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来自法院的九个真实判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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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工伤纠纷——来自法院的九个真实判例

判例一

原告:杨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差25558.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33728.00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29450.00元、伙食补助费10725.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单位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9〕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公司从2018年10月起已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500.00元,不低于七台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3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8月7日,七煤(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作出七安伤险认决字(2009)04966号七煤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8]KJ061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2019年3月4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9〕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原告因工伤于2017年住院治疗347天、2018年住院治疗313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在2017年的347天期间的部分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9889.50元(即护理费为每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5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给付标准,法院按护理费每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42900.00元(65.00元×660天),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889.50元,故还应给付原告330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工资差额,因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3010.50元。

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判例二

原告:钟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钟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偿金107793元;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46197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50元;4、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0元;5、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夏之际,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县奥特莱斯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的7月16日原告被另一钢筋工王跃洪用石头击中头部,造成重伤,经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双方仅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之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工伤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县奥特莱斯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6日11时许,原告被另一名钢筋工王跃洪扔出的石头击中头部受伤。2015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304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乌鲁木齐市劳鉴201802142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柒级。2019年4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出院证载明原告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证载明原告全休一个半月;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07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0元。2019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劳人仲字(2019)第723--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0.56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3680元/月,2015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中价位工资为4017元/月,2017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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