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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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在我国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但因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对刑事和解问题还存在许多的争议,包括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处理方式等,应当在理论上加以探讨,以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2
近年来,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学理上的探讨方兴未艾,不少地方也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推广刑事和解,并从中摸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上述两个文件极大地推动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工作。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尚未对刑事和解作出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因此,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仍然存在较多争议,突出表现在公诉案件中。因此,本文以公诉案件为视角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考察。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
20世纪70年代以来,从西方社会开始兴起恢复性司法运动,与传统司法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及社会所
造成的伤害,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及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具体体现。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由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多种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可据此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关于刑事和解的内涵,需要明确的是,刑事和解究竟和解的是什么?对此,我们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无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只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所达成的和解,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在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在当下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和解可以较好地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激烈冲突。众所周知,加害人与被害人本是水火不容的冲突双方,在犯罪行为的作用下,被害人对加害人充满了愤怒和仇恨的情绪,如果不对被害人的这种不良情绪进行及时化解,即使加害人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难以平复被害人心理上所遭受的创伤。刑事和解制度则借由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使加害人更深刻地认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促使其真心悔过,而被害人在尽情地诉说和倾听了加害人的忏悔之后,也更有可能谅解加害人,这有利于从根本上修复当事
人双方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其次,刑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和较为充分的赔偿。尽管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经济赔偿,但实践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且赔偿额与被害人的预期通常也相去甚远,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还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刑事和解则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协商确定最终的赔偿额,被害人更容易接受,加害人在履行时也会更加积极主动。
最后,刑事和解有利于从整体上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的适用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减少了法院、监所和看守所等机关的工作压力和人财物的大量投入,也减少了因上诉、申诉、重新犯罪等带来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真心悔过为前提,对加害人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与教育作用,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这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维护也具有正面意义。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与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应当在何种诉讼阶段适用?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甚至包括执行阶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是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在侦查终结之后,案件已经查清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和解。第四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检察环节。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公检法机关都作出了刑事和解方面的尝试,但最主要的还是由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加以适用。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现有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轻微刑事犯罪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与刑事和解的主要适用范围与处理结果不谋而合,另外,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处的中间阶段及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也有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公安机关与法院则因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而在决定是否进行刑事和解时有所顾虑。笔者认为,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出发,其应当适用于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非明确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应当特别重视对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监督,否则必然会导致一些风险及不公,引发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剧,有违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
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主流观点主张应限于轻微刑事案件,目前的司法实践也与主流观点保持一致。但也有少数人认为,刑事和解也应当适用于重罪甚至是死刑案件,实务中也出现了这样的尝试。笔者认为,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考虑到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健全,民众对刑事和解还存在“花钱买刑”等错误认识,因此,现阶段还是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轻罪案件,如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
邻里纠纷或民事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不过,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逐步成熟与完善,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应逐步扩大。
三、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处理方式
从理论上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无须第三方的介入;另一种则是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基于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模式很难在现实中推广,第三方主持是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方式。不过,刑事和解由谁来主持,各地的做法不一,而这个问题又直接关系到刑事和解的最终成败,因此应当慎加研究。从实践情形来看,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主要分为公安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两大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主导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保证和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相关调研结果显示,在审判前程序中,更多的当事人更愿意让检察机关进行,而不愿意接受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尤其是在社会调解组织不发达的地方,就更是如此。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且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也更加熟悉案情,因此和解的成功率较高,但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刑事和解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存在人手紧张、办案压力过大等状况,难以满足和解的需要,办案人员运用刑事和解结案的动力不足;另外,也有人担心,由公安司法机关作主持者,可能会对当事人形成压力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