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图书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图书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6.11.28裁判规则国家图书馆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数字资源平台软件,属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数字资源购买者”,其在内部局域网内使用合同产品,并供认证持卡读者远程访问使用合同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法使用。
正文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图书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原告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吕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和园5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欲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国家图书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进,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国家图书馆纪检监察处员工。
原告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代读公司)诉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被告国家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代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欣荣,被告阿帕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国家图书馆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代读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文字作品《一分钟读懂幸福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我公司使用在国家图书馆办理的读者卡账号及密码通过国家图书馆网站(域名:)进入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发现该平台未经我公司授权,提供该作品的在线阅读与下载服务,我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最高院提审判决书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小华,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因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网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6日,一审原告慈文公司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的著作权,海南网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慈文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海南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海南网通公司辩称,海南网通公司没有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是http://221.11.132.112,海南网通公司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且在慈文公司起诉后已断开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
慈文公司提交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4758号公证书显示:2005年9月19日,进入海南网通公司的网站,点击首页上的“影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IP地址221.11.132.112),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依次点击“搜索”、“详情介绍”、“在线观看A面”、“在线观看B面”可以看到有关该电影的介绍及整部电影作品。
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17)京73民终1194号•【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6.20裁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独立的损害赔偿责任。
正文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8幢。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150房间。
法定代表人:邢山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洋,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动卓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8279号民事判决,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阿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姚震,被上诉人乐动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叶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里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乐动卓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一、乐动卓越公司在一审仅针对“客户端软件”主张权利。
一审阶段双方陈述及法庭审理未提及“服务器软件”,也没有任何记录显示乐动卓越公司主张或一审法院认定因客户端软件构成侵权进而推定服务器软件构成侵权。
李宜才、王汉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宜才、王汉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宜才;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宜才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宜才王汉国【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望开雄、郭丽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望开雄、郭丽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望开雄、郭丽娜【代理律所】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宜才【被告】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回避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虽然王汉国发帖的内容有过激言辞和不当之处,但是,该过激言论和不当的行为还达不到侵犯李宜才名誉权的程度,且李宜才也未举证证明这些过激言伦和不当的行为对其人格尊严、名誉权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更没有侵权的损害后果。
因此,李宜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22)京民再62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2.11.16裁判规则合理使用的规定系针对创作作品过程中,为介绍或评论他人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对他人已发表作品进行适当引用的行为,被诉侵权人通过App上的栏目为用户上传作品片段,满足其他用户浏览观看所发布作品片段的行为,系为用户在App中传播涉案作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而非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正文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再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1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C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箫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0)京民申67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被申请人箫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20)京73民终155号•【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12.28裁判规则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要善于运用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引导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积极举证,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
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应当尽量选择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正文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王莉,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依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上存储的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简称涉案视频文件)。
事实和理由:一、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存储在百度网盘的行为与后续的分享行为密不可分,百度公司应当且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疏漏。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9.12.24裁判规则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文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淑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社会信用代码×××52P。
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微,男,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湜、周灵均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成淑妍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对外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擅自在其网站信息中使用《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网贷之家”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改正其侵权行为的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因其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1.12.20裁判规则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权利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
正文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侯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铁路东安达集团院内1号楼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草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麟、黄莹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草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以图片上的“gettyimages”水印、图片的属性信息和汉华易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首次发布时间声明认定著作权人,缺乏证据支撑。
首先,水印“gettyimages?”,其右上角均有?的注册商标标志,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
在每张涉案图片水印下方另有一个署名,涉案图片右侧详细信息中分别显示“Credit:”(归属于:)DougalWaters、PaulBradbury、sdominick和ImageSource,表明此作品归属于图片上的署名人。
短视频违规案例
案例一短视频平台“拍同款”功能构成侵权——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提示〗短视频平台的“拍同款”功能提供的并非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还包括对用户上传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保存、提取、协助其他用户编辑生成新视频等综合性服务,未经权利人许可,该功能构成侵权。
〖标签〗短视频|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91民初109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一审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腾讯音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娱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案情概述〗2015年12月26日,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授权人爱贝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克斯公司”)签订《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获得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授权人拥有版权的全部音乐作品(包括词作品、曲作品、录音作品)以及作品相关内容(包括歌手信息专辑,封面图片,专辑介绍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另查,海洋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变更名称为腾讯音乐公司。
2017年7月1日,腾讯音乐公司与腾讯娱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获得授权的上述音乐作品、录音录像作品及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许可给腾讯娱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
2017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旗下的抖音短视频手机应用中向用户提供前述音乐录音制品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应用程序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伴奏部分在线播放服务,以及可以使用录音制品为背景音乐,生成含有选定背景音乐的新视频的“拍同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因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不满足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法律文书
xx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xxxx)xxx民终x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xx号B座ll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小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艳,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静,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xx小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互联网法院作出的(xxxx)xxxxx民初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小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x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人生歪理,感觉挺有道理”已过去多年,x公司未收到任何侵权通知,若收到通知会立即删除,x公司接到通知即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未通知x公司即开庭审理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
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
xx与小版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出庭申请,未提交答辩意见。
xx与小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判令x公司立即停止在线传播涉案的xx张漫画作品;x.判令x公司连续xx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书画家在线”(ID:zhshyxx)首页上向xx赔礼道歉;x.判令x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xxxx元及合理支出xxxx 元(律师费xxxx元,公证费等取证费用xxxx元),以上共计xx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与小版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与猫有关的xx张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漫画)。
xx与小版公司提交的xx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漫画的登记机关为河北省版权局,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为xx,登记作品名称分别为《歪理猫漫画之人生,笑笑而已》、《歪理猫漫画之男人可靠,女人可爱》、《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之假装不正经》、《歪理猫漫画之上班短暂》、《歪理猫漫画之毛毛猫--xxxxxx》、《歪理猫漫画之金钱如卫生纸》、《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之毛毛猫--xxxxxx》、《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xx》(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登记号分别为冀作登字xxxx-F-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登记日期有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xx 日、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x日。
仿站侵权案件_法律判决(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XX号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被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事实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某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在互联网上享有广泛的市场份额和良好的口碑。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非法提供原告软件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软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为被告提供的软件下载链接均指向第三方平台,被告本身并未直接提供软件下载服务。
同时,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
二、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1. 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是某软件的著作权人,已依法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
2. 被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了原告软件的下载链接,并直接指向第三方平台。
3.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的软件下载链接并未指向原告的官方网站或授权平台,且被告未对下载链接进行任何说明或标识。
4.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软件的下载链接,且未对链接来源进行明确说明,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软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如下:1. 被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的下载链接的行为。
崔某、高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高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9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亚洲;高楠;广州趣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沙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崔亚洲高楠广州趣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沙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亚洲高楠【当事人-公司】广州趣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沙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绪钟广东安寅律师事务所;杨笑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绪钟广东安寅律师事务所杨笑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绪钟杨笑【代理律所】广东安寅律师事务所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崔亚洲【被告】高楠;广州趣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沙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高楠、5211公会经营者、趣丸公司、沙巴克公司对上述充值打赏金额已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微信充值记录、支付宝充值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实名注册信息、TT语音平台主播管理制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楠是否需要向崔亚洲返还案涉充值款项、趣丸公司及沙巴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一路向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冬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一路向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冬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审理法官】张勤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州一路向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冬雨【当事人】苏州一路向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冬雨【当事人-个人】周冬雨【当事人-公司】苏州一路向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小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夏雨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胡振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小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夏雨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胡振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小龙夏雨胡振【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州一路向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周冬雨【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本案审理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本案审理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路向北公司是否侵犯周冬雨肖像权,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一路向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是否合理。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广州家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家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家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一燕【当事人】广州家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一燕【当事人-个人】江一燕【当事人-公司】广州家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穷浙江艾皮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穷浙江艾皮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穷【代理律所】浙江艾皮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州家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江一燕【本院观点】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广州家庭公司在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江一燕肖像照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江一燕的肖像权,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广州家庭公司向江一燕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赔偿江一燕经济损失和公证费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州家庭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江一燕的许可在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江一燕的肖像照片,构成对江一燕肖像权的侵犯。
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20)豫知民终397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10.26裁判规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
认定应知的前提是侵权事实明显,即当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正文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01室。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银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优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银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银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606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芳,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300-1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桂前街89号天府公寓6楼C座。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娱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闫芳,被告卓娱公司及奇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孙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温瑞安的作品《骷髅画》、《大侠传奇》、《逍遥游》、《天下有雪》、《逆水寒》、《神州无敌》、《两广豪杰》、《寂寞高手》、《江山如画》、《剑气长江》、《会京师》、《大宗师》、《闯荡江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所有、经营的捉鱼网(域名为)为公众提供在线阅读本案作品服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的持有者。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是捉鱼网(域名为)的所有者。
石家庄市美琳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美琳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京73民终3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旭李洹姜丽娜【审理法官】夏旭李洹姜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市美琳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石家庄市美琳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美琳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方超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方超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方超【代理律所】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家庄市美琳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管辖证据交换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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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879号B4楼。
法定代表人汪慰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憨豆先生》系列动画片(以下简称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现发现爱奇艺公司在其经营的爱奇艺网站对涉案动画片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奇艺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维权的合理费用12370元。
爱奇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国信公司未获得涉案动画片的完整授权,其获得授权的公司与片尾显示的名称不同,因此国信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爱奇艺网站播放的作品与国信公司获得授权的作品名称、集数、每集时长不同,二作品是否是同一部作品应由国信公司举证证明;第三、我公司获得了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国信公司起诉之前未向我公司发出过任何通知;第五,本案中,国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的合理费用过高,我公司的播放行为未收取费用,亦无过错。
故请求法院驳回国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动画片片尾显示:TigerAspectProductionsLtd.2002(以下简称Tiger公司)。
沪著合备字-2013-0351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中载明,制品名称为憨豆先生,许可人为Tiger公司,被许可人为国信公司,合同性质为专有许可,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权利范围为复制权、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不含港澳),以上事项,由国信公司申请,经上海市版权局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予以备案。
备案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2013年3月8日,Tiger公司的授权人RICHARDROBERTJOHNSTON代表Tiger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涉案动画片的网络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下载、轮播、直播、IPTV传输、P2P传输、网络电视、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机、机顶盒点播等权利授予国信公司。
当上述权利遭受侵权时,国信公司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起诉投诉、刑事举报、签署和解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接受执行款项等。
授权性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可转授权。
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三年。
该授权签署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已经发生的侵害前述授权内容的行为,国信公司亦可根据上述权利进行维权,并且,当该授权到期时,国信公司已经取证的维权案件,仍然可以继续处理直至案件结束。
上述授权书经英国公证处公证、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证明,并经中国驻曼彻斯特总领馆认证。
爱奇艺公司对上述权属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片尾署名为“TigerAspectProductionsLtd”,与授权书中的“TigerAspectProductionLtd”不一致。
国信公司表示是笔误。
爱奇艺公司辩称,其依法获得了涉案动画片的授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央视网()播放的涉案动画片片尾网页打印件,片尾处显示“DistributedbyFremantleMedia”。
2、Fremantlemedialimlted(以下简称Fremantle公司)向PexlandInternational(Pictures)LTD(以下简称Pexland 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原件系英文文件,但未经具有合法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未经公证认证,爱奇艺公司称协议书上显示了Pexland公司的地址在广东,推定签署地也在广东,证据属于境内形成,可以不经公证认证。
3、Pexland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广东百视联影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未经双方签名盖章。
4、百视联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方舟国际影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PexlandInternational (Pictures)LTD)为百视联公司(英文名称:PexlandInternational(Pictures)LTD)于2000年7月成立于香港的版权交易公司,为百视联公司在香港从事版权交易的子公司。
”5、百视联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北京新声美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权利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6、北京新声美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爱奇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权利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节目在甲方平台上线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
”但授权书中没有显示甲方平台上线时间。
另外,爱奇艺公司还提交了百视联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签署的《动画片引进合同》、百视联公司与广东南方电视台少儿频道签署的《电视播映权许可协议书》,以证明百视联公司有权对涉案动画片进行分销。
爱奇艺公司为证明其不负有提交涉案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举证义务,还提交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甘民三终字第02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027号判决书)予以证明。
国信公司对Fremantle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不认可爱奇艺公司获得了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3年9月20日,国信公司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爱奇艺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制作的(2013)沪黄证经字第99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954号公证书)显示,用IE浏览器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憨豆先生动画版”,点击“搜索”,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片名为“憨豆先生动画版”,播放次数以及播放列表等信息,其中播放次数为60319940次,播放列表显示1—26集。
点击播放第3集,片头名称显示为“ArtfulBean”,返回播放列表,点击播放第16集,片头名称显示为“Cat-Sitting”,返回播放列表,点击播放第26集,片头名称显示为“BeaninLove”,片尾处显示“TigerAspectProductionsLtd”。
爱奇艺公司对9954号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该公证书中涉及的第3集、第16集和第26集分别与原告提交的正版DVD第1部中的第6集《憨豆艺术家》,第4部第6集《看小猫》和第6部第7集《恋爱的豆子》内容相对应。
通过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为)进行公共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国信公司还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3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金额共计5530元,房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680元,地铁及出租车票6张,金额共计143元,打印费发票一张,金额17元。
上述事实,有国信公司提交的DVD正版光盘、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授权书、公证书、票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授权书、《动画片引进合同》、《电视播映权许可协议书》、027号判决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影片的署名与国信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无有效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国信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本案中向爱奇艺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爱奇艺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动画片的在线观看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国信公司享有的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爱奇艺公司辩称其取得了合法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无法形成完整的授权链条,证明力不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信公司要求爱奇艺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爱奇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国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爱奇艺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动画片的制作成本及影响力,结合爱奇艺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方式、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国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部分爱奇艺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动画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万元;三、驳回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爱奇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影片的署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文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无论从作品名称还是作品内容来看,上诉人经授权播放的作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所涉及的授权作品都是不同的。
三、上诉人已经获得《憨豆先生》动画版的合法授权,其有权播放《憨豆先生》。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数额过高。
国信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国信公司已充分证明其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其名义维权的权利,爱奇艺公司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爱奇艺公司在其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观看服务,侵犯了国信公司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制作成本及影响力,结合爱奇艺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方式、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结合国信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部分,判决爱奇艺公司赔偿国信公司共计二万元,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