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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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研究

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研究

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研究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合同自由、公平公正等原则。

其中最主要的是宪法法律法规原则,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

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应当受到司法惩处。

同时,合同自由原则也应当被尊重,行政协议各方应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得强制要求。

公平公正原则是保障行政协议有效性的重要保障,当行政协议的内容不公平或不公正时,应当被予以司法否决。

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包括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

合法性标准是指行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出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等;而合理性标准则是指行政协议是否合理、公平、公正等方面的标准。

其中,行政协议的合法性是司法审查的核心之一。

只有在协议本身合法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是否合理。

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遵循正式审查和非正式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在正式审查方面,应当构建完善的司法诉讼制度,公民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对行政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在非正式审查方面,应当建立行政协议登记制度,加强行政协议统一管理和监督,避免出现无效或不合法的行政协议。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与正常合同审查类似的方式。

例如,刘某在签订劳动协议时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予工资”的条款,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解除该条款。

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协议,则需要重视其社会公平和公共利益性成分,采取更为谨慎的审查方式。

综上所述,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环节。

应当根据合法性和合理性标准来开展审查,并在程序上做到正式和非正式审查相结合。

在实践中,应当采取谨慎、严谨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注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寻求权力规制与契约自由行为的平衡——重构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之思考

寻求权力规制与契约自由行为的平衡——重构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之思考

题, 甚至一度出现审查混乱的情形。作为民事与行政行为的 “ 混合行为” , 行政合 同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或者完全 适 用行政诉讼规则。为寻求权力规制与契约自由间的平衡点, 本文在明析行政合 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后, 进一步厘清行政 合 同的法律性质和权力性质。并对行政合同案件受案范围、 案件管辖、 诉讼参加人 、 审查原则、 法律适用与判决形式等诸多 。 。。 。 。 。 。 。 。 。。 。 。 ‘ 。 。 。 、
2 0 1 3・1 1 ( 上)
◆ 法 制 园地
寻求权 力规制与契约 自由行为 的平衡
重构我 国行政合 同司法审查制度之 思考
余 向阳 杜少俊 尹 淑 艳
摘 要 随 着我 国现代 服务 型政 府模 式 的倡导 和逐 步建 立 , 自 愿、 合法、 平等 协 商的 契约精神 , 已成 为 当前 政府 为政 的指导 原 则与价值 追 求 。与此 同时 , 大 量 以民主 、 平等 协商 等为独 立 品格的 行政 合 同应 时应 运 而生。 然而 , 我 国现 行 的《 行政 诉讼 法》 及 相 关 司法解释 没 有明 确将 这种特 殊 的行政 行 为方 式纳入 其 中, 使 得行 政合 同案件 成 为行政 诉讼 法难 以调 整的 司法难
由于行政 合 同兼 具行 政性 与合 同性 的特 性 , 致使 行行 合 同与 使其 在整 体上 具有行 政性 。
民事合 同具有 一定 的相似 性 , 实 践 中经 常 出现 司法 审查混 乱的情 形 。正确 区分行 政 合 同与 民事合 同 , 是 其 司法 审查 的基础 具体
1 . 行 政合 同属 于行政 机关 的具 体行 政行 为 行政 合 同与其他 行政 行为 一样 , 是 行使 行政权 的一 种方式 ,

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探析

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探析
பைடு நூலகம்
仅是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完全无 所作 为 ,也可 以表现为行政 机 关未将行政程序进行到底 。 行政作为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 不 是单一 的 ,在行政 过程 中表 现为一种 义务 的系列 ” 。如行 政 许可过 程 中的受 理 、审查 、听证等 ,这些均属 阶段性 行为 。 实际情况是 ,即使行政 主体履 行了各项阶段性行为 ,但 只要 在法定和合理 的时限内未作 出最终的正式决定 ,同样构成行
知相互 冲突。 二 、构成行政不作为 的司法审查标准 ( 一) 行政 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行政允诺确定 了行政机关 的作为义务 。 ( 二 )行 政 机 关 不作 为之 客 观 存 在 状 态 1 . 行政不作为与程序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程序 违法行为 ,但不能等 同于程序 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表现 为 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未完成 相关 义务。而程序违法行为还包 含 作为行为程序违法 ,主要表现 为遗 漏 、混用程序等 。如行政 机关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 履行 告知义务 ,很显然 ,此处 程序违法属于行政作为程序违法 ,而非行政不作为 。 2 .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 阶段性行为 。行政不作 为的形态不
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现状 以笔者所在 的法 院为例 ,近三年我院受理一 审行 政诉讼


案件 9 9 件 ,而行政不作 为案 件受案量达 2 1 件 ,占到了一审 行政诉讼案件 的 2 1 . 2 1 %。行政不作 为案件经过 审理后 , 驳 回 诉讼请求 的 1 O件 ,占 4 7 . 6 2 %,撤诉 5件 ,占 2 3 . 8 1 %,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 包 括判决履行和确认违法 )的仅有 4件 ,占 1 9 . 0 5 %,另外 ,裁定 驳 回起诉 的 2件 ,占 9 . 5 2 %。从 这些数 字 中可 以发现 : 第 一 ,行政不作为诉讼在行政诉 讼中所 占比 例不低 ,与社 会公众对于行政不作为事件发 生频 率的感受相 互 印证 , 说 明仍有一部分行政不作 为事件在 司法 的监控之 下 , 但不得不排除部分行政不作为事件或被挡在立案大门之外 ; 第二 ,行 政不作为诉讼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案件 明显多于支 持案件 的数量 ,这社会生活 中行政 主体行政 不作 为违法的感

行政合同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行政合同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形式问题等。因此, 应 当将行 政合 同纠纷 案件 纳入 行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之 中 , 行政 合 同进行 司法 审查 。 对
二、 对行 政 合 同的审 查与裁 判
2行 政 合 同诉讼 的被告 。我 国行 政诉 讼 法是 以 .
行政主体理论为基础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 基本 上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视为具有相同外延的 两个范畴。通常情况下 , 作出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主体就是适格被告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就不
可 以成 为行 政 诉讼 中的适 格被 告 。就 行政 合 同诉 讼
方 当事人形 成 的法律 关 系是一 种典 型 的行政 法律 关
于行政行为。笔者认为 , 虽然行政合同具有双方性 、 协商性 、 非强制性等特点 , 但由于其具备行政行为的 下列特点, 故而不能否认其行政性 , 将其排除在行政 行 为 的范畴之 外 。 行政合同旨在实现行政管理 目标 , 以实现公共
行政合 同案件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 中。对行政合 同案件的审理和判 决应该考虑行政合
同的行政性 和 契约性 。
[ 关键词] 行政合 同; 行政行为 ; 诉讼 ; 判决 ( 中图分类号]D 7 [ F4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10 (06 0 — 0 2 0 62 50 20 )3 0 3 — 3
利益 为 目的 。合 同被 引 入 公法 领 域 后 , 一 点是 大 有
系, 应由行政法律规则予以调整。
在行 政合 同 中双 方 当事 人 的 意 思 自治 受 到 限 制 。意思 表示 一致 是 合 同的 本 质 属性 , 行政 合 同也 不 例外 。行 政合 同之所 以吸引 相对 人也 就在 于 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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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合法性审查中常见的问题

合同合法性审查中常见的问题

合同合法性审查中常见的问题在合同合法性审查这事儿里,常常会碰到不少让人头疼的问题。

先说说主体资格方面。

有的合同一方像是个没长大的孩子,根本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却稀里糊涂地签了字。

这就好比让一个还没学会走路的宝宝去参加跑步比赛,能不出乱子吗?又或者一方像是个隐藏身份的神秘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模糊不清,让人捉摸不透。

这合同签了,后续要是出了问题,上哪找人去?就像在茫茫大海里找一根针,难啊!还有些企业,明明已经是个奄奄一息的“病人”,濒临破产,却还在外面大张旗鼓地签订合同,这不是在给别人挖坑吗?一旦它倒下了,另一方的权益就像风中的蜡烛,随时可能熄灭。

合同条款内容也是问题多多。

条款有时候像一团乱麻,缠在一起,让人理不清头绪。

一些关键信息缺失,就像拼图少了几块重要的部分,怎么都拼不出完整的画面。

比如说合同里没写清楚履行的时间,这就像约好了见面,却没说几点,双方只能干瞪眼,互相猜测。

价格条款也常常出岔子,有的价格像个调皮的小精灵,变来变去,没有个准数。

一会儿这个价格,一会儿又冒出个附加费用,这不是在玩捉迷藏吗?让另一方怎么能放心地进行交易?违约责任条款呢,有的轻得像羽毛,对违约方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

就像给调皮的孩子一个不痛不痒的小警告,他会当回事吗?再看看合同的形式,有些合同像是个“三无产品”。

没有正规的签字盖章,就像一个人没穿衣服就出门了,不伦不类。

签字盖章的位置也乱七八糟,有的甚至都不知道签在哪。

这合同拿在手里,就像拿着一张废纸,能有什么法律效力?还有些合同的格式像是被大风吹过的书页,混乱无序。

字体大小不一,排版歪歪扭扭,这难道是在考验阅读者的耐心吗?另外,合同里涉及的法律法规引用也容易出错。

有的像是在黑暗中乱摸,引用了已经过时的法律条文,这就像拿着一把生锈的钥匙去开现代的锁,能打开吗?或者引用错误的法律,就像在错误的道路上拼命奔跑,跑得再远也到不了目的地。

还有些合同对法律的理解像隔着一层浓雾,一知半解,导致条款与法律相悖,这不是在自找麻烦吗?合同合法性审查中的这些常见问题就像一个个隐藏的陷阱,一不小心就会掉进去。

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思考

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思考

将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 在此过程中所引起 的纠纷将导 致相关 的诉讼 大量 涌现, 由于《 但 物权法》 确立的土
地 承包 经 营权 的设立 与确 认之 间 的关 系没有理 顺 , 对
权法》 中有明确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向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人 发 放 土地 承 包 经 营权 证 、 权 证 、 林
突出 问题 。司法 实 践 中多 有 民事 与行 政 的争 论 与 困 惑, 少数 案件 没有 严 格 依 法 确认 合 同效 力 , 同效 力 合 的审查往 往被 忽 视 , 律 适 用不 统 一 , 判 结 果存 在 法 裁
严重冲突。主要体现在 : 第一. 对土地 承包经营权合
作者 简介 : 吴红宇 , 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贵州 贵阳,5 05 。 50 2 )
确 认结 果违 反 逻辑 , 陷入 了有 因必 有 果 的思 维错 误 。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报道 , 随着人 民生活显著改善 , 社 会保障事业全面推进 , 大量乡村富余劳动力不断向城 镇 转 移 , 0 9年 度 全 国农 民工 总 量 为 2 9 8万 人 , 20 27
21 0 0年农 民 工 总 量 达 到 2 2 3万 人 , 民工 数 量 已 42 农
大 量农 民脱 离 土地 , 离 家 乡进 城 成 为农 民工 , 远 已成 为不 可 阻挡 的 社 会 现象 。伴 随着 城 镇 化 步 伐 的 进一 步加 快 , 种 现 象 必将 成 为不 可 回避 的 大趋 势 。 这 同性 质 和效力 认 识 还存 在 误 区。对 土 地 承包 经 营权 合 同一 味认定 为 民事合 同 , 设权 合 同与流 转合 同不 对

步提高 , 是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审理中的

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基于对部分司法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基于对部分司法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基于对部分司法判决书的实证分析一、本文概述行政协议优益权,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所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力,其行使对保障行政目的的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优益权的行使也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权力滥用、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

因此,对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司法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部分司法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探讨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司法审查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本文希望能够为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司法审查提供更为明确、具体的指导,以促进司法实践的公正、高效。

本文也期望能够为相关立法和行政决策提供参考,推动我国行政协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基本原则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作为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权利,其实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

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并非无边界,而是应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保障行政协议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使优益权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同时,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也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应遵循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在行使优益权时,应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与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之间的比例关系。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优益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优益权时,应诚实守信,不得欺诈、胁迫或恶意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当事人也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协议义务。

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优益权时,应及时向当事人公开相关信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同时,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行使过程也应接受社会的监督,确保公开、公正、公平。

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应具有必要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优益权时,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其他更为合适、更为温和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目标,只有在其他方式无法满足行政目标时,方可行使优益权。

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司法审查

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司法审查

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司法审查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司法审查近年来,行政协议作为一种形式灵活、具有相对自由性的管理方式,被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领域。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司法审查问题亟待解决,以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正和公平。

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与被行政主体所管理的个体、机构等达成的一种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的约定。

相比于行政命令和行政合同,行政协议具有更加灵活的性质,常被用来解决具体问题和协调各方利益。

在行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通常由行政主体提供草案,经过双方协商和确认后正式成立。

然而,由于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较为自由,容易引发滥用和不公等问题。

一方面,行政主体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可能超越合理的范围,对行政协议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被行政主体所管理的个体、机构等在面临行政主体单方解除权时,常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难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何确保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成为司法审查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司法审查应当确保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行政协议是基于行政权力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它的签订和解除都应当符合合法程序。

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协议的签订和解除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行政协议的双方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同时,司法审查还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单方解除权,侵犯被行政主体所管理的个体、机构等的合法权益。

其次,司法审查应当确保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性。

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应当受到合理限制,不能随意行使。

司法机关在审查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时,应当遵循权责平衡和正当性原则,在确保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要注重对被行政主体所管理个体、机构等权益的保护。

只有在存在充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合理限制行政主体的单方解除权,确保其合理行使,并防止滥用情况的发生。

行政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行政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行政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引言行政审判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行政审判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审判程序不规范、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等,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为此,本文将分析行政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问题分析1.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目前的行政审判中,审理案件的程序往往不够规范。

首先,一些庭审过程中缺乏适当的归档和记录,导致后续对案件进行复核和定位时缺乏依据。

其次,部分法院未能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在关键证据收集方面存在漏洞,影响了案件真实性和公正性。

2.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当前司法资源在各地区之间分配极度不均衡。

大城市和发达地区拥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和高素质人才,而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则严重短缺。

这种差距导致行政审判的公平性和效率性受到严重影响,一些地区的行政审判工作无法及时有效地展开,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和不公。

三、解决方案1. 规范审判程序为了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有必要制定明确的审判程序规范。

首先,完善庭审记录与归档制度,确保每一次庭审活动都被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以备后续调查使用。

其次,在重要案件中加强对证据收集过程的监督,并建立相关机制对证据收集进行外部审核。

此外,还需要加强法官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在程序上的专业素养,从而保障审判程序规范。

2. 调整司法资源分配为了缩小司法资源分配差距,应采取多种措施来合理配置资源。

首先,在财力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司法经费投入,提供更好的设备、人才和培训支持。

其次,在司法人员管理方面优先考虑派驻或轮岗一些优秀法官到贫困地区或农村地区担任职务,提高当地行政审判工作的执行水平。

最后,加强与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共同推动行政审判公正高效进行。

四、结论行政审判工作在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存在的问题如审判程序不规范和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等亟待解决。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黄永维梁凤云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

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

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推动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助于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

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

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法律审查的过程。

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协议是指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与其他主体之间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行政协议案件的审查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实现、保障合同约束力以及规范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协议案件的性质与特点行政协议案件与民事合同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似之处,但其性质与特点也有所不同。

首先,行政协议是由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与其他主体所签订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优越地位。

其次,行政协议的签订与执行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承载着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最后,行政协议案件的审查不仅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性进行评判,更重要的是审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当损害。

二、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规才能具有约束力。

其次,行政协议的签订与执行必须体现公正原则,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公共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协议的内容与执行必须合理,不能超出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不得产生不当的行政干预。

三、行政协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以我国行政诉讼法为基础,行政协议案件的审判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审查机制。

首先,行政协议案件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具备特定的主体资格和案件性质。

其次,行政协议案件按照一般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包括立案、举证、辩论、判决等环节。

最后,行政协议案件在审判中注重对协议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合法、公正、合理的判决。

四、完善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机制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机制,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做出相应的改革与调整。

首先,应加强对行政协议的立法和制度建设,明确行政协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其次,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行为的监督与约束。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检验其是否合法、合规、公正和有效,是制约行政机关行为权行使的重要手段。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的重要保障。

一、行政行为的定义及分类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对特定主体做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多种形式。

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1、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为、是否明确约束法律、是否保障公民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

2、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位法、下位法、政策、规范等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规范内容,在判决中取消或修改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环境公正、对等公正、效果公正等要求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情况和方式是否公正、公平、合理,如是否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是否保障相关方利益均等。

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1、法律保障标准行政行为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

司法机关审查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核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标准。

2、程序保障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审查标准,如果程序不合法,即使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行政行为制定时必须遵循明确的程序规定,同时严格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合理性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是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之一。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并考虑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利益权益之间的平衡。

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引言行政审判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手段,保障了公民权益与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忽视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行政审判面临的主要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问题分析1. 审判独立性受到挑战在某些案件中,由于官员管理干预或地方政府压力过大,导致部分法院无法独立进行裁决。

这种情况下,即使有明确事实和证据表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违法操作,并可能损害公众利益与个人权益时,司法不能做出真正公正客观的决定。

2. 行业利益牵扯影响裁断结果在某些案件中,当涉及到特定领域或特殊产业交易时,相关产业链条上下游各环节代表和企业往往以组织形式介入、履职员工变成当事人等现象较为普遍。

这样导致商业投资项目被放大至行政审判程序,正常的司法行为被滞后和阻挠。

3. 信息不对称与公众参与度低行政审判中的信息获取比较困难,只有少数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了解相关案情。

而大部分公众对于行政诉讼相关程序及要求并不熟悉,缺乏相应的知识和途径去了解处理状态或结果。

这样形成信息严重不对称,影响公众参与。

4. 审理时效长、执行效果差由于法院案件质量高下差异、操作有漏洞以及特殊利益集团存在干扰等原因,导致部分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且难以达到预期目标。

同时,在执行阶段也面临诸多问题,如协助执行力度不足、遭到拖延等。

这些都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并且凸显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局限性。

三、建议措施1. 加强司法独立保障机制加大对行政审判独立性的保护力度是首要任务。

要完善规范化体系建设,在任命和考核方面做好制约约束措施,减少行政力量对审判的干预。

同时加强司法人员的独立自由裁判意识和公正执法理念培养。

2. 强化专业性与公正性为了避免行业利益参与到审判之中,应明确界定涉及特殊产业案件受理适用原则,建立更多有关特殊产业商事纠纷问题联合会议予以制衡,并且提高专门化解决方案落实效果。

3. 增加信息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度通过完善司法公开机制和网上诉讼平台等手段,提高信息透明度。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思考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思考

行政应诉工作材料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思考行政机关面对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正确的行政诉讼观念。

尽管行政审判已经开展了很多年,但仍有部分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诉讼的看法,还停留在行政诉讼发展之初的阶段。

在应诉过程中,常常想通过上级部门、政法部门的协调解决问题,而不愿作为被告在法庭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二是对司法的权威不够尊重。

有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迟到在庭审中不尊重庭审秩序;有的行政机关在应诉时全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自己对案件不闻不问;有的行政机关对法院判令其重作行政行为不予配合。

三是缺乏行政诉讼应诉技巧。

不少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诉讼流程、证据规则、举证要求不熟悉,导致付出大量管理成本,在诉讼中却无法胜诉。

应诉中“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握不住庭审的重点,答辩缺乏针对性,宽泛不具体,缺乏说服力。

四是行政机关领导人对行政诉讼重视不够。

不少行政机关领导人顾及“面子”,怕追究行政责任,不愿诉讼,更不愿败诉,在应诉中突出表现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或者虽出庭但“不出声”。

五是缺乏胜诉信心。

有些行政机关在应诉中或者基于对法律的不理解,或者对于诉讼程序的陌生,或者诉讼代理人水平有限,在诉讼中常有缺乏胜诉信心的表现。

在答辩中只要相对人提出质疑,都草木皆兵,答辩中不得要领,举证庞杂无章。

六是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地位尴尬。

一方面,法制部门需要对执法部门执法行为引起的纠纷进行诉讼抗辨,经常为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收拾残局”;另一方面,执法部门对于法制部门经常针对执法行为提建议和要求的做法认为是“画蛇添足”,一旦败诉,更是认为法制部门诉讼不力。

造成的结果是,法制部门对执法部门有看法,执法部门对法制部门也有看法。

在诉讼中,法制部门常常明知执法部门的执法存在失误,仍不得不凑证据、找证据进行应诉。

对策建议:一、认识和观点要革新。

在观念上,一方面要认识到规范行政机关应诉行为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要加强重视;另一方面要认识到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规范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原则具体有哪些

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原则具体有哪些

⾏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原则具体有哪些⾏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原则⾏政合同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以实现某种⾏政管理为⽬的新型合同,它具有合同的⼀般共性,同时⼜是⾏政主体⾏使的区别于⼀般权⼒性质的⼀种特殊形式的具体⾏政⾏为。

因⽽对⾏政合同的司法审查,既要遵循⾏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政合同⾏为的合法性进⾏审查,⼜要遵循合同的⼀般规则,对合同的效⼒予以审查和认定,以达到最终解决合同纠纷的⽬的。

1、经济利益平衡原则这⼀原则是对与⾏政主体签订合同的对⽅当事⼈来说的。

这⼀原则既维持了合同双⽅当事⼈法律地位的平衡,同时⼜维护了双⽅的经济利益,使⾏政主体的特权和相对⼈的权利在实现国家⾏政管理⽬的的宗旨下相辅相成,体现了⾏政合同的功能与⽬的,实现了国家或公共利益与私⼈利益的平衡,也适应了⾏政诉讼司法审查的需要。

2、调解原则我国⾏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民法院审理⾏政案件,不适⽤调解。

依法⾏政原则并⾮像⾃然科学那样客观准确,⽽是存有较⼤的⾃由裁量空间。

在许多情况下,在法律的范围内,⾏政主体仍有较⼤的⾃由判断余地和裁量空间,因此,⼈民法院审理⾏政合同案件时,应在合法、⾃愿的原则上进⾏调解。

3、合法性审查原则⾏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和单⽅⾏政⾏为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共同特点,即对具体⾏政⾏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包括⾏为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

但⾏政合同⼜具有合同的⼀般特点,如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有效、合同双⽅当事⼈变更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由于实践中⼤量的⾏政合同纠纷都是因⾏政主体违法或不当⾏使特权⽽引起的。

⾏政特权⼀⽅⾯使⾏政合同按照既定的⽬标顺利有效地进⾏,为国家实现⾏政管理所必须;另⼀⽅⾯由于⾏政主体违法或不当⾏使特权给相对⽅造成损失,使合同对⽅当事⼈的权利⽆法实现,违背了法治⾏政和⾏政合同的宗旨,故⽽对⾏政合同⾏为的合法性审查重⼼应放在⾏政主体签订和履⾏合同的⾏政特权是否合法与适当、相对⼈的权利是否真正得到实现上。

从行政审判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从行政审判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从行政审判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行政审判是指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权地位,以及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往往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审判的角度出发,探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立法缺失问题行政执法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而现实中存在一些法律立法缺失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对某些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执法过程中存在裁量权过大的情况。

另一方面,一些行政执法需要依据细则进行操作,但细则制定不及时或不准确,给执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

针对该问题,我们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立法工作。

一方面,通过制定更为明确的法律,规范行政执法的范围和内容,减少执法人员的裁量权。

另一方面,加强对细则的制定,确保其及时、准确,并及时修订不合适的细则,以提高行政执法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二、执法机构过度集中问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往往由于执法机构过度集中,导致执法效率低下和行政资源的浪费。

一些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缺乏协作和信息共享,造成重复劳动和效率低下的问题。

针对该问题,我们应当加强执法机构的协作与合作。

一方面,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

另一方面,加强对执法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法机构的职能和任务不重叠,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利用。

三、执法人员素质不高问题行政执法活动需要执法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业务和专业知识,但现实中存在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执法人员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深入,导致执法活动中存在差错和错误判断的问题。

另一方面,部分执法人员缺乏职业道德意识,从而滥用职权或者以权谋私,损害了公正执法的原则。

针对该问题,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一方面,通过开展培训和学习,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另一方面,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激励执法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增强公正执法的意识。

论行政协议纠纷中的司法审查问题

论行政协议纠纷中的司法审查问题

论行政协议纠纷中的司法审查问题作者:罗柳来源:《速读·上旬》2021年第11期◆摘要:行政协议“行政性”与“协议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备受争议的体质,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审查一直是行政协议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影响着整个行政诉讼的判决。

行政协议是体现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方面,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

文章通过案例发现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行政法与民事法规适用之建议,为达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济利益的平衡,弥补行政协议纠纷中法院裁判的不足。

◆关键词: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有效性审查;法律适用一、问题的提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若干规定》)通过并为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提供了更加细化和具体的规定。

虽然新司法解释扩充了具体类型,但在适用时仍然有不明确之处,除了对行政协议界定存在困难,在行政诉讼中所出现的问题更加纷繁复杂。

本文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为起始标准,以“行政协议”为关键词,共检索案例55979件,并选取了最高院公报案例及最高院、高院裁判的典型案例在内的40个案例,总结法院对行政协议纠纷的审判焦点如下表(一个案件存在多个裁判焦点),可见,行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审查无疑是实践中的重点之一。

在选取案例中,法院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审查中的法律适用不够清晰。

最高院在审理苏会寿①一案中,确认行政机关“未批先征”行为违法后,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保障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合法的安置补偿权益角度出发,认定以“未批先征”为由从根本上否定所有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成为不合法不合理之举,认定争议协议有效。

由此可见,行政协议纠纷审判中,存在为了维持行政协议的稳定性,而忽视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中的程序性违法,从而认定行政协议有效之情形。

试论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审查的原则

试论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审查的原则

第16卷第2期2009年6月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Changsha S ocia l Work Colleg e Vol 116No 12Jun 12009试论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审查的原则杨柳青(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摘 要] 行政合同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特点,故对行政合同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违约性相结合,进行多层次的司法审查,以符合依法行政的需要,切合现代行政审判的发展要求,并最大程度地彰显行政民主精神。

[关键词] 行政合同;行政审判;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 D92211 [文章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136(2009)02-0020-02 [收稿日期] 5 [作者简介] 杨柳青(),女,湖南长沙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现代行政管理的发展,导致行政实践中大量行政合同的存在,与此同时,行政合同诉讼也开始涌现。

行政合同作为公法与私法彼此渗透的一个例证,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特点,在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既不能单纯适用私法合同审查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审判规则,因而,需要有特别的审判规则加以应对,笔者认为,行政合同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也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同时以违约性审查为补充。

一、合法性审查行政合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据此,我国在行政审判中采用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

合法性原则的确立,是行政法制的要求,它合理界定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是我国现行行政民主发展状况的体现。

11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贯彻依法行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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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思考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随着民主政治进程的加快,福利国家时代的到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逐渐居于主导地位,传统的行政目标和行政管理手段开始发生变化。

政府将提供公共服务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以此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解决不断出现的社会问题成为新型行政目的。

与此相适应,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色彩不断弱化,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行政法人文精神。

于是,强调双方协商与合意的合同行政方式在行政活动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

与此同时,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开始涌现。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强制性为特质的行政命令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规则。

因此,现实中行政合同纠纷的出现和合理解决,需要特别的规则加以应对。

由于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这种特殊的行政行为方式纳入其中,使得行政合同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法难以调整的法律真空,案件的审理不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规则,需要在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举证规则、法律适用与判决等诸多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本文拟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行政合同的救济途径概括而言,私法纠纷的救济途径主要有当事人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行政纠纷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而要确定行政合同的解决途径,就必须首先对行政合同纠纷予以定性,即行政合同案件究竟是私法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从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现状来看,审理的思路不是特别清晰。

审判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被诉行为的性质。

因为行政合同既可能包括权力行为也可能包括非权力行为,行政合同的魅力正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它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而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仍保持其原有公权力的身份,以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

双重因素在行政合同中的具体表现为:合同的内容具有双方合意性,权利义务对等性,但行政机关在合同的订立、解除、变更、解释、监督等方面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这使得私法诉讼规则和公法诉讼规则都无法单独调整行政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由于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的存在,使得行政合同案件自然应当定性为行政案件,这在理论上是没有障碍的。

因为,第一,行政合同制度独立于私法契约制度而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定的行政目标而订立的,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依法享有一系列优益权,“契约不能限制行政主体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若契约的延续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时,则应给行政主体以单方解约权”。

这些都是行政主体权力因素的体现。

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公正的考量,赋予行政主体某些特权是情理中事,况且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并非完全“自治”,而是“他治”(受依法行政原则的拘束)与“自治”的统一,因而,适用私法规则势必与此特质相悖。

诚如有论者指出:“假如行政合同仍然完全适用私法规则,从其中抽掉行政机关单方的权力因素,那么我们可以想像,具有自利倾向的‘经济人’,在合同中会怎样地追逐个体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由此,行政的目的也将无以实现。

”第二,对行政合同案件设置不同于私法契约案件的审判机制。

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换言之,只有启动行政审判机制,方能做到“不允许以行政合同的形式,对法定的权利(力)进行扩展或限制,对法定的义务予以免除或增加。

”第三,行政诉讼上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足以保证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与权力因素有关联的民事上的纷争,统筹解决,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四,各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对行政合同纠纷实行特别管辖制。

特别是大陆系的德国和法国,在普通法院之外设有行政法院,行政合同由行政法院管辖。

战后德国正是通过行政诉讼的结构性变化,使得其功能的多样性丝毫不逊色于民事诉讼,因而在解决从民法上的契约观念援引而来的行政合同的纠纷上也就变得得心应手。

基于上述理由,宜将行政合同案件定性为行政案件,因此,应当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任意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如《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当从其规定,以便实现特别法的目的。

二、行政合同案件的规则适用前文已论证了采取行政审判制度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合理性。

因此对行政合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主要适用行政诉讼规则,这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基本方向。

但鉴于行政诉讼规则的缺漏和行政合同行为的特殊性,在未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专门规定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从而完善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增强处理类似案件的可操作性实属当务之急。

我国已有学者意识到行政诉讼的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救济上,并作了有益的探讨。

我们认为,构建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需把握行政合同兼具传统公、私法的双重性质,以行政诉讼规则为主,同时参考私法诉讼规则。

具体来讲,我们所要构建的行政合同司法审查规则是以诉讼程序保障处于不对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达成,为相对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确保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实现,促成合同所预期的特定行政目的实现为目标的实体权利义务配置的诉讼模式。

下文提出适用于行政合同案件特别规则的主要内容,以供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受案范围关于行政合同的受案范围,借鉴《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模式,分三个部分来规定。

第一,本部分将行政合同进一步类型化,列举出几类典型的行政合同案件,并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合同案件作出排除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行政合同案件:1、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当事人签定的和解合同;2、公共工程承包合同;3、公共工程特许合同;4、政府特许经营合同;5、公产承包合同;6、公务委托合同;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8、国有资产出售合同;9、公益捐赠合同;10、行政奖励合同;11、政府采购合同;12、政策信贷合同;13、科研合同;14、行政征用补偿合同。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合同案件。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下列合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行政机关与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2、行政机关之间就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事务的处理而签订的行政合同;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行政合同。

第二,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起诉的情形。

1、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行政机关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2)行政机关违反公开、平等竞争原则的;(3)行政机关拒绝订立行政合同未说明正当理由的;(4)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2)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3)行政机关虽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履行不当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3、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适当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却造成其履行义务之外的损失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下列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监督权、指挥权;2、变更权;3、解除权;4、终止权;5、制裁权;6、解释权;7、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诉讼参加人行政合同案件的原告不仅仅指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与行政合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可以提起行政合同诉讼。

否则,“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时,则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故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第三人的概念规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行政合同案件的被告应恒定为行政机关,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同。

有学者基于行政合同的双方合意性,提出应当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起诉权。

我们认为赋予行政机关诉起权没有必要,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采取相应措施实现行政合同的内容,而无需诉诸法院。

即使行政机关没有这种能力,也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行政机关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合同为由,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与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理论相悖。

(三)举证规则在行政合同诉讼中,关于违约事项的举证责任应采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体现合同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但由于行政合同还需受到行政法的约束,特别是行政程序法将规定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要件,那么,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而言,则应该贯彻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既“严格的被告举证责任和必要的原告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下列情形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1、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如资格、法律依据等);2、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如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等);3、行政机关优益权行使(如行使解释、变更、终止、解除等)的合法性;4、其他行为的合法性。

另外,当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被告的证据不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足。

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采用绝对优势的证据规则。

也就是说,只有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合法有效。

而涉及违约事项,一般采取证据相对优势的规则。

(四)调解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行政职权同时又是行政职责,即权利义务的复合体,故行政主体不享有自由处分权。

但是这一观念已经过时,人们普遍认识到,依法行政原则并非像自然科学那样客观准确,而是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许多情况下,在法律的范围内,行政主体仍有较大的自由判断余地和裁量空间,在制度上,和解合同被法律允许即是典型的例证。

所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应允许调解。

调解应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上进行。

以此限制法院的任意调解、非法调解、强制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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