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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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

三、互相配合之于互相制约:矛盾的规定

互相配合不仅对于分工负责来说是多余的,同时与互相制约相矛盾。因此,互相配合不但会削弱互相制约应有的作用,而且将使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成为一种混乱、冲突的原则。

作为从古至今的一种普遍现象,权力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人类也不只一次地受到权力这把“双刃剑”的伤害。权力有着三个负面特征:一是扩张性。深植于人性中的欲望的无限性,决定了权力的扩张性。孟德斯鸠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甚至,以静态方式划定权力范围所形成的自身的界限还不足以抵制权力的扩张性,因而需要一种外在的界限即另一种权力对该权力的制约来使其在动态中达到平衡。二是易腐性。权力作为一种支配力,可使人的利益增加或减损。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动物,人会千方百计地使权力为我所用。这样一来,权力便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如果没有另一种权力来进行制约,那么权力的腐败必将泛滥。三是破坏性。权力的负面作用不仅在于它易扩张滥用和导致腐败,更在于权力的扩张滥用和腐败将产生巨大的破坏性后果。它既危及国家的政权基础,也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基于此,权力制约成为一种不但合乎理性而且合乎现实的选择。

传统观点也认为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辩证统一的。但是,一个明显的事实是,配合与制约在力的作用方向上是相反的,因而也必然是相互冲突的。权力的负面作用将使人反受其害,因此权力交于谁手中都不能给人以信任感。这样,制约也就应建立在一种互不信任的基础上。由于权力配置的初衷以不信任为主导,同时在现实中制约也确实会成为被制约者权力行使的阻力,制约者要行使制约的权力的同时,也多少会受到被制约者权力的抵制。

但配合却是建立在一种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就本能愿望而言,任何权力主体都希望得到其它权力主体的配合。如此一来,一方权力主体要想其权力行使更加便利,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用自己的权力配合对方的权力从而使对方的权力行使便利。简言之,要想对方配合自己,就自己配合对方。而作为拥有某一权力的主体,由于自身利益及视野的局限,难以立足整个国家权力配置的高度来思考问题。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本能愿望对行为会产生更主要的作用力。

配合与制约的冲突,不仅是个在理论上能被论证的问题,而且是在现实中得到实证的问题。重配合、轻制约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现象,已经被总结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实中司法人员配合的意识却远强于制约的意识。

例如,预防刑讯逼供,本来是需要权力的互相制约的。但是,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曾被刑讯逼供,法官却基本上不会重视,相反往往断然以无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为由否定被告人的辩护理由。这里所体现的便是法院对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配合。

在证据不足时,法院本可以做出无罪判决,但审判人员往往会试图说服检察机关撤诉或补充证据。如果检察机关撤诉,即意味着有新事实或新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法院在有些场合会考虑两家关系而勉强做出有罪判决。甚至一些疑点较多、在是否有罪问题上法检两家分歧很大的案件,也照样可以在权威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出于配合的考虑,最终做出有罪判决。

而我国由于配合原则的存在,使公平审判的这个“天秤”自然向控诉方倾斜,以至于法官诉讼地位实质上的错位,形成控审不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控诉方的地位明显优于辩护方;辩护方的地位和力量十分有限,忽视对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缺乏对审判的有效监督,这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标准仍有一定的差距。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之规定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也易伤及无辜。控制犯罪固然重要,但若因此侵犯人权,刑事诉讼就将沦落为“只要目的的正当就可不择手段的工具”。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切实保障人民的权利,为了与世界司法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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