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合集下载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第六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

第八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30•【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2.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6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30日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对《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9•【字号】藏政办发[2003]45号•【施行日期】2003.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3]45号2003年7月29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了做好今年全区“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各项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安排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民族团结月”活动宣传标语目录2.各部门悬挂“民族团结月”活动横幅标语使用分配单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安排意见(自治区民宗委2003年7月20日)自每年9月“民族团结月”活动开展以来,各级各部门、各驻藏部队和社会团体在全区广大干部职工、农牧民群众和青少年中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再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

对全面宣传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积极推进我区“一加强、两促进”历史任务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全区各族人民正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为营造一个民族大团结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现就开展好2003年9月“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各项事宜,提出如下安排意见。

一、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指导思想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第四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统揽全局,高举民族团结进步旗帜,始终坚持“三个离不开”的原则,在全区广大干部职工、青少年和农牧民群众中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和睦,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进步。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3号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3号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正文:----------------------------------------------------------------------------------------------------------------------------------------------------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2005年11月25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1月8日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拉萨市代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

第三条代表是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履行职务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五条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六条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第七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选提出意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30•【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2.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权利第三章基本义务第四章服务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30•【字号】黄政〔2018〕116号•【施行日期】2019.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12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宗部门指导、各部门共同实施、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格局,推进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要求出发,准确把握自治州内多民族多宗教的实际情况,围绕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把握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阶段性特征,遵循民族工作的规律,提高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不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在认真履行《条例》规定主要职责的同时,做好以下工作:(一)认真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制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的政策措施,推进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四)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行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2021年)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2021年)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3•【字号】拉政发〔2021〕49号•【施行日期】202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拉政发〔2021〕4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市长果果于2021年11月22日代表市人民政府在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已经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13日政府工作报告—2021年11月22日在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市长果果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大会报告政府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市政协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意见。

去年以来,西藏发展历史掀开崭新一页。

习近平总书记亲自部署、亲自召开中央第七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为我们把舵定向,绘就蓝图;习近平总书记亲临西藏视察调研,核心重视、领袖关怀,让我们如沐春风,倍感温暖;西藏和平解放70周年大庆圆满举办,全市各族儿女意气风发、感恩奋进。

我们一定会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同心同向、顽强拼搏,建设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拉萨。

一、过去五年工作回顾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以来的五年,伟大而光荣、辉煌而难忘、激昂和振奋。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特殊关怀下,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历届市委、市政府打下的坚实基础上,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第六次、第七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市第十次党代会精神,以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为根本遵循,以正确处理好“十三对关系”为工作方法,全力抓好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四件大事,顺利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三大攻坚战取得决定性成就,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各项事业取得全方位进步、历史性成就。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

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

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01•【字号】拉政办发〔2016〕65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拉政办发〔2016〕6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拉萨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集中清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政府立法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和基础。

多年来,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立法的引导、规范、推动和保障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制定了大量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为推进我市依法行政进程、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开展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一环。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和自治区的要求,我市进行了多次集中清理和专项清理。

通过清理,一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章和文件被废止,一批不合时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得到了修订修改,有效地推进了依法行政,维护了政令畅通。

所以,及时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的需要。

各县(区)、市直各部门要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清理工作任务按时完成。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这个小系列,认真搜集了甘孜藏族自治州关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规定。

希望这篇文章能解决你的问题。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从事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同建设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的甘孜,是一项系统工程。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省、自治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汉族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与汉族、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不可分割的观念,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识,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标准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各民族要互相认识,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欣赏,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和谐发展。

第七条民族团结进步要进一步推动群众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为民族团结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职责,落实任务。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8•【字号】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12月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总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才让太2019年1月1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全面履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制定推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坚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长效化;(二)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要点,并检查指导,推动落实;(三)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结合自治州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研究确定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活动,制定创建方案和考核验收评定办法,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并组织实施;(五)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和人才引进工作,开展各民族干部群众的教育培训活动;(六)加强农村牧区通信、电力、邮政、金融、保险、公路、能源、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搬迁农牧民、新进城镇农牧民开发后续产业;鼓励本地区通信、电力、金融、保险、新能源等企业参与、支持地方扶贫、教育、医疗、就业、养老、救助等民生工作和新型产业开发工作,改善农牧区发展条件,提高农牧民生活品质;(七)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优秀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改善少数民族文化基础条件和场馆设施,支持民族文学艺术创作,扶持民族报刊创办、发行、出版工作,增进民族文化交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八)加强法治工作,推进法治玉树、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平安玉树建设,建立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九)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支持藏语文官方网站及藏语文软件的开发与运用;(十)组织举办玉树赛马节等象征民族团结、展现玉树魅力的群众性传统节庆活动。

整理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全文_附件

整理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全文_附件
2016年
2024年7月31日
整理丨尼克
本文档信息来自于网络,如您发现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我修正;如您发现内容涉嫌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序号
发文机关
文号
文件名称
施行日期
有效期至
1
民委
内语字
〔2006〕7号
关于印发《蒙古语标准音培训测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2006年
2024年7月31日
2
民委
内民委发
〔2007〕39号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标准音培训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2007年
2024年7月31日
3
八协办
协办字
〔2011〕2号
关于实施中国蒙古语标准音注音标的通知
2024年7月31日
9
民委
内民委发
〔2015〕241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2015年
2024年7月31日
10
民委
内民委发〔2016〕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16年
2024年7月31日
11
民委
内民委发〔2016〕128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办法
2011年
2024年7月31日
4
民委
内民委发
〔2012〕29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委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年
2024年7月31日
5
民委
内民委发
〔2012〕46号
关于全区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对少数民族客户服务工作的的通知
2012年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27•【字号】甘办函〔2014〕163号•【施行日期】2014.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甘办函〔2014〕163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级相关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已经州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6月2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根据《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甘人常〔2014〕19号)要求(以下简称《条例》),为切实做好制定《条例》有关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主题,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有机融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加快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建设美丽生态和谐幸福新甘孜夯实法制基础。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立法。

《条例》制定全过程要严格遵守立法程序,以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加强与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规定衔接力度,深入贯彻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突出民族工作主题,《条例》内容不得与各项法律法规相违背、相抵触,做到依法立法。

(二)突出地方特色。

要认真总结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准确把握发展形势,深入分析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富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法定条款。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拉政发〔2022〕1 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拉政发〔2022〕1 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拉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21年12月27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拉萨市人民政府2022年1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拉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及中央第七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捍卫“两个确立”,坚持党对政府工作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牢牢把握西藏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出发点落脚点,扎实做好“四件大事”,落实“八大任务”,实现“四个确保”,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不断开创拉萨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新局面,奋力建设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拉萨。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重大决策部署,自觉服从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2.02•【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9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9号《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2月2日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20年10月29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24年11月5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全面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拉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的原则。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30•【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2.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
2015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5.03.30
•【字号】拉政办发〔2015〕30号
•【施行日期】2015.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
法计划》的通知
拉政办发〔2015〕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拉萨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15年3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部门根据自身任务,指定专人,主动与市政府法制办加强沟通与联系,抓紧启动立法项目的学习、调研、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适时予以监督指导,确保年内立法任务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并
及时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
一、年内力争完成的项目
(二)以政府规章发布的项目(8个)。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03-25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拉萨市的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希望这篇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权利
第九条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条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学习其它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和参与各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各民族享有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第十三条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各民族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民族歧视或其它因素干涉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基本义务
第十五条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十六条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

第十八条任何人不得以同族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着民族旗号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为经济、文化市场设置民族歧视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二十条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播放、演奏、朗诵、演唱等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一条各民族都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境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本市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因民族身份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政府应当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及时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编写和发放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教育材料;
(三)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标志;
(五)调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实施本条例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三)组织贯彻落实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四)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及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士;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同级政府;
(八)代表同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平等接受国民教育;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要将其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教育,加强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高少数民族在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条市、县(区)政府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语言文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政府商务部门,各级工商、国税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政府卫生、民宗部门,质监等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特色饮食文化,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政府公安、市政市容、民政等部门,应当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各民族平等贯穿于执法工作职责中,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严禁民族歧视。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工作职责,结合各自的工作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
步工作,坚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及时排查化解民族矛盾,努力促进民族关系和谐,争创民族团结模范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互联网、文艺演出、广播电视(电影)上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地域名称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管理的;
(二)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影响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权力和不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问题或者接到影响、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