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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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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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美国法的形成发展及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 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 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 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 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 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 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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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标准公司法》
3.20世纪美国公司法的特点 英美法中的公司一般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凡股 东负无限责任的属于合伙,法律不承认其为公 司。美国公司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公司可分为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美国公 司法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对象,将公司进行了这 种分类。封闭公司的股票全部或几乎全部由建 立该公司的少数人占有,股票不上市、转让或 公开出售。封闭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人, 总数控制在50人以下; 开放公司的股东数不得 低于7人,没有对最高人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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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北美殖民地时期(17世纪初—1783年) 2.独立后的美国法(1783—1861年) 在此期间,美国人民也开始创制了自己的法律,其重
要的法律活动有:
(1) 1776年在费城召开的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 宣布北美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 (2) 路易斯安那州编纂法典和纽约州的“菲尔德法 典”——继成文宪法制定后,19世纪美国掀起改革法律、 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 (3) 1830年美国法学家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 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 地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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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约法
1.契约法的发展 在美国,最初契约法的发展较缓慢。进入19世纪后,
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强调与重视。特别是在1897年的 一项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契约自由属于宪法 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内容。 美国对契约自由的原则加以了限制,一是通过立法或 司法判决对资本家雇佣工人的条件予以规定,如规定最 低工资、最高工资时和禁止雇佣童工;二是对铁路、水 电和航空等公司契约成立的条件加以限定。 在美国,契约法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其主要渊源 有普通法与制定法。 美国法学会以《契约法重述》的形式阐述的契约理论 和原则对美国契约法的实践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19

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美国破产法典§365是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

由于待履行合同可能给破产财团带来相应的合同利益,所以美国破产法理论就把待履行合同作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分来看待。

美国破产法典§365的规定努力倡导一种原则,即债务人与其他实体的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债务人申请破产而有所改变。

一、待履行合同的界定Countryman教授在1973年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待履行合同作过界定:双方当事人迄今为止尚未履约,并且任何一方的不履行都将够成实际违约,该合同就是待履行合同。

换句话说,在破产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尚未履行的实质性义务,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完全或者基本上完全履行了义务,那么合同就不是待履行合同,并且不能适用§365的规定。

同理,如果合同在破产前就已经终止了,无论是正常终止了还是一方当事人正常的解除了合同,该合同都不属于待履行合同。

例如一项商品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后不久,双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实质性义务如商品的交付、付款之前,一方当事人就宣告破产,此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

但是,如果卖方已经交付了商品而买方尚未付款时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那么合同就不能作为待履行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当破产债务人是卖方时,应收货款作为破产财团财产;当破产债务人是买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把应收货款作为针对破产财团的一项无担保债权。

Countryman教授的解释无论在立法界还是在司法界都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接受。

但是,法院仅仅把它作为一项参考标准而不是严格的适用标准,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采用更为灵活的标准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和对破产财团的影响,从而决定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

按照实践中的做法,正确的确认方法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未履行实质性义务,而且要考虑确认的后果是否有利于破产财团,是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方案的顺利进行。

法院喜欢依据结果来决定合同中是否有实质性的义务尚未履行。

因此,实践中的这些确认方法所关注的焦点与Countryman 的界定是有很大区别的。

《经济法律基础》第七章案例参考答案

《经济法律基础》第七章案例参考答案

《经济法律基础》第七章案例参考答案第一篇:《经济法律基础》第七章案例参考答案第七章案例参考答案1、答:某自行车总厂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是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某自行车总厂未经上海自行车总厂和牡丹江自行车总厂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凤凰”,“金凤”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答: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最先申请的;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甲、乙两日化厂生产的香皂和肥皂属于同组类似商品,而“洁丽”、“洁力”两个商标是音同字不同的近似商标。

两厂于同一天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乙厂先于甲厂使用“洁力”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乙日化厂申请的“洁力”商标,驳回甲日化厂的申请,不予公告。

3、答:(1)金华公司通过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取得了专利使用权,不是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无权许可他人使用专利。

故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芳芳”纺织厂并不知道其实施的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所以不构成侵权。

(3)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可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此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金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百花”公司的损失。

“芳芳”公司不构成侵权因而不承担责任。

4、答:(1)署名权、获得奖励权、获得合理报酬权。

(2)有效。

专利申请公布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因唐某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甲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唐某承受。

(4)不应被宣告无效。

信托破产的法律规定(3篇)

信托破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信托破产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因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信托财产被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法律程序。

信托破产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托破产的定义、法律依据、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对信托破产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信托破产的定义信托破产是指信托关系中,因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信托财产被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法律程序。

信托破产包括信托财产破产和信托机构破产两种情形。

信托财产破产是指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信托财产被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信托机构破产是指信托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

三、信托破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我国信托立法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信托破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的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

(2)信托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经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信托机构破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应当依法申请破产。

(2)信托机构破产,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其中对信托破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的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

(2)信托机构破产,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四、信托破产的程序1.信托财产破产程序(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强化我国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约束机制研究——以美国地方政府破产机制为例

强化我国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约束机制研究——以美国地方政府破产机制为例

[收稿日期]2014-03-04[作者简介]温来成,男,甘肃人,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财—鹏元地方财政投融资研究所执行所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城市财政管理、地方财政投融资;彭羽,女,内蒙古人,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博士研究生,内蒙古财经大学财税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财税理论与政策;刘洪芳,男,湖南人,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财税理论与政策。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地方政府投融资公私合作的监管机制创新研究”(13YJA630101);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公共服务公私合作的价格监管机制创新研究”(13JGB016);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课题和中财—鹏元地方财政投融资研究所2014年度课题。

感谢匿名评审人提出的修改建议,笔者已做了相应修改,本文文责自负。

强化我国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约束机制研究———以美国地方政府破产机制为例The Research on Strengthening Constraint Mechanism of Local Government Debt Financing in China :The Case Study of Bankruptcy Mechanismof Local Government in USA温来成彭羽刘洪芳WEN Lai-chengPENGYuLIU Hong-fang(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北京100081)[摘要]笔者以案例分析的方式,从立法、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三个方面,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上的差异,并借鉴美国地方政府破产经验及地方债的发展规律,探讨如何强化中国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问题。

笔者从建立健全债务预警制度,增强对中国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约束力度,条件成熟时引入地方政府财政破产制度;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党政官员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违约失信成本;建立地方政府财务报告和信用评级制度,形成地方政府债务有效市场约束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政策建议。

美国破产法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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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典简介
1、美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是美国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是保护债务人
的财产免受债权人进一步掠夺和索赔,使债务人可以重整资产以清偿
相关债务的联邦法律集合。

关于美国破产法,需要提到它的两个主要
部分,即美国破产条例和美国破产法第七部分——管辖章节,它们分
别由联邦破产条例和破产法修正案7框架的11篇章节组成。

2、美国破产条例:美国破产法的第一部分是此法令的结构性框架,被
称为美国破产条例。

此条例包括七个部分,其内容涉及倒闭公司发展
后的破产程序,投资方投资回报保护,破产管理机构(破产担保公司)等提供破产管理服务及其补贴方案等有关破产管理的规定。

3、破产法第七部分:美国破产法第七部分——管辖章节(第七部分)
是美国破产法的第二部分,与美国破产条例共同构成了美国破产法的
基础框架。

管辖章节涵盖了破产公司的定义、解散和合并、确定破产
公司的管辖范围、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破产过程中的债权和债务
以及破产过程中的费用等领域。

破产法第七部分根据不同情况划分了
11篇章节,分别细致描述了破产程序中每方可能涉及的内容。

4、美国破产法的目的:美国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及其财产一个合理的
过渡期,同时也保证了债权人可以获得尽可能有效的偿付。

破产稄序的目的,是确保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得到公正的、尽可能合理的债务偿还,同时保护破产公司的财产免于进一步的掠夺和索赔。

破产法的宗旨在于,通过双赢的结果,以实现债权人得到应有而又恰当的偿付,同时又能让债务人可以解除压力,重整资产并重新开始。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第六篇大宗转让第6—101条简称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大宗转让”。

第6—102条“大宗转让”,设备转让;受本篇约束的企业;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1.“大宗转让”指受本篇约束的企业非在正常业务中对原料、材料、商品或其它库存(第9—109条)之主要部分作出的任何大批量转让。

2.此种企业对设备(第9—109条)之相当部分作出的转让,如果系与库存的大宗转让一起作出,亦构成大宗转让;在其它情况下,不构成大宗转让。

3.主要业务为出售库存货物的企业,包括自产自销的企业,受本篇的约束。

4.除下条另有限制外,所有位于本州之货物的大宗转让均受本篇约束。

第6—103条不在本篇范围内的转让下列转让不受本篇约束:1.作为履行义务之担保的转让;2.为转让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作出的财产总让与及受让与人所作的再度转让;3.为结清或兑现留置权或其它担保权益作出的转让;4.财产执行人、管理人、接收人、破产受托人或司法程序中公共官员所作的出售;5.公司解散或改组时依照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作出的出售,只要已根据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命令向公司的的债权人发送出出售通知;6.向在本州拥有已知营业地的人作出的转让,只要受让人承担充分清偿转让人之债务的义务,且对此项事实予以公告,且在承担此种义务后仍然具有清偿能力;7.向新的商业企业所作的转让,只要新的企业是为了接管和继续现有企业业务而组建,且对此项转让予以公告,且新企业承担转让人的债务,且转让人从此项交易中除了取得新企业中次于债权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外未得到任何其它权益;8.不受民事执行之财产的转让。

为了作出本条第6款或第7款规定的公告,可在转让人州内主要营业地广为发行的报纸上登出广告,每星期一次,连续两个星期,说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地址和转让的生效日期。

第6—104条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1.除涉及拍卖时另有规定外(第6—108条)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如果未按下列规定进行,即不具有对抗转让人之债权人的效力:a.受让人必须要求转让人提供本条规定的转让人之现存债权人的名单;并且b.当事方必须准备一份充分标明被转让之财产的清单;并且c.受让人必须在转让发生后6个月内保留债权人名单和财产清单,并允许转让人的任何债权人在任何合理的钟点对其进行查验和复制,或将其存放于(此处填入公共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破产法是一个国家经济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它旨在确保经济系统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

美国作为全球经济大国,其破产法体系在国际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和示范作用。

本文将介绍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以便更好地了解美国破产制度的运作。

一、破产法的基本规定美国破产法是由联邦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主要目标是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同时平衡债权人的利益。

在美国破产法中,主要涉及两种类型的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

具体规定如下:1. 个人破产个人可以根据美国联邦法第11章颁布的“个人破产规定”(Chapter 11)进行破产申请。

个人破产主要分为两个类型:第7章(Chapter 7)和第13章(Chapter 13)。

第7章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个人破产形式,也被称为清算破产(Liquidation Bankruptcy)。

根据该章规定,债务人必须出售其非豁免财产,通过清偿债务来获得破产解救。

此时,由破产法庭任命的破产受托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按照优先次序进行清偿。

第13章则是另一种个人破产形式,被称为重组破产(Reorganization Bankruptcy)。

债务人在该章下可以制定还款计划,有能力偿还债务的部分或全部金额。

还款计划一般在3至5年内执行,期间债务人必须遵守还款协议。

重组破产的好处是债务人可以保留一定的财产,同时通过分期付款还清债务。

2. 企业破产企业破产通常涉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

同时,美国破产法对企业破产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7章、第11章和第13章。

第7章企业破产是一种清算破产程序,即企业全部停业、解散,并将其资产变现以偿还债务。

第11章企业破产则被广泛用于企业重组和重组破产。

债务人可以根据该章规定在破产法庭的监督下进行重整。

这通常涉及到制定债务重组计划、削减债务、重新安排公司结构等。

第13章企业破产则适用于一些小型企业或个人经营者。

美国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权益

美国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权益

美国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权益在经济运行中,破产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实现破产企业的合理清算,美国制定了一系列与债权人权益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本文将以美国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权益为主题,探讨其背后的法律保护和实践应用。

一、美国破产法概述美国破产法主要分为两个方向,即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是指破产企业自愿申请破产,而债权人申请则是债权人发起破产程序。

美国破产法主要依据联邦法律进行,在其范围内各个州都有所不同的适用方式。

美国联邦破产法院负责处理破产案件,旨在确保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并保护债权人权益。

二、债权人的优先权在美国破产法中,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类别的不同拥有不同的优先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的优先次序是按照联邦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排列,也就是所谓的“债权人优先级”。

在破产清算中,具有更高债权优先级的债权人将优先受偿。

例如,劳工工资、税款以及部分特定的债权可以享有“超级优先权”,即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三、债权人的案件参与权美国破产法确保债权人能够充分参与破产案件的过程。

根据独立证券律师协会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代表他们的律师,并在破产案件的重要决策中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

此外,债权人还有权获得破产企业的财务信息,确保案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四、债权人的治疗权在美国破产法中,债权人通常有权以现金或债务出资的形式收购破产企业的资产。

这种方式被称为治疗权(cram-down),债权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强制破产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来偿还债务,而不必同意破产计划。

美国破产法的目的之一就是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应有的利益。

五、债权人的破产计划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有权参与并投票通过或拒绝破产计划。

债权人的投票权数取决于其拥有的债权金额。

债权人可以通过合理的债务重组来恢复债权,接受新的债务安排或部分债务免除。

通过投票,债权人可以决定破产计划的最终结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权益。

六、债权人的诉讼权债权人在美国破产法下还享有诉讼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1-101 简称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1-104 默示废止的不能本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旨在统一其适用对象,本法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被后来立法默示废止,如该解释能被合理避免。

1-105 本法的地域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1)除非本条之后有特别规定,当一项交易与本州或其它州或国家有合理联系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该州或该其它州或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权利义务。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 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 Trustee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 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SPV及基础资产销售的法律分析

SPV及基础资产销售的法律分析

SPV及基础资产销售的法律分析以下是关于SPV及基础资产销售的法律分析,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SPV及基础资产销售的法律分析钱贵一、SPV的法律特征SPV是专门为实现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一个特殊实体,是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的核心,其主要的法律功能在于隔离投资者与其他当事人的破产风险。

SPV的专设性决定了其在保障证券化交易安全上具有重要作用。

要实现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隔离的功能,建构SPV在法律地位上应当具备以下特性:1.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SPV是一个独立的、有相关独立资产作支持的资产受让人和证券发行人。

一方面,SPV在资产、人员、管理、会计处理上应该既独立于发起人,也独立于其他当事人如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证券承销商等,使之不受其他实体破产与经营风险的影响,且避免其关联性操纵;另一方面,其业务范围独立,经营能力仅限于资产证券化,使其成为发起人与投资者的中介,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

对SPV的法律行为能力而言,应当具有受让和持有·证券化资产的能力,并具有融资资格和保证资产支持证券偿付的功能。

2.SPV应该是一个破产隔离实体,威胁SPV的破产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发起人的破产,一是SPV自身的破产。

首先,发起人破产的主要危险在于,由于SPV与发起人关系紧密,在发起人破产时,法院可能会运用实质性合并规则,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承认SPV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将SPV的资产并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使已经转移给SPV的资产也处于发起人其他债权人的要求之下。

所以,必须按照有关规则相应设计SPV 的结构及其与发起人的关系,以远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

其次,如果SPV自身破产,作为其发行证券基础的资产所有权属于SPV,这些资产就会被列入破产财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也会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SPV自身不能破产。

即使非要破产,它所控制的证券化下的资产也应该从破产财产中独立出来。

3.SPV是一个空壳实体,不管SPV的具体组织形式如何、设立机构如何不同,SPV始终仅是为了资产证券化融资设立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其所需要的场地和职工以及经费,除信托投资公司外,皆直接或间接由创设人提供,是典型的空壳公司。

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文版.

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文版.
第904节违反《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的刑事责任54
第905节修改关于白领犯罪行为的判决指南54
第906节公司对财务报告的责任55
第十章公司纳税申报表55
第1001节参议院要求考虑公司首席执行官签署纳税申报表55
第十一章公司欺诈责任55
第1101节小标题55
第1102节篡改记录或者阻止官方调查56
总61页,第7页
总61页,第8页
萨班斯法案正文
第一章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
第101节组建、管理条款
(a)委员会的组建一一为了保护投资者以及公众的利益,兹组建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委员会的目的是监督公众公司的审计以及相关事项,以便为购买及持有其证券的公司或公众投资者编制准确、独立的审计报告。委员会应当是一个法人,作为非盈利公司持续经营,直至被国会出台的法案解散。
总61页,第6页
(三)主要股东或高级管理者披露股权变更或证券转换协议的强制期间由原来的10个工作日减少为2个工作日。
(四)由SEC制定规则,强制要求公众公司年度报告中应包含内部控制报告及其评价,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管理层做出的评价出具鉴证报告。
(五)由SEC制定规则,强制要求公司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名财务专家,并且要予以披露。
第804节证券欺诈的限制性条款50
第805节对联邦判决指南关于妨碍司法公正和广义欺诈犯罪的回顾51
第806节保护提供欺诈证据的公众公司的雇员52
第807节公众小标题53
第902节企图和阴谋进行犯罪欺诈活动54
第903节邮件及电传欺诈的刑事责任54
第409节实时信息披露42
第五章利益冲突的分析42
第501节证券执业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如何管理执业证券分析师42

第七章 破产财产

第七章   破产财产


1、属地主义:
破产裁定的效力仅能及于债务人在
本国的财产,而不及于其在外国的 财产。

“一人数破”
2、普及主义:
破产裁定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在

本国的财产,而且及于其在外国的 财产。 “一人一破”
我国:第5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 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 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受理
和解
破产宣告
程序终结
主要内容



静态: 概念 性质 分类 动态: 运转
二、性质:


A理论学说 (一)客体说 (二)主体说 (三)信托财产说

B我国立法
A理论学说(一)客体说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虽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 理处分权,但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破产 人,破产财产只是权利的客体。



自然人破产 破产免责 对立法体例的影响? 免责条件: 诚实的债务人 时间限制 次数限制 债务限制 清偿比例限制 淡化固定、膨胀主义区别
(二)空间范围:


1、属地主义: 2、普及主义: 核心问题: 跨国(境)破产中,破产财产是否包括债务人 在国(境)外的财产? 例如: 柯达破产,美国法院的破产裁定在中国是否有 效? 尚德破产,中国法院的裁定在外国是否有效?

国外公司破产法律法规案例(3篇)

国外公司破产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 Company,简称GM)成立于1908年,是全球最大的汽车制造商之一。

然而,在21世纪初,由于一系列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影响,通用汽车公司陷入了严重的财务困境,最终在2009年6月1日申请破产保护。

这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企业破产案例之一,也是全球汽车行业的一次重大危机。

二、破产原因分析1. 市场因素:21世纪初,美国汽车市场受到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消费者购买力下降,汽车需求减少。

此外,通用汽车的产品线老化,缺乏创新,无法满足消费者对新型环保汽车的需求。

2. 管理因素:通用汽车的管理层在决策过程中存在失误,如过度依赖北美市场,忽视了国际市场的潜力;此外,公司内部存在严重的腐败和浪费现象。

3. 劳动成本:通用汽车的员工薪酬和福利待遇过高,使得公司的生产成本居高不下。

与此同时,公司未能有效应对工会压力,导致成本控制困难。

4. 金融风险:通用汽车在金融危机期间过度依赖债务融资,导致财务风险加剧。

三、破产重整过程1. 申请破产保护:2009年6月1日,通用汽车正式向美国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

2. 资产重组:在破产保护期间,通用汽车对资产进行了重组,包括出售非核心资产、关闭亏损工厂等。

3. 债务重组:通用汽车与债权人进行了债务重组,大幅削减了债务负担。

4. 管理层调整:通用汽车对管理层进行了调整,引入了新的管理团队,以改善公司运营。

5. 政府援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美国政府为通用汽车提供了巨额援助,以帮助其度过难关。

四、破产重整结果1. 恢复生产:经过破产重整,通用汽车的生产逐渐恢复,产品质量和创新能力得到提升。

2. 扭亏为盈:2010年,通用汽车实现扭亏为盈,股价大幅上涨。

3. 市场份额提升:通用汽车在全球市场的份额逐渐提升,成为全球汽车行业的领导者之一。

五、案例分析1. 破产重整的法律依据:通用汽车破产重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美国破产法第11章,该条款允许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

【特约】美国破产法上“实质合并”规则的新发展:非债务人财产也能被合并吗?

【特约】美国破产法上“实质合并”规则的新发展:非债务人财产也能被合并吗?

【特约】美国破产法上“实质合并”规则的新发展:非债务人财产也能被合并吗?基于衡平司法权,美国联邦法院在破产语境中创制了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规则。

在运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早期判例中,法院的主要关切是遏制债务人在破产前的欺诈性财产转移行为,因此在功能上类似于破产撤销权;但这一规则在实践中逐步演化为应对关联债务人利用独立人格进行利益输送、规避债权人追偿的特殊救济方法。

当今,实质合并甚至开始成为债权人为尽量扩大破产财团范围、优化受偿结果的“进攻型”(offensive)策略,由此也引发了大型企业破产(尤其是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围绕是否应当实质合并而出现的诉讼风潮。

[1]尽管缺乏成文法渊源,实质合并规则已经取得了联邦法院的普遍承认,其作为破产法院固有的衡平司法权一部分的地位,算是牢牢确立。

不过,鉴于实质合并对债权人受偿秩序的巨大冲击,美国各地联邦法院在运用这一规则时极其谨慎,审查门槛较高。

相应,在哪些情境下法院应当(或者不应)启用实质合并规则,也就极易成为法律论辩的焦点。

今天,我们将结合美国破产法的若干判例,探讨一个在美国依然悬而未决的问题:尚未陷入破产状态、或者至少并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以下统称“非债务人”),其财产是否也能成为实质合并的对象?涉及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来自最高法院的“默认”很多支持将非债务人财产作为实质合并对象的判例,都将这一做法的正当性追溯到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2]。

不过,细读此案的读者很容易发现,该案的焦点问题根本不是非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只不过在裁判意见中,最高法院默认了破产裁决人(referee,即今天破产法官的前身)将债务人与其设立的一家公司的资产实质合并的裁定。

Sampsell案的案情并不新奇:自然人债务人Downey在申请破产之前,在加州成立了一家名为Downey Imperial Paper & Color 的公司,以自己及家人作为公司股东与董事,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美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

美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

美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破产是指一个人或者法人不能支付其债务的状况。

为了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促进经济发展,各国都建立了破产法律体系。

美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其破产法律体系备受关注。

本文将重点讨论美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

一、无力偿还债务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破产程序适用于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家庭、企业和组织。

破产申请人必须证明自己的资产无法覆盖其债务,无法按期偿还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

此外,破产申请人还必须证明自己目前收入无法满足其债务还款的要求。

二、债务达到最低限额美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达到一定最低限额才能申请破产。

个人和家庭通常通过申请第7章或第13章破产来解决债务问题。

在第7章破产中,个人或家庭的债务必须超过一定金额,以证明他们无力偿还这些债务。

而在第13章破产中,个人或家庭的债务则不能超过另外一定的金额。

对于企业和组织来说,最低限额的规定取决于其种类和特定情况。

三、经过合理的谈判和调解在申请破产之前,债务人要证明他们已经经过了合理的债务谈判和调解。

这就意味着债务人需要尝试寻找其他还款计划或重组方案,以解决其债务问题。

如果债务人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共识,破产法庭才会考虑其破产申请。

四、证明身份和逗留情况根据美国破产法,破产申请人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和逗留情况。

这是为了防止潜在的恶意破产申请和欺诈行为。

合法居留美国的非公民也可以申请破产,但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和报备要求。

总结起来,美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包括: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务达到最低限额、经过合理的谈判和调解,以及提供身份和逗留情况的证明。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成功申请破产保护,从而获得债务重整或清偿的机会。

破产法的适用与否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了解这些适用条件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论美国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

论美国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

论美国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作者:刘雯烽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4期关键词衡平居次原则善意债权人不正当行为作者简介:刘雯烽,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7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24(一)背景美国《破产法》第11卷第19条第510(c)条采用了长期存在司法实践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尽管美国国会在颁布该条时未明确适用标准。

即国会意图使“衡平居次原则”遵循现行判例法,由法院发展其内容。

根据该原则,破产法院有权将债权人的债权居次于其认为具有道德优势的债权。

居次是一种公平的补救办法,其中的付款顺序(而不是债务的存在)是问题所在。

衡平法的一个原则是,衡平法不会帮助不警惕的或故意放棄发现重大事实的一方。

即从衡平居次原则中获利的债权人一定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

衡平居次的目的是消除债权人的不正当行为。

是要确保在破产财产的管理中不存在不公正现象。

该原则使破产法院有权考虑,尽管特定债权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但是鉴于其不当的行为,使该债权人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同等顺序受偿。

因此法院调查的重点是债权人的行为。

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受到限制。

首先要受到现有的《破产法》规定的限制。

除非有有效的居次依据,否则破产法院应遵循《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分配方案。

尽管破产法院可以酌情采用衡平居次,但其权力并不是无限的,法院不能使用公平原则来无视《破产法》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次,第510(c)条应仅在有限或罕见的情况下适用,合理的从属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很少采用。

即使法院认为案件的情况可能符合该原则,也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

(二)构成要件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三。

(1)债权人必须有某种不正当的行为;(2)行为不当必定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给债权人自己带来不公平的利益;(3)不得与《破产法》的规定相抵触。

BVI公司法中文版

BVI公司法中文版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法1984年(修订版)目录第一部分简称和注释第一条简称第二条注释第二部分公司的设立第三条成立第四条成立的限制第五条国际公司的要求第六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后果第七条个人责任第八条营业目的第九条权限第十条公司行为的合法性第十一条公司名称第十二条公司组织大纲第十三条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登记第十五条公司注册证书第十六条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的修改第十七条为社员准备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的副本第三部分资本和股利第十七条A 分派股票的权限第十八条股票对价的完全支付第十九条股票对价的种类第十九条A 股票的没收第二十条股票对价的金额第二十一条零头股票第二十一条A 以几种货币表示的授权资本第二十二条股本和盈余额帐户第二十三条股票的盈余第二十四条授权资本的增加或减少第二十五条分割和合并第二十六条股票的特征第二十七条股票证书第二十八条股票登记册第二十九条股票登记册的修正第三十条记名股票的转让第三十一条不记名股票的转让第三十二条没收股票第三十三条取得公司自身的股票第三十四条法律资格欠缺的库存股票第三十五条资本的增加或减少第三十六条股利第三十七条资产的增值第三十七条A 股票的抵押第四部分注册办公室和代理人第三十八条注册办公室第三十九条注册代理人第四十条本条已废除第四十条A 注册代理人登记册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应处的罚款第五部分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和清算人第四十二条董事的管理第四十三条董事的选举、任期和免职第四十三条A 非强制性的董事登记册第四十四条董事的数量第四十五条董事的权力第四十六条董事的报酬第四十七条董事会第四十八条董事会议第四十九条董事会议的通知第五十条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第五十一条董事的同意第五十二条董事的代表人第五十三条高级职员和代理人第五十四条谨慎的标准第五十五条对记录和汇报的信任第五十六条利益的冲突第五十七条免于受罚第五十八条董事责任险保险第六部分对社员和债权人的保护第五十九条社员会议第六十条社员会议的通知第六十一条社员会议的法定人数第六十二条社员的投票第六十二条A 表决信托第六十三条社员的同意第六十四条给社员的通知的送达第六十五条给公司的传票等的送达第六十六条帐簿、记录和公章第六十七条检查帐簿和记录第六十八条普通合同第六十九条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第七十条支付或转让合同第七十一条A 非强制性的抵押登记第七十一条本票和汇票第七十二条代理人的权限第七十三条证明或认证第七十四条无社员的公司第七部分兼并、合并、资产出售、强制赎回、重组和异议者第七十五条对第八部分的有关术语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兼并和合并第七十七条与子公司的合并第七十八条兼并或合并的效力第七十九条与外国公司的兼并或合并第八十条资产的处分第八十一条对少数股票的赎回第八十二条重组第八十三条异议股东的权利第八部分存续第八十四条公司的延续第八十五条临时登记第八十六条延续证书第八十七条延续的效力第八十八条根据外国法律进行的延续第九部分清盘和剔除第八十九条强制清盘第九十条自愿清盘第九十一条董事在公司清盘中的权限第九十二条清算人的职责第九十三条清算人的权限第九十四条清盘的程序第九十五条清盘的撤销第九十六条不能支付债务等的公司的清盘第九十七条由法院决定进行的清盘第九十八条接管官和财务管理人第九十九条剔除第一百条恢复到登记册中第一百零一条剔除的效力第一百零二条法定财产清算人的任命第一百零三条已被剔除的公司的清盘第十部分费用和罚款第一百零四条费用第一百零五条执照费第一百零六条向登记官缴纳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罚款等的追缴第一百零八条被剔除的公司对费用等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费用等被纳入统一基金第一百二十条向登记官缴纳的费用第十一部分所得税、印花税和文件的登记第一百一十条A 免除纲税义务等第一百一十条B 非强制性的登记册的登记第一百一十一条非强制性的抵押登记第十二部分杂项第一百一十二条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证书的形式第一百一十四条良好信誉第一百一十五条文件的检查第一百一十六条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七条法院的声明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官判案第一百一十九条开始生效第一部分简称和定义简称第一条这部法律可以被援引为1984年国际公司法。

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破产是指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且无力应对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递交申请,使其财产被出售,收回资金以支付债务的行为。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主要由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规共同组成。

它们共同确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破产法律体系,为美国的企业和个人在破产时提供了法律保护。

个人破产根据美国法律,个人可以通过向法院递交文件申请破产,以保护其不受债权人攻击。

美国破产法律体系中,个人破产程序主要由两种类型的程序组成:第七章和第十三章。

第七章破产第七章破产程序也被称为“清算破产”,它主要适用于那些没有财产或财产价值低于债务数额的人。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将被出售以偿还债务。

剩余的债务将被清零。

第十三章破产第十三章破产程序允许个人保持其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计划管理还款。

在计划期限内,债务人必须按照计划向破产法庭支付一定的金额,以分期偿还债务。

一旦计划完成,这些债务将被清零。

企业破产美国的企业破产主要由两种类型的程序组成:清算破产和重组破产。

清算破产清算破产是指企业停止运营,在破产法庭的监督下,将其财产出售以偿还其债务。

清算破产通常适用于已经无法恢复运营的企业。

重组破产重组破产同样也是在破产法庭的监督下完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会制定出一份重组计划,该计划需要得到法庭和债权人的批准。

重组计划通常涉及企业的债务重组、资产出售和削减成本等方面的措施,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

破产法律制度的优缺点在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债务人可能会放弃一部分财产,但最终会获得一份“清零”债务的奖励,这通常可以更快地从一场债务危机中恢复过来。

此外,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还允许企业在保持其运营的同时重组其负债结构,从而提高其经济效益。

然而,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并非完美无缺。

在一些情况下,人们可以利用破产法律规则来逃避它们所欠的债务,这导致许多债人变得非常不满。

此外,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信用记录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这可能会使他们在未来难以获得贷款和信用卡等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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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Hon. Steven Rhodes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

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

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

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

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

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

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

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

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

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

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

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

或者,从EOUST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

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

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

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

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

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

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

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

第三,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

第四,在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

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

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

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

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

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 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

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的——一是展示受托人作为信托人的地位,二是设立受托人代表破产实体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在这一部分,破产受托人的每一项职责都将被确认并定义,我们还将讨论其渊源。

A、忠诚义务破产受受托人的忠诚义务是“避免一切谋取私利的机会”。

如同Jackson法官在Mosser v Darrow案中声明的,“衡平法要求破产受托人与信托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循回法庭认为,破产受托人“必须全部抹杀私利。

其对其信托的忠诚和投入应当是无限的。

其必然永远首先考虑其信托事务的安好。

这些原则是由来已久且不容妥协的。

”第二循回法庭也同意并指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角色,作为受托人,应做到与受托财产无利害关系,并禁止获取有损于受托财产的利益。

与任何受托人一样,一个破产受托人有忠实于其信托的义务。

”忠实义务已经被定义为“破产受托人最基本义务” 。

以为作者简单地描述了关于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法律,“信托法条款对忠诚义务的规定承认,人性使得个人重视自己的个人利益甚于他人利益,因此,对不忠诚的设想会引发在‘忠诚义务’标签下对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严格限制。

”破产法典确立了这一义务,要求破产受托人“无利害关系”并且仅仅雇佣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

要成为无利害关系,一个破产受托人或者一个专业人员必须不是“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其亲属,因为与债务人或财产的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发自利行为。

此外,无利害关系还包括任何“因为与债务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联系或投资关系……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与破产财产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破产受托人有任何的“利益或关系,使得法律要求的独立及公正态度受到些许的歪曲”,那么这一受托人就不符合无利害关系的要求。

在这一层面上,来源于一个破产受托人与其他人关系的利益有时会与该受托人对破产实体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发生冲突。

如果一项任命导致了对重要的忠诚义务的违反,则破产受托人就有义务迅速地拒绝或辞去这一任命。

此外,对冲突的自动放弃也是不允许的。

根据有关评论,忠诚义务被扩展到了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上。

如第一巡回法院的表述,“这些实质性的要求——无利害关系及与破产财产无利益冲突,被视作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通过它才能确保所有被任命的专业人员依照s327a条款要求做到无分割的忠诚并根据其信托责任提供无污点的建议和帮助。

”忠诚义务存在于破产受托人任期始终,并适用于其对破产实体提供的所有专业服务领域。

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往往以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为代价。

破产受托人对债务人事务的第一手信息有助于实现勤勉和资产最大化。

然而忠诚义务禁止破产受托人保有这种第一手信息。

破产法典第s327a条款规定,破产受托人不能雇佣任何可能提出不利于破产财产的请求的专业人士,即使这些专业人士可能掌握有能够增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资产相关信息。

例如,债务人的会计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资产和市场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通常不可能掌握。

因此,破产实体将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因破产受托人所雇用的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必须进行相应的研究方可得到这些信息。

或者,破除债务人之前的代理律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证券利益方面的信息,而为了获得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不得不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管理开支。

有趣的是,当此类专业人士放弃了这种利益请求从而变成一个无利害关系者时,破产受托人就被允许雇佣他们,但当这样的专业人士对资产的最大化有金融上的利害关系的话(这就不可能成为无利害关系人),其就不能被雇佣。

因而,为提高效率,忠诚义务有各种例外存在。

首先,在有限的情形下,破产法典本身就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资产最大化义务高于广泛的忠诚义务的效力。

例如,破产法典第s327d条款规定,“如果授权破产受托人履行破产实体的律师或会计师的职责最有利于破产实体,则法院就会做出这样的授权。

”因此,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为了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而担任相应的专业人士,此时他会因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服务费,而这就产生了个人利益要求。

这是目前通常的实践。

相似的,s327e条款也允许破产受托人为了“特定的特别目的”,雇佣曾经代表过债务人的律师,除非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忠诚职责在破产法典第ss327b条款和第721条下做了更大的妥协/折中。

第721条允许受托人根据法院的授权在有限的期间内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只要这是出于“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以及这符合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清算的目的。

”当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第s327b条款明确的规定其有权保留债务人所常规雇佣的、支付薪酬的专业人士。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第二层次的妥协发生在决定是否一个受托人能够同时为有交互利益请求的多个破产案例服务。

在有些情形下,需要考虑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根据第s101(14)(E)条款,是否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不同资产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同时服务于多个破产实体的破产受托人是不公平的,对此,第三巡回法庭指出:我们认识到,一个破产受托人同时为多重债务人服务的案例,提出了对受托人通过警戒和防范利益冲突来平衡彼此竞争的利益的特定要求;我们同样认识到,事实上,一个受托人通常能够通过提高经济和效率,最大化这些连带管理的资产的收益。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第三类例外指,破产受托人被允许获得该信托提供的服务费,虽然破产受托人获取酬劳的要求通常与其无私的管理信托的职责相冲突。

这一例外仅仅只被如此解读,但允许破产受托人收取合情合理的且最终会有利于信托财产的费用的假设,是正当的。

在任何情况下破产受托人都必须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无论是否有其能从中获取报酬的例外存在。

B、最大化分配的职责很多案例都涉及到破产受托人的“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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