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

合集下载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0.25•【字号】•【施行日期】2005.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3(略)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建立以税收管理员制度为核心的责任明确、执法公正、管理精细、服务优良的税源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赣国税发〔2004〕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税收管理员是县(市、区)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税收管理员还包括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退(免)税管理的工作人员。

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县(市、区)国税机关内设的税源管理科和所属的农村分局。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是指设区市局内设的进出口税收管理科。

第三条实施税收管理员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根据经济税源的地域分布及管理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配置管户力量和管户规模,科学划分管理职责。

税收管理员要认真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二)管户与管事相结合。

按照税源管理的业务流程,对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具体的涉税事项实施精细化管理,管户和管事责任到人。

税收管理员既要管到每一户纳税人,又要管好每一户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事项。

(三)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税收管理员履行税源管理职责的过程,也是优化纳税服务的过程,在税源管理中担任好“税收宣传员、信息采集员、纳税辅导员、纳税评估员、税收监督员”五员角色,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认定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认定标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标 签】认定标准,执行口径,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
【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赣地税发﹝2006﹞107号
【发文日期】2006-07-24
【实施时间】2006-07-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加强与工商、办证登记中心的工作配合与衔接,认真做好对新办企业征管范围的划分认定工作,切实防止因疏于管理而造成地税税源的减少,确保应纳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2012年12月27日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制度及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二、总体要求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一)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1.分行业管理针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实施有效管理。

全面掌握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税源变化情况等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确定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重点,制定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纳税评估指标体系。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

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五日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05
•【字号】赣国税发[2008]206号
•【施行日期】2008.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8〕206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无法准确核算的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

二、纳税人凡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结合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坚持一年一核,对于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重新确定适当的征收方式。

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次年应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7.03•【字号】赣国税发[2007]140号•【施行日期】200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140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办发〔2006〕92号)的要求,省局组织对截止2006年底的省局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418件1.《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3]36号)。

2.《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赣税发[1993]843号)。

3.《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4]4号)。

4.《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赣税发[1994]9号)。

5.《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文化厅、江西省体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国税发[1993]089号文件的通知》(赣税发[1994]58号)。

6.《江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赣税发[1994]59号)。

7.《江西省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赣税发[1994]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2.09•【文号】国税发[2001]1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9日国税发〔20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发文日期:2012-4-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标 签】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跨地区经营企业【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件)等的精神,税务总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发布公告。

现将《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如何把握40号文件的主要政策变化点? 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相比,40号文件的政策变化点主要体现在:(1)明确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即汇算清缴应补应退税款按照预缴分配比例分配给总分机构,由总分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改变了汇缴补退税均通过中央国库办理、总分机构都不参与就地分享的做法。

(2)明确了总分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问题,突破了就地监管的政策瓶颈。

(3)不适用范围的调整,企业所得税全额归属中央收入的企业由14家调整为15家。

(4)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区间的调整,统一确定为上年度,不再区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

(5)明确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不再从第二年起才不参与分摊。

(6)采用会计准则的表述和口径,将“三因素”中的“经营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调整为“职工薪酬”,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

(7)增设和修订了若干预算科目。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赣国税发[2007]26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266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税收征管资料移交清单(略)2.税收征管档案封面(略)3.税收征管档案目录(略)4.卷内备考表(略)5.税收征管档案调阅单(略)6.税收征管档案调阅登记簿(略)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资料管理,保证税收征管资料的完整和安全,提高税收征管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资料是指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从外部取得和内部形成的,用以记录和反映纳税人具体纳税行为并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凭证、报表、账册、文书、文件、证明等各类资料的总称,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

第三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包括税收征管资料采集(录入)、审核、传递、整理、归档、移送、保管、调阅、销毁等环节。

第四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安全集中、系统完整、简便实用、真实准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利用效能。

第五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税收征管资料管理的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以前年度税收征管档案的整理、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当年税收征管资料的归集、整理、装订、归档等工作,纳税人当年资料盒(袋)由所属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办税服务厅负责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税收征管资料的归集、录入、整理、传递;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受理、审批的各项税收征管资料归集、整理、传递;信息技术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电子资料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准确、安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4.22•【字号】赣国税发[2004]11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4]113号2004年4月22日)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全省国际(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所取得的预收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按季预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预计利润率幅度,设区市市区为10%-20%,县(市)城区及以下地区为8%-15%。

具体执行利润率标准,由各设区市局根据当地房地产行业的经营利润水平在幅度内确定,实际执行的预计利润率报省国税局备案。

执行利润率低于或高于所列利润率幅度标准的,报省国税局批准后执行。

当期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额=预售款收入×预计利润率×适用税率第四条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们一定要对反倾销 有足够 的认识 , 并提高应对 能力 。 在 企业 , 会计 工作 是这 项工 作最 主要 的部分 , 因此 ,
使企 业在反倾 销 中达 到 “ 己知彼 , 知 百战不殆 ”的 目 的。信息库 除了应包括 企业所 有出 口产 品在国 内外 市场 的销量 、 价格 、 本及 盈利 能力 , 成 还要 有 国外市
报所在地。 ▲
策的企业集团;
1 4
《 外经 贸 财会 》 志 2 0 对 杂 0 6年第 3期
此,会 计人 员往往 无法直接 从现有 的会计 资料 中提 市场地位 角度对 企业 的会计 核算 和营销策 略提 出了 般 的脑力 劳动 , 是一 场硬仗 , 以, 高会 计人 员 所 提
密, 核算更为精细 , 是积极 的 “ 这 反激 ” 作用 。
( 责任 编辑 : 华 ) 香 ▲
反倾 销 的业务水平 ,应 该通 过对 反倾销应 诉实例 的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064 2 0 ]8号 2 0 年 1月 1 06 7日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
局: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三 及其 实
施 细 则规 定 的铁路 运 营 、 民航 运 输 、 政 、 邮 电信 企 业和 金 融保
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各级税务机
关要严 格 拙行汇总纳税 的 关审批l 有 规定, 不得越权 审批 凡越 权自 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 必须予以纠正 二、 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 ) 一 国务院确 定的 1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 团; 2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2.25•【字号】赣国税函[2005]409号•【施行日期】2005.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函〔2005〕409号)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130号)规定,现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联通新国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联合通信有公司江西分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联通新国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2005年度起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联通新国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由省国税局负责监管;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所属成员企业由各设区市国税局负责监管。

三、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监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监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年)度纳税申报表,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和监管;监管国税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1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1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1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汇总合并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颁布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赣国税发﹝1999﹞693号【发文日期】1999-12-01【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省局原制发的《中央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准予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统称汇总( 合并)纳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 子公司(以下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或经授权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授权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的统一规定,按照监管权限,加强对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资格审查、纳税申报审核、申报情况检查等各项工作。

第四条 成员企业的所得税监管工作,原则上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监管范围 第五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在我省的成员企业,以及在我省的汇缴企业均为汇总(合并)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主管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我省的下列企业和单位,纳入汇总(合并)纳税监管的范围: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所属成员企业; 3.由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铁道、邮政、电信、民航企业、省电力公司及所属的成员企业;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第七条 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汇总(合并)纳税的范围执行,不得擅自将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汇总(合并)纳税。

监管级次和认定登记 第八条 为有利于汇总(合并)纳税监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监管工作一般确定为由同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即省、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分别对同级的成员企业所得税实施就地监管。

第九条 监管级次的确定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所属在我省的省、地(市)、县分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别由省、地( 市)、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监管至县级支行。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属在我省的省、地(市)、县分公司、支公司, 分别由省、地(市)、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监管至县级支公司;中国太洋保险公司、平安 保险公司、招商银行所属在我省的成员企业,由所在地的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3.在我省的铁路运输企业监管至南昌铁路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4.在我省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邮政、电信、移动通信企业和国信寻呼公司监管至省、地 (市)邮政局、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和寻呼公司,省邮政局、省电信局、省移动通信公司由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地、市邮政局、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和寻呼公司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江西国信寻呼公司所得税的日常监管由南昌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5.民航总局所属在我省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监管和至省、地区民航局、航空公司(分公司)和机场,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和所在地的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6.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供电局、发电厂监管到各核算单位,省电力公司由省国家税局负责监管,各供电局、发电厂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省电力公司日常的监管工作委托南昌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负责。

7.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除有明确规定者外,都监管至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由所在地的地(市)或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

第十条 省、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或委托地(市)、县(市)国家税务局对有关成员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认定,或者委托当地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省国家税务局认定。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计税规定 第十三条 成员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成员企业的应税收入都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和申报。

第十五条 成员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第十六条 成员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准在税前扣除 。

实行工效挂钩的成员企业,必须将由有关部门下达的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认可,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成员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计税工资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成员企业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税前扣除工资额来分别计算扣除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成员企业的工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第二十条 成员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弥补亏损、总机构管理费、技术开发费的审核、审批,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代办手续费如由总机构或省级机构统一调剂使用的,须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级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纳税申报和信息反馈 第二十二条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按规定向上级机构汇总所得额( 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向负责监管工作的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申报一律按季报送。

第四季度和年度申报合并报送,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成员企业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监管国家税务局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并加盖“×;×;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审核专用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季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监管国税机关和企业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 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按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

第二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 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汇缴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依据汇缴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汇缴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税。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

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为简化手续,各成员企业报送第一至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对涉及按全年计算的有关项目可不进行纳税调整,直按按照会计报表有关数据填列申报,并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年度(第四季度)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法规定对有关项目进行调整后的数额报送,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三十条 为便于年度监管检查,南昌铁路局所属成员企业年终向上级单位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时,同时向当地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等有关附表,经审核盖章后上报。

各县(市)电信局、邮政 局向地(市)电信局、邮政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时,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等有关附表,经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成员企业的季度申报时间规定为: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其季度申报应在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办理;向地(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办理;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在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办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