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议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议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议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的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关于辽阳代表团姜艳等11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辽宁省志愿服务工作办法》的议案(005号),会议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鉴于省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列入2014年立法论证计划,内务司法委员会在2013年开展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辽阳代表团钱胜业等11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辽宁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议案(007号),会议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鉴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将在2014年开展《慈善事业法》的立法调研论证工作,待《慈善事业法》出台后,再适时启动我省慈善事业的地方性立法工作。
三、关于抚顺代表团吕成彬等11位代表提出的关于尽快制定《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议案(010号),会议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由省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总结贯彻实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取得的经验,对殡葬工作地方立法进行调研论证,适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或者通过的人事任免,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议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议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决定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议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决定(2015年3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的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关于辽阳代表团尹菘励等12位代表提出的关于尽快制定《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议案(008号),会议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这一条例列入了立法计划,并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进行了一审和二审。
2015年,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密切关注国家食品安全法修改的进展情况,适时启动制定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抚顺代表团宋铁铭等14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辽宁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027号),会议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由省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政府规章《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实施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地方立法进行调研论证,适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铁岭代表团宋庆华等11位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议案(047号),会议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将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改,待国家法律修改后,再适时启动我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工作。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一条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依法治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本省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决议:(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六)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八)涉及城镇建设、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九)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十三)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辽宁省档案条例(2024年修订)
辽宁省档案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五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五号《辽宁省档案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16年1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六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2011年修正)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9•【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代表的罢免第四条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05•【字号】辽政发[2008]22号•【施行日期】2008.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发〔2008〕2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一、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省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3.02•【字号】•【施行日期】1982.03.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由省长提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
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8.03•【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16.08.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者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当以邻近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将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24•【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4.0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
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可以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同等对待,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3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4•【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公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省的实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三章内部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1.30【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16年1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六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7.30【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7月30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名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名单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Z1
【摘要】<正>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免去陈海波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
【总页数】1页(P83-8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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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法>办法》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8.03
【实施日期】2016.08.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办法》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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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2.03.02
【实施日期】1982.03.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由省长提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
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在召开下
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