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中约定工资为收益一定比例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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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约定工资为收益一定比例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合伙协议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甲与乙系姐夫与内弟关系。甲因多年经营照相馆,存有一些积蓄。1998年,甲与乙经过协商,决定由甲投资、以乙名义承包北京市昌平区A村的土地建设"A山庄"。2002年,甲通过与乙协商,决定在承包地原有基础上兴建"A山庄"。后由

乙向A村委会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申请获得批准后,甲与乙将该承包地及其建筑物、附属物命名为"A山庄"。自2003年开始,"A 山庄"效益大大提高,每年盈利数十万元。"A山庄"开始盈利后,

乙就以自己是承包人为名,宣称"A山庄"是由其投资建设的,与甲无关,并霸占了"A山庄"全部的收益。甲为兴建"A山庄"已经投资数十万,且甲与乙曾于2004年9月21日于"A山庄"签订《协议书》,乙承认"A山庄"是甲委托乙以乙名义承包、并且由甲投资兴建的,甲对"A山庄"拥有所有权,乙每年分得"A山庄"纯利润的20%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甲、乙于2004年9月210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乙继续履行合同;2、确认甲对A山庄享有80%勺收益权;3、诉讼费由乙负担。

经审理查明:甲称其于1998年与乙口头约定由甲投资、以乙名义承包北京市昌平区A村土地建设"A山庄",后其陆续投资约

40万元,并聘请乙作为果树技术人员,2004年双方签订《协议》,对双方约定及投资情况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并提交《协议》予以证明。《协议》内

容为甲手写,其内容显示为:”根据事先口头商定的事实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受乙方甲的委托,由甲方乙以招标的形式向村里承包位于村北的土地40亩转让给

乙方甲投资建设旅游观光果园,定名为A山庄,由乙方继续承包。二、甲方向乙方收取伍万元转让费,乙方以甲方建设村东大棚时向乙方所借的伍万元作为转让费已提前给付,在甲方转包给乙方

继续承包期间由甲方负责协调与村里的相关事务。三、由乙方甲

聘用甲方乙管理日常事务并由甲负责给付山庄年纯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0%做为聘用工资,转包费不单独增加。四、双方认定山庄归甲所有(原计划投资20万元,实际已投资40万元),今后如遇国家占用等情况,补偿收益归甲,遇不可预知情况,以此协议为准。五、合同到期后如可续包,甲方要继续包给乙方并不另行收取费用。签字:甲方乙,乙方甲。2004.9.21于山庄"。乙对甲的说法及《协议》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证据所认定的甲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与甲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一致,并向

甲进行了相关释明。经释明后,甲变更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甲又变更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

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根据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甲与乙之

间并不具有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甲与乙之间的纠纷不是合伙纠纷。经本院释明后,甲两次变更案由,最终仍然坚持以合伙纠纷进行起诉。现甲以合伙纠纷为由向乙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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