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法定解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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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定一方有人以解除权的有以下几种情形,无需对方违约,当事人亦有解除权:

1、合同法195条,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2、合同法232条,不定期租赁当事人。

3、合同法268条,承揽合同订做人。

4、合同法308条,货运合同托运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5、合同法337条,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标的已被公开,致使履行没有意义)。

6、合同法410条,委托合同当事人。

7、保险法14条,保险合同之投保人。

8、合伙企业法47条,无合伙期限的合伙人。

(2)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解除权的情形:

1、合同法069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

担保。

2、合同法167条,分期付款买卖,未支付金额达五分之一,可解除或要求全部支付。

3、合同法203条,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可停借、提前收回或解除。

4、合同法224条2款,承租人未经同意出租人转租。

5、合同法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订立时明知,仍可随时解除。

6、合同法253条2款,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未经订做人同意的。

(3)明令不得解除的情形:

1、保险法16条2、保险费35条

3、海商法227条1款4、海商法228条5、劳动法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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