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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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设立专章,从法律的角度要求不仅要教育、感化、挽救,同时还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法庭审理程序的不公开进行、犯罪记录封存与有效矫正,这几项措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有非常大的帮助,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保护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不公开审理;记录封存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9-02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要有指定辩护、慎用强制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内容,这些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更多诉讼的权利。

一、人性化指导思想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设立专章,从法律的角度要求不仅要教育、感化、挽救,同时还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更加注重人性化是此次指导思想的特点,有许多措施体现出了人性化,主要方面如下:一是司法机关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有专门人员负责,这些人员要从心理学角度能够懂得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同时还要保障他们能够使诉讼权利得到应有的实

现。二是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其他司法机关的通知,尤其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办理援助。三是听取建议权,这里准确地说其实就是要让律师参加进来,当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做出时,应当提前告知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听取律师的意见这样一来就加大了未成年人权利的有效保护;

综上而言,上述规定是在我国实务工作试点中得到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反映,如果这些好的规定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未成年的保护就会加大许多,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指导思想,司法机关和律师都必须深入理解,只有从这种指导思想出发才可以真正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才能够挽救这些走上犯罪道路的人,才能够使法制化得以更好实施。

二、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关于律师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帮助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适用逮捕措施时要有严格限制,批捕之前,要听取律师的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司法机关关于未成年犯罪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该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首先,律师享有辩护权,为那些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法律咨询,辩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某县关于一起未成年人团伙多次盗窃案中,有律师为其辩护的,就能够查清许多案件情况,明确究竟多次犯罪中该人是否实际参加,由于是团伙作案,有些同案犯因为逃避法律制裁,供述案件经过时,推脱责任,结果使他人犯罪情

节严重,而对于其他未成年人不懂法律,不了解社会现实,往往不予否认,讲究所谓的江湖义气,认为有些盗窃没参加被认定到自己身上无所谓,最终就会导致团伙中不同身份的认定错误,而这些不予否认的又往往是律师辩护的重点,也是犯罪人得以从轻,减轻的关键。为保证未成年人的辩护权,一方面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实践中,有些未成年不敢提出委托辩护人的主张,审判人员应该予以解释说明,消除其顾虑。另一方面,当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或未找到合格人选的辩护人时,法院应该为他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其次,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三款,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法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再次辩护拒绝,法院应听取其拒绝理由的陈述,如果辩护人确实不称职或虽称职但其行为不利于未成年被告,法院应更换他人;如果辩护人尽职尽责,能有效地做好辩护工作,法院应驳回未成年被告的辩护拒绝,确保辩护人继续履行法律义务。毕竟,法院代表国家不仅有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有义务保证他人辩护权的真正实现。

三、法庭审理程序的不公开进行

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身心特点,他们界于儿童和成年之间,生理变化明显;心理上则处于从幼稚趋向成熟的过渡时期。这个年龄

阶段的未成年人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行为带有盲目性和自发性,并且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故其行为又存在较大的可塑性。这些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亦有其特殊的发生和发展规律:由于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侵蚀,未成年人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他们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形成时期,接受一定的教育、改造,易矫正违法犯罪行为,回归正常状态。意大利著名古典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说过,法律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和查证时间,使自我监禁和自行流放成为刑罚的部分。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在众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新闻媒介的场合,他们难以正确陈述案件事实和充分行使无罪、罪轻的辩护权。另外,未成年人来日方长,事关其前途发展之利益的隐私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的犯罪案件一般是不公开审理的,甚至还有不得公开审理的,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二款指出,“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特殊地位对于他们的犯罪行为实施不公开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一起团伙作案中,一些未成年人往往就由于一些成年人的参加,影响他们的正常审判,不能够很好地陈述案情,有些情况下更是出现随意性,将案件纠缠至复杂性,如

果没有辩护律师的仔细引导,就会对案件造成巨大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是很多方面的原因,尤其是家庭破裂和周边的环境,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还要给他们未来生活的希望,一棒子打死,根本无济于事,我们当下对其宽严相济,给他们认错的机会,刑满释放他们也有对未来的向往,否则还是要犯罪,受牢狱之苦,因此我们一定要弄清楚他们犯罪道路是如何形成的,如何可以很好的改变这些。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尤其在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除了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做出了解外,还必须要弄清楚他们的犯罪原因,这样才能有利于他们在以后接受教育改造。《刑法修正案(八)》这样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同时又仅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那么是未成年人就没有了前科报告义务。这些就有效地避免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草草了事,只有查清犯罪的原因,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才能挽救他们,这事法律的本质属性。

四、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封存与有效矫正问题

很多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是有悔改表现的,尤其对于那些轻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们往往都很后悔,都在寻求社会的再原谅,可以再有机会改过自新,这就是他们的可塑性、同时由于迫切想融入社会,不想被孤立,那么再社会化就非常有可能,社区矫正加上民间与官方的共同支持就提供了促使诉讼程序的运行有效运行的

另外一种途径,结果就是刑事司法的实效在未成年犯罪人这里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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