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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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解法

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解法加盟连锁作为一种能够实现规模快速扩张、商誉快速积累、知名度快速提升的商业模式,受到了市场经营者,尤其是快消品市场经营者的青睐。在越来越多的加盟店、连锁经营企业出现在街头巷尾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矛盾纠纷也纷纷浮出水面,困扰着特许方和加盟者,制约了加盟连锁经营的良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将加盟连锁类型的合同案件,案由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从一般的民商合同纠纷设定为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是因为特许经营模式中具有高含量的知识产权因素,更是因为该模式受到从民间到官方的广泛关注。研究解决此类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预防纠纷出现,创造和谐共赢的商业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

受发展时间短和经验不足的限制,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该模式的监管尚有缺位,公权力机关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认识尚未统一。

1、从法律意识来看,对于该商业模式究竟是属于鼓励发展还是限制发展,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及司法与行政机关各持己见,行政机关大都认为特许经营是快速发展商业,解决就业的有效渠道;而多数司法机关则认为所谓的特许就是变相的招商加盟陷阱,应该遏制。

2、从执法落地来看,各级工商部门认为应该加大执法、惩罚力度,以规范经营,但是苦于相应的执法程序一直未能出台,导致部分特许人有法不依;而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却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应该以处罚为主,而应该立足国情,以帮助、教育、引导和扶持为主。

二、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

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特许人主体问题

一般特许经营合同都是由特许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自然人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会设立经营实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等,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必然转让?特别是在合同中如

果有明确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况之下,作为自然人的被特许人需要与他人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又将其股权转让

给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之下的被特许人主体应该怎么界定?权利义务是否应该视为概括转移。这造成被特许人主体身份因上述原因而不清

晰的问题。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不少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经常在实际经营中以代理销售、授权使用、总经销等协议名称,或采用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也有个别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求解除相关合同。这造成实践中经常出现特许经营合同按照一般其他经营合

同审查处理,而其他一般经营合同又与特许经营合同混同的问题。

(三)两店一年及备案效力问题

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机关受理的民事纠纷和行政投诉案件来看,“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和没有备案”一度成为被特许人向商务行政机关投诉的主要问题,也曾经有很多的被特许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但“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和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备

案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特许经营纠纷的首要问题。

(四)信息披露问题

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执法实践中,信息披露一直是困扰行业主管部门、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特许经营企业的重要问题,哪些信息应该披露?什么时候披露?以什么形式披露?在披露过程中怎么样保护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相冲突的内容怎么处理等等,都是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特许人认为,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仅规定信息披露应该提前三十天完成,而且披露的内容众多详尽,势必导致商业秘密被侵犯,特别是同业竞争中的恶意行为更是防不胜防。行业主管机关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行业的稳步发展,规制当事人之间的诚信交易,参照了世界上诸多先进和发达国家的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对于保护被特许人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司法机关认为既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规定,当事人据此请求就应该予以支持。各方对此观点莫衷一是,导致信息披露在实践中仍是一个重要的待解决的问题。

(五)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以后的处理问题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实施,一方面,法院

和行政机关受理的商业特许经营投诉与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上公认特许人涉嫌商业欺诈,被特许人处于弱势和劣势地位,导致对特许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判令合同解除、撤销等特许人败诉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势必出现一个法律后果即:合同被解除以后特许经营费用以及当事人损失赔偿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此前,很多法院认为合同无论是被解除、撤销、确认无效,特许人应该返还被特许人缴纳的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应该返还依合同取得的特许产品,有的要求特许人赔偿被特许人的实际损失甚至预期利益损失。

三、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的解法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在法律意识上需要统一认识,平衡特许人和加盟方的利益,确保该商业模式各参与方能够共享获益;在执法落地上需要统一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确保各公权力机关共同捍卫法律的权威性。

(一)被特许人主体由合同约定或者特许人追认

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含量极高的合同,特许人将此资源授予不特定人使用的时候是具有选择性的,如果法律不禁止被特许人随意直接或者间接转让资源使用权,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基本权利。为此,一般情况下,特许人应该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权转让或者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合作的条件,没有约定的,被

特许人在进行转让或合作前应该征得特许人同意或者追认,否则应该视为被特许人无权处分,该转让或合作合同效力待定。

(二)合同性质的由合同内容决定

当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该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从合同内容出发,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即:统一的

管理模式,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一个完整的“授予—经营—消费”流通环节。也就是说,经营者如果是按照商标等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统一管理模式,统一经营思路和理念,使用同样的形象或标志,通过统一的渠道最终实现对同一产品的销售,那么这种经营行为就应该视为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经营资源的持有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签署的有关经营资源使用的合同就应该

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

(三)两店一年及备案不当然否定合同效力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事后备案制度,还是从《合同法》无效的理论,都不应该简单地得出不符合“两店一年”或者“没有履行备案要求”的特许经营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但是,由于部分法院对此认识不足,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合同法》有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即为无效”,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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