并没有参与处置赃物,没有分得赃款P81喻涛的供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16日,喻文路和罗雷在大岭路29号银座小区对面盗走的摩托车,系喻文路提议并用自带的起子撬开钱江牌QJ125型摩托车,罗雷帮忙望风,喻文路将所盗的车子开走后自行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发现而被扣押,这一起罗雷也只是起到协助作用(P147喻文路)。
4、2014年12月26日凌晨,在西山小区3单元1楼农家小厨房饭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存放的现金200元,是周凯凯将饭店门窗打开后,才让罗雷帮助望风,周凯凯所盗的两百元分给罗雷100元,所分得的100元只花去了32元,剩下的68元也被追缴。
上述事实,证实了罗雷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系被动参与,且又是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或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对于从犯(或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罗雷参与实施犯罪时,才16岁半,系未成年人。
罗雷生于1998年6月15日,首次参与实施盗窃活动是在2014年11月份,只是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罗雷没有犯罪前科,且归案后有很好的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这一酌定减轻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积极退赃并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事实发生后,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罗雷的监护人即罗雷父亲表示尽自己家庭所能,愿意代被告人罗雷承担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
五、罗雷父亲自愿代其垫付罚金,请法庭考虑罗雷家庭贫困现实,在法定标准基础上,酌情确定相应数额。
对未成年人的罚金不低于500元,由于罗雷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父母在农村种地,因为无力交纳学费,罗雷被迫中途缀学,由于未成年,在打工过程中无法承受体力劳动而被迫退出后,又被误入企图,
所以,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之规定,在判处罚金时,考虑罗雷的家庭状况,适当确定相应罚金数额。
综上,对本辩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的辩护观点,请合议庭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挽救一个失足的未成年人,建议合议庭对罗雷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拘役六个月,给其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好好学习和工作的机会。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能够采纳!
辩护律师:曹贞
时间:年月日
关于未成年人的从轻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