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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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上市公司收
购制度
目录
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3)
证券法第六章证券交易所
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3)
第四节协议收购制度
一、协议收购的概念和特点
(一)协议收购的含义
协议收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狭义上,它是与一般收购及继续收购并列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即指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收购人,以协议方式收购非流通股票的行为。在广义上,它泛指投资者以协议方式向上市公司股票持有人购买其所持股票并累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的行为。
协议收购的标的是公司发行在外的非流通股票。中国非流通股票包括国家股股票、法人股股票、内部职工股股票三类。这些股票在实践中会有其它称谓,以往为避免与上市股票概念混用,甚至采取股权证方式加以表现。非流通股票虽可
依法转让,但不能进入证券交易因此集中竞价方式买卖,故不具流通性,只能经过
协议方式转让。依照<证券法>规定,上市股票应当采取集中竞价方式并在证券交
易所买卖,以协议方式买卖流通股属于违法行为。
(二)协议收购的特点
1.协议收购是转让非流通股票的特殊形态。收购人若具有大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意图并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除须遵循股份转让一般规则外,还应遵循<
证券法>相关规定。
2.协议收购具有场外交易的部分属性。非流通股票不采取竞价交易方式买卖,无须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交易规则,而应依场外交易或场内大宗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故应采取特殊监管方式。
3.协议收购采取个别协议方式。即收购人经过与非流通股票持有人间个别协商确定收购数量、价格及其它交易条件,可对不同股东采取不同的收购价格和收
购条件。
非流通股票之流通性相对较弱,变现能力较差,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非流通股票的收购价格往往大大低于上市股票收购价格,协议收购方式能够降低收购人收
购成本。国内法对协议收购的的监管相对宽松,协议收购成为实践中常见的收购
方式。
(三)协议收购的类型
参照上市股票收购的分类标准,可将协议收购分为以下类型。
1.一般转让。当投资者以协议方式购买公司发行在外5%以下的非流通股时,可视为一般转让。一般转让不构成对公司的现实或潜在控制,若受让人累计持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5%,则无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一般收购。投资者协议购买非流通股票,且累计持股数量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的5%时,应确定为一般收购。实施收购必须遵守慢走规则及权益公开规则,并可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3.继续收购。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30%以上股票,并决定继续以协议方式收购其它股东所持股票的,应遵守继续收购规则,并可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二、协议收购的基本规则
(一)协议收购的成立
协议收购是收购人与公司股东就非流通股票转让达成的协议行为。<证券法>第89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能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收购协议作为成立标志。收购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可参照收购要约及收购报告书内容。协议收购具有交易行为不公开性和交易条件不统一的特点,交易条件依双方协议办理。协议收购是收购双方的自愿行为,多属于善意收购。
(二)协议收购的报告和公告
根据<证券法>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收购协议后,收购人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
以公告。在未作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证券法>对上述公告情况未作规定,可参照<证券法>关于要约收购规则及证监会颁布的信息披露规则,办理相关公告事宜。
(三)收购协议的履行
收购协议须在办理公告手续后履行。因收购协议的签订、履行有别于集中竞价,在收购协议签署后至收购协议履行完毕,其时间间隔可能较长,若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登记作为确定协议收购完成的时间,时间跨度更长,商业风险相对较大,应采取适当手段,尽力消除和减少收购失败或收购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消极结果。<证券法>第90条特别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能够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负责办理股票过户登记的专门机构,对各上市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至为清楚,由该机构接受股票的临时保管,将有助于消除风险。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专门机构,有较好的信誉与财力,代为存放资金,也利于实现交易安全。但办理股票临时保管和资金存放,并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银行的法定职责,必须根据收购协议双方协商,才担负上述责任。
(四)收购国家股的特别规定
如果收购协议涉及国家股,依照<证券法>第94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1994年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的规定,国有股权能够依法转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1.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