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PPT参考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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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0
授课:XXX
13
Law is normative and binding, and failure to abide by legal obligations invites legal remedies and brings other legal responses; politics suggests freedom of choice, diplomacy, bargaining, accommodation. In fact, however,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is only a part-truth. In a larger, deeper sense, law is politics. Law is made by political actors (not by lawyers), through political procedures, for political ends.
2021/3/10
授课:XXX
15
Similarly, analogously, international law is the product of its particular “society,” its political system. International law, too, is a construct of norms, standards, principles, institutions and procedures. The purposes of international law, like those of domestic law, are to establish and maintain order and enhance reliable expectation, to protect “persons,” their property and other interests, to further other values. But the constituency of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is different. The “persons” constituting international society are not individual human beings but political entities, “States,” and the society is an inter-State system, a system of States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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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田海军X(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摘 要〕判断一种行为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性质,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法处于法律的边际位置,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秩序,但它具备法律拘束力的核心构成要素,属于法律的总体范畴。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质;拘束力;效力依据〔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107(2003)04-0108-03一、国际法在法律总体中的位置某类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是否能被称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定义问题。
”①定义通常给出了某类事物的内涵和外延,也就为区分这类事物与其他事物设定了标准。
标准的严格程度,决定了事物能否自然地归属于某一概念范畴。
有关国际法是否为法律的争论,大部分也缘于此。
长期以来,人们“主要以国家的国内法为依据”,②对法律作出定义,并以此衡量国际法的性质:否定国际法为法律的,当然可以找出一大堆理由,如国际法缺乏国内法那样的立法机构,不具备有强制审判权的法院,也没有官方组织的制裁;持肯定意见的,则“企图去缩小这些外观上的差别,并夸大能够在国际法中找到的与国内法中的立法或其他合乎需要的外观特征的相似性。
”③这些否定或支持“国际法是法律”的方式未免显得牵强。
以国内法为依据作出的法律定义只适合于国内法,就如以某些性别特征为依据对“人”的定义只适合于“男人”或“女人”,而不适合于既包括男人也包括女人的“人”的定义一样毋庸置疑。
另一个例子,就是近几年很时髦的关于“文盲”的说法:“不懂电脑就是‘文盲’”,这里的文盲与上世纪中叶的文盲相比有很大不同,上世纪的文盲仅指不识字的人。
我们很难说二十世纪中叶的中国人,百分之九十九都是“文盲”。
举上述两个例子,意在说明与法律定义相关的两个方面:一、子概念包含的全部特征不能作界定母概念的标准,否则就无区分二者的必要;二、事物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以发展后的事物的全部特征来界定包含发展前状态的事物总体概念。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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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
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
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 ① 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
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
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②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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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法律性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或者说国际法是一种国际道德或者国际礼让,理由是国际法缺少法的一些基本元素和要件,如强制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是法律,他们认为国际法具有强制手段,另外,违反国际法会产生一定的责任后果,如赔偿,恢复原状等,而且这种责任必须履行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也都不否认国际法的法律属性和特征,我认为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的属性和特征
首先,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
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制裁。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以后,各个国家要对这个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制裁。
其次,国际法具有法律效力,它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间的协议。
第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
第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本质是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联系愈来愈频繁,国家间的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依赖性更大.这种形势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具荣,一损具损的态势.因此比之以往各个时期,各国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这种发展的趋势无疑从根本上加强了国际法的效力,实践也将更加坚定地证明,国际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的特殊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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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一、国际法的基本特征(一)它是国际社会成员间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的。
(二)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或其他主体间的协议形成的原则和规则。
(三)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保证遵守和执行的。
国际上现在没有,也不应该有统一的、超国家之上的一个执行机构来执行国际法。
(四)它的效力根据是各国协议反映国家的同意。
(五)它与国内法是不同的(1)是国际社会的法,它的调整国际社会成员的关系,不同于国内法是调整一国权力下的国内成员之间关系即自然人之间、法人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实体间的关系。
它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等。
确定它们交往中的权利和义务。
(2)是平等者间的法律,因为国际社会的国家或其他主体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不同于国内法是国家权利产生的法律,要求个人必须服从。
而国际法社会成员之上无世界政府,也无专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此国际法是国家采取单独或集体措施保证它的遵守和执行。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既有基本理论问题,也有实践问题,对这二者的关系的了解,具有实际的意义。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前者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后者是特定国家间的法。
虽然西方的国际法学者对这两者的关系提出过两种学说:1.一元论。
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构成一个法律体系。
但对两者的效力则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观点。
2.二元论。
二元论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互相独立的两个法律体系。
但从国际实践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并且它们之间是相互影响和相互补充的,其具体表现在:第一,国内法对创立国际法规范的过程和内容发生影响。
国际法上的一些原则的制定,最初是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定,后在国家间通过的协议加以确认。
如国内法对国际法影响的例证之一是不干涉内政原则。
1793年法兰西宪法第119条规定,法兰西共和国不干涉其他国家的政治,也不允许其他国家干涉法国的政治。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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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约束性等特点。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国际合作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南海争端作为当前国际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案例,涉及国际法的多个方面,本文将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出发,对南海争端进行分析。
二、南海争端背景南海位于中国、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六个国家之间,拥有丰富的石油、天然气、渔业等资源。
近年来,南海争端愈演愈烈,各方围绕岛礁主权、海洋权益等问题展开激烈角逐。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 普遍性:国际法适用于所有国家,不论其大小、强弱。
在南海争端中,国际法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 强制性: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国家必须遵守。
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制裁。
3. 约束性:国际法对国家行为具有约束力,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必须遵循国际法原则。
四、南海争端中的国际法案例分析1. 岛礁主权问题(1)南海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
根据国际法,领土主权具有继承性,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具有历史和法理依据。
(2)菲律宾等国家主张的“先占”原则与我国领土主权存在冲突。
国际法规定,先占原则是指无主土地的发现者有权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然而,南海诸岛在历史上已被我国发现、命名、开发、管辖,不符合“无主”条件。
2. 海洋权益问题(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法在海洋权益方面的重要法律文件。
根据《公约》,沿海国对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域享有相应的权益。
(2)我国主张的“九段线”符合《公约》规定。
我国政府于1958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划定了“九段线”,该线符合《公约》关于领海宽度、专属经济区等规定。
(3)菲律宾等国家主张的“海洋法仲裁案”违反国际法。
我国政府坚决反对菲律宾等国家通过单方面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南海争端,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公约》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第一讲 国际法的性质与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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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家的绝大数著作,向来把国际法认为是规定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的法。如,北 京大学著名国际法教授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又称“万国法”或 “万国公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一个特殊的部门,是主要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主要调 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我国著名国际法教授周鲠生先生在《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 成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拘束 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真提利斯(Gentilis1552-1608):是格老秀斯之前国际法的先驱者,国际法 学说史上重要的学者。他于1552年生于意大利,后来担任牛津大学罗马法女皇 讲座教授,著有《外交使节论》、《战争法》和《西班牙辩护论》。真提利斯对 于国际法的世俗化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格老秀斯曾对真提利斯予以了高度的评价, 他在撰写其主要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时,把真提利斯的《战争法》作为最重要 的参考书。有人认为他才是“真正的近代国际法之父”。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渊源”与 “根据”不同,法律的根据是指法律效力的依据;“渊源”与“起因” 不同,“起因”是指法律产生和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因素; “渊源”与“证据”不同,“证据”是指证明法律所在的资料。
Article 38 of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tates:
第一讲 国际法的性质与渊源
一、国际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的渊源
内容 框架
一、国际法的性质
(一)、国际法是真正的法吗?
习惯上,法律被界说为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些行为规则, 依据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国际法基本上满足了 上述定义中所规定的3个条件:即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 社会内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 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国际法是真正的法,是一个特殊的 法律体系,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却是国际法学界一直争论不 休的问题。持否定论点的人认为,国际法并非真正的法律,它不过是一 部仅具有道德力量的行为规范而已。英国法学家奥斯汀(John Austin)是 这种理论的最主要的代表。持类似观点的人还有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 )和边沁(Bentham)等。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 这种否定国际法是真正的法的观点或看法都是错误的。从现代法学史上 看,这种否认国际法效力的观点是不足信的。事实上,在许多社会里并 没有正式的立法当局,而法律制度依然生效并得到遵守。
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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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
它们为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缔约程序)。
3、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 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宪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4、国际法具有强制性。
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
《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办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二)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1、19世纪的英国学者奥斯汀认为法律是“ 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因而国际法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律,而是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
驳斥的理由如下:(1)奥斯汀所下的这个法律的定义并不完整。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https://img.taocdn.com/s3/m/9b41d2dabe1e650e52ea99db.png)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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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教材:国际法的特征 2、奥本海国际法 3、Malcolm
Shaw
4、凯尔森
5、小结
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特殊部门的特征在于它与 国内法不同:(1)法律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要主 体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要主体是个人;(2)法律 的制订者不同,在国际上,制订者是参与国际关 系的国家,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而制订,在国内, 是立法机关或其他制订法律的机关;(3)法律的强 制实施不同,国际法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单独和 集体行动,国内法有法院、警察、军队等强制机 关。
巴黎非战公约
第一条: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
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 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 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国际法的缺陷与法律性质
(1)international
law has no legislature (立法机关); (2) There is no system of courts; (3)There is no executive or governing entity(实体). 国际法大体上得到遵守;对稳定和可预期 的互动管制框架的需求;有助于争端解决; 互惠特征;回报;得道多助。
General
Treaty for the Renunciation of
War Article 1.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solemnly declare in the names of their respective peoples that they condemn recourse to war for the s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controversies, and renounce it as an instrument of national policy in their relations with one another.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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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遵守的法律规则,对国家和其他国际主体具有约束力。
这些规范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原则,它们的性质和渊源如下:一、性质:1. 法律性质: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它们创设、维护和调整国际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些规范在国际社会层面上具有司法力量,可以作为依据来解决国际纠纷,确保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和平与公正。
2. 普适性: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普适性,即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其他国际主体。
它们不以国家的大小、地位或发展水平为依据,而是平等地约束所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行为。
3. 垂直效力: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在国际法的层级中具有垂直效力,即它们优先于国内法。
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具有更高的效力,国内法应与之保持一致。
4. 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主要适用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它们规定了各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行为标准,具体包括领土主权、人权保护、环境保护、军事行动等。
二、渊源:1. 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一种由各国通过合同形式订立的国际协定。
它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主要来源,具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来约束各国的行为。
2. 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是指在长期实践和普遍承认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规范。
它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共同行为标准,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3. 一般原则:一般原则是指各国普遍接受和应用的法律原则。
这些原则通常源于各国法律制度中的共同价值观和范例,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主权平等原则等。
一般原则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共同的行为准则。
国际法的性质和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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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连带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社会连 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 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成立 国际法的唯一依据。
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 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即国际法 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来源于上一级规则, 最后溯及至国际法及“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 唯一的法理依据。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 ,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 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 据。
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国 际法之所以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就是因为 国际法具有强制性。
国际法是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 施的,而强制实施的根据即是各国之间的协议。由 此可见,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而 协议体现的是国家意志的协调,因为协议的制定是 一个合作与斗争的过程。
(二)实在法学派
奥斯丁、奥本海等提出了“共同同意”的观点。 实在法学派在19世纪取代了自然法学派。该学派认为法 律是作为主权者的人创造的,是以制裁或惩罚加以实施的强 制命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国家的同意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国家颁发的文件中和 国家的一贯而一致的实践表现出来。这派学说到19世纪为不 少西方国际法学家所接受,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第一次世 界大战以前,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属于这一派。 这个学派现今有两种比较流行的学说:权力政治学说和 政策定向学说。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 ,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而政策定向学说则认为国 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的国际法是“实在的国际道德”论,他认为国际法只 是一种道德体系,因为法律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 ,并加以强制执行的规则。平等国家间协调产生的国际 法不是真正的法律:
【精品】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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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论文摘要:国际法距今已有百年的发展史,它虽然早已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并没有法律定义。
因此本文所阐述的就是针对国际法的特征以及现在有些人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从国际法是不是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两个层面来阐述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具有强制力,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https://img.taocdn.com/s3/m/55cc5271a98271fe910ef9e5.png)
国际法的性质作者:王金晶余珂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而国际法是不是法律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法律的基本特征看,国际法是一种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虽然它不是由凌驾于各国权力之上的公权力的立法机关立法,也没有这样一种权力来保障强制力,但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有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制裁违法者,而且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是国内法也会存在这种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强制性;国际性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
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
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
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
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
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
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第1章: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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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内容简介: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是不是真正的法?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有那些不同,为什么?国际法有什么作用?在现实中,国际法是否得到了有效地遵守?国家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诸如此类的问题,往往是国际法的初学者在开始学习国际法时所遇到的。
本章的目的就是解答这类问题,并通过对这类问题的解答,建立一个关于国际法的概念框架,从而为正确理解国际法的原理,学好这门课程,奠定基础。
第一节:国际法的名称与定义1、国际法的名称“国际法”一词是现今法律学和国际关系学中的一个通用名词,其英文表达为international law,法文表达为droit international。
按其字意所示,指的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然而,这一名词并非是在国际法初创时期就开始使用的。
近代意义上的国际关系在十六世纪开始在欧洲出现后,那里的哲学家和法学家便开始著书立说,研究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
在此时期的文献中,并没有关于国际法的通用名称。
学者们大都借用罗马法中jus gentium的名称来称呼这一新兴的规范国际关系的法律部门。
jus gentium,汉译为万民法,原属罗马法的一部分,适用于罗马帝国内的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
当jus gentium被借用来称呼规范国家间的行为规则时,特别是有近代国际法鼻祖之称的荷兰人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在其1625年出版的经典著作《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一书中,使用jus gentium来称呼规范整个国际关系的法律制度时,在通用的法律术语中,它的含义也就由万民法转为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共同遵守的法律。
嗣后,jus gentium转为英文的law of nations,法文的droit des gens,汉译为万国法。
但是,“万国法”这一名词仍不能完全准确的表达国家间法律的意义。
于是,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在1870年提出,用英文的international law来取代law of nations,获得一般的赞同。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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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
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
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
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
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②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
浅析国际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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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的性质对于国际法是否具有法律属性这个问题,我们首先从法律自身的定义来看,鉴于很多定义都是基于国内法的角度作出的,这显然是在用国内法的标准来衡量国际法,显失偏颇,我觉得《奥本海国际法》中法律的概念相对客观准确:法律是指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些行为规则,依据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应有外力来强制执行。
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三个条件是: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中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
对于前两个条件我们都很好理解。
这里所说的社会就是由世界各主权国家基于某些共同利益而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国际社会。
虽然国际社会的权利是分散在各主权国家的手上,各国的文化、政治结构或政治制度各不相同,但这并不影响国际社会作为国际法的基本要素之一。
在国际社会中,由于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交流,已经逐步形成了很多为各国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的法律原则、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等。
这里面包括了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其在为各国设定各项义务的同时也给予其相应的权利,为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确定了相应的指导规范,显然这与法律的作用是相符合的。
对于第三个条件,虽然在各主权国家之上没有一个“世界政府”,国际社会没有一个集中的执法机构或“世界警察”,国际社会至今尚未设立一个集中的权威机构来强制执行国际法,各国常常用自助和干涉等方法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但是《联合国宪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和集体安全制度的建立,表明了国际社会对外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共同同意。
宪章赋予了安理会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和能力,其中包括了各种强制性措施,或者经某一国家的同意在其境内设立执行任务的维持和平部队。
同时,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军事法庭分别对德日战争罪犯进行的国际审判、联合国1990年对伊拉克的制裁,都体现了国际法对国际社会的强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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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陈蔚然 华侨大学法学院
【摘 要】 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 、 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 有拘束力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而国际法是不是法律一直是一个 有争议的问题。从法律的基本特征看, 国际法是一种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但从立法和强制力保障的角度看, 它不是由凌驾于各国权力 之上的公权力的立法机关立法, 也没有这样一种权力来保障强制力, 因此, 它只是具有某些法律特征的规则而不能算作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关键词】 国际法 法律性质 对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国际法是否可 以称作真正意义上的法? 笔者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 。 下面欲从国际法 与法律基本特征的比较及国际法自身的法律特征来论述国际法的法律 性质以及完善国际法的相应措施 。 “有权 协议是矛盾主体相互作用或相互协商所产生的, 其中并没有一个 可以在这些矛盾主体发生利益冲突时来确保正义方利益 力的裁判者” 不受损或非正义方一定会得到惩罚。 其强制性多为依靠各国家自觉遵 守协商所确定的协议或国际舆论, 而无论依靠国际主体自觉遵守还是 脱离了客观存在的约束是难以保 依靠国际舆论都带有较大的主观性, 障其效力的。因此, 从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保障上来看, 国际法还不符合 此特征。
二、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在国际法学上, 曾有学者对国际法是不是法表示怀疑, 其中最有影 他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 响的是 19 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 不服从或为违背它将面临制裁而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这样的 布的命令, “实 法。国际法不过是一部有道德力量的行为规则而已, 简言之, 只是 。此外, 在的国际道德” 由于在历史上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践踏和公 因而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的怀疑。 然的违反, 国际法强制力的效力之所以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而使其法律性 质受到怀疑是因为国际法缺乏一种国内法立法、 执法、 司法时所起决定 各国参与国 性控制作用的统治阶级。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 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 因此国际法应为各国统治 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 。“由 因此国际法应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 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于各国的统治阶级, 特别是不同政治、 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 不可 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 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 ” 而这种协调意志是没有上位阶的法律或 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 权力控制的, 这就使得综合国力相对弱小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适用国 际法时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如前所述, 国际法在行为规范的形式和 但其立法方式和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特点上是符合法律基本特征的, 强制力保障效力的特点不完全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诚如奥 斯 丁 所 国际法是一种实在道德, 这种实在道德的规则是指非由政治优势者 言, 但具有法律的能力和特点的法, 这种法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 建立, 它仅仅由观念建立或实施笔者认为, 由于各国自觉遵守国际法的自 律, 而这种约束 觉性和国际社会上的道德舆论皆为一种主观上的约束力, 力是没有保障的, 尤其是当霸权主义国家在国际社会上横行施暴时, 这 种约束显得无力, 美伊战争等都是很好的例子。 因此, 国际法是一种具 有某些法律特征的国际交往规则。
三、 完善国际法的措施
欲使国际法脱掉弱法的帽子, 制定相应的措施使其从立法 、 司法等 可以通过各国充分协商及两种法系 层面更具约束力势在必行。 首先, 法学家理论研究的基础上, 建立一个国际立法机关, 并在立法中体现出 解决争端的独立机构和解决国际法各分支法之间矛盾或竞合情况的措 由于各国间利益及实力的差距等各种因素, 国际法的实施还 施。其次, 缺少有效的强有力的保证, 从而使一些国家得以肆意妄为, 霸权主义膨 胀, 各国也正在寻找更加有效的途径解决国际法所面临的强制执行效 联合大多数国家对抗单边主义, 使联合国在各国的利 力的难题。无疑, 益支持之下运行从而形成一种多元善治, 而非使联合国受控于某一大 国从而赋予联合国一种相对能起到制衡协调意志的权力是一种行之有 效的方法。只要经过各国的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其相关机制 。 国际法必 将在今后的国际社会中进一步发挥其主导作用。 参考文献: [ 1]参见程晓霞主编 : 《国际法》 , 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 3 页。 [ 2]周鲠生 : 《国际法》 ( 1976 年) 上册, 第 8 页。 [ 3]参见谷春德主编 : 《西方法律思想史 》 , 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 245 - 246 页。 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