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 第⼆⼗⼋条 以要约⽅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九条 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收购⼈的姓名、住所;收购⼈为法⼈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收购⼈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额、资⾦来源及资⾦保证,或者其他⽀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例; (⼗)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及其关联⽅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及其关联⽅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性; (⼗⼀)未来12个⽉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调整的后续计划; (⼗⼆)前24个⽉内收购⼈及其关联⽅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交易; (⼗三)前6个⽉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发出全⾯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上市的风险、终⽌上市后收购⾏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发出以终⽌公司上市地位为⽬的的全⾯要约,⽆须披露前款第(⼗)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收购⼈按照本办法第四⼗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式进⾏收购的,收购⼈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条、第⼆⼗九条的规定履⾏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可进⾏。
证券法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4.1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特征(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指收购人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经过法定程序购买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1)收购人:任何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
——目标公司具有特定性(以上市公司为限)(3)收购目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兼并【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收购人和目标公司B.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C.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D.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A. 目标公司B. 目标公司的股份C.目标公司的资产D.目标公司的债券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一)商业分类(1)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收购行为是否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A. 友好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对收购活动采取合作态度。
B. 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抵抗收购行为,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收购与反收购的激烈争夺才完成收购行为。
(2)控股收购和兼并收购——收购目的的不同A.控股收购,是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丧失。
B.兼并收购,是指以合并目标公司并使之失去法律人格为目的的收购。
通过兼并收购,目标公司不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收购人承担。
兼并收购属于公司合并行为。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支付对价形式不同A.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为支付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最常见B.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本公司的股份以换取他们手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C.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多种支付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国美收购永乐,50多亿元的收购交易,仅支付4亿元的现金,其余都是换股交易:国美向永乐股东提供国美的股票,换得永乐股东持有的永乐股票。
(二)法理分类(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是否按照收购人的意志(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是否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三)我国立法分类(1)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最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法规
最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法规在现实的商业中,上市公司进⾏收购是很平常的事情,收购的⽬的⽆⾮是增加竞争⼒,增加市场份额对企业实现互补等。
那么最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法规是怎样的?下⾯店铺⼩编为各位读者进⾏解释。
⼀、最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法规⽬的我国适⽤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有《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待法律法规。
⼆、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并购的准备阶段在并购的准备阶段,并购公司确⽴并购攻略后,应该尽快组成并购班⼦。
⼀般⽽⾔,并购班⼦包括两⽅⾯⼈员:并购公司内部⼈员和聘请的专业⼈员,其中⾄少要包括律师、会计师和来⾃于投资银⾏的财务顾问,如果并购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还应该聘请技术顾问。
并购的准备阶段,对⽬标公司进⾏尽职调查显得⾮常重要。
尽职调查的事项可以分为两⼤类:并购的外部法律环境和⽬标公司的基本情况。
并购的外部法律环境尽职调查⾸先必须保证并购的合法性。
直接规定并购的法规散见于多种法律⽂件之中,因此,并购律师不仅要熟悉公司法、证券法等⼀般性的法律,还要熟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国有资产、涉外因素的并购特别法规。
(关于这些法规的名称,可以参看本⽂的注释)除了直接规定并购的法规以外,还应该调查反不正当竞争法、贸易政策、环境保护、安全卫⽣、税务政策等⽅⾯的法规。
调查时还应该特别注意地⽅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特殊政策。
⽬标公司的基本情况重⼤并购交易应对⽬标公司进⾏全⾯、详细的尽职调查。
⽬标公司的合法性、组织结构、产业背景、财务状况、⼈事状况都属于必须调查的基本事项。
具体⽽⾔,以下事项须重点调查:1、⽬标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获得的批准和授权情况。
⾸先应当调查⽬标公司的股东状况和⽬标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参与并购主体资格;其次,⽬标公司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的特定⾏业或经营项⽬的特定资格;再次,还要审查⽬标公司是否已经获得了本次并购所必需的批准与授权(公司制企业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公司制企业需要职⼯⼤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并购⼀⽅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获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5.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我会对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做了修订。
现将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
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5月31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8610―88061167, 88061504电子信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上市部邮编:100032附件一:修订说明附件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附件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发挥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在认真总结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执行三年多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对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修订,以适应国民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和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后全流通的新局面。
一、修订原则《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立法基础,不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考虑到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复杂性,授权中国证监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本次修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体现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精神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做出的重大调整,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引言: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交易行为,通过收购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2月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一、收购行为的适用范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包括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
其中,股权收购是指通过购买股份的方式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资产收购是指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重要资产或业务,实现对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二、收购方式及审批程序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通过现金收购、股份交换、债务置换等方式进行。
具体的收购方式需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包括提交收购报告、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并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三、收购标的的选择与评估上市公司在进行收购前,需要对潜在的标的公司进行选择和评估。
选择标的公司时,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市场前景、行业地位、财务状况等因素。
在评估过程中,则需要进行财务审计、业务尽职调查等工作,确保收购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收购价格确定与支付方式上市公司在确定收购价格时,可以参考标的公司的市场价格、净资产价值、未来收益预期等因素。
同时,也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而在支付方式上,则可以采取现金支付、股份交换、债务转移等方式。
五、信息披露与保密义务上市公司在进行收购行为时,需要遵守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特别是对于收购行为的决策、进展、结果等,都需要及时进行公告。
同时,在收购过程中,上市公司还应当保护标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确保收购的顺利进行。
六、合并与重组及业绩承诺上市公司进行收购后,还需要开展合并与重组工作,实现业务整合和资源优化。
在合并与重组中,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并与重组的合规性和可行性。
同时,在收购过程中还需遵守业绩承诺,确保对标的公司业绩的稳定或提升。
结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热荐】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和程序
【热荐】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和程序市场竞争的结果的就是优胜劣汰, 所以上市公司之间的竞争的结果就是破产、合并和收购等。
那么,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有多种方式而且需要必要的程序过程。
小编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和程序,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和程序(一)方式(1)协议收购;1、达成协议后, 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2、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 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 继续进行收购的, 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2)要约收购;1、定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 继续进行收购的, 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不是部分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2、公告: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 公告其收购要约。
3、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并不得超过60日(30≤X≤60)4、撤销: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 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5、变更:收购要约届满15日内, 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
(经批准, 可变更)6、适用:a、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 适用于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
b、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 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 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1)要约收购程序及其规则1、持股5%报告制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通知该上市公司, 并予以公告。
浅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公司 收购 管理 办法》是正 确理 解我 国上 市公 司 并购市 场不 可缺 少的 一步 。 本文将 重点 对新《办 法》进 行 分析 ,并就 此法 的影
响作 简要 的阐 述。
关键词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监管 收购人主体 财务顾问 反收购策略
中号:100 9-059 2(2009 )0 2-349-02
作出了更为符合实际的修 改,即将流通股的要约价格与市场价格挂 钩,将要约提示性公告前 30 个交易日的均价作为要约价格的底限,不 再有任何折扣。新《办法》规定,收 购人要约收购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 中较高者:一、在提示性公告前 6 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所支付 的最高价格;二、在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 加权平均价格的 算术平均值。而此前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该 项规定的第二款 为在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 日加权平均价格 的算术平均值的 90%。通过全方位的保证,防止被 收购方流通股股东利益受损,并且有力杜绝了通过控制股价以低价收 购的违法行为。
中国 证监会于 2002 年 9 月 28 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并 自 2 00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从此,我们国家的企业并购行为 有了执行 的标准和规范。但随着 2005 年我国股市改革的开展,不仅 消除了阻碍中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弱流动性”的根本性制度缺陷, 而且进而给上市公司并购带来了相当积极的影响,使公司并购迎来了 一个全新 的市场环境。新《公司法》、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的颁 布实施,则进一步扫清了影响公司并购顺利实施的法律 障碍,从而必将激发并购主体的并购热情,极大增强并购市场的活力。 20 05 年,中国公开的并购交易数比上年增长了 14.5%,达到 857 亿美 元;2006 年上半年,中国的并购交 易金额达到了 410 亿美元,年增长 率达到令 人吃惊的 71%,并成为亚太地区继日本和澳大利亚之后第 三大并购 市场。 在 2007 年和 2008 年,即使在世界经济发展不甚理 想的环境 中,我国并购市场仍然维持了高于其他国家的热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28•【文号】证监发[2002]85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至第19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02年11月28日证监发[2002]85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收购人介绍第三节收购人持股情况第四节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第五节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第六节资金来源第七节后续计划第八节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第九节收购人的财务资料第十节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节备查文件第三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提交收购报告书,公告各收购人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收购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构想
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构想【摘要】当前实践中出现不少公司反收购事件,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却明显不足。
该怎样应对反收购案件?本文拟从反收购的定义、价值判断出发,探讨反收购行为存在的合理性。
继而罗列我国反收购相关立法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的构建进行设想。
【关键词】收购;反收购;决定权;忠实义务;保护;监管一、收购-反收购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购买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并达到一定比例,获得或可能获得对该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与此相对应,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而采取的一系列旨在抵御乃至挫败收购者收购本公司的行为。
二、反收购的价值判断公司收购往往能带来大量资金或优质资产,能扩大企业的规模,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但有时也存在收购者对目标公司进行掠夺、逼迫目标公司股东的情形。
另外,反收购措施作为一种谈判筹码,可以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获得更高的溢价。
可见,反收购措施具有一定的正面效应,应该予以保留。
然而,我们也不能不注意到一些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反收购的动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
基于这一目的实施反收购措施时,往往会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对反收购措施的启动进行限制,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反收购措施。
三、我国反收购制度规范现状我国最早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范体现在2002年颁布的规章——《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
此外,我国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制度并未作任何规定,随后修订的《证券法》虽然设置专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却未明确规定目标公司反收购制度。
这与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出现的反收购案例相比,显得苍白无力。
目前,我国在解决反收购实际案例时大多援引《公司法》以及《反垄断法》关于合并的相关规定,作为间接的法律依据。
现今,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最新规范体现在2006年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
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了管理层在收购过程中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公平对待各收购人。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有关程序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有关程序1.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主要是针对收购方而言的。
(1)要约收购方案获得收购方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因为对于收购方来说,进行收购另一个上市公司是一项重要的财务活动,对公司的发展有重大影响,所以应当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如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话,还需要获得股东会的通过。
(2)收购方将收购意图通知其主要债权人。
这是因为,收购行动尤其是要约收购需要巨额资金,这将极大的影响收购方的偿还能力。
所以,在进行要约收购以前,收购方应当将其收购意图通知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有异议,则收购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3)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布收购意图公布收购意图与大股东的权益披露密切相关,因为某一股东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往往是公司收购的先兆。
因此,各国收购法律大都规定,股东在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时,有报告和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
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收购方如果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而且,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改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
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2.收购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要约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票权益变动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其股份权益变动相关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相关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等法律义务。
在相关信息披露前,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和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相关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权变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转让等事项,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投资者从事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司法和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收购股份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安排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用上述方式和手段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收购方包括投资者和与其合作的其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一)收购人承担大量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近X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近X年在证券市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
春晖投行在线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 [2002]1号各上市公司: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二年一月七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导言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国外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制订本准则。
本准则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应当贯彻本准则所阐述的精神。
上市公司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及治理细则,应当体现本准则所列明的内容。
本准则是评判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对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将责令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一章股东与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权利第一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上市公司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
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四条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PPT 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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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境内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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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境内与香港
间接收购 境內: • 投资者不是被收购公司股东 i.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它 安排”拥有权益 ii. 通过“投资关系”取得控制权而受其支 配的被收购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对该股东 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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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境内与香港
间接收购(续) 香港: • 如果投资者收购一家公司控制权,因为这 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二家公司,而因 此获得第二家公司的控制权 • 有以下条件便须进行全面收购: i. 第二家公司对第一家公司是非常重要, 在此有很多因素须考虑,其中为第二家 公司的资产或利润为第一家公司60%或 以上;或 ii. 投资者收购第一家公司的控制权是因为 要取得第二家公司的控制权。
申请豁免 境內: •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 •免于向所有股东发出要约 (应该非常特殊情况) 香港: •豁免全面收购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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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境内与香港
申请豁免(续) 相同: •“清洗”,发行新股得到独立小股东同意 •财务困难,发行新股,不须小股东同意 (境内3年不可转让) •金融机构贷款、承销 境内:国有资产划转、变更、合并 香港:无意的错误,“先旧后新”
境内权益披露(续):
>5%
收购者(包括一致行动 人士)发生利益变动时 须向中国证监会及交 易所提交披露报告 须在三天内作出公告 公告前不得进行交易 将来增加/减少5%股权 时须作出公告 利益变动公告[后]两天 不得进行交易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
春晖投行在线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 [2002]1号各上市公司: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二年一月七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导言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国外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制订本准则。
本准则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应当贯彻本准则所阐述的精神。
上市公司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及治理细则,应当体现本准则所列明的内容。
本准则是评判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对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将责令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一章股东与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权利第一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上市公司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
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四条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管理层收购案例
管理层收购案例中国证监会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
剑南春实施MBO过程(1)基本状况剑南春集团是1996年批准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2048万元,截至2002年12月31日,剑南春集团总资产285455万元,净资产130920万元。
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为10040.59万股,剑南春集团持有其国有法人股7950.59万股,占79.18%,该公司还包括352万社会法人股和1738万股个人股。
(2)方案实施过程2003年4月,剑南春集团得到绵竹市委同意对其产权制度进行改革,采取“由剑南春集团现有领导层作为经营团队融资控股、职工持股并引入战略投资伙伴”的产权改革方式。
剑南春管理层按政府规定不以国有资产抵押融资,但其骄人的业绩已为通过个人融资收购国有股权打下了坚实基础。
剑南春改制,充分利用了社会中介力量。
为做好清产核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先后受到四川、北京、海南等地的五家中介机构介入改制进程和绵竹市政府多个部门协同监控。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受到各相关监管部门认真审核,交市政府部门反复讨论,并将意见反馈给评估机构。
2003年4月10日,审计评估机构进场,对剑南春集团及下属23家公司进行审计评估。
北京中兴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03年3月31日,剑南春集团(本部)总资产为200165.74万元,净资产为124439.41万元。
剑南春集团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间的净利润为1933.18万元,剑南春股份公司实现净利润3442.10万元。
2003年9月,四川华衡评估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截止2003年3月31日,四川剑南春集团公司资产总额为278099万元,国有净资产为120489万元。
在绵竹市国资委主持下,经各方协商,对剑南春集团由于多元化投资形成不良资产做了相应减值处理,同时扣除了应支付职工的各项费用,最终确定剑南春集团国有净资产为92930万元(不包含商标等无形资产),并以这个价格为转让价。
关于105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
关于105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2002年4月3日上市部函[2002]62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发布后,部分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对该通知中关于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计算标准和一些执行问题提出疑问。
为便于你所(办)开展审核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解释如下:一、上市公司购买、出售或置换的资产是股权投资的,应当以该项股权投资在本次交易中的作价作为计算有关指标的参数,而不以该项股权投资所对应的被投资公司的总资产或净资产作为计算参数。
二、关于“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或者置换累计计算”的规定,其中:(一)“同一或者相关资产”是指:(1)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2)交易标的资产属于相同或相近的业务范围;或(3)其它由证监会或交易所确认的情形。
(二)“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或者置换”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本次交易前12个月内曾购买、出售或置换资产(不论是否已达到重大资产交易的标准),现在又拟对同一或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或置换,累计达到重大资产交易标准的;(2)在本次交易发生前没有进行过资产交易,但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完成后,预计在12个月内还将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或者置换的。
三、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或置换时,除应遵守105号文规定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履行报备程序:(一)上市公司在本次交易前12个月内进行资产交易,因未达到105号文规定的报备标准而没有履行披露和报备义务,但该次交易与本次交易相加累计达到重大资产交易标准的,其报送材料内容和信息披露内容应包括未披露的历次资产交易的详细情况。
(二)上市公司在本次交易前12个月内进行的资产交易已经根据105号文的规定披露和报备的,仅需报送与本次交易相关材料,但应在报告书中对前次交易状况和累计已达到的比例做简要说明。
收购公司管理制度
收购公司管理制度一、概述公司管理制度是公司内部组织运作的基本法规,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准则和规范。
公司管理制度通常包括公司章程、组织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等。
对于收购公司来说,首先要了解被收购公司原有的管理制度,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二、制度修订1.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最基本的制度文件。
在收购公司之后,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内容。
同时,还需要根据新的股东结构和经营需求进行相应的修改。
2. 组织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制度是规范公司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的制度文件。
在收购公司后,需要对原有的组织结构进行评估和调整,重新规划管理层级和部门设置,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有效的管理体系。
3.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是规范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行为的制度文件,包括招聘、培训、绩效考核、薪酬福利等内容。
在收购公司后,需要根据新的经营需求和人才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建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4. 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是规范公司财务运作的制度文件,包括会计核算、资金管理、成本控制等内容。
在收购公司后,需要对原有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审查,保证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经营风险。
5. 市场营销管理制度市场营销管理制度是规范公司市场开拓和销售活动的制度文件,包括市场调研、市场定位、产品推广等内容。
在收购公司后,需要评估原有的市场营销能力,制定符合市场需求的营销策略,提升公司竞争力。
三、制度执行制度的完善和修订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制度的执行。
管理团队需要对制度进行全面的宣传和培训,确保每位员工都能理解和遵守公司制度。
同时,需要建立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公司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四、总结公司管理制度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对于收购公司来说尤为重要。
通过完善和调整管理制度,可以帮助新的管理团队更好地融入被收购公司,提升管理效率,加强内部控制,降低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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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
第六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第七条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
第九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第十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交易事项是否影响被收购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以及其他相关实体、程序事宜提出意见。
第二章协议收购规则第十二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七条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转让一个上市公司的挂牌交易股票,导致受让人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拟收购部分的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予以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的,应当做出公告;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二)受让人应当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股份转让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做出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四)证券交易所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予以确认的,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在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证券交易所不予确认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到证券交易所通知的当日,将不予确认的决定通知转让双方和被收购公司,并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对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出让人应当在获悉不予确认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五)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受让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受让人在提出解除保管申请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该部分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恢复交易。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
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前款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拒不提出解决方案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具体程序和要求执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收购人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要约收购规则第二十三条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做出公告。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前款收购人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前款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之前,已经报告、公告过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收购人,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预定收购完成后所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拟超过的,应当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二十五条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该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造成影响的,应当就维持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提出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出评判。
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发出收购要约前申请取消收购计划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在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应当就有关事项做出修改或者补充。
收购人修改、补充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间。
第三十一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