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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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廖涛
一、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
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设立
?1984年我国颁布了《专利法》,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对此未作改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
(1)复审请求的审查
1984年专利法第四十三条;
?1992年专利法第四十三条;
?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2)无效请求的审查
?1984年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1992年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3、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程序审查原则
?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制定了一系列的审查原则,包括合法原则、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听证原则、公开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合案审查原则、保密原则等。
?(1)请求原则
?合议组仅就当事人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义务;
?合议组可以依当事人请求组合不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合议组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主张和事实予以确认;
?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
(2)当事人处置原则
当事人放弃的理由、证据,合议组不再查证;
当事人可以和解;
专利权人放弃权利要求的,免除请求人的据证责任。
上述原则反映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体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居间裁决的地位。
4、司法救济
1984年专利法第四十九条;
1992年专利法第四十九条;
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六条。
5、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司法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同时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尽管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的是居间裁决,但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宣告

请求审查程序是行政程序,其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扮演被告的角色。
二、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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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历史
随着1984年专利法的实施,专利局制定了相应的审查指南,该指南未对社会公开发行。该指南未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问题作任何规定。
为了适应1992年专利法的修改,专利局1993年4月1日起执行新的审查指南。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节有关审理原则的规定中对证据的种类及其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做了简单规定。
如,在“请求原则”中规定“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能够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据的种类和认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依职权调查原则”中规定“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纳”等。
2、现状
2001年颁布的新审查指南在证据规则方面主要增加了如下内容:
(1)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2)从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两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3)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超范围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无效宣告程序的证据规则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合议组的支持,取决于当事人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合议组如何对证据进行认定。
?尽管审查指南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但这些规定用于指导合议组的审查工作还是远远不够的。比如,如何确定不同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如何把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是什么等等,这些内容在审查指南中均未做更细化的规定。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无效宣告程序只能从诉讼法中寻求指导。
?一方面,无效宣告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程序,双方争议的权利是民事权利,在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居间裁决的地位,因此该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证据规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同样适用。
?另一方面,无效宣告程序是行政程序,其后的司法救济是行政诉讼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些证据规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也同样适用。
四、诉讼证据规则对无效宣告程序的影响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规定》),该规定

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诉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述两个规定,分别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不仅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
1、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无法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
《民诉规定》第二条对此做了具体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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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认
《民诉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自认问题。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拟制自认,以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代理人自认,其成立以特别授权为前提。
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条件,即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证明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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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域外证据
《民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行诉规定》第十六条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法院的司法权无法到达域外,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存在现实障碍,在此情形下依据域外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误断的风险相对较高,因此,有必要对域外形成的证据施加程序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此规定对专利案件的审查和审判均具有重大影响。如何理解和执行此规定,目前在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比较极端,其认为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均需要履行该条所规定的证明手续。(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166页,主编李国光,中国法制出版社)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如果在国内的公共机构或通过互联网可以进行查证,则不需要履行该条所规定的手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条的理解应当从其立法目的出发,在国内获得特别是在国内公共机构比如国家图书馆等机构获得的证据不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
后两种观点的出发点不同,但其结论相同,即在国内公共机构可以得到查证的证据不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倾向于这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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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文证据
《民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行诉规定》第十七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该条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使用本国语言、文字是国际上通用的一项原则,也是涉及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问题。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十四节对外文证据必须提交中文译文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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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子证据的效力
?《行诉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无论在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电子数据资料作为证据的形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资料已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一般将其归入视听资料一类。
?常见的电子证据有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固定的电子证据与原件有同等的证据效力:一是对方当事人确认;二是公证部门公证;三是其他有效方式,如计算机专业专家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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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非法证据的排除
?《民诉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行诉规定》第五十八条也做出了相同规定。
?该条规定明确了两类予以排除的证据:一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二是以违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
7、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
?《民诉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行诉规定》第六十三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8、证明要求
《民诉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行诉规定》第五十三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9、证明标准
《民诉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该条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0、独立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诉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行诉规定》第五十四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该条规定确立了依据职业道德(即良知)、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判断的原则,即自由心证。
五、公证问题
?近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几个审查决定因为公证书的认定问题而被法院撤销。在对公证书的认定上,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存在明显差别。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民诉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对公证书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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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论是否有相反证据,都应当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那些内容超范围的公证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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