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GMP标准规范-血液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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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GMP 标准规范-血液制品

第一章第一章 范围范围

第一条第一条 本附录的规定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储存和运输。

第二条第二条 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符合国务院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贮存和运输应符合卫生部《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的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条第五条 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包括从原料血浆接收、入库储存、复检、血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

第二章第二章 原则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 由于生产血液制品用的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HBV、HCV),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对原料血浆及其来源进行严格控制,必须对生产工序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灭活工序。

第三章第三章 人员人员

第七条第七条 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血液制品相关法规和专业的知识。

第八条第八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如细菌学、病毒学、生物学、分子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化学、医学、药剂学、药理学等),至少具有五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并至少经过一年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实践培训。

第九条第九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如细菌学、病毒学、生物学、分子生物学、免疫学、医学、药学、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定性、定量分析以及与血液制品质量保证相关的检验和检查工作,并至少经过一年血液制品质量管理的实践培训。

第十条第十条 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检验及所有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应接受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特别是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检验和其他相关人员应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如乙型肝炎疫苗)。

第四章第四章 厂房与设备厂房与设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他药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为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病原体的污染,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验用实验室应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原料血浆检验实验室应独立设置,具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专用检验设备,并应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血浆破袋、合并、分离区域应与后续生产区域严格分开,并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生产设备应专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为尽可能减少用于分离的血浆受微生物污染或带入异物,原料血浆解冻、破袋、合并、分离、提取、分装前的巴氏灭活等工序应在D 级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血液制品生产中,应有病毒的去除或灭活工序,应采取措施防止病毒去除或灭活前、后制品的交叉污染,病毒去除或灭活后的制品应使用专用和独立的生产区域、空调净化系统与设备。

第五章第五章 原料血浆原料血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企业对每批接收的原料血浆,应检查以下各项内容: - 来源与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 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

- 血浆袋的包装;

- 血浆袋上的标签内容;

- 血浆的检测记录。

第十九条 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企业应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第十九条

复检,并有复检记录。原料血浆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的要求。复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应按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生产。

第二十条 每袋血浆上的标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第二十条

《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的要求,至少包括供血浆者姓名、卡号、血型、血浆编号、采血浆日期、血浆重量及单采血浆站名称。

第二十一条 应建立原料血浆检疫期,规定原料血浆自采集第二十一条

至投料生产的时限。检疫期应不少于90天,即将采集并检测合格的原料血浆放置90天后,经对供血浆者的血浆样本再次进行病毒检测并合格后,方可将90天前采集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如果对原料血浆进行病毒核酸PCR检测,其检疫期可由90天缩短至60天。 第二十二条 应对每批接收的原料血浆进行质量评价,确保第二十二条

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 来源与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 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控符合规定要求;

- 血浆袋的包装完整、密封;

- 已按既定规程、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采用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袋血浆进行复检;

- 复检中出现的偏差,已有解释或说明,或已经过彻底调查、适当处理和审核,并有相关记录;

- 已达到检疫期所要求的贮存时限;

- 血浆袋破损或复检不合格的血浆已剔除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记录每份血第二十三条

浆的来源,确保可向前追溯至供血浆者、向后追溯至血液制品的使用单位。

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应可向前追溯到供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呈阴性之前至少6个月内所采集的血浆。

追溯中应注意充分尊重供血浆者的隐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与单采浆站交换信息的系统,确保第二十四条

在出现下述情况时可交换信息:

- 发现供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

- 以前病毒标记为阴性的供血浆者,在随后采集到的原料血浆中发现任何一个病毒标记为阳性;

- 发现未按既定规程检测原料血浆中的特定病原体; - 供血浆者患有经血液传播的疾病(如感染HBV、HCV、HAV和其它非甲、非乙、非丙型肝炎病毒、HIV-1、HIV-2及目前所知的其他病原体);

- 供血浆者患有克-雅病或变异型新克-雅病(CJD或vCJD)。

企业应制订规程,明确规定发生以上情况时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如出现24条中任何一种情况,应对使用相关原第二十五条

料血浆生产的血液制品批记录进行再评估。再评估应根据下列因素,如涉及的病原体、投料量、检疫期、制品特性和生产工艺,仔细考虑是否需要召回已发放批次的制品。

如发现已投料血浆中的某份血浆被HIV、HBV、HCV感染,应立即向当地药品监管部门通报,并提供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将已投料的血浆继续进行生产或从市场召回已生产的血液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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