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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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国际法与法律的基本特征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 通说认为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 、 主要是调 有拘束力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是一个与国 整国家之间关系的 、 须从 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 。 而要论述一个部门法是否具有法律性, 法律的基本特征出发 。 首先,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从而成为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 它是指引人们行 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 国际 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 法, 亦称国际公法, 这一称呼强调的是其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或政 国际法可以看作是规定各国家 府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此种特征 。 那么, 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能够评价各国家行为合法与否, 指引、 预测各国家行为, 制裁各国家违法行为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 从这 国际法基本具备这等标准, 因为国际法一般包括国际法的基 个角度讲, 本原则、 关于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一些制度 、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 国家 的分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指引并预测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和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是通过授权性规则 、 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 则来约束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定,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既直接 又对国际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制裁的规定 。 规定了行为标准, 那么, 从行为规范这一法律基本特征来看, 国际法符合之。 其次, 法律这种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 。 立法机关通过总 结经验和理论研究创制出新的法律规范或者承认已有的如习惯 、 习俗 等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应当拥有一种凌驾于国家、 社会之上的公权力, 而后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 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 国际法的特征就不能与法律这一基本特征相 吻合。在当今的国际社会, 并无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 也不可能由任何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来代替国际立法机构单 定规则, 独制定国际法。因而, 从立法的角度讲, 国际法这种公法的性质就要受 到置疑, 因为协议这种形式应当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 而世界各 国国情纷繁复杂, 通过平等协商虽然可以协调各国国家利益, 但作为法 律, 国际法的权力出处是不统一不明确的, 当法律条文之间出现矛盾或 竞合的情况时, 应当借助上述的公权力予以解释, 因此从立法的角度 讲, 国际法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再次,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 、 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任何法律规范直接、 间接都是关于社会 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 。 它是对已有的或可能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 可。再从国际法内容的角度分析, 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亦是国际法 主体的义务, 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亦无疑带有法律的基本特 征,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 更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变现出国际法符 合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这一法律的基本特征 。 可见, 在内容上, 国际 法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最后, 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 其他社会规范、 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 虽然人们遵守法律不完全是因 为惧怕法律制裁的严惩性, 亦有其自觉性在起作用, 但国家强制力是一 种底线性的保证,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如宗教等非法律规范的重要标 志。一种规范若无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 若违反了这种规范可以不受 国际法律的制裁, 那么这种规范就不是法律规范 。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 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 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的单独或 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 。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 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称协议意志。 而这种意志或 往和发展需要的 、
经济与法
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陈蔚然 华侨大学法学院
【摘 要】 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 、 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 有拘束力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而国际法是不是法律一直是一个 有争议的问题。从法律的基本特征看, 国际法是一种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但从立法和强制力保障的角度看, 它不是由凌驾于各国权力 之上的公权力的立法机关立法, 也没有这样一种权力来保障强制力, 因此, 它只是具有某些法律特征的规则而不能算作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关键词】 国际法 法律性质 对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国际法是否可 以称作真正意义上的法? 笔者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 。 下面欲从国际法 与法律基本特征的比较及国际法自身的法律特征来论述国际法的法律 性质以及完善国际法的相应措施 。 “有权 协议是矛盾主体相互作用或相互协商所产生的, 其中并没有一个 可以在这些矛盾主体发生利益冲突时来确保正义方利益 力的裁判者” 不受损或非正义方一定会得到惩罚。 其强制性多为依靠各国家自觉遵 守协商所确定的协议或国际舆论, 而无论依靠国际主体自觉遵守还是 脱离了客观存在的约束是难以保 依靠国际舆论都带有较大的主观性, 障其效力的。因此, 从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保障上来看, 国际法还不符合 此特征。
三、 完善国际法的措施
欲使国际法脱掉弱法的帽子, 制定相应的措施使其从立法 、 司法等 可以通过各国充分协商及两种法系 层面更具约束力势在必行。 首先, 法学家理论研究的基础上, 建立一个国际立法机关, 并在立法中体现出 解决争端的独立机构和解决国际法各分支法之间矛盾或竞合情况的措 由于各国间利益及实力的差距等各种因素, 国际法的实施还 施。其次, 缺少有效的强有力的保证, 从而使一些国家得以肆意妄为, 霸权主义膨 胀, 各国也正在寻找更加有效的途径解决国际法所面临的强制执行效 联合大多数国家对抗单边主义, 使联合国在各国的利 力的难题。无疑, 益支持之下运行从而形成一种多元善治, 而非使联合国受控于某一大 国从而赋予联合国一种相对能起到制衡协调意志的权力是一种行之有 效的方法。只要经过各国的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其相关机制 。 国际法必 将在今后的国际社会中进一步发挥其主导作用。 参考文献: [ 1]参见程晓霞主编 : 《国际法》 , 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 3 页。 [ 2]周鲠生 : 《国际法》 ( 1976 年) 上册, 第 8 页。 [ 3]参见谷春德主编 : 《西方法律思想史 》 , 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 245 - 246 页。 319
二、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
在国际法学上, 曾有学者对国际法是不是法表示怀疑, 其中最有影 他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 响的是 19 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 不服从或为违背它将面临制裁而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这样的 布的命令, “实 法。国际法不过是一部有道德力量的行为规则而已, 简言之, 只是 。此外, 在的国际道德” 由于在历史上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践踏和公 因而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的怀疑。 然的违反, 国际法强制力的效力之所以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而使其法律性 质受到怀疑是因为国际法缺乏一种国内法立法、 执法、 司法时所起决定 各国参与国 性控制作用的统治阶级。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 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 因此国际法应为各国统治 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 。“由 因此国际法应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 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于各国的统治阶级, 特别是不同政治、 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 不可 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 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 ” 而这种协调意志是没有上位阶的法律或 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 权力控制的, 这就使得综合国力相对弱小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适用国 际法时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如前所述, 国际法在行为规范的形式和 但其立法方式和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特点上是符合法律基本特征的, 强制力保障效力的特点不完全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诚如奥 斯 丁 所 国际法是一种实在道德, 这种实在道德的规则是指非由政治优势者 言, 但具有法律的能力和特点的法, 这种法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 建立, 它仅仅由观念建立或实施笔者认为, 由于各国自觉遵守国际法的自 律, 而这种约束 觉性和国际社会上的道德舆论皆为一种主观上的约束力, 力是没有保障的, 尤其是当霸权主义国家在国际社会上横行施暴时, 这 种约束显得无力, 美伊战争等都是很好的例子。 因此, 国际法是一种具 有某些法律特征的国际交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