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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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据上诉人交待,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2011年11月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2011年11月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9时53分;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5时45分至8时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5分至23时10分;第五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10时05分到13时42分。上述几份笔录的记录时间均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甚至有的在凌晨,有的在半夜。这应为符合上诉人诉称的“不让睡觉”的刑讯逼供方式。而在作笔录之前或之后的时间是在干什么,或是遭受怎么样的折磨,就无从知晓了。
3、侦查机关并不是在法定的地点对上诉人依法制作笔录。
从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材料可见,2011年11月17日10时30分,晋江市公安局已对其宣布采取刑事拘留,在该份《讯问笔录》中,上诉人仍作无罪辩解。2011年11月19日及2011年11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上诉人作了有罪供述,其行文中抬头位置可见,讯问地点是在晋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而不是在晋江看守所。上诉人在此之后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翻版。根据《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在《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将犯罪嫌疑人区分为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正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正确的情况下,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作讯问笔录;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此外,本案侦查阶段在对上诉人宣布拘留后是否按规定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这一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那么,结合上述三点,本案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就非常一目了然了。本案有罪供述形成最有可能的过程是:案发之后,侦查人员侦查了解案发现场(包括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等方式)→→锁定甲一为犯罪嫌疑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侦查人员带甲一至发现场观察了解,解说→→以不让睡觉等方式非法取证→→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再至现场模拟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11]11号)第6条“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上诉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就有合理的理由及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因而极有可能是非法形成的证据,在适用上应当认真注意审查,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疑点众多,不足以确切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之罪行。
正如以上第一点所述,上诉人是在事先察看过现场之后,再被以非法的方式进行讯问,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过不真实的有罪供述,即便是在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大量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仍有十分重大的分歧,有众多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经本辩护人认真归纳,本案至少存在十四个疑点,在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之前,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的杀人行为,本案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真可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