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人社发221-223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12.25•【字号】浙人社发[2009]222号•【施行日期】2009.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意见(浙人社发〔2009〕222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为完善我省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浙委〔2009〕81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精神,现就建立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
在稳定单位缴费的前提下,调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构,建立城镇职工门诊统筹;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建立完善城镇居民门诊统筹。
(二)稳步提高保障水平。
门诊统筹基金以收定支,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
(三)促进可持续发展。
根据门诊统筹特点,探索适合门诊统筹的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办法,完善门诊统筹费用管理办法。
二、目标任务各地要积极开展工作,抓紧组织方案制订,在2009年3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5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基础上,2010年 60%以上的统筹地区要建立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2011年在全省普遍建立这项制度。
效能监察工作总结
效能监察工作总结效能监察工作总结「篇一」物资采购管理专项效能监察工作总结报告范文为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工作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作用,促进西固热电公司“效益年”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提高各专业管理人员的制度执行力,我们4月份立项开展了物资采购和工程项目管理专项效能监察工作。
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一、工作准备情况我们认真制定了物资采购和工程项目管理专项效能监察实施方案,明确了效能监察的工作目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步骤,并分阶段组织实施:工作目的:大力推行物资采购“阳光工程”,堵塞漏洞,降低采购成本,杜绝违纪违法行为,提高公司经济效益。
工作方法:通过建立健全物资采购规章制度,规范物资采购招议标程序。
步骤:4月3日-4月30日为学习宣传阶段;5月1日-5月31日为自查阶段;6月1日-8月15日为检查阶段;8月16日-8月31日为整改阶段;9月1日-9月15日为总结提高阶段二、自查情况:物资供应部、设备部等职能部门在自查阶段能认真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部门人员进行了专题学习。
对相关制度依据集团公司、大唐甘肃公司的制度规定进行梳理对照。
各部门结合公司实际进行修订,对制度执行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及时完善;能认真履行物资采购的流程管理和建立质量可靠、服务及时的供应商队伍信息库,并与各供应商签订了廉政合同。
以上部门均将自查情况报告按时上报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
三、检查情况:在自查工作结束后,监察审计部会同相关部门对物资采购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2、对执行程序、制度的规范性进行了检查。
按照大唐甘肃公司文件要求,30万元以上要进行招标或大唐甘肃公司授权我公司组织进行招标,30万元以下可由我公司组织进行议标。
在公司各项目招议标工作中,监察审计部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通过检查,职能部门能按要求执行各项制度,按程序开展工作。
3、我们重点对集体商务谈判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查。
通过抽查,各项程序执行较好,但也发现有个别不足。
如:在生水管道阀门更换项目中采购的金属硬密封蝶阀,由于当时正处于全公司联修阶段,工期紧、任务重,分场要求时间紧迫。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浙人社办函〔2024〕3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办函〔2024〕3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强化我省人社事业高质量发展的科研支撑,经研究,决定即日起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围绕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全省“新春第一会”决策部署,紧密结合我省实际,聚焦人社领域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应用性对策性研究。
选题要突出创新性、针对性、前瞻性,注重实证研究,强化应用导向,研究成果要有较强的决策参考价值。
二、课题类别本年度课题分为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申报选题可参考《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选题指南》(见附件1)。
重点课题给予2万元的经费资助,一般课题经费自筹。
所有项目要求在2024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提交结题申请,按要求通过结题评审后,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结题证书。
三、申报条件课题负责人应当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具备相关研究储备和条件,且由一人担任。
重点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具备副高级(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一般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具有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每位申报者只能主持申报一个项目,不得以已立项或结题的厅级以上课题相同或相近内容申报本次课题。
凡未按时完成上一年度我厅立项项目的,不得申报2024年项目。
四、申报程序申报者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制作申报材料,做到规范、准确、齐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4.15•【字号】浙人社发〔2022〕29号•【施行日期】2022.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2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技工院校:《浙江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办法》《浙江省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浙江省技工院校师资培训办法(试行)》《浙江省技工院校学生资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4个文件,已经第47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4月15日浙江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扩大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技工院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工院校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企业行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通用能力。
第三条技工院校实行学历证书(培训结业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四条省人力社保厅负责对全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的综合指导,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院校教学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专业设置管理第五条技工院校专业设置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为社会发展和促进就业服务。
专业名称等应当按照人社部公布的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技工院校开设专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培养层次符合有关规定;(二)有明确的培养对象、学制和适应具体职业(工种)要求的培养目标;(三)有适应办学规模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实习场地和设施设备;(四)有满足专业教学所需的文化、技术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五)有实现培养目标所必备的实施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适用教材;(六)有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其他保障条件。
浙人社发【2011】222号: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社发〔2011〕222号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的意见》(浙发〔2011〕19号)精神,为继续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省政府同意,对部分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享受政策进行调整。
一、调整范围对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列入调整范围:(一)曾经从事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等城乡居民;(二)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下同)。
二、调整待遇标准(一)曾经从事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等人员,按其在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原在岗工作时间,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增发标准为原在岗工作时间账户化额度除以个人账户养老金记发系数确定(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执行)。
原在岗工作时间账户化额度,以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条件时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原在岗工作时间计算。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增发标准按认定的本人原在岗工作间分段计发,计发标准与其他参保缴费人员相同。
本通知下发时,已参保缴费尚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先确定其原在岗工作时间,待其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条件时,按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原在岗工作时间计算账户化额度,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岗工作时间之和计发。
(二)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下乡知青,按其原下乡劳动时间,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具体办法同上。
(三)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其原在岗工作时间和原下乡知青下乡劳动时间,按本人在年满60周岁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实际从事相关工作的时间和下乡劳动的时间计算(不满1年按1 年计算,超过60周岁后的年限不计算),原在岗工作,下乡劳动时间和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累计不超过44年,城乡居民养老金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221号文件政策问答[参考]
221号文件政策问答221号文件政策问答1.符合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可以办理参保及补缴手续的对象有哪些?(1)2011年7月20日前具有嵊州市城镇户籍(非农户籍)的以下人员:①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②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2)2011年7月20日前具有嵊州市户籍的以下人员:①复退军人;②本省原下乡知青;③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人员(以下简称部分离开单位的职工)。
2.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在办理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申请人须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户口主页和本人页)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有工作单位、时间等情况的本人档案,原始档案、或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如劳动合同、登记表册等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被征地农民还需提供参保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具体由乡镇街道负责审核。
复退军人须提供:应征青年兵役登记表(或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和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并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军龄认定由民政局负责审核(联系电话:83263515)。
下乡知青须提供:上山下乡知青证(知青动员书)和派出所出具的能够证明下乡劳动时间年限的户籍底案。
无法提供上述两个证明材料的,须提供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知青证明。
知青认定由人力社保局负责审核(联系电话:83126256)。
部分离开单位的职工:提供工作单位、时间等情况的本人档案,原始档案、资料不全的,可提供以下资料: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开具的招工录用证明材料和辞职、除名、自动离职的文件。
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3.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哪里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申请人员(含现已参保符合规定补缴的延缴人员),请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和相关资料向用人(受理)单位(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的,向其接收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委)提出申请,其中一次性退保补缴人员可到社保局窗口办理。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11.25•【字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厅、公务员局机关各处室,省外国专家局,厅直属各单位,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要求,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厅政策法规处、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联系。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力社保系统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推动人力社保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双随机”抽查,是指全省人力社保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的人力资源服务行为进行监管,按照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并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全省人力社保系统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全面覆盖所有市场主体的执法检查,国务院、省政府、人社部等上级统一部署的专项执法检查和因收到投诉举报、发现违法线索、应对突发事件进行的执法检查除外。
浙人社221号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15•【字号】杭人社发[2012]57号•【施行日期】201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杭人社发[2012]57号)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杭州经济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为认真贯彻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市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过程中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杭人社发〔2011〕305号文件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可在2012年5月31日前,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及配套政策规定,按2011年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标准一次性补缴满20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后的次日起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保待遇;2012年5月31日以后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应按照补缴时的基数和费率一次性补缴满20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6个月后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足且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标准,按月延续缴纳(以下简称延缴)职工医保费至达到规定年限,延缴人员在按月延缴期间享受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待遇。
其中,在2012年5月31日前办理缴费手续的,应补缴2012年1月至办理延缴手续前的职工医保费,并从办理延缴手续的次日起享受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待遇;2012年5月31日以后办理缴费手续的,从办理延缴手续的当月起缴纳职工医保费,并从办理延缴手续的6个月后享受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待遇。
浙人社发221文件
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文件,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3.16•【字号】甬人社发[2012]10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甬人社发〔2012〕105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64号)和《关于做好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通知》(浙社保〔2012〕11号)精神,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经市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凡2012年4月30日前在我市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甬政〔1994〕21号、甬政〔1998〕2号、甬政发〔2007〕14号等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水平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继续采取普遍调整和特殊调整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调整办法如下:(一)普遍调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双挂钩”办法。
具体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88元标准增加,退职人员按每人每月68元标准增加。
第二部分,退休(退职)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长短确定月调整标准。
具体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每月增加5元。
(二)适当提高部分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下列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再适当增发基本养老金:1.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退职)人员,其中:教授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发330元;其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每人每月增发230元。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
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3.12.03
•【字号】浙人社发[2013]224号
•【施行日期】2013.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3]224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要求,我厅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出继续有效文件1069件,废止失效文件148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附件: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3日附件2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为深入推进全省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特制订《浙江省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9月30日浙江省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方案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是今年省委深改组重要改革任务之一,根据中央和省委部署要求,为确保改革任务按时完成,根据全省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总体思路围绕控制医保基金过快增长,减少“大处方”“大检查”等过度医疗现象,立足三医联动,统筹协调,深入完善医保总额预算管理;积极推进按病种支付方式,不断扩大病种范围;开展基层门诊按人头支付和签约医生相结合试点,让签约医生成为医保基金守门人和健康管理守门人,力争“十三五”期间全省医保基金支出增速下降到10%左右,形成符合“健康浙江”发展方向的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
二、改革原则(一)转变机制。
改革方向上,要从单一按项目支付向总额控制下复合式支付方式转变,从后付制向预付制转型。
(二)统筹兼顾。
改革过程中,要兼顾患者、医保、医院三方利益,确保个人负担不增加、医保基金可承受、医院运行能维持。
(三)稳步推进。
改革路径上,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先易后难、试点先行、循序渐进。
(四)点面结合。
改革方式上,要综合考虑各种支付方式利弊,取长补短,发挥组合优势。
三、主要任务(一)完善医保总额预算管理1.建立指标动态调整机制。
重点完善两个指标体系:一是以上年实际发生数为基数,综合奖惩激励、正常增长速度等因素确定当年人次(人头)医保支付额度;二是充分考虑物价增长和医疗机构发展等因素,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谈判确定当年医保定额增速(医保增长系数)。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5.07.13
•【字号】浙人社发〔2015〕76号
•【施行日期】2015.07.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7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对2015年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出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49件。
现将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7月13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
目录。
浙人社发[2011]221号缴费标准及待遇享受例题
浙人社发[2011]221号缴费标准及待遇享受例题缴费标准:基数按省平80%,比例18% 则每月为30650/12×80%×18%=367.8元每年为30650×80%×18%=4413.6元全年划入个帐1961.60元(按30650×80%×8%=1961.6计算)。
基数按省平100%,比例18% 则每月为30650/12×100%×18%=459.75元每年为30650×100%×18%=5517.0元全年划入个帐2452..0元。
基数按省平80%,比例12% 则每月为30650/12×80%×12%=245.20元每年为30650×80%×12%=2942.40元全年划入个帐1961.60元。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
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例题一、某女,今年8月满64周岁,符合参保条件,选择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650元)的80%缴费,一次性补缴15年后,其待遇计发如下: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即:30650/12×(1+0.8×0.75)/2×15%=306.5注: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8×(1-0.25)=0.602.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即:49653×8%/18%÷109=202.463.基本养老金补贴1504.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调节系数即:50+0.8×0.75×15×1=59基本养老金合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基本养老金补贴+过渡性调节金即:306.5+202.46+150+59=718例题二、某退伍军人,今年8月满64周岁时,选择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650元)的80%缴费,一次性补缴11年后(军龄4年视同缴费年限,指数视为0.9),其待遇计发如下: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即:30650/12×(1+0.68)/2×15%=321.83注: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8×0.75×11+0.9×4)/15=0.682.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即:36412.2×8%/18%÷109=148.473.过渡性养老金×1.4%即:30650/12×0.9×4×1.4%=128.734.基本养老金补贴 1505.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调节系数即:50+0.68×15×1=60.2基本养老金合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补贴+过渡性调节金即:321.83+148.47+128.73+150+60.2=809.23例题三、某知青,今年10月刚好满60周岁,选择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650元)的80%缴费,一次性补缴5年后(下乡劳动时间10年),其待遇计发如下: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即:30650/12×(1+0.8667)/2×15%=357.59注: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8×5+0.9×10)/15=0.86672.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即:22068×8%/18%÷139=70.563.过渡性养老金×1.4%即:30650/12×0.9×10×1.4%=321.834.基本养老金补贴 1505.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调节系数即:50+0.8667×15×1=63基本养老金合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补贴+过渡性调节金即:357.59+70.56+321.83+150+63.0=96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9]22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9〕223号)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提出,要努力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
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居民的关怀,对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决定精神,切实做好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城镇贫困居民、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和加强企业工资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在各地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
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应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提高以后,中心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要根据所在企业工资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所需费用按原开支渠道列支。
浙江人力 社会保障 221-223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浙人社发[2011]223号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省直各单位:为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省委、省政府根据我省实际,采取了发放补助和解决户粮关系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解决了精减退职人员实际困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这部分精减退职人员年龄增长,省委、省政府决定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范围对象:六十年代初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精减退职,现无经济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精减退职人员。
二,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500元发放。
三,认定程序: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
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精减退职人员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原精减单位予以初审;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
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
军事系统精减退职人员由当地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确认。
四,经费渠道:所需经费比照现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精减退职人员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
五,执行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细致做好精减退职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
既要保证符合条件的精减退职人员能真正享受到生活补助,又要杜绝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领及重复领取困难补助费的现象发生。
对已享受其它各类补助的人员,如低于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可按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足;如高于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则不再享受。
浙人社发221-223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
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计发基础养老金时,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本人选择的月缴费基数除以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根据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确定。
四、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参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办法,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一)具有本省户籍的退休军人,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复退军人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按现行办法计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今后,新退役到地方的复退军人,允许本人作一次参保选择,可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具有本省户籍,因结婚等原因未返城以及虽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或自谋职业的我省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
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下乡知青参保缴费后,经审核确认后的下乡劳动时间不足15年的。
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下乡劳动时间按本人户口由城镇迁入农村至迁回城镇或按政策规定可以迁回城镇的时间确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按现行办法计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三)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定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注:即不再参加“补缴15年费”,也不再计“15年补缴费后的计发退休金部分”;也就是说:“承认你的工作工龄了,你按此工龄缴费即可,但最后,比…承认你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另仅补缴15年费的人员,相比的退休金低‟”)。
“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对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人员,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不能作为办理提前退休依据,也不能进行工龄折算。
申请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本人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本可计算连续工龄,但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而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在申请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办理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可以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
“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在申请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缴费年限不满15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
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已经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月增发一次性缴费后增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现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等不再重新计算。
增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缴清全部费用的次月起增发,以前待遇不予追补,今后一次性缴费年限可作为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如符合上述补缴或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可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或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如符合上述补缴或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可在将原领取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原领取一次性保险待遇时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予以恢复。
五、相关制度衔接各地要妥善处理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相关制度衔接问题,对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各类养老保障的未参保人员,应在终止原养老保障关系的前提下,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均可抵缴应补缴或缴纳的费用。
上述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不重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其他各类养老保障待遇。
六、具体经办规定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应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中,“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愿已参保的人员,到参保所在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档案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及时为其办理年限认定、费用缴纳及待遇核定等工作。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
要进一步加强经办队伍建设,及时充实经办窗口人员力量,认真细致地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简化和规范业务流程,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要改进和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管理,清晰记录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等情况。
七、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要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 2004 ] 36号)等规定,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多渠道筹措资金。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较低的市县,当地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
八、工作要求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我省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努力实现全体人员老有所养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集中力量,积极有序地推进。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工商、监察、档案管理等部门以及原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要深入掌握文件精神,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一律不得擅开政策口子。
要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各地及有关部门要解释掌握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重要情况及时上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将好事办好。
九、其他各地要进一步做好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结合加快推进我省中心镇、小城镇建设工作,允许劳动年龄段内,在中心镇、小城镇创业、务工、灵活就业的本省户籍人员,选择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各类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也可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解决,补缴基数原则上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数一致,具体标准由各地确定。
本实施意见从发文之日起实行,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此件依申请公开)抄送: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1年7月28日印发浙人社发〔2011〕222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的意见》(浙发〔2011〕19号)精神,为继续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省政府同意,对部分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享受政策进行调整。
一、调整范围对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列入调整范围:(一)曾经从事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等城乡居民;(二)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