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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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仲裁员:董康康、陈晓曦、薛文书记员:李悦
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桂林劳人仲案字[2011]第567号申请人:张三,男,1989年12月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七星区11路
被申请人:东万设备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Simon Five,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工资、辞职问题争议一案,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2011年8月7日,申请人应聘到东万设备公司,并于东万设备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同时签订了“使用员工工资、奖金制度”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应聘任润滑油的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1000元,奖金在公司所派任务完成的情况下每桶提取10元。如果未完成销售任务每月结款10桶润滑油,公司有权给予处罚或者不发试用期基本工资,申请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便开始上班,由于任职期间我未能推销出润滑油,公司拒绝向申请人支付工资。9月18日,申请辞职。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法定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但事实是东万设备公
司关于“试用员工工资、奖金制度”的协议本身不合法,当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东万设备公司因我的销售任务未完成而扣我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请求事项: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任职期间49天的工资共1600元,并且批准申请人辞职。
被申请人辩称:
2011年8月7日,张三应聘到我东万设备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并非如申诉人所说的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公司根据销售人员的薪酬模式-纯业务提成制,申诉人在工作期间未能推销出润滑油,所以公司不发给其提成。公司并非未支付申诉人所说的工资,更没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且根据协议规定工资应为1000元,申诉人无理要求1600元。根据桂林市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申诉人的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规定。所以申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东万设备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本委受理此案后,即依法由仲裁员董康康担任首席仲裁员,薛文,陈晓曦担任仲裁员,与书记员李悦组成仲裁庭,于2011
年9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委查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考勤卡,申请人辞职时间为9月18日;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表》、《工资条》、《考勤表》、员工旷工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决的证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有效,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未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未完成工作任务不发提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每天按时上下班,基本工资经核实已经发放,因申诉人银行卡问题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更充实。
所以我宣布最终裁决结果: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申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仲裁员:董康康,薛文,陈晓曦
桂林市七星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