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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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

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

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武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

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

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

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

管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

的组织实施;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

局)根据市房管局明确的职能权限,具体承担本行政辖区内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监管工作。

武汉市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武汉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市中介协会)

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

的意见和建议,配合有关部门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年

度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等级、诚信度的评选制度,引导行业规范经营和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含个体),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其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

1、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报表;

2、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备案证或房屋产权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机构章程;

4、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聘用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

5、机构基本信息的电子档案;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

1、武汉市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申报表;

2、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备案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3、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备案证或房屋产权证明及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4、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聘用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

5、分支机构基本信息的电子档案;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或终止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管局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两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按照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每年一次的原则进行执业资格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办领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大纲、省级命题的方式,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办领

湖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在武汉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参加市中介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纪机构备案证、收费监审证原件;

(二)经纪人员照片、注册证号;

(三)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全市统一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租赁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业务流程;

(七)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八)行业自律公约;

(九)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

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

关证明文件,以及明码标价公开对外销售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在

网上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后,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应分别根据提供服务内容,另行

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应当明码实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

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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