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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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主要针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以及其他应付款。
“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当满足的具体条件,目前税法和会计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如果对方满足税法的坏账确认条件并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则可以认定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也就是说,对账龄超过3年的应收款项,放宽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的证据要求,从宽掌握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部分税务引申规定: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
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对于账龄超过3年的应付款项,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坏账损失并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可以不确认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否则,应当确认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以上规定体现了法律中的推定:根据一个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或发生,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一方当事人的推定事实不存在。
当然,推定的前提是另一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概率应当约等于《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所称的基本确定,即小于100%、大于等于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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