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关于加快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总统条例----2016年4号总统令(全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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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关于加快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总统条例----2016年4号总统令(全中文版) 关于加快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总统条例
2016年第4号
感谢至高无上的真主的恩赐
印度尼西亚总统
鉴于:
a. 为了更好的满足广大人民的用电需求,推动经济发展,需加快建设电力基础设施,尤其是35000MW电站和46000公里输变电网建设规划,重点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降低温室气体排放。

b. 为加快建设电力基础设施,中央政府委派印尼国家电力公司(PLN)承担次此任务,并向其提供担保、加快办理许可和非许可形式的准证、能源供应、规划、土地供应、解决障碍和问题以及解决法律问题等形式的支持;
c. 基于以上考虑,需制订关于加快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总统条例。

依据:
1. 1945年宪法第4条第1款
2. 2003年19号《国有企业法》
3. 2009年30号《电力法》
4. 2012年14号《关于电力供应事业的政府条例》及2014年23号修改
5. 2014年79号《关于国家能源政策的政府条例》
决定:
制订《关于加快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总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条例中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1. 电力基础设施:指与电站、输电网、配电网、变电站及其它辅助设施相关的一切事项。

2. 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指为提供电力基础设施而进行的设计、采购、设施等活动。

3. 印尼国家电力公司:指PT PLN (Persero),简称PLN
4. 许可形式的准证: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指责范围内依法签发的各种形式的同意书。

5. 非许可形式的准证:指依法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服务、财务便利、数据、信息等。

6. 中央政府:指根据1945年宪法规定掌握国家行政权力的总统和辅助总统的副总统及内阁部长。

7. 地方政府:指根据地方自治权限领导地方政府事务组织实施的地方行政长官。

8. 自营:指由印尼国家电力公司自行设计、建设、监管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9. 电站开发商:指以中央国企、地方国企、联营体、私营等形式通过签署售电/购电协议与PLN合作的电力供应商。

10. 电力主要能源:指用于发电所需的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11. 一站式综合服务:指通过一个接口完成从最初提交申请到最终环节的综合性服务。

(译者注:下文中提到的“一站式综合服务中心”指在国家投资协调总署设立的服务机构)
12. 省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指省级一站式综合服务的管理方。

13. 市县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指市县级一站式综合服务的管理方。

第二章 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
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第2条
(1)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应有效、高效、透明、公平、可靠。

(2)电力基础设施的建设应与能矿部颁布的电力发展规划一致。

第3条
(1)中央政府委派PLN负责电力基础设施建设。

(2)能矿部负责对PLN进行技术指导。

(3)国企部负责对PLN进行公司和管理指导。

第4条
(1)PLN可通过如下方式进行电力基础设施建设:
a. 自营
b. 合作
(2)PLN通过合作方式建设电力基础设施,合作对象可包括下列机构:
a. PLN的子公司
b. 电站开发商
第二部分 自营建设电力基础设施
第5条
(1)PLN通过自营方式建设电力基础设施需满足如下条件:
a. PLN具备相应的资本金融资能力,且融资成本较低;
b. 项目建设风险小;
c. 燃料供应充足;
d. 可提高电网运行可靠性的调峰电站;
e. 独立电网系统。

(2)通过自营方式建设电力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类型:
a. 电站
b. 输电网
第6条
(1) 为提高PLN的融资能力,政府可通过下列渠道给予融资支持:
a. 注资;
b. 提供来源于国外或国内的政府贷款的转贷;
c. 金融机构提供给PLN的贷款;
d. 在资产重估时给予减免所得税的便利;
e. 其它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方式。

(2)为提高自身的融资能力,PLN可采取如下措施:
a. 通过自身金融资产优化而进行融资重组;
b. 套期保值;
c. 再融资;
d. 通过尽量减少分红来利用公司营业利润。

第7条
(1)对于第六条第1款c项所提的金融机构提供给PLN的贷款,中央政府可针对PLN的还款责任给予政府担保。

(2)政府担保是指将为PLN对贷款方的还款责任提供全额担保。

(3)政府担保的申请应由PLN向财政部提出。

(4)财政部在收到PLN申请政府担保的文件后,如申请资料齐备,应在2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则批准。

(5)关于政府担保更详细的管理办法将由财政部制定。

第8条
对于第六条第1款c项所提的金融机构提供给PLN的贷款,如来源于国有银行,财政部可为组建贷款银团提供便利。

第三部分 与PLN的子公司合作建设电力基础设施
第9条
(1)在PLN与外国公司合作时,可通过与PLN的子公司实现合作。

(2)在与外国公司合作时,外国公司应对PLN具有重要的战略性价值,包括:
a. 能够提供PLN所需要的融资;
b. 能够提供PLN所需要的能源。

(3)PLN的子公司指PLN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51%的股份。

第10条
(1)对于与PLN子公司合作建设电力基础设施,中央政府可给予政府担保。

(2)政府担保指将为PLN基于售电/购电协议的财务责任给予担保。

(3)政府担保的申请可由PLN向财政部提出。

(4)政府担保的申请应在相关电力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启动前进行。

(5)财政部在收到PLN申请使用政府担保的文件后,如申请资料齐备,应在2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则批准。

(6)关于政府担保更详细的管理办法将由财政部制定。

第四部分 通过与电站开发商合作建设电力基础设施
第11条
与电站开放商合作建设电力基础设施时,需满足如下条件:
a. 需要巨额投资;
b. 建设风险较大,尤其是有征地需求的选址;
c. 燃料供应风险较大,或燃气供应和/或配套基础设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d.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站;
e. 电站开发商已有电站的扩机;
f. 有多家电站开放商有意在同一地区建设电站。

第12条
(1)对于与电站开发商合作建设电力基础设施的方式,中央政府可给予政府担保。

(2)政府担保指将为PLN基于售电/购电协议的财务责任给予担保。

(3)政府担保的申请可由PLN向财政部提出。

(4)政府担保的申请应在相关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启动前进行。

(5)财政部在收到PLN申请政府担保的文件后,如申请资料齐备,应在2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则批准。

(6)关于政府担保更详细的管理规定将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主要能源的供应和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13条
为加快建设电力基础设施,能矿部长可采取如下措施:
a. 有限调配电力主要能源的供应;
b. 制定电力主要能源销售价格;
第14条
(1)为依法增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耗中的比例,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应突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2)为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可提供以下支持措施:
a. 给予财政刺激;
b. 给予准证办理的便利;
c. 根据不同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种类确定相应的购电价格;
d. 为供应电力而设立专门机构向国家电力公司售电;
e. 提供补贴。

(3)政府在提供上述支持措施时应考虑电力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四章 本地产品和服务的使用
第15条
(1)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应优先使用本地产品和服务,同时应考虑技术和财务的可行性、PLN的利益最大化以及供应级别等。

(2)本地产品和货物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a. 采纳开发记录系统;
b. 提供价格参考;
c. 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3)本地产品和货物的使用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第16条
(1)为了提高本地产品和货物的使用,电力项目开发单位(指PLN、PLN的子公司和电站开发商)可与外国机构合作,外国机构须承诺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将帮助本地发展电力设备和配件、培养本地人才、进行技术传授和转让。

(2)第1款中提到的帮助发展本地电力设备和配件的工作应在国内进行。

(3)第1款中提到的的合作应采用政府间合作的方式。

第17条
为了提高本地产品和服务的使用,工业部长可制订本地生产的电力设备和配件的技术标准和指导价格。

第五部分 许可形式和非许可形式的准证
第18条
国家部委和省政府及县市政府可为建设电力基础设施提供准证办理的便利。

第19条
(1)电力项目开发单位可向投资协调总署的一站式综合服务中心提交办理准证的申请。

(2)第1款中提到的准证包括:
a. 发电服务许可
b. 地点许可
c. 环评许可
d. 林地借用许可
e. 建筑许可
(3)如准证办理的权限属相关部委,且该部委已授权投资协调总署办理该事务,投资协调总署应在申请文件齐备且正确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准证,如法律对时限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4)如准证办理的权限属相关部委,而该部委未授权投资协调总署办理该事务,一站式综合服务中心应将办理准证的申请转交该部委。

(5)如准证办理的权限属地方政府,投资协调委员总署可通过一站式服务中心联系省级/市县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将相关准证的办理申请转交省政府或市县政府。

(6)相关部委、省政府或市县政府在收到完整且准确的申请文件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签发推荐信。

(7)一站式服务中心在收到完整且准确的申请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

(8)如准证办理的申请文件有缺漏或错误,一站式服务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退回相关的电力项目开发单位。

(9)下列准证的办理时间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a. 环评许可应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
b. 林地借用许可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c. 有关税务减免的非准证应在28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20条
(1)相关部委、省政府或县市政府可根据各自权限通过清单形式核对相关条件,办理对环境无危害的准证。

(2)在第1款提到的准证至少包括:
a. 建设许可(IMB)
b. 干扰许可
c. 建筑技术规划许可
(3)在第1款中提到的准证,申请人应承诺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

(4) 申请人承诺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需记录在案,并根据不同权限转送一站式服务中心、省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市县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

(5)一站式服务中心、省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市县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根据记录在案的申请人承诺的技术标准办理准证。

(6)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准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生违规情况可依法处罚。

(7)在本条例颁布后30天内,相关部委、省政府和市县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制定准证办理的管理办法或技术指导方案。

第21条
(1)一站式服务中心、省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市县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可根据土地情况签发电力项目的地点许可。

(2)如PLN或电站开发商已获得相关土地的权利或林地借用许可,则不需要申请地点许可。

(3)在第1款提到的土地情况,应由国家土地局根据项目所在位置提供。

第22条
(1)如国家土地局已提供相关土地情况,在申请人依据第20条第5款的要求提交相关技术标准的承诺后,则可开始确定项目地点或签发地点许可的办理程序。

(2)如国家土地局已提供相关土地情况,而相关部委、省政府或县市政府尚未开始准证办理程序,则可将确定项目地点或签发地点许可的程序与环境许可、建设许可、干扰许可、建筑技术规划许可等准证的审批程序一同进行。

第23条
(1) 如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涉及到一个县市境内的多个地点,但属于同一项目,准证仅需由市县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签发一次,对所有地点有效。

(2)如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涉及到一个省境内的多个县市的多个地点,但仍属于同一项目,准证仅需由省级一站式服务和投资管理局签发一次,对所有地点有效。

(3)如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涉及到跨省的多个地点,但仍属于同一项目,准证仅需由一站式服务中心签发一次,对所有地点有效。

第24条
(1)如准证的办理条件已满足,县市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批准,国家投资协调委员会可通过一站式服务中心向相关省政府反映情况,根据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给予行政处罚。

(2)如在给予行政处罚后,县市政府仍不予批准,省政府可接管准证办理的相关工作。

第25条
(1)如准证的办理条件已满足,省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批准,国家投资协调委员会部长可通过一站式服务中心向内政部反映情况,根据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给予行政处罚。

(2)如在给予行政处罚后,省政府仍不予批准,内政部可接管准证办理的相关工作。

第26条
(1)在获得至少下列许可后,电力项目即可开工建设:
a. 确定地点或地点许可;
b. 环境许可;
c. 建设许可。

(2)如项目位于林地内,除以上要求的准证外,还需获得林地借用许可。

(3)在电力项目开发单位获得上述许可后,一站式服务中心可签发建设相关的原则许可。

第27条
(1)如电力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工期需要延长,相关准证延期的申请和办理不得影响到项目的建设。

(2)相关准证的延期申请应根据权限向一站式服务中心、省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县市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提出。

(3)一站式服务中心、省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县市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在收到资料完整和准确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应签发延期许可。

(4)如国家一站式服务中心、省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县市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未能按时签发,可认为已自动授予延期许可。

第28条
(1)相关部委应将与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相关的准证办理权限通过国家投资协调总署授予一站式服务中心。

(2)省政府和县政府应将与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相关的准证办理权限授予省级和县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

(3)根据法律或实际情况不能授权的事项,可不授权。

(4)国家投资协调总署依照相关部委确定的程序、要素、时限等条件办理准证签发。

(5)省级和县市级一站式服务中心和投资管理局根据省政府和县市政府确定的程序、要素、时限等条件办理准证签发。

(6)第3款中提到的“实际情况”包括在签发准证时需考虑的下列事项:
a. 复杂性;
b. 需专业技能;
c. 有效性和高效性。

(7)对于第3款中提到不能授权的事项,相关部委、省政府或县市政府应:
a. 确定办理准证的程序、要素、时限;
b. 向一站式服务中心派遣官员。

(8)为了缩短办事程序,相关部委、省政府、县市政府应采取合并准证、减少环节等措施。

(9)对于部委、省政府、县市政府授权办理的准证,在收到资料完整和准确的申请文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准证。

(10)对于部委、省政府、县市政府不能授权办理的准证,在收到资料完整和准确的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签发准证。

第29条
(1)对于在本条例颁发前已签发的准证,只要准证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仍可认定有效。

(2)对于在本条例颁发前已签发的准证,应依法监督相关执行情况。

第30条
国家投资协调总署向经济事务统筹部汇报加速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的执行情况,汇报每3个月进行一次,也可在有需要的时候进行。

第六章 空间规划
第31条
(1)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地区空间规划、地区空间详细规划、边远地区和岛屿地区规划。

(2)如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地点与地区空间规划、地区空间详细规划、边远地区和岛屿地区规划不符,且项目地点无法变更,项目开发单位应与相关部委或地方政府完成技术工作。

(3)第2款中技术工作指依法修订地区空间规划、地区空间详细规划、边远地区和岛屿地区规划。

(4)为了修订修订地区空间规划、地区空间详细规划、边远地区和岛屿地区规划,项目开发单位应向相关部委或地方政府提交建议书。

(5)相关部委或地方政府和依法修订地区空间规划、地区空间详细规划、边远地区和岛屿地区规划。

第32条
(1)为加快电力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最终确定地区空间规划、地区空间详细规划、边远地区和岛屿地区规划。

(2)在确定地区空间规划、地区空间详细规划、边远地区和岛屿地区规划的过程中,如没有获得林业部更改林地用途的批准,则应说明该地区暂不确定用途。

(3)如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原先位于非林地,后该地区改为林地,通过办理林地借用许可,仍可继续进行项目建设。

(4)水力、地热、风电等电力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可在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5)第4款中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包括输电项目。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33条
(1)电力基础设施项目的土地供应由项目开发单位负责。

(2)电力基础设施项目的土地供应可通过征地解决,依照为公共利益紧急征地的相关法律执行。

(3)已被省政府确认为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地点的土地不允许出售,出售给国家土地局除外。

第34条
(1)为提高工作效率,对于面积不大于5公顷的土地征用,可由项目开发单位与土地所有人通过购买、交换或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

(2)双方认可的购买、交换或其它方式的交易价格以评估单位的评估价值为基础。

(3)如土地所有人不认可评估单位的评估价值,项目开发单位可根据成本利润方式计算价格,仍需得到双方认可。

第35条
为输电线路、变电站等项目提供土地时,如不能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土地,可由项目开发单位通过双方认可的租赁、借用或与土地所有人合作方式获得土地。

第36条
(1)如电力项目所在地位于林地内,且有居民居住,项目开发单位可要求国家土地局提供土地所有权的说明。

(2)国家土地局在提供第1款中规定的说明时,可与林业部协调相关事项。

(3)如国家土地局声明该土地非居民所有,项目开发单位可开始办理林地借用许可。

(4)对于居住在项目建设所需用地范围内的居民,项目开发单位应与相关部委及地方政府合作完成社会影响和居民需求调查等技术工作。

(5)能矿部应制定第4款提到的技术工作的管理办法和执行细则。

第37条
(1)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依法为电力项目开发单位的征地工作提供支持。

(2)第1款中提到的支持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a. 优先供应土地;
b. 在国有土地的利用方面开展合作;
c. 在利用国有土地建设基础设施方面开展合作。

第八章 困难和障碍的解决
第38条
(1)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有义务在各自权责范围内解决电力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障碍。

(2)如解决困难和障碍是出于服务公共利益,且要求十分迫切,国家部委或地方政府可自行决定,自行决定须根据良善治理原则、尊重客观现实条件、避免利益冲突、出于善意并符合现行法律。

(3)第2款中提到的自行决定包括处理电力项目的社会影响。

(4)第2款中提到的自行决定应与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和讨论。

(5)第2款中提到的自行决定,如有与地方行政相关的法律问题,应依法解决。

第39条
如在解决建设电力基础设施的困难和障碍过程中,法律对相关情况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有权决定或采取措施解决困难和障碍,相关决策和措施应符合良善治理的原则。

第40条
(1)电力项目开发单位应尽力解决各自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困难和障碍。

(2)第1款中提到的解决应包括解决受阻的合同履约。

(3)如解决受阻的合同履约导致费用增加,PLN可要求国家建设和金融监管局计算费用增加的金额。

(4)如第1款中提到的解决困难和障碍存在法律问题,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问题的解决
第41条
(1)对于社会和居民提出的与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争议,电力项目开发单位有义务调查并处理。

(2)如第1款中提到的争议涉及到政府行政权限,项目开发单位可将该争议转下列部门:
a. 如该争议与技术工作有关,则转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技术指导部门能矿部;
b. 如该争议与公司和管理有关,则转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公司和管理指导部门国企部。

第42条
(1)如争议涉及违规和滥用职权,且已向最高检察院或国家警察总署提出,在解决过程中应优先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2)如争议已向最高检察院或国家警察总署提出,最高检察院或国家警察总署可将该争议转下列部门:
a. 如该争议与技术工作有关,则转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技术指导部门能矿部;
b. 如该争议与公司和管理有关,则转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公司和管理指导部门国企部。

第43条
(1)能矿部或国企部在收到上述争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给予妥善解决。

(2)如在调查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的迹象,能矿部或国企部应在30个工作日内要求国家审计局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审计。

(3)国家审计局的检查结果应包括如下方面:
a. 存在行政失误,但没有造成国家损失;
b. 存在行政失误,造成国家损失;
c. 刑事犯罪。

(4)对于没有造成国家损失的行政失误,应在收到国家审计局检查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改正。

(5)对于造成国家损失的行政失误,应在收到国家审计局检查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改正,并返还国家损失。

(6)对于第4款和第5款中提到事项的处理结果,应由能矿部或国企部在5个工作日内报最高检察院或国家警察总署。

(7)对于刑事犯罪,能矿部或国企部应在5个工作日报最高检察院或国家警察总局,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章 其它
第44条
(1)在本条例颁发后:
a. 1972年第59号关于接受外国贷款的总统令
b. 1991年39号关于协调外国商业贷款的总统令
中有关PLN贷款的条款不再执行。

(2)如需办理外国商业贷款,PLN应向经济事务统筹部和国企部提交报告。

第45条
(1)为支持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成立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小组。

(2)协调小组由经济事务统筹部长负责,成员包括海洋事务统筹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内政部、财政部、能矿部、国企部、工业部、国家土地局、林业部、国家投资协调总署、国家建设和金融监管局、内阁秘书处及其它相关机构的代表。

(3)协调小组的职责是协调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4)关于协调小组的进一步规定将由经济统筹部制定。

第46条
PLN应向协调小组提交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工作报告,报告每6个月提交一次,也可在必要时提交。

第十一章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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