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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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与此同时,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
目前我国的权利(力)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公权力经常侵犯私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确立私权优位主义的指导思想,运用法律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并发挥社会组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中的润滑剂作用,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政治国家;市民社会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
对前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公法,比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
对后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的主要内容就是民法。
与此相对,依据公法享有的权力为公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依据私法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法强调国家意志,私法强调个人意志,二者既对立又统一。
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
否则,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
当前,党和政府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和谐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因而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历史演进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一直在人类历史的演进中矛盾发展,这种进程在主观理性领域的释放则体现为私权利与公权力的不断纠合、对峙、妥协,这条历史轨迹也决定着不同路径下各民族国家的法治实现方式。
因此在一个社会中,公权与私权孰多孰少、孰主孰次,公权介入私权社会的程度大小,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都不一样。
在某种程度上,人类的发展史,可以说就是一部权利和权力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
1、古希腊时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
在古希腊城邦,普遍维持着城市生活方式、城市文明,并且在这种理想城市中,产生了自由民。
他们一方面是特定城市国家的市民,是属于谋求自身利益的私人,另一方面,他们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不属于他自己而属于国家,是一个“公人”,必须在必要时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公益。
其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复合的,公民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是相融的。
城邦既是国家又是社会,人们参与城邦生活,就是他们的利益得到满足、自我得以实现的最理想途径。
人既被看作是“社会动物”又被视为“政治动物”,私人生活就构成了国家生活的前提和基础,国家生活则使私人生活获得了最高表现和升华,在这种状态中,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密不可分,公权力与私权力当然也失去了划分的基础与前提。
2、古罗马时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初步划分
在作为古希腊文明传承者和“姐妹文明”的古罗马,产生了公私法的第一次主观划分。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
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
”公私法的初步划分意味着公权力与私权利各自的存在领域得到了人们的理性界定。
“罗马人对国家和个人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它们各自有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是社会性存在的一种必须的和自然的框架,但是个人而不是国家才是罗马法律思想的中心。
与此相应,
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被认为是国家存在的主要目标。
国家因此被视为一个法人,它在确定的界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公民也同样被视为一个法人,他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不受别人以及政府自身非法侵害的权利。
”为实现上述目标,注重实践的罗马人在制度层面上架构权利实现和救济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得私权的观念固化于法律规范之中,内化为一种社会性的信念,融会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架构中。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宣称:“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其中,“人”是私权利的主体,“物”是私权利的客体,“诉讼”则是据以维护私权利的救济手段。
3、中世纪时期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吞噬
公元5世纪的蛮族入侵,彻底打碎了罗马文明。
继之而来的中世纪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高度重合、公权力对私权利吞噬的黑暗时代。
国家从市民社会中夺走全部权力,整个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孔不入,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社会之中。
古罗马一定程度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随即消失,代之而起的是诉诸神意的裁判方法,是专制者的独断和教会的仲裁。
在这种“黑幕”之下,一方面是分裂、野蛮和战乱,另一方面是基督教神圣力量的极力扩张。
神权、王权和贵族权凭借领主分封制,把政治原则彻底社会化,使得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
私人生活领域、私人利益和要求完全屈从于政治附庸地位和关系,从而形成了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包容、吞噬和同化。
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市民生活的要素,如财产、家庭、劳动方式,已经以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的形式升为国家生活的要素”。
4、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完全分离
马克思认为,近代世界是抽象的二元论,即表征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直接分离和二元对立。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萌芽及发展,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野日渐凸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开始形成一种紧张的分立、对抗、制约与平衡的关系,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最终成为现实。
近代资本主义是市民社会极显张扬与政治国家消极妥协的自由主义世界。
在这个自由世界中,首要的根本构造是“自由的个人”,这些从封建的或绝对主义的统治下解放出来的自由个人成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原动力。
同时,脱胎于政治国家的面对绝对主义权力而主张自己获得自由的近代市民社会,是以经济的自律为基础的。
这样,市民社会的崛起必然使得财产关系乃至整个经济生活摆脱政治国家的控制,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界限开始明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界限开始廓清。
私权利获得自己独立的存在空间与合理性基础,并建立起体系化的权利救济途径与开放型的权力对抗路径。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理论探索
对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在人类历史上引起了众多思想家的关注,他们站在不同的立场、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利益标准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最具代表性并且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理论,二是黑格尔所倡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理论,三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
1、洛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理论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洛克是自由主义的典型代表,他的“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理论范式的总体特点为:通过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提供论证,为制约和控制国家政治权力提供学理基础,进而建构起“有限政府”和“有限国家”的近代政治架构和理论范型。
洛克认为,社会是自然的产物,而国家则是社会中的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通过社会契约的
形式建构的。
在他看来,人们生活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美好境界,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自己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种大家所接受和承认的是非标准和裁判纠纷的共同尺度,缺少依照既定的标准评判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缺少保障这种判决执行的权力。
于是,人们为了克服上述缺陷,解决生活中的冲突和维护其权利而订立了社会契约,缔造了政府。
而且,人民为了保护自身而通过多数同意的社会契约让渡给国家的只是其部分权力,国家只享有这部分权力,而主权依然在民。
倘若国家违背契约而滥用权力侵吞市民社会,后者就可以依凭主权收回曾让渡的权力,推翻旧政权。
因此,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工具性的功用,是手段而非目的。
洛克式的架构,体现出了自由主义者对国家和政治权力的极度怀疑和高度不信任。
这种构架的基础便是私权利是公权力的本原,因此这种范式的核心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对个人权利的崇尚。
国家权力的内在规定性必然使其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相冲突,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构成了国家权威及其权力的限度。
这种思想导向的内在逻辑展开便是,既然市民社会的个人权利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那么为了避免国家权力本身基于其内张性或政治活动可能具有的特定目的会渗透市民社会,进而侵犯个人权利,人们有权利怀疑并推翻现有的权力权威。
同时,透过市民社会外于国家的规范框架,我们可以看到私权利的绝对自由性以及其不需国家权威干预而自己管理自己的导向。
总之,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架构,意味着国家对市民社会只限工具性的作用,而且市民社会透过对其自身先于国家的身份之规定或对国家权力源之规定,在根本上构成了对国家侵吞市民社会的可能性的抵抗甚或革命的力量。
然而,不可忽略的是,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关系范式同时也存有很深的无政府主义倾向。
在洛克构筑的框架内,国家只是“守夜人”,整个市民社会的兴衰都取决于盲目性、因果性的“看不见的手”,结果是导致经济领域间因分配不公而形成的贫富悬殊,因少数垄断的出现而导致的透过经济权力对人的自由的控制——从对私权利绝对保护的维度构置的公权力与私权利配置方案最终导致了私权利内发性的破坏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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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理论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集中体现了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基本理论倾向。
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由非道德的因果规律所支配的,是个人私利欲望驱动的非理性力量所致的状态,是一个由机械的必然性所支配的王国,在伦理层面上表现为一种不自足的地位,而不是由理性人构成的完满的状态。
而国家作为“伦理理念的现实”和“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垄断了一切道义资源。
这样,对市民社会这种不自足状况的救济甚或干预,只能诉诸于整个社会进程中唯一真正的道义力量,即国家。
因此,国家是绝对的,它体现而且只有它才体现伦理的价值准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黑格尔的理想国家不是维系和完善自然状态的工具,而是对市民社会的保护和超越,因为国家绝对不是一个仅为功利的机构,相反,国家是目的,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的一个更高的新阶段。
黑格尔认定国家或政治的至上地位以及一切问题都可最终诉求国家或依凭政治而获致解决的观点,隐含着国家权力可以无所不及和社会可以被完全政治化的逻辑,而这种逻辑极易被集权统治所利用。
在集权统治下,市民社会因被完全政治化而被统合于国家之中,并被彻底扼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任意干预达至极限,私权利沦为公权力的奴隶,对此已经由历史无情地做出了验证,法西斯极权主义在二十世纪正是通过对黑格尔这一理论的极端化而表现为国家绝对至上和国家赤裸裸地全面统合市民社会,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成为血的事实。
3、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理论范式,是在批判黑格尔颠倒的思辩法哲学体系的过程中形成的。
他通过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析工具的批判性改造,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与国家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哲学分析范式。
马克思运用社会实证和历史实证的方法,从经济关系和社会结构自身历史发展的实际出发,深刻揭示了西方社会现代化过程中国家与社会相互分离、彼此对立的关系性质、经济基础、历史进程及其社会意义。
马克思彻底否定了黑格尔提出的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唯心主义观点,指出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因之,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的现实基础和原动力,是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和存在形式。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这种关系从两个角度决定了社会结构的近代形态,也决定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关系:一方面,在私人利益的整合关系中,社会应形成以实现个体私有财产权利的确立和保障为中心的市民社会组织体,形成个人利益相互对抗和协作的社会机制;另一方面,政治国家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私人特殊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它是国家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基础。
三、我国社会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现状分析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公权而轻私权的传统,使得私权长期以来没有生长、发展的空间。
“在中国历史上,国家——社会模式一直是强国家——弱社会形态。
在中国传统权力体系中不存在社会独立于国家之外,并获得不受国家干预的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
”封建国家依靠家国一体化的宗法制度,将国家与社会进行整合,形成了国家与社会的一体化,通过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吞并实现了国家对社会的同化,并塑造了顽固的权力本位的民族心理。
正如李约瑟所说:“中国的政治和伦理的成熟水平远远超过其他制度的发展程度。
……个人被鼓励去依附各种首要集团。
并且,如果说有一种启蒙性质的伦理法规强调个人对其同伴的职责,那么它同时也禁止对于天赋人权的各种要求。
在过去的两千年里,这些状况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国家权力推向极致。
在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代替企业做出日常经济活动的微观决策,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活动。
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个人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
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
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达到了一个顶峰,干预的触角伸入文化领域、经济领域、体育领域乃至家庭领域。
这种干预极大地限制了私人权利的领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还权于民,使得市民社会逐步与政治国家相分离。
与此同时,为了规范市民社会生活,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划定了市民社会的生活领域,为市民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
然而,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市民社会生活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与践踏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权力的扩张与对私权利的践踏
公权力内生的扩张性需要私权利相应的力量予以抗衡,但是我国市民社会的缺失使得政治国家的力量与市民社会的力量严重失衡,从而不能实现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发展。
由于“市民社会横向整合个体关系,纵向阻隔国家对个体自由的侵犯,缺少了这个市民社会这个有效隔离带,个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国家的阴影下。
”“权力总是趋向于无限地扩张,而权力扩张的最大受害者是人权”。
诸如警察擅闯民屋查处、政府非法强制拆迁、计划生育部门违规罚没超生者的财产等,在我国时有发生。
2、公权力的怠用与对私权利的漠视
公权力的存在基础与合理性在于保障私权利的规范、安全行使。
当私权利出现危机,可能或正在受到侵害,公权力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否则必致私权利的受损。
“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
但是,一些掌握公权力的部门因涉及上级或自身利益等原因,怠用甚至放弃手中的公共权力,从而导致公民私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
3、公权力的异化与私权利的萎缩
尽管公权力具有公共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它的公共性能,决定了其运作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相关联。
但权力“具有可交换性,权力可以脱离权力主体、客体而发生异化,以至于发生权力商品化现象”。
权力的商品化必然导致其公共性的异化,进而直接侵害私权利的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所致的各种公权力异化现象十分严重。
具体表现在,立法上对有势集团利益的特别照应导致权利分配源头上的不公;行政领域对影响甚至危及人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由于利益或人情的驱使进行放任甚至怂恿,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控制指标、配额、审批和许可,谋取私利和部门利益,对公共权威和公共资源进行滥用;司法权行使中的偏向和不公,法官为利益或人情所使介入经济纠纷,运用权力保护一方,打压一方等等。
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成为普遍现象,而这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减弱或丧失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
同时,由于公权力全面渗入私人领域,影响私权生活的各种规则与运转秩序,导致了市民社会应然规则的扭曲和私权利观念的弱化,私权利通过对公权力的依附才能实现的现实又进一步为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创造了条件。
公权力的异化——私权利的萎缩与依附——公权力的扩张,权力(利)的不平衡造就的恶性循环侵蚀着社会的和谐。
四、和谐社会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协调
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和调和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均衡的社会。
和谐不等于没有冲突,任何社会都存在权利冲突。
私权和私权发生冲突不可怕,公权和公权之间发生冲突也不可怕,可怕的是公权和私权发生冲突。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
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1、明确划分公法和私法、公权力和私权利是协调二者关系的前提
公法和私法、公权和私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划分构成了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是私权保护的前提。
当前,我们强调划分公法与私法,重点在于正确认识市民社会的法(即民法)是私法,不是公法,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护私权,由此出发,才能摆正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国家与市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
划分公法与私法,就是要在私法中强调私权神圣,提倡私法自治。
所谓私权神圣,即是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生活领域所享有的权利,非经正当的重大事由是不受公法或公权力的非法剥夺的。
所谓私法自治,即是在民事生活、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行为,任
何人都没有权力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人,即使是国家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时,以仲裁者的身份进行裁决。
由此可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划分,对于保障私权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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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指导思想应为私权优位主义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小社会大国家、公法优于私法、公权力优于私权利的观点,另外一种是小国家大社会、私法优于公法、私权利优于公权力的观点。
当前,我们需要确立小国家大社会、私法优于公法、私权利优于公权力的指导思想,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决定的。
市场经济制度是建立在交换的基础上,所谓的交换,实质就是财产权的交换。
如果财产权不明确,交换就无法进行。
交换不能进行,资源的优化组合和利用就要受阻。
所以为了交换,主体必须对所交换物品享有明确的、排他的、可以自由支配的所有权。
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意味着权利的享有者有权选择用财产做什么和如何使用它。
并且占有由其决定产生的收益,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
所有权的保护将对财产的选择和选择行为所导致地后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激励着权利的享有者去寻找带来最高利益的资源使用方法,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
同样,对所有权可转让性的保护意味着所有者可以按照双方共同决定的条件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获得比原有财产更大的收益,使资源从低生产力所有者向高生产力所有者转移。
所以,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发展生产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私权(特别是财产权)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倡导私权优位主义,其宗旨就是于公法和私法,私法为核心;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私权利为核心;于国家和人民,人民为核心;于政府和社会,社会为核心。
只有这样,才能给每个人的发展提供充分的自由、良好的环境和巨大的空间,整个社会才能生机勃勃,充满活力和无限的创造力,因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毕竟是靠个体力量的聚合来推动和实现的。
3、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法律途径
(1)完善公法制度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
私权利的保护,需要对公权力予以制约,制约公权需要通过完善公法制度予以解决。
完善公法制度,就是要明确权力的范围和行使程序。
首先,修改和完善行政组织法,明确权力和权力之间的界限,防止重复干预和多头管理对私权造成的多次侵犯。
其次,要规范公权力行使的方式的。
国家机关权力再大,其行使方式是严格、公开、公正、公平的,那么对私权的侵害也不会太大,相反,即使公权力很小,如果行使方式没有程序制约,可以任意行使权力,那么也会给私权造成重大威胁。
所以,要完善行政程序,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
再次,要将行政责任法制化,明确各级行政首长的责任,将近年来受到社会普遍好评的“问责风暴”,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责任政府。
所以,公法设立之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私权,政治国家应服务于公民社会,公权力不得任意侵犯私权利,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恰恰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权利。
(2)完善私法制度划定私权利的存在空间
私权的保障是由私法和公法共同来完成的,但是没有私法对私权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没有私法对私权利存在空间的界定,极有可能使得公权力擅自闯入市民社会的生活领域,肆意践踏市民的私权利。
可见,以民法为核心内容的私法划分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边界,既接受国家的保护和必要干预,又抵制公权的恣肆滥施。
因而,完善的私法(民法)的是私权保护的关键。
但是,我国的私法制度很不完善。
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经济体制、指导思想、民法理论等诸多原因,民法典至今仍未颁布。
私法制度的缺失,造成了我国私权保护的乏力。
因此,我国要尽快颁布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全面地将私权法定化、系统化。
“法虽不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