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履行期限[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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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履行期限

篇一: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的处理规则构建

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的处理规则构建

内容摘要: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常见于实务中,它有别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完全未作约定的情形,也区别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未予以规定,而司法实务中以“一刀切”的方式套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处理方式过于恣意和武断,是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不当干预。基于此,本文尝试构建一套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新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附条件期限确定

合同作为债的一种,自其成立伊始就面向终结。它是民法世界中的动态因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是指向永恒,而是为了保证合同能顺利地按照其目的走向终结。履行期限的届至则昭示着合同的主要权利所包含的期待利益即将实现,是合同顺利走向终结的关键一环。又或者,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在期待利益的实现受到阻碍时,得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非常态方式使合同得到终结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点(当实际履行期表现为期间时,起始点为该期间届满之时)。

因此,当事人通常会对履行期限作出详细约定以确保自己的权利,但实务中也经常出现以下情形:当事人在对履行

期限约定中附加了条件,该条件成就,履行期限方届至。此这种情形的典型表现如:A公司向B公司

出售一批货物,其合同中约定待B公司从C公司处收到另一笔款项后才向A公司支付货款;在一桩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主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先支付赔偿款的一部分,另一部分等保险理赔后付清。

如果约定的条件始终不成就,那么债权人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呢?是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还是废除该约定另行由法官确定履行期限?抑或能否采用其他方式予以确定?

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的现行处理规则及其不足

对于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的情形,学界鲜见文献对之予以探讨。而司法实务中则认为由于这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应将其作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案件进行处理,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处准备时间纯粹指履行债务所需要的准备时间)。即允许债权人随时要求债务人予以履行。

20XX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除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标的和数量外的未约定的

合同事项另行达成协议。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据该解

篇二:合同履行期限相关规定

合同履行期限问题

合同履行的期限,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履行的期限,以日、旬、月、季、半年度、年度或跨年度计算。在买卖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就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时间。

《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交付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时间内的任何时间内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1、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

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三、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

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

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几个重点的时间期限

保险空白期:指从投保人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这段时间,这段期间是否具有保险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属于空白。

观察期(又称等待期):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90~180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于大部分的医疗保险单和极少数的意外保险

犹豫期(又称冷静期):指在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后一定时间内(一般为10天),对所购买的保险不满意,可无条件退保而退还相应保费。它是为了防止代理人的误导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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