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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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07•【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7.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详解境外投资ODI政策,流程,审批,费用

详解境外投资ODI政策,流程,审批,费用

详解境外投资ODI政策,流程,审批,费用境外直接投资是什么?要不要做审批手续?哪里可以境外投资?哪些行业可以境外投资?在哪里做境外投资审批?为什么要做?可不可以不做?怎么做?境外投资申报需要多长时间?……诸如此类的问题用一篇文章进行梳理。

一、境外直接投资到底是什么1、什么是境外直接投资(ODI)ODI,英文全称为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即境外直接投资,国内企业、团体在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准后,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2、境外直接投资目的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3、境外直接投资现状据商务部、外汇局统计,2019年,我国对外全行业直接投资8079.5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6%(折合1171.2亿美元,同比下降9.8%)。

其中,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67个国家和地区的6535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投资7629.7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4.3%(折合1106亿美元,同比下降8.2%)。

4、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系目前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由三个政府部门进行监管,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

(1)发改委主要监管政策《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7】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发改外资【2018】251号)(2)商务部主要监管政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3)外管局主要监管政策《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5、境外直接投资证书案例(1)北京..(4)深圳二、谁来做境外直接投资申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中国居民每人每年换汇额度最多5万美元,且个人不允许境外直接投资。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中,较之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目前我国各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产权交易规则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种类繁多,且与国有企业相关的讨论与争议始终存在且部分尚无定论,其中以国有资产交易尤为突出,强制清算案件中,相较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的一般性问题,清算组开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时,不仅面临一般性问题,还有国有资产所特有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将基于在北京市的办案经验,从国有企业的识别、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分类、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要点分析、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难点分析四个方面初步探讨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国有资产的要点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一、国有企业的识别关于国有企业的称谓繁多,例如“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而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也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予以统一,目前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具体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首次出现“国家出资企业”的表述,即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而,结合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范围应仅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换言之,“国家出资企业”范围仅限于被国家直接出资的一级公司,而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再行对外投资的二级或其他各级子企业则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生效,以下简称32号令)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即32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三类企业:1、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国有控股企业:“控股”又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并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本条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持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10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10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10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对我省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对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要提供便利化政府服务,支持企业享受财税、信贷、外汇、保险、海关、信息服务等方面扶持政策;对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要根据国家经济外交整体战略,引导企业稳妥审慎参与并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风险提示;对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要进行干预监测并实施严格管控。

二、完善境外投资管理机制(一)坚持以备案为主的境外投资管理方式。

在资本项下实行有管理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境外企业备案、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实行并联审批,大幅压缩境外投资事项办理时限。

投资主体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欺骗性陈述。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负责,列第一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建立横向联动协同监管机制。

通过在线监测、抽查核实、业务信息共享等方式,对全省境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全程监管,防范虚假投资行为。

建立全省境外投资黑名单制度,对违规投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依法对有关主体和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在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公布违规行为及处罚措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6.12•【文号】财资〔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提升国有资本服务于“一带一路”、“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能力,财政部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7年6月12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国有企业合营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国有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通过新设、并购、合营、参股及其他方式,取得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未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应当贯穿境外投资决策、运营、绩效评价等全过程。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权利相统一、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境外投资管理机制,健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提升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水平,提高境外投资决策、组织、控制、分析、监督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作者:来源:《中国经贸》2009年第07期[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控的政策要点分析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控的政策要点分析

近年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规模和效益显著提升,为带动相关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深化与相关国家互利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国际国内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央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既存在较好机遇,也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

本文以国有资本监管视角,对近年来境外投资相关制度和政策进行梳理,对政策要点进行分析。

政策背景一、现行政策梳理为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合理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陆续出台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

2014年,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商务部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2017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发改外资〔2018〕251号);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外汇局、全国工商联七部委,联合发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发改外资〔2018〕1916号)。

通过系统规范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监督企业规避风险、改进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业务开展。

二、各部委审批方式一般而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首先需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这两大政府部门的审批,然后由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汇出手续。

中央企业,在报相关部委前,尚需取得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

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办法1. 引言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投资活动,涉及到境内投资管理事项。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并保护国内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权益,制定了《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办法》。

2. 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的发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数量和规模不断增长。

然而,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活动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如市场秩序混乱、投资者权益受损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进行管理。

3. 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外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等各种形式的境外投资企业。

4. 境内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4.1 报告和备案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前,应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备案。

报告和备案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投资者的资质和资金来源等。

4.2 风险评估和控制境外投资企业应对投资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同时,境外投资企业还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投资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3 参与竞拍和招投标活动境外投资企业可参与中国境内的竞拍和招投标活动,但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竞争公平和投资者的知情权。

4.4 盈利分配和税收管理境外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并按规定进行盈利分配。

同时,境外投资企业还应加强与中国税务部门的沟通和合作,确保税收管理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5. 监督和执法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监督和执法工作,遇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6. 法律责任和处罚对于违反《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办法》的境外投资企业,应依法予以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

7. 结语《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中国对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活动的管理将更加规范和有效,有利于保护国内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责 办 理 核 准 手续 。 务部 或 相 对 最 大股 东 所 在 地 省级 商 商 务 主管 部 门应 将相 关 核准 文 件抄 送 其他 投 资方 所在 地 省 级 商 务 主管 部 门 。 第 十八 条 商 务部 或 省 级 商 务 主管 部 门核 准矿 产
( ) 国家 有 关部 门 的核 准 或 备 案 文件 : 四 ( )并 购类 境 外 投 资 须提 交 《 外 并 购 事项 前 五 境 期报 告 表 》 ( 式 见 附件 三 ) 样 . ( ) 主管 部 门 要 求 的其 他 文 件 。 六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开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境 外 投 资 .中 央企 业 向 商务 部 提 出 申请 . 方 企 业 通过 所 在 地省 级 地 商务 主 管 部 门 向商 务 部 提 出 申请 。 收 到 申请 后 .省 级 商务 主管 部 门 应 当于 1 个 工 0 作 日内 ( 含 征 求驻 外 使 ( )馆 ( 商 处 室 )的 时 不 领 经 间 ) 企业 申报 材料 真 实 性 及是 否 涉 及本 办 法 第 九 条 对 所 列情 形 进 行初 审 同意 后 将初 审 意 见和 全 部 申请 材
式 的 即 予 颁 发 证 书 》 。
状况 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 出意见 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 4 工作 日内予以回复 。 0"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开展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定
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 以下材料 :
( ) 一 申请 书 , 主要 内容包括境 外企业 的名称 、 册 注 资本 、投资 金额 、经营 范围 、经营 期限 、投 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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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2月26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级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管理,推动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 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分子公司(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经营主体,是指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境外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且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战略、规划引领。

符合企业发展战略、滚动规划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

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

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

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和风险评估,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集团公司对所属境外经营主体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经营主体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经营主体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监督境外经营主体管理的规章制度体系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三)建立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和后评价制度;(四)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经营主体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负责开展所属境外经营主体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六)指导、协调境外经营主体处理诉讼纠纷和突发事件;(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精选10篇)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精选10篇)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企业的快速扩张,境外投资越来越成为一个必然选择。

而这背后的管理问题却也越来越引起关注,因此,《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应运而生。

一、《办法》的实施背景随着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一些大型企业开始在海外布局,境外投资已成为中国企业的必然选择。

但是,与该领域无规制相比,境外投资领域管理的风险有着明显的影响和限制。

同时,中央和地方多层次监管机构的垂直管理结构也制约了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管理。

针对这一问题,《办法》的出台就有了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1. 调整投资者组织结构。

《办法》明确中外合资、跨国公司等新型组织形式不再受限制,这样可以为企业提供策略性的投资方案。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投资者的过去合法经营记录及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以减小投资者带来的不良影响。

2. 优化投资审批流程。

为落实企业越来越多的合理关注点,加强投资项目透明度和公开度,在审批过程中,最高审批机构(即国务院)会批准、社会各层面的参与、监督和专业评估等环节并行。

同时,该文件还加强了“一窗式服务”改革,提高了办事效率,简化了投资审批流程。

3. 加强监管。

强调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多个单元的交换、共享和协作,提高风险预警和监管能力。

建立国家与企业信息系统的双向监管机制,以确保信息的及时上报和信息的联动管理。

此外,建立了企业外汇管理体系,规定企业对于境外投资所需要的外汇额度做出相应的限制。

三、对整个行业的影响和建议1. 加强风险分析。

企业在境外投资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诸多风险,因此,企业在制定境外投资规划时,必须考虑到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关的预警及应急措施。

2. 拓展海外市场。

通过对《办法》的落实,企业可以更加规范地开展境外投资,以获取市场份额并消化部分过剩产能,从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 提高转型升级水平。

境外投资可为成长中的企业提供跨境经验和国际化资源,帮助企业升级模式和提高技术水平。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境外投资管理方法》全文xx年9月6日商务部令xx年第3号公布自xx年10月6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境外投资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标准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平安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及生产建立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视。

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

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效劳。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

公司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公司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制度xx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xx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目次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职责 (2)第三章基本原则 (3)第四章立项审批及前期工作 (4)第五章投资决策 (6)第六章计划和预算 (7)第七章项目实施 (8)第八章项目中止与终止 (10)第九章项目后评价 (11)第十章风险管理 (11)第十一章信息化管理 (12)第十二章违规投资责任追究 (13)第十三章附则 (13)附录一:境外投资有关术语和定义 (15)附录二:境外投资项目审核、审查及决策职责分工 (16)附录三:境外投资项目决策流程和权责说明 (18)xx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35号令)、财政部《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财资[2017]24号)、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9号令)、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3号令)及公司《投资管理规定》(电网计[2017]45号文),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境外投资项目指境外绿地项目(含跨境联网工程境外资产投资)及境外股权项目(含境外基石投资)。

第三条本办法包括立项审批、前期工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计划和预算、中止或终止等从立项到形成资产或股权的全过程管理,以及投资后评价、风险管控、信息化建设、违规投资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四条公司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公司总部决策,平台公司实施”管理模式。

公司境外投资项目由国际业务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审核,公司投资审查委员会审查,公司董事会(或党组会)决策;国际业务平台公司具体实施,公司系统有关单位支持配合。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或党组会)是公司境外投资项目决策机构,负责公司境外投资项目及其重大变更决策。

第六条公司投资审查委员会是境外投资项目投资管理审查机构,直接对公司董事会(或党组会)负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國家外匯管理局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一、為貫徹執行《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是境外投資有關外匯事宜的管理機關,負責對資本輸出、輸入的管理和統計工作,以保障國際收支的平衡。

三、《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或取得法人資格的其他經濟組織,在境外依照當地法律,通過購股、參股或者新註冊成立的獨資、合資的具有當地法人資格的企業、公司、金融機構,以及其他類型的機構。

黨、政機關已在境外進行投資的,應遵守《辦法》的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補報有關材料,辦理登記手續,並將所需境外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或委託給境內具有境外投資資格者管理,有關轉讓或委託書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四、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共同舉辦的,由出資較多的一方,或由投資者協商的一方,負責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同時抄報其他投資者所在地的外匯管理部門。

五、擬以外匯資金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國家主管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提供以下資料和證明,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1)投資所在國(地區)有關外國投資的法令、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規;(2)投資所在國(地區)的外匯管理法規,以及有關對境外投資者投資股本、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規定。

如屬限制外匯資金自由匯出的國家(地區),投資者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投資所在國(地區)有關當局允許該項投資股本、利潤匯出境外的合法證明原文;(3)經投資所在國(地區)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境外投資專案經濟可行性分析報告和投資回收計畫的報告;(4)經投資所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合資、合作夥伴的資信情況和該項投資符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或享受行業優惠的證明書;(5)由境內投資者主管部門出具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6)我駐外使館對專案的審查意見;(7)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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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 .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

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第八条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 .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第一节核准、备案的范围第十三条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

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 .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三)新闻传媒;(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核准的程序和时限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投资主体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

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 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 个工作日。

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 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 .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备案的程序和时限第二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

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 个工作 .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第三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 亿美元及以上;.(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 .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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